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羿彣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
月16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羿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05年5月30日 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之父親林宏旺簽收。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5年5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 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7月19日裁定限被告應於補正裁定 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22日 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 被告之父親林宏旺簽收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 字第837 號所為之上訴駁回裁定,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 ,理由後補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05年5月13日以 105年度 審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僅載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理由另狀補陳」云云,經原審於105年7月19日以裁定命 被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5年7月 22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宏旺等情,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原審 所為之裁定書確實已於該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無誤,是該裁 定自105年7月22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自送達裁定之翌 日即105年7月23日起算補提上訴理由期間七日,另因受處分 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即為同年月31日(因105年7月31日為 例假日〈星期日〉順延次一工作日),其補提上訴理由期間 順延至同年8月1日(星期一)即行屆滿,而被告逾期未補正 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原審於 105 年 8月16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其不服原裁定,然仍未附 據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