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念臺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39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撤銷。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3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5 月22日向經濟部申 請成立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 擔任負責人,經營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應收帳款收買業 務、徵信服務等項目。詎其不思正途,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自89年7 月中旬某日起受陳世昌委託向陳 安之追討債務,連續以電話、傳真信函至安之國際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之公司),並對該公司助理、外聘講 師、副總經理等員工,不斷騷擾恐嚇,其內容傳述:甲○○ 受他人委託,向陳安之追討新臺幣(下同)2,124 萬3,174 元債務,陳安之若不悉數歸還,將以更公開辛辣,摧枯拉朽 ,不留餘地等言詞催討債務。被告另於89年7 月25日再傳真 信函,標題為愛滋催收大隊拜訪行前通知,內容敘明將不定 時派愛滋病患、出獄受刑人等前往陳安之住居所或公司地, 殷切拜訪。甚至揚言派人跟監陳安之及其家人及騷擾公司對 外之招商活動,致陳安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及誹謗犯意,自89年8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 迄同年10月27日止,受吳孝杰委託向林鴻毅催討債務1,000 萬元未果,竟以打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至徐少萍(即林鴻 毅之母)立委服務處或在奇摩網站上發佈電子郵件等方式, 散布內容為:前任基隆市市長林水木及其妻現任立法委員徐 少萍,夥同並縱容兒子林弘毅仗勢欺人,假借各種名義欠債 不還. . . 多年來已不知詐騙多少民脂民膏. . . 「愛滋病 患者催討大隊」赴中國海專、崇佑企專散發林家斂財、欺壓 百姓及醜聞真面目文宣. . . 委派受刑人輪流拜訪等語,妨 害林水木(即林鴻毅之父)、徐少萍、林鴻毅等人名譽事實 於眾,要林鴻毅等人償還債務,致渠等恐因名譽受損而心生 畏懼。嗣被告於89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林水木及徐 少萍,存證信函稱:甲○○可替林水木提早辦理喪事,收取
奠儀,以替林弘毅解決債務糾紛等語。復於89年11月14日傳 真債務償還方案內載:甲○○恭請國民黨主席連戰擔任徐少 萍治喪主祭人等語,而以上開恐嚇方式,致林鴻毅、林水木 、徐少萍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89年11月初,打電話至富隆證券公司找 游淮銀追討其胞弟游銀銅債務未果,即揚言派遣再生公司60 名討債人員前往富隆證券營業處所監督作業,癱瘓富隆證券 公司作業,並分寄存證信函至游淮銀辦公室、住宅、營業處 所等地,述明為游淮銀提早辦理喪事,並將所收奠儀金充當 償債之方式,進行恐嚇討債,致游淮銀恐其名譽、生命受危 害而心生畏懼。
㈣基於恐嚇之犯意,於8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稱受 債權人吳萬來委託向陳俐嬪催討債務1,000 餘萬元,率領再 生公司員工仇文光(綽號仇森)、孫龍騰(綽號太子)及不 詳姓名十餘名自稱愛滋病患、出獄人等人,在江國煌所經營 之好美女子三溫暖,向陳俐嬪手持標語「再生專治賴皮鬼」 、「欠債不還作皇帝」、「給你臉不要臉」、「大騙子陳XX 」、「快還錢免丟臉」、「如不還錢六親不認」、「不還錢 去坐牢」等內容,霸佔好美女子三溫暖營業大廳,恐嚇陳俐 嬪還債。江國煌請被告離去,不要騷擾營業,被告竟恐嚇江 國煌,揚言:「我董某愛怎樣就怎樣,你管不著,誰叫陳俐 嬪不還錢,將收集好美女子三溫暖不法事證,派人查稅,接 管公司」,並打電話到公司,宣稱「有一名女子曾在公司刮 腿毛感染愛滋病」等語,致陳俐嬪、江國煌心生畏懼。 ㈤基於恐嚇之犯意,於89年9 月某日,派遣再生公司仇文光等 ,率領不詳男子3 、4 人,前往張進福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 洲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俱店,態度 惡劣,向張進福恫稱:若不交出張凱華(即張進福胞姐)、 黃彥修(即張進福姊夫)等2 人,大人捉不到捉小孩來還錢 ,將不定時派人來店內擾亂,使張進福無法做生意等語,致 張進福心生畏懼。
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8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指示再 生公司之催討專員仇文光,率王錫金(綽號阿金)等7 、8 名男子,前往紀秋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3 樓住處,揚言一星期內,紀秋吉之長子徐明進不 出面解決債務,將叫人前來紀秋吉住處舉牌,貼白布條抗議 ,使其無法在此常住下去,致紀秋吉心生畏懼。 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89年10月25日下午1 時45分 許及同年11月15日下午2 時12分許,教唆手下王錫金、孫弘 德等6 人前往周銘煌任職之時富國際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607 室,下稱時 富公司),藉口找綽號「麥可」之人,時富公司員工回稱無 此人,即持時富公司擺設之桌椅等砸向門窗、玻璃等內部裝 潢擺飾。被告另又於8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派遣再生公司 員工王錫金率姓名不詳者4 、5 人,強行進入時富公司,拍 攝該公司內部及員工影像,並揚言還會再來。事後被告於89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要脅周銘煌稱僅是禮貌性拜 訪,並沒有傷害到人,揚言日後還會來時富公司找負責人等 語,致周銘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89年10月22日、11月10日、11月 17日、11月24日、11月26日,連續派遣再生公司討債人員黃 俊傑、仇文光及年籍姓名不詳男子8 名,前往陳玉琴位於桃 園縣龍潭鄉○○路00號之住處,以再生公司已受王文良委任 ,解決王文良與陳玉琴之配偶魏新浮間債務為由,叫囂揚言 :魏新浮若不還錢,會再來騷擾,讓陳玉琴所經營的店無法 營業,且將丟擲汽油彈等語,致陳玉琴心生畏懼。期間被告 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1 時16分許,教唆手下黃俊傑等人,前 往陳玉琴住處噴漆毀損其所有攝影機,且在大門以紅色油漆 噴寫「還錢」,並於同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教唆手下自 稱再生公司「蔡先生」向陳玉琴勒索900 萬元,皆致陳玉琴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89年8 、9 月間,指示再生公司 某催債專員,以陳姵蓉(起訴書誤載為陳佩蓉)之配偶梁世 孟積欠陳勝雄金錢不還為由,撥打電話至陳姵蓉上班之台灣 企銀忠明分行騷擾陳姵蓉。被告復於89年12月18日至同月20 日下午6 時許止,派遣再生公司討債人員仇文光率楊振雄( 綽號浪子)、孫弘德、張志偉(綽號阿偉)、高天磯(綽號 天磯)、林昭宏(綽號雙龍)、王錫金等人前往陳姵蓉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及其台灣企銀忠 明分行上班處所外,監視陳姵蓉行動,以張貼標語及喊叫方 式,要求還錢,並日夜輪流猛按電鈴方式逼討債務,且於89 年12月19日,圍堵陳姵蓉及其小孩,限制渠等行動自由,致 陳姵蓉心生畏懼。
