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948號
TPHM,105,抗,948,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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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育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4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26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華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 臺灣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所為之處分,即①宜蘭監獄 第一工廠令其需輪流擔任值日生。②宜蘭監獄於民國105 年 3 月28日對之交付關於違反紀錄之三聯單處分通知。③其於 接見時,遭宜蘭監獄管理員搜身等情,爰依法務部104 年12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401147180 號函、司法院刑事廳104 年 12月21日廳刑三字第1040033214號書函、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第720 號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規定聲明異 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 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 身確定,且自88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現在宜蘭監獄執行 中,故其身分為受刑人而非受羈押被告,如不服監獄之處分 ,應循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又受刑人所 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 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 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自屬行政爭訟性質,故 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 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 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 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分。再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其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653 號解釋指其不服宜蘭監獄對其所為之處分,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尚有誤會。從而,受刑 人既尚有救濟途徑,即不能以普通刑事法院不受理其聲明異 議,遽認剝奪其基本人權等語,因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第720 號解釋, 受刑人不服申訴規定,應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提出救 濟,蓋依上開解釋,看守所之處分實質上係行政處分,為訴



訟程序所救濟,方送刑事庭審理,而監獄救濟制度既有為兩 公約精神,於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通過前,應類推適用看守 所救濟制度,而可以刑事訴訟救濟之。所以有矯正署法矯署 綜字第10101609910 號、司法院廳刑三字第1040033214號函 之見解主張。又受刑人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表明理由 ,也未提出繕本,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補正,亦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 ,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 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 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 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 ,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 監服刑,有關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373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係以不服宜蘭 監獄所為之處分,即宜蘭監獄第一工廠令其需輪流擔任值日 生、105 年3 月28日對之交付關於違反紀錄之三聯單處分通 知、其於接見時,遭宜蘭監獄管理員搜身等不服而聲明異議 ,而受刑人所指上開處分,均係對宜蘭監獄之行刑措施等事 項,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現在宜蘭監獄執行中,並非羈 押中之被告,與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第653 號適用主體不 同,尚難予以類推援引適用,此經原審裁定說明詳細。另受 刑人所提法矯署綜字第10101609910 號函究係針對何種具體 情事所為,該函文所指情況與本案基本事實、前提是否相同 ,有無關聯等情,均無可知,亦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件受 刑人係不服監獄處分,非聲明異議之標的,縱該函對監獄處 分救濟有所釋明,仍不得依此作為聲明異議之依據,而其所 提司法院廳刑三字第1040033214號函,係就受刑人陳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盡速修訂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 處分之申訴事件救濟法制所為之回覆,該函回覆受刑人不服 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救濟法制及相關規則,係屬監獄行刑法 規範之範疇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亦難作為有利於受刑



人之認定。至受刑人因不服宜蘭監獄之行刑措施等處分,不 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有如前述,則原審裁定未命受刑人 補正相關事證而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無從以此認定原審裁 定有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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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