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325號
TPHM,105,交上易,325,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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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祺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祺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9時1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北往南,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 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 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 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而不慎撞及違反號誌指 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車道之熊俊堯熊俊堯經此撞擊後,受有頭腹頓創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1時0 分宣告不治死亡。王文祺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俊堯之子熊庠平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至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 34頁),核與證人何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4 年度相字第59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至12頁),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採證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 月1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 5 年1 月4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害人熊俊堯(下稱被害人 )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1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22至29頁、第36至37頁,相字卷第17至22頁、第32至51頁、 第57頁、第58至65頁、第66至71頁、第72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 全規定並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 天候雖陰,然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 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598號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違反號誌指示,而 不慎撞及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頭腹 頓創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有 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被害人雖因違反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 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依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 璃粉碎、引擎蓋凹陷、前保險桿裂損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 ,認本件被告有超速之嫌云云,而聲請本件再送專業機構鑑 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其 上訴意旨亦請求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然被告否認其於案發時 有超速之事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 段地面並未見煞車痕跡(見相字卷第33頁),又無目擊證人 或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之舉,況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於 肇事時有超速之證據,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 而係在變換紅燈停車不慎超過停車線,亦無為超速之認定( 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15 號卷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及檢察官之偵查經過);又經原審勘驗現場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 告駕車撞倒被害人後隨即停下,並無繼續往前衝撞或無法煞 停之情形,且從該車撞擊被害人至車輛完全靜止,時間僅1 秒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至27頁), 倘若被告有超速之情,應不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即可以煞停 ,況行進中倘若是黃燈,法規上亦無要求要立即剎車,再審 酌車輛之新舊、構造、撞擊行人時之角度、力道及行人被撞 擊之部位等,均會影響車輛受損之程度,且被害人事發時已 高齡89歲,若遭外力撞擊,本會受到較青壯年人更嚴重之傷 勢,自不能單憑車損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即逕謂被告就有 超速之行為,是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請求,實非有據,本件 核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前開條例第 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佐(見相字卷 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 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然本件 事故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所致,自應減輕被告之罪責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較高額賠 償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所示,被告車輛 已可在黃燈時減速行駛,竟未減速,逕自續行,迨由黃燈轉 為紅燈時,被告仍無視燈號變換繼續前行,甚至下一秒被害 人察覺前方狀況有異而出手向前欲阻擋來車,被告竟仍渾然 未覺,繼續前行,終致下一秒撞及被害人,其前後黃紅燈經 過已達5 秒,被告雖自陳車速僅40至50公里,然交通事故鑑 定委員會並未就本案車速、距離與撞擊時間計算被告實際行 車速度,而請求本院再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云云;然查,本 案已無再行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起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審酌上開事由時,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無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又闖 越紅燈,復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被



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 痛。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經核無不合,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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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