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89年12月26日率年籍姓名不詳之再生公 司討債人員20至30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俟方幼芸開 完庭時予以圍堵施壓,詢問方幼芸如何處理與鍾古煥間債務 問題,致方幼芸畏懼,返回法庭請開庭審判長保護人身安全 ,經審判長指派桃園市中路派出所派員前來保護方幼芸離去 。再生公司討債專員黃俊傑又於90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 率領10餘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方幼芸住處,要求方達明(
即方幼芸父親)交出方幼芸,並揚言還會再來等語,致方幼 芸及方達明均心生畏懼。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0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富邦 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夥同何金亮及再生公司仇文光及6 、 7 名年籍不詳之討債人員,以何金亮於87年間與該公司營業 員潘淑慧之債務糾紛為由,強迫該分行經理余國樑列出劉秋 蘭、何金亮、丘占春及陳基源等4 人之證券交易明細,並聲 稱如不好好處理,將派更多人前來拉白布條、散發傳單,使 該公司無法營業等情,致余國樑心生畏懼。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89年12月初及90年1 月5 日,派遣再生 公司討債專員林昭宏、張志浩等2 人,分別率領姓名不詳男 子4 、5 人,前往黃振添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 ○ 0 號1 樓之鞋店,以催討黃振添之兒子黃坤鴻積欠他人債務 為由,在黃振添鞋店內逗留3 至4 小時,對在該鞋店選購商 品之客人百般騷擾,使該店無法營業,另林昭宏臨去時並以 手刀對黃振添比劃,作勢欲以手刀砍殺黃振添,致黃振添心 生畏懼。
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鄭勝元夥同年籍不詳 女子一名,於90年2 月1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李玉賢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之 工作地點,由鄭勝元及上開年籍不詳女子,佯稱新購房屋急 需裝潢為由,誘騙出李玉賢同往看房子,李玉賢不疑有他, 陪同前往看房子,於李玉賢與鄭勝元等2 人同行至莊敬路25 巷之際,再由埋伏該處之林昭宏、張志浩、楊濟銘等3 人及 鄭勝元,違反李玉賢之意願,強押李玉賢至再生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強行取得李玉賢所有行動電話、 皮夾內證件等物,並以外套蓋住李玉賢頭部,在市區繞行。 該自小客車行至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美麗華飯店時,隨即 由張志浩、楊濟銘強押李玉賢改搭計程車前往再生公司。至 再生公司由被告等人,威逼恐嚇李玉賢需由代為解決余榮昌 與許秋潭債務為由,將V3-3726 號自小客車車輛讓渡再生公 司,由林昭宏等人強押李玉賢前往上開工作地點取得V3-372 6 號自小客車。李玉賢在清理上開自小客車車上雜物之際, 李玉賢之前妻楊錦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然李玉賢因再生公 司持有其簽發本票而未向警方敘明事實,警方未處理而返。 後經誼佳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出面調解,李玉賢與再生公司林 昭宏以90萬元達成和解,另簽發本票90萬元乙紙交付再生公 司林昭宏收執。再生公司林昭宏另於90年2 月8 日,夥同其 公司會計,在上開工作地點,向李玉賢收取大眾商銀中壢分 行帳戶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為90年3 月8 日、同年3 月
28日、同年4 月28日,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3 紙,償還上 開債務後,林昭宏竟又向李玉賢強索5 萬元回扣,當時李玉 賢身上僅剩1 萬元,悉數交付林昭宏後,林昭宏復強迫李玉 賢簽下4 萬元本票,並恫嚇:你住那,工作在那我都清楚, 你跑不掉等語,致李玉賢心生畏懼,於90年2 月10日,交付 4 萬元,贖回面額4 萬元之本票乙紙。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㈢至㈥、㈩至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及同法第310 條誹謗等罪嫌;就㈦、㈧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就㈨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另就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經查:
