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之配偶 黃淑玲
受 刑 人 華初茂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第一審裁定(105年度
聲字第3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華初茂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04年2月22日,在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 機車遭查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3517號、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先前所犯2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均已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詎 其仍未知戒慎悔改,竟又於105年3月7日再犯本件酒後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且此次係騎乘總排氣量為858cc之大型重型 機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 毫克,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重大。且符合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範「3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屬「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 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 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檢察官 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如不發監執 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 金,其理由洵屬有據。其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 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 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對此裁量結 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查。
(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 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 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 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抗告人雖提出其 臉部嚴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戶籍謄本、及受刑 人之右上臂手術紀錄等證據,陳明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 手臂仍有無法舉起之後遺症,及尚有臉部受傷致精神狀況不 穩之配偶、體弱無收入之母親及2歲幼子亟需其照顧等身體 、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是聲請易科罰金,而非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援引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有所謬誤。 遑論上開作業要點僅是檢察機關制定之要點,並非法律。審 認檢察官之命令是否合法適當,應依法判斷。再者,受刑人 究竟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何具體事證? 原裁定未加說明,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誤。
(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意旨參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依其修法 理由所載,明顯可知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 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原裁定無視上開修法理由 ,扭曲修法原意,認毋庸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於法有違。
(三)本件受刑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非總排氣量為858CC之 大型重型機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判決有所誤認,原裁定未察,以受刑人騎乘者為總排氣量為 858CC之大型重型機車為由,認受刑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 程度甚大,其裁定之基礎事實有重大謬誤。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是累犯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惟未 告知其決定之理由,即未說明法律構成要件之實質意涵及重 要事實認定之憑據,並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邏輯說理過程,或 對於受刑人提出有利之論點不予採納之理由,甚至未說明受 刑人究竟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何具體事
證可資認定?在在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原裁定 不察,竟駁回異議,容有違誤。
(五)執行檢察官無視受刑人家有老小,亟須受刑人照顧,受刑人 之配偶即抗告人去年因意外慘遭毀容,尚在進行臉部重建手 術中,今年初又再度受傷,造成臉部狀況更惡化,需由受刑 人協助陪同去醫療機構手術及進行整型治療,又受刑人曾因 意外造成右手上臂神經斷掉,至今無法完全復原,右手無法 完全舉起等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率然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顯有礙人權。原裁定未察,竟認檢察官之命令 適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
(六)受刑人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受刑人 累犯之情況,而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顯 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並認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情形(包含受刑人為累犯之情節)而認得予 易科罰金。檢察官僅以受刑人累犯為由,即不准易科罰金, 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 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 評價,自屬失當。遑論適用非用於易科罰金之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更屬 謬誤。原裁定無視於此,竟認檢察官之命令適當,實有違誤 。
(七)受刑人雖於105年3月7日酒後駕車,惟並未肇事致生任何損 害,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過程中對上述犯行均坦 承不諱。又受刑人之母親已經65歲,向來體弱,沒有工作收 入,需受刑人工作賺錢以奉養。受刑人之配偶無業,因意外 遭重大毀容,需受刑人陪同持續進行手術及相關治療。且受 刑人之配偶自遭重大毀容後,經常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若 有動物經過便可能因驚嚇而失控,對其臉部迄今未能復原之 狀態,極度焦慮、憂鬱、不安與自卑,亟需受刑人照顧與日 夜關懷。受刑人之幼子甫年滿2歲,自受刑人之配偶慘遭毀 容後,亟需受刑人協助照顧及陪伴。受刑人家計雖然困難, 仍一肩扛起照顧母親、配偶及幼子之責任,事親至孝,對配 偶及幼子又極盡關懷體貼。受刑人前於103年因意外致右手 上臂神經斷掉,經手術後迄今仍留有手臂無法完全舉起、使 用不甚便利之後遺症。受刑人前雖曾於104年5月間因酒駕再 被判刑,之後即戒慎恐懼,不敢再犯,本次實係因受刑人一 時思慮未周,竟因而又誤觸法網,讓母親及妻子擔憂,受刑 人事後亦懊悔不已。受刑人已於105年6月29日入監服刑,不 僅已使全家陷於斷炊之愁雲慘霧中,更無從陪伴照顧家人, 恐有使妻子焦慮、恐慌及憂鬱症狀加劇之虞。又受刑人雖多
