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297號
TPHM,105,毒抗,297,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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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學志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偵查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學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為海軍戰戰隊新兵訓 練中心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 接受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 每天服用治療慢性消化性潰瘍及嚴重過敏性鼻炎藥物,於 104年11月23日另有服用普拿疼伏冒熱飲云云。然其於104年 12月2日上午8時許,經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為其採集尿 液檢體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 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 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二)被告雖 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紀經朗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經 檢視上開紀經朗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開立藥物為Septrium 、Epilon、Spastolate、Berberine、Pseudoephedrine、 Cetirizine、Methylephedrine、Benadryl,均未含服用後 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 ,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17日法醫毒 字第1050002463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普拿疼伏冒熱飲散之 主成分為PHENYLEPHRINE HCL、ACETAMINOPHEN(EQ TOPARAC ETAMOL)、ASCORBIC ACID(VIT C),其成分亦未含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服用之藥物 當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 裁定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素無毒品前科紀錄,此次尿液 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自小即服用嚴重過敏性 鼻炎藥物,復為改善上開病症,於入營前除持續服用醫師處 方外,另自行於藥房購買感冒及鼻炎等藥物配合提神飲料一 併服用,事後經醫師告知:Pseudoephedrine、Cetiriz ine 、Methylephedrine、Benadryl及Phenylephrine(即普拿疼 伏冒熱飲散之成分)混合同時服用後,於體內會產生甲基安 非他命之反應,是上開驗尿結果應係服用該等藥物所致,足 認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二)抗告人於服用 上開藥物後處於恍惚狀態,已不復記憶當時採尿情形,亦不 能確認檢體是否為己所出,是本件採驗程序是否合於規定, 已有疑義。因認原審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准予聲請,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四、經查:原審以其複核全案卷證無訛,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固非無見;然 抗告人於104年12月2日採尿前曾服用Septrium、Epilon、 Spastolate、Berberine、Pseudoephedrine、Cetirizine、 Methylephedrine、Benadryl等藥物,此有卷附之紀經朗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Pseudoephedrine藥物可能造 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文獻資料 可參,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所載內容,並無從 認定其服用前開藥物之期間、頻率及每次劑量,參以抗告人 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而其自警詢中即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犯行,且本案並無毒品扣案佐憑,是抗告人 是否因混合同時服用前開藥物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待究明。又抗告人雖於警詢時承認前開 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然抗告人採尿時所使用之尿瓶是否為 新用,或已徹底清潔而無殘留他人尿液檢體,未見原審查明 ;況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是否確屬抗告人本人所有,亦非不 得將前開尿液檢體送鑑以查明是否確為抗告人本人之尿液, 或以其他方式再詳予調查研求,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 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尚



非無疑。綜此,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未查明,抗告人據此指摘 ,自非全然無據,惟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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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