㈠被告前因開設再生公司,雇用陳峰義、陳宜德、楊騰祥、張 仁威(以上4 人均業經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之成年男子及少年王○○(72年10月31日生)、陳 ○○(72年9 月23日生)、藍○○(73年1 月1 日生)、梁 ○○(74年9 月14日生)(上揭少年均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而以催討債務為業。緣被告 為催討陳蔡諄母親之債務,竟與陳峰義、陳宜德、楊騰祥、 張仁威及少年王○○、陳○○、藍○○、梁○○與「阿金」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並 推由陳峰義、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少年王○○、陳○ ○、藍○○、梁○○與「阿金」等人,於90年9 月5 日下午 2 時20分許,至陳蔡諄位於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日 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帆公司),由陳峰義向陳蔡諄 恫稱:「你哪裡都不能去,只能跟我們去公司開會,是『董 哥』叫我們來辦事的,叫我們帶誰我們便帶誰,如不去會讓 你公司開不成,會每天派人至公司圍堵你」等語,恐嚇陳蔡 諄至再生公司開會,陳蔡諄不從,陳峰義遂下令稱「把他押 回去」等語,由楊騰祥、陳宜德、少年陳○○強押並推擠陳 蔡諄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再生公司處,參與由被 告所主持之會議,以此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陳蔡諄之 行動自由。被告在會議中向陳蔡諄表示「如不還錢,會針對 家中每一分子展開追討,我會利用媒體及掛布條方式讓你們 在你們家那邊待不下去,……公司的這些弟弟會替我打抱不 平,他們會做出什麼動作,我無法控制他們」云云,接續恐 嚇陳蔡諄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30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90年 度偵字第21014 號、91年度偵字第1724號、91年度偵字第71 69號、91年度偵字第7668號、91年度偵字第12577 號、90年 度偵字第19467 號、91年度偵字第24250 號,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而提起 公訴,由原審法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92號案件 受理,並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92號 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第4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前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復於92年1 月16日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㈥、㈧、㈩至(不含㈦㈨)與前案具 有妨害自由之連續犯一罪關係,併至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 92號案件併案審理(見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影卷㈦首 頁、92年度偵字第124 號卷第11至16頁),並經蒞庭檢察官 於92年4 月3 日當庭提出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4602號補充理 由書,載明將本案犯罪事實㈠至均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見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影卷㈠第75頁、第77至102 頁)。惟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92號 判決如上,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包括本案犯罪事實㈠至),均無事實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不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並於102 年 6 月19日以北院木刑春92易92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 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4 號卷宗,翌(20)日 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有前開判決、原審法院前 函(見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影卷㈦最末頁)及臺北地 檢署收文章之日期(見102 年度偵字第13029 號卷第1 頁) 可考。
㈢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妨害自由犯行間確定不具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追訴權時效不因檢察官移送併案而停止計算: 1.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本案13件犯罪事實之行為終了時,最 早於89年7 月25日,最晚為90年2 月8 日(詳如附表一所載 ),距前案之犯罪行為日即90年9 月5 日,最短已有7 個月 之遙,長則更達1 年有餘,被害人及參與犯罪者(除被告本 人外),又無一與前案相同(詳參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 開設再生公司,專門受理債權人委託代為討債之犯罪型態以
觀,可知被告係受不同債權人委託後,方起意向各該被害人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討債,因而犯下各次犯行;被告與 各該被害人間事前均素不相識,自無可能自始即本於同一概 括犯意而預為謀劃前案與本案之各次犯行。
2.又觀之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至所指之犯罪手法,均係 被告以電話或傳真、寄送信函或電子郵件、於網站上散布不 實訊息、或親自或派遣員工前往被害人住處或公司出言恐嚇 迫使被害人還債(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犯罪事實㈡另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嫌、犯罪事實㈦㈧另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 犯罪事實㈨另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部分,均與各該部 分所涉之恐嚇危安罪嫌,具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茲不贅述)。然前案確定判決,係 認定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派遣再生公司員工 陳峰義、陳宜德、楊騰祥、張仁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金」之人及其餘少年4 名等人,前往被害人陳蔡諄之公司, 將被害人陳蔡諄強押帶往再生公司,再由被告本人出面恐嚇 被害人陳蔡諄等情;核其所認定之犯罪,被告為迫使被害人 還債之手段,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而應構成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名,與上述本案起訴書㈠至所 指之犯罪,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或同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無論基本事實、罪名與構成要件間均迥然 有異。