次酒後駕車,除首次酒駕外,均未肇事致生任何損害,所犯 之罪非屬重大,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已於105年6月 29日入監服刑,足以教訓而生矯正之效,絕對不敢再犯。受 刑人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悔恨,對其課予罰金之刑罰,已可收 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自無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 正當理由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明確。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判斷,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 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 序等,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個案判斷,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實務上對於檢察官之 上開判斷權限,普遍肯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 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36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華初茂因於105年3月7日,於飲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際,仍駕駛機車上路,而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受刑人先前已曾於103年5月14日、 104年2月22日,二度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17號、第1245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或電腦列印本 (見原審卷第5至8頁、35至3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故受刑人是5年內3犯(精確而言,應是3年內3犯) 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件酒駕是在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不到3個月內隨即再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等基礎事實,均無疑義。
(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酒駕判刑確定後,以105年度執字第8298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5年6月29日報到執行;受刑人 於該日報到後,先經逐一詢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 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等,受刑人於是提出易 科罰金之聲請;隨即由執行檢察官加以審核,再由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層層查核,以「被告(即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 ,且酒測值達0.60 mg/L,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3 年內3犯,且距前次僅約1年」等由,認為應該不准受刑人之 聲請,遂於同日,由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並製作書 面之執行命令,載明「上列受刑人於103年5月14日、104年2 月22日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本案105年3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酒 測值達0.60mg/L,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茲審酌受刑 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且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均經 向受刑人合法送達而為告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卷宗封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命令、送達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此部分之事證亦屬 明確。根據上揭事證,並斟酌近年來酒駕肇事時有所聞,處 罰上漸趨嚴厲化,政府亦經常宣導酒駕之危害性及違法性, 並責由警方一再加強取締等等之當今我國社會實態,衡情堪 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個案之程序中,至少已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飲用酒類駕駛機 車、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於
法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等公益之危害程度(行駛市區道路, 雖未實際肇事,已對公眾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抽象危險)、再犯之可能性(過去 3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及其反社會行為之有效矯治( 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內隨即再犯,客觀上 呈現易刑矯治之失敗)等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作 出判斷本件受刑人確已符合「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始不准本件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且已將其不准之主要理由具體記載於執行命 令並向受刑人送達之。則本件執行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判斷權限,即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
(三)抗告人雖提出上述抗告意旨,爭執執行檢察官之判斷程序及 其結果之合法妥當性,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認為本件應准予 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1、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以傳票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 ,先經逐一詢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今天自行到案 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等,而於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後,隨即由執行檢察官加以審核,再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 層層查核,基於上述理由,認為應該不准受刑人之聲請,執 行檢察官因而簽發執行指揮書,並製作書面之執行命令載明 不准之主要理由,且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執行命令嗣均經向受 刑人合法送達而為告知等情,已見前述。抗告意旨所謂:執 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是累犯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惟未告知其 決定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上開詢問程序,製有執行筆錄 (見原審卷第29頁),從形式上觀之,並非沒有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 ,明白記載「受刑人如不服本命令,得依刑事訴訟法484條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教示條款,顯已向受刑人 告知其救濟途徑,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且未見有何違反抗告 意旨所提到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形。縱令詢問受刑人 意見之程序可以更為嚴謹,且執行檢察官關於判斷理由之記 載也稍嫌簡略,純粹站在人權保障的觀點而言,或仍有進步 之空間;但考量此等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 准駁程序,現行法沒有明文規定,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 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亦即就此等 准駁程序之進行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執行機關有一定之裁 量空間(或謂「無法規裁量」),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 體利益,故其程序保障之密度,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 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執
