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羽潔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月12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羽潔、被告吳佳成因共同 涉犯背信罪嫌,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 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裁定 。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104年度偵字 第31360號、第32800號偵查全卷資料,認尚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於 新臺幣136萬7298元範圍內)均准予扣押。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 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 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 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 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 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 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查:
㈠、聲請人主張吳佳成及告訴人陳立萍為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成公司)董事及實際出資股東,吳佳成並擔任立成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受立成公司委託代表執行公司事務 之人,對立成公司款項之支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抗告人前於立成公司擔任總經理吳佳成之特助,嗣於104 年 間自行成立玹翼公司擔任負責人各情,為吳佳成、抗告人所 不否認,並有玹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4 年
12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2352號函送立成公司登記案 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2800號卷第46、48至60頁)。聲請 人另主張吳佳成與抗告人基於背信犯意聯絡,除將立成公司 原經營之業務內容分由玹翼公司經營,與玹翼公司分享利潤 外,且由吳佳成持立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0 萬元、136萬元、134萬元,計420萬元,轉帳匯予抗告人, 供抗告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復將立成公司前開帳 戶內存款104萬元、32萬7298元,計136萬7298元,匯入抗告 人如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 帳戶,供抗告人購買股票,致生損害於立成公司各情,亦有 中國信託商銀105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432號函 所附立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所開設前揭帳號帳戶,分別於 104年5月20日、同年7月16日各匯款104萬元、32萬7298元至 抗告人中國信託商銀如附表二所示證券活儲帳戶,嗣抗告人 前揭帳戶各於104年5月21日、同年7月16日匯出104萬1963元 、32萬7302元購買台達電證券、宏遠證券;暨中國信託商銀 104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所附立成公司 於中國信託商銀所開設前揭帳號帳戶,於104年6月5日、同 年6月5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136萬元、134萬元 至抗告人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嗣抗告 人於104年6月5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286萬元、134萬元至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可稽( 104年偵字第31360號卷第42至46頁、第106至114頁),堪認 聲請人前揭主張,核非無據。而審酌現金及不動產均具流通 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是原裁定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認抗告人、吳佳成涉犯背信罪嫌,合理懷疑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財產為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即本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因認本件為 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就抗告人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暨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於 136萬7298元範圍內),准予扣押,固非無見。㈡、惟原裁定認本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含變得之物 )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可能性之金額計為556 萬7298元 (420萬元+136萬7298元=556 萬7298元),自於此範圍內 始有扣押必要。查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新 北中地登字第1053830897號函附登記清單所示,抗告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設定2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國信 託商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
18頁);又依中國信託商銀105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 83940052號函所載,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截至 105年7月13日餘額為52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聲扣字第1號卷第11頁);另抗告人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證券數額及價值若干,卷內似乏資 料相佐,是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積極價值、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款項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證券)數額,究為若干,對之均予扣押,是否方足以保全 前開數額之沒收、追徵,抑或有無超額扣押之虞,尚有未明 ,原裁定逕就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款項(於136萬7298元範圍內),均准予扣押,容有未 洽。
㈢、抗告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證券)亦為 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標的,此有聲請書可參,惟原裁定未就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扣押之准否,為必要之說明,自有理由未備 之失。又抗告人以匯回前開款項予立成公司為詞,是否屬實 而無扣押之必要,亦屬未明。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審 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原裁定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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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地號、建號)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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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謝羽潔 │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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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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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機構帳號及戶名 │ 扣押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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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84890│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
│008964號證券活儲帳戶【戶名謝羽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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