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興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75、30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得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詐欺得利(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3月間,曾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從事性交易,嗣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 以暱稱「勃大莖深」之帳號,傳送訊息向甲○恫稱:其握有 先前與甲○性交之影片,須付出金錢代價,方將該影片刪除 等語,使甲○唯恐該性交影片遭人流傳、散布,影響結婚計 畫甚至名譽受損,致心生畏懼,遂依丙○○指示,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德旺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MyC 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將載有該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 購買證明拍照後傳送與丙○○,丙○○旋於同日中午12時36 分許、37分許,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csfan31206@hotmail.com」內,以 此恐嚇方式獲得前揭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丙○○另於104年9月16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隨機蒐尋而聯 繫乙○○,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於104年9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微信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乙○○佯稱:欲以4萬元代價與渠從 事性交易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遂於同日時32分許,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103號房 ,並先支付租房費用980元,丙○○則於同日時41分許,抵 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與乙○○碰面,並以其陰莖插入乙○○ 之陰道及口腔而對之為性交,完事後卻偽以未帶皮包為由, 假意允諾隔日會以匯款方式支付性交易對價,即先行離去, 以此方式詐得乙○○為其提供性服務及租用旅館房間之利益 ,嗣因丙○○遲未付款,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恐嚇得利、強制性 交、恐嚇取財未遂,暨對告訴人乙○○詐欺得利、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嫌,原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認定有罪並判處罪 刑在案,嗣檢察官對被告恐嚇得利(甲○)、詐欺得利(乙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所涉犯前 開數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 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對甲○強制性交、及對甲○、乙○○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恐嚇得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詐欺得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 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25475號卷第13 至17頁、第57至63頁、偵字第30541 號卷第5至6頁、第49至 50頁),並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件、甲○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 紙、被告利用微信通 訊軟體以暱稱「勃大莖深」與告訴人甲○對話之紀錄1 份及 甲○所使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32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0月21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 MyCard點數儲值相關紀錄資料、會員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被告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乙○○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3 張及截圖2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乙○○之個人照片2張、探 情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字第254 75號卷第20頁、第23至34頁、第71至73頁、偵字第30541 號 卷第7 至10頁、第12至39頁、第52至53頁),且扣案被告所 有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確有其與乙○○以微信通訊 軟體聯繫本案詐欺得利性交易之文字對話訊息一節,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有筆錄1 件及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52張在卷足憑(偵字第30541 號卷第69至107頁)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按恐嚇取財罪質,有時含有詐欺性質,其與詐欺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 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則為恐嚇取財(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 ,佯以握有前與甲○為性交影片,須付出金錢代價,方將該 影片刪除等語,使甲○唯恐該性交影片遭人流傳、散布,影 響結婚計畫甚至名譽受損,致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指示購買 價值6千元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將載有該遊戲點 數序號及密碼之購買證明拍照後傳送與被告,被告再將上開 遊戲點數儲值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上開恐嚇 得利、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揭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原審漏載,爰以補 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適當途徑調節自己之性需求及賺取錢財
,利用甲○唯恐性交影片外流之心理,要脅甲○交付財產上 利益,及訛騙乙○○與其為性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負 擔,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2 名告訴人均在原審調解成立並允諾分別賠償20萬元、6萬元 ,亦獲告訴人2人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2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及無犯前科之素行、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偵字第25475 卷第6頁)、從事裝潢木工且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偵字第25475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並獲甲○、乙○○之諒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敘明就扣案SAMSUNG牌黑色 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其內確有留存 被告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向乙○○為詐欺得利犯行之對話內容 ,顯見被告確係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遂行前揭 犯行,而該行動電話經被告供述為其所有(偵字第30541號 卷第57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行為後,立基於「無人能因犯 罪而受利益」之理念,為消除犯罪者獲有不法利益之犯罪經 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繼續保有不法利益, 以杜絕心存投機、僥倖之心,並使不法所得能回歸填補國家 、社會及被害人損害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 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於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修正時,併同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於10 5 年7月1日以後,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屬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茲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價值6 千元遊戲點數,及原審判決事實 欄二、㈠所述乙○○為被告提供性服務及使用旅館房間之利 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已分別與甲○及乙○○和解 ,和解條件並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及三所示,但被告就上揭 不法利得迄今仍未返還予甲○及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依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在未 確定前既有上開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㈢、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茲衡酌修正後刑法 之沒收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償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 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其同意方式之 填補,自應認符合本條項之規定,無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以分期付款方式,各以總額20萬 元、6萬元,分與甲○及乙○○達成調解,有原審105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1、142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限制閱覽卷), 現均按期履行,迄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 業各支付與甲○17萬1800元、乙○○5 萬1800元,有被告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已為 前述償還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 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雖未及斟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然因適 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即不構成 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