行檢察官未賦予受刑人更周詳之陳述意見機會、未詳細論述 告知其判斷理由等等,即率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本件執行檢察官實質上至少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飲用酒類駕駛機車、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於法秩序及道路交通 安全等公益之危害程度(行駛市區道路,雖未實際肇事,已 對公眾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抽象危險)、再犯之可能性(過去3年內,密集因酒 駕犯罪3次)及其反社會行為之有效矯治(前次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內隨即再犯,客觀上呈現易刑矯治之 失敗)等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作出判斷本件受刑 人確已符合「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始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 節,亦見前述。抗告意旨所述:檢察官僅以受刑人累犯為由 ,即不准易科罰金,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云云 ,難認有理。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可罰性之基礎是對於法益造成 侵害之高度危險,其惡性本來就不在於發生實害;至於受刑 人於偵審程序是否坦承犯行乙節,充其量為犯後態度之一部 分而已,而依相關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受刑 人先前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同樣也是坦承認罪,後來 仍然再犯,顯均不影響本件個案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秩序及 公益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矯治成果等因素之認定。故 抗告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酒後駕駛並未肇事致生任何損害 ,且受刑人於偵審過程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等語,縱然不 虛,也不足以推翻上述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3、依我國目前司法實務,法院審理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刑之案件,倘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均一律於主文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幾無例 外。惟法院所諭知者,僅是將來如果可以易科罰金時應採用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現行法是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已如前述。故知法院於 審理階段,對於個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乙節,根本無從置喙 ,縱然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代表已經審酌 且贊同准予易科罰金,其理至明。查本件受刑人先前2次所 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 酒駕公共危險罪,符合累犯,承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誤,但依上開
說明,難認承審法院已經審酌且贊同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故抗告意旨所謂:受刑人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既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受刑人累犯之情況,而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情形(包含受刑人為累 犯之情節),而認得予易科罰金云云,亦有誤會。再者,刑 法之累犯加重及易刑處分,兩者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均屬有 別,本件受刑人有酒駕前科,因符合累犯,由審判機關依法 加重其處罰刑度;嗣由執行機關考量其客觀上所呈現之再犯 可能性、反社會行為之有效矯治等,決定其執行處罰之方式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涇渭分明,難認有何違反 抗告意旨所指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4、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法理由:「按 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按指 該次修正前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固明確 傳達易科罰金制度不宜過於嚴苛之修法精神,但也同時明示 確已賦予檢察官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 聲請之判斷權限,以資衡平。故本件執行檢察官行使立法者 賦予之判斷權限,基於前述事由,認為受刑人「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核其指揮執行之過程及結果,誠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述受 刑人個人及其家庭的種種情節,既然都不是法律上檢察官應 予優先考量之重點事項,即便屬實,堪值同情,也不能一概 推翻檢察官上揭考量因素之成立,而不足憑以撼動檢察官本 於法定職權所為判斷之合法及妥當性。至於抗告意旨提及受 刑人右上臂的傷病,監獄有其照護機制,必要情況,亦可依 相關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監獄行刑法第 58條第1項)聲請停止執行或保外就醫,不能據此認定執行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職權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 5、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行使上開判斷權限時,究竟有無參照「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設標準, 依卷內資料,本院無從得知。原裁定此部分之說明論述,稍 嫌多餘,但尚無礙其裁定結果之妥適性。又本件受刑人當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總排氣量為858CC之大型 重型機車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見原審卷第5頁 ,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受刑人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也沒有提出爭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所示 相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頁)。更重要者,抗告意旨爭執該車是普通重型機車, 縱認無訛,衡酌其酒駕之危險性,實與大型重型機車相差無 幾,難謂基礎事實已達重大謬誤,況且依前述事證,本件執 行檢察官自始至終也沒有特別強調受刑人所駕駛機車之種類 ,顯非重要關鍵之考量因素,因此也不能憑此動搖執行檢察 官就本件個案所為判斷之合法及妥當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執字第8298號 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及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等違失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