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984號
TPHM,105,抗,984,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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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翠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306號),提出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許翠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 審訊問後,被告許翠真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被告 陳俊宏、許至輝詹政樺之供述及多名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許翠真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 本案既經偵結起訴,被告許翠真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 被告許翠真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斟酌被告許翠 真前已經檢察官命具保35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為確保本案 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而有限制被告許翠真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裁定被告許翠真限制出境、出海。 ㈡被告許翠真雖以其育有子女2 人,適逢學校暑假及中秋節連 續假期,擬預排旅遊行程,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攜同家人至馬來西亞自由行,增進親子交流。又被告 及其父母親、丈夫、子女之生活、工作、就學均在臺灣,被 告之財產亦在臺灣,且無專才在國外謀生,絕不會因此滯留 國外。況被告自偵查時起至近期105 年4 月25日之準備程序 ,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其所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現由原審審理中,其涉案情節 如何,尚待釐清、確認,且被告許翠真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行均矢口否認,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許翠 真限制出境,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 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 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 執行,不致因被告許翠真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許翠真 前經原審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限制出境已屬 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於被告許翠真所列舉之前開事由,經 核亦非屬迫切及必須非由被告許翠真出境方得處理之事由, 無絕對不可代替性。從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許翠真前經原審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許翠真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 定,可知倘聲請人前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應訊, 法院非不得在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並諭知逾期未入境即予沒入。故本件原裁 定未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保證金,即遽為不準被告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顯有過苛,為保障憲法第8 條人生自由保障之意旨 ,請對本案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判 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8 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於原審中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同案 被告作證,有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46 至158 頁),自需待相當期日進行證



據調查、交互詰問,是原審以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 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認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尚未完全消滅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其欲攜同家人至馬來西亞自由行,偵審中均遵守庭 期報到,非不得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為由,為此請求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然查,被告所涉犯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 等罪均屬重罪,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高,聲 請意旨所稱欲與家人前往馬來西亞自由行,經核尚無任何須 立即出境、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難認屬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合法理由。再衡以,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 分,而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影響,然本案被告 涉嫌侵害國家法益重大,倘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 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原裁定因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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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