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327號
TPHM,105,交上易,32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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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智勛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智勛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達盛起重工 程行負責人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年8月11 日上午,應注意行車前就車輛各項裝置詳細檢查,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檢查車牌號碼000-00(起 訴書誤載為369-MV)號自用大貨車之支撐腳架是否確實固定 且卡榫正常作用,即貿然駕駛該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往 大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文新街18號 前時,左側支撐腳架之卡榫故障致支撐腳架彈出,適游立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對向往文中路 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 折及脫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需 行左髖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方能負重行走,且手術後亦無 法劇烈運動、慢跑,而呈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石智 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分隊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立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智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 、28頁、原審卷第18、77頁、本院卷 第26頁),並經告訴人游立凱指訴綦詳(偵卷第6至7、33至 34頁),而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左髖 臼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雖經救治 ,仍需行左髖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方能負重行走,且手術 後亦無法劇烈運動、慢跑,而呈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各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5月3日(105)恩醫事字第 051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記錄單、檢查報告可稽 (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44至7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憑(偵卷第10至16頁、他卷第5頁)。㈡、矧被告係達盛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行車前原應注意就車輛各項裝置詳細檢查,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警詢自承:我不知道吊卡支撐腳架突然 跑出來,但對方駕駛有鳴按喇叭,當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半 ,我就立即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該吊卡支撐腳架撞擊到 對方車輛等語在卷(偵卷第3 頁),顯見被告於行車前疏未 注意檢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支撐腳架是否確實 固定且卡榫正常作用,即貿然駕車上路,導致告訴人遭撞擊 成傷,堪認被告確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前揭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矧被告以 開吊卡車為業,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偵卷第28頁正面 ),足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



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從事駕車 業務,因過失不慎傷害告訴人,使之受有前述重傷害,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雖有未合,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 ),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行 車前竟疏未檢查車輛之支撐腳架是否確實固定且卡榫正常作 用,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也積極欲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家中亦有子女 尚待撫育,因此,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為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到處借貸,與告訴人仍有達成和解空間 ;而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檢查支撐腳架是否確實固定且卡榫 正常使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非直接撞擊告訴人,且案 發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原審認已合於自首要件, 足見被告對本案之發生,深具勇於面對、負責任之態度,顯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准予減刑, 被告深感遺憾,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審酌上情 ,准以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使被告能以持續工作 賺錢維持家計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矧被告固以其犯罪態樣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有和 解空間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坦白犯行,並非得據以主張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況本件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所為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 17至22行),原審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具有自首減輕事由 而依法輕減,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7月,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至被告另請求予以 緩刑一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 及脫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然仍需 行左髖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方能負重行走,且手術後亦無 法劇烈運動、慢跑,而呈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告訴 人且於偵查提出告訴時,指稱:伊於車禍後,雙腳不能行走 ,又將經歷多次手術及後續復健治療,對伊工作、家庭、健 康,均有重大危害,被告身為貨運行負責人,卻始終表示無 力賠償,伊於身體、心靈、財產均承受鉅大損害,於求償無 門之情況下,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具體求處7個月以上刑度 等語(他字卷第2至3頁),嗣於原審陳稱:希望被告賠償20 0多萬元,但被告只願賠償10幾萬元,希望法院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被告的上訴理由我不能接受,我躺在床上三個月,還要 承受手術的痛苦,被告認為判7個月太重我無法接受,我目 前只有拿到強制責任險86665元,其他的錢都沒有拿到。被 告說車子有幫我修理,但是根本都沒有修好,車子根本不能 用。車子的部分我是有先簽和解書給他,但是車子都還在漏 油不能用,我打算要報廢那台車,因為那台車沒有師傅敢用 。被告已經知道我為了此車禍而有工程違約達6、70萬元的 情形,而且我自己都要賣我自己的房子來度過這段期間,所 以被告提出50萬元根本無法賠償我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6 至27頁),顯見被告所為,除嚴重傷害告訴人身體、心理外 ,並牽連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甚鉅,被告上訴意旨雖



表示與告訴人仍有達成和解空間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進行2次調解,皆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雙方調解未 果,此有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 查(偵卷第28、35頁),本院於審理中亦給予雙方洽談和解 機會(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自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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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