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俊煒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駕車 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晚間 11時55分許,暫停所駕駛號牌AAC-225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 旁購物後,重新駕駛該車上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讓行駛中之車輛 先行,即貿然自路邊駕駛起步,向左切入桃園市大園區三民 路2 段往竹圍方向車道,適有陳壹湶飲用酒類後,騎乘號牌 970-DH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行經該處時,因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周俊煒所駕駛系爭自用小 貨車左後方,陳壹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與 顏面骨骨折致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挫傷、雙腿及左手臂多處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5 分急救無效死亡。周俊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供述證據(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周俊煒於本件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嗣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在卷(見相驗卷第11至14頁、偵查卷第7 頁、原審交訴卷第 81頁、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肇事時,坐於系爭自用小貨車 副駕駛座之乘客王伯良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見相驗卷第 17至18頁、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8 至10頁)、現 場照片(相驗卷第22至26頁、第87頁)、系爭自用小貨車及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及被害人陳壹湶駕駛執照(相驗卷 第19頁)、被告及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卷第27至2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 卷第52至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交訴卷第7 至14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予採認。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 時雖係夜間及陰天,但肇事路段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自 該處路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起駛前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復 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由 該處路旁向左起駛進入該處路段往竹圍方向之車道,致被害 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被告 顯有過失至明。至於被害人於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 毫克(按此係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所得之換算值,見相 驗卷第28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超 過每公升0.15毫克,堪認係在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之情況 下,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上路,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 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責任並不因此解免。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 底與顏面骨骨折致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挫傷、雙腿及左手臂 多處挫傷,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3 年4 月26日 凌晨1 時25分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驗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0至51頁 )、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及急診病歷資料(相驗卷第 62至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綜上,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驗卷第29頁)可憑,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事證明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擔任負責送貨之職業駕駛人而駕車 上路,本應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無可回復損失,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所 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犯後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父親陳見發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成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 尚無失出之情。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以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為其 業務,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 禍,致被害人遭受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效無效死亡,造成 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 痛苦,其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第2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第4578號判決參照 ),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審就本 件量刑,既已詳細審酌前揭「(二)」所示之一切情狀, 以為量刑準據,經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或與有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已自首,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曾就車禍發生過程之細節為部分爭執,惟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揭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並無濫用權限或量刑過輕之不當,並未違反罪 刑相當之原則。告訴人陳稱其子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並無 任何過失,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其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暨檢 察官上訴所為前揭指摘,均無可採。此外,檢察官上訴並 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構 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前揭事由 再為爭執,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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