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雪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8月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雪璋(下簡稱被告)因重 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尚有證人需經傳喚到庭作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原 審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羈押。現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 惟就重傷害、傷害部分與共犯間說詞始終不一,且有串證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兆詳(原名陳人豪)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害人王毓霖所受之傷害是否屬重 傷害,尚待認定,縱屬未遂,亦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 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原審認為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被告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王毓霖所受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此一客觀事實 業經證人顏毓秀即王毓霖之主治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佐以共同被告吳佩樺辯護人提出之王毓霖日常活動錄影光 碟可知,王毓霖目前左上肢及左下肢已回復到可做日常生活 動作,即足以證明告訴人王毓霖之左上肢及左下肢受有刀傷 ,惟復原至今已可無需仰賴任何輔具而自行走路,左手亦可 為日常活動,故就告訴人王毓霖所受傷害之程度,未達重傷 害程度。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重罪羈押之立法理由係因重罪常伴 隨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故列為羈押理由之一,然仍須視 個案被告是否有逃亡或串證之情形,始能羈押。而本件被告 自始自終並無逃亡之虞,而告訴人王毓霖之傷勢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王毓霖之傷勢是被告所為, 且從偵查至今即一再向告訴人道歉,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甚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被告部分,均已表 明不聲請傳喚調查,是被告確有誠心面對司法及告訴人,並 無可能僅因最後判刑之刑度為五年以上即有串證之虞。況且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於其餘 傷害罪部分,本屬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經具保聲請即應停止羈押, 非得為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以被告與其他共犯供述不一,且所涉為五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為由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核諸前述,顯 有諸多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被告具保以代羈押 ,或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4號、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
1.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重傷害之 過程在卷(見偵字第4218號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 原審卷第29頁至第44頁),經核與證人蔡櫂全於偵訊及原審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18號卷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原審 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詹前賢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4218 號卷第25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兆詳(原名陳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823號卷1第78頁正反面)。 2.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搜索現場畫面、 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重要歷程紀錄表、指認兇刀 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05年4月18日(105)管歷字第615號函暨病歷資料、病危通 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物清 單、臉書網頁擷取列印資料、現場勘察照片、傷勢照片、扣 押物品及所在位置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6823號卷1 第20至 25、41頁、偵字第6823號卷3 第205至237頁、偵字第6823號 卷5 第34至35、45至83、100至111頁、偵字第4218號卷第68 至72、79、83至87、99至105、144至160頁、偵字第10282號 第10 9至119頁、警聲搜字第516號卷第80、87至91頁)可佐 。
3.按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 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定被告究 有無觸犯重傷害罪之實體程序,尚非羈押程序予以審查。經 查,檢察官以被告其中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酌前揭卷附相關證據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被 告主張係屬重傷害未遂云云,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有待實體 審理,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坦承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惟就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偵字第4218號卷第11頁 正反面)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之內容(見原審聲羈字第73號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觀之,與同案被告吳 佩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4218號卷第20頁)、同案被 告陳兆詳(原名陳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6823號 卷1 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同案被告蔡承達於警詢 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0282號卷第29 頁反面、第30頁)、同 案被告郭為康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61頁 至第68 頁 )、同案被告詹鴻昆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同卷第 182頁至第185頁)及同案被告李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同 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就系爭重傷害過程之供述未盡相合 ;且據同案被告陳兆詳(原名陳人豪)於警詢時供稱:「( 你於105 年2月17日在本分局所製作之2次談話筆錄正確嗎? )我當日所作筆錄與現在有些微出入,【當時所作筆錄因為 朱雪璋要求我們要配合他做關於對於我們有利的筆錄,所以
當時筆錄是有套招的】,今日我被警方拘提才曉得事情這麼 嚴重,因此我願意主動配合警方將案情陳述清楚,主要也是 還我自己一個清白。【…在打鬥結束至警察到場之前朱雪璋 有向我表示做筆錄時要做對我們有利的說法,要說沒有黑衣 人、道場沒有後門、王毓霖的刀傷,是因為王毓霖拿刀要攻 擊朱雪璋,朱雪璋使用奪刀術,所以王毓霖砍到自己,以及 現場只有6 個人(朱雪璋、朱雪璋老婆、我、蔡櫂全、王毓 霖及詹前賢)】,我能記得的我就盡量配合。」等語(見偵 字第6823號卷1 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其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察局有說過這些話(按即上開警詢供 述內容),伊在105年2月17日在警察局所作筆錄內容均跟事 實不符等語(見原審105 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33、34頁,即 原審卷影卷第104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陳 兆詳(原名陳人豪)就重傷害之過程有串證之事實。 2.且查,同案被告吳佩樺為被告之妻、同案被告陳兆詳(原名 陳人豪)為被告之合作夥伴,同案被告葉承達等人於被告實 施犯罪時在場,有相當利害關係,原審據此認被告有串證之 虞而為裁定理由(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核並無違誤。 3.故原審以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重傷害部分與同案共同 被告間說詞不一,且有串證之事實,而認本件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 裁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卷內事證相合,抗告 意旨猶執此指摘原裁定,尚無可採。
㈢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 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 及被告之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 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 ,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 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原審就被告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認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
3.原審既已針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予以審認, 抗告意旨就前揭主張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為原審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判斷。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 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 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 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除 犯傷害罪外,亦涉犯重傷害罪嫌,就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 法認定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中涉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此一羈押之強制處分,不能因具保而消失,因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裁定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