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鳴崗
送達代收人 黃薇臻 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駁
回其聲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原 審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限制住居在案,裁定係以伊 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 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而限制住居,然被告對共犯 「建富」等人均不認識,再被害人張啟城之證詞亦與經驗法 則未合,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不可採,另被告業 經起訴審理,並無再度實施犯罪之虞,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 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保證金、諭知限制住居,並不得再與被害人張啟城等人進行 溝通、騷擾之行為。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係否認檢察官起 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是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尚需被 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而被告犯嫌是否重大、證人陳述是否 可採、被告與共犯間之熟識程度、是否有再犯之虞等節,只 需經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原審 斟酌各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認被告聲請解除限 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受限制住居處分,然參諸原審104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及原裁定第2項第22行至第24行所載, 足認被告遭諭知限制住居及原裁定維持限制住居處分之事由 ,無非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有反覆實施之虞等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相去甚遠,足徵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逃亡之疑慮。又潛逃 海外勢必遭受通緝,衡諸常情,通緝之人必有接應共犯在外 照料,或本身即有相當財產存置海外,方能維繫日常所需。 然被告無論家庭、親友、生活重心均在國內,伊亦未於境外 置產,並無任何親友於海外接應,堪認伊應無任何足供逃亡 接應之環境條件,可推認伊確無逃亡之可能。準此,被告既
無逃亡之虞,自無續為限制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明。再 被告認起訴事實有待釐清,現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而辯護 人亦將在審理程序中,積極督促被告遵期到庭配合審理,又 被告既已選任辯護人,更證伊日後將積極面對法律程序,並 無迴避審判之意思至明。是原裁定指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云云,洵已無此疑 慮。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必要及可能,亦無滯礙審 判程序進行之疑慮,被告願另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以確保日 後伊於審理期日均遵期前往,配合審判。懇請以高額具保金 此一較小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以達到相同保全被告之 效果。限制住居乃屬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強制處分,仍需 具備比例原則,衡以本案既得以其他保全被告之手段獲致相 同效果,被告既已遵期出庭證述,顯無逃亡之可能,是伊請 求配合提出相當金額為保應屬可採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防 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以利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定有保全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強制處分。前述強制處分方 式,依其情節重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 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限制住居則屬較緩和之手段,法院於 有確保訴訟程序順遂進行之必要時,應視個案之一切情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對被告最適當之 強制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於104年7月28日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10萬元之 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並不得再與被害人張啟城等人進 行溝通、騷擾之行為等節,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刑事報 到單、原審訊問筆錄、原審104年7月28日北院木刑衛104 聲羈字第188號函、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 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存卷可按(104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至7頁)。又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僅空言否認其認識共犯「建富」等人,並否認檢察官 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復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張啟城之證述 未合於經驗法則等節,惟本案尚待原審審理,被告所執理 由仍有待釐清,且日後審理程序尚須被告在場始可順利進
行,原裁定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程 序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因而 駁回被告本件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作為限制住居之依據,此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即明 (聲羈卷第3頁反面、第5頁),被告泛以其無逃亡或逃亡 之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容有誤會。再限制住居乃屬限 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為輔助具保所必要 ,具有不可替代性,經核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泛稱 本件限制住居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並願納高額保證金加 以替代云云,自不足採。又選任辯護人為自己進行訴訟, 為被告法律上固有之權利,遵期到庭參與審理程序亦屬被 告之義務,被告願積極面對法律程序,乃屬當然,惟尚難 憑此即謂審判程序與刑罰執行程序均足以保全,而無施以 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被告所執前詞,均難謂可採。(三)綜上,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虞,為 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 必要,因而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其無逃亡或逃亡之虞,限制住居違 反比例原則,其願以高額保證金取代限制住居,且其已積 極面對法律程序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