至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亦以派遣員工強押被害 人上車前往再生公司談判之相同手法為之,惟本案中被告後 續又脅迫被害人讓渡汽車、強令被害人簽發本票,甚至又強 索回扣5 萬元,檢察官因而認其另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 財罪嫌,業據載明其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中,此部分事 實及所涉法條已明顯逸脫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情節,自非「 反覆觸犯同一罪名」,與前揭連續犯之定義有所不符。 3.基上所述,檢察官於前案中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事實,不惟 全未舉證證明移送併辦事實與前案起訴事實係基於概括犯意 或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僅自前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記載 之事實以觀,即清楚可見兩者相隔時間甚久,且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參與犯行之人及所可能觸犯之罪名均非相同,明 顯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要件不合;二者既非實質上一罪, 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不得逕予移送併辦 ,至為酌然。且經原審法院逐一遍查全案卷宗,查悉檢察官 就併辦事實部分,除曾將此案發交警方調查外,本身並未進 行積極任何偵查作為(亦未於偵查中傳訊任何被告及證人) ,事後即逕將警方移送之事證,全數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難
認無怠於行使其偵查權。是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經權衡後 ,認本案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法不為行使其偵查權,其追訴 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不因移送併辦而停止,自無扣除期間 之問題。
(二)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本件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行為時(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時效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準此:
㈠犯罪事實㈠至㈥、㈧、㈩至部分:
自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時(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至警方於90年 3 月2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0年3 月29日(九十 )刑偵八⑴字第44395 號函檢附相關事證,將部分犯罪事實 移送臺北地檢署開始立案偵查時止(見90年度他字第1269號 卷第1 頁),追訴權時效業已分別進行1 月多至8 月不等, 再自檢察官於92年1月16日將上開部分犯罪事實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後,至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9日發函退還併辦部 分相關卷宗予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止,此間應視為檢察官迨於 行使其偵查權之期間,即已逾10年以上,明顯罹於前開此部 分犯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㈡犯罪事實㈦部分:
犯罪事實㈦犯罪行為終了日係89年11月15日。而經遍查全卷 ,均查無警方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報請檢察官偵查之移送函或 相關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對象A30 】組 織犯罪專案偵查報告內亦查無移送日期或臺北地檢署收文章 ),亦未見卷內有何檢察官相關偵查紀錄,故此部分之開始 偵查日期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檢察官於92年4 月 3 日將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日認定之。 依此計算,則追訴權時效期間至此已經過2 年又4 月有餘。 嗣自檢察官於92年4 月3 日將上開部分犯罪事實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後,至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19日發函退還併辦 部分相關卷宗予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止,此間應視為檢察官迨 於行使其偵查權之期間,業如前述,加計前揭已經過之期間 ,已逾12年以上,罹於此部分犯罪所適用之10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
㈢犯罪事實㈨部分:
末查,犯罪事實㈨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89年12月20日, ,至警方於90年3 月29日函送檢察官偵辦時止,追訴權時效 期間已經過3 月有餘。後檢察官雖於92年4 月3 日將此部分 犯罪事實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惟此不能停止追訴權時效 之進行,已詳如上述,是計至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19日將 此部分退併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止,復已經過10年以上,
加計前揭已經過之期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亦已逾10年 ,而無從再行追訴。
(三)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應認均已完成,是以檢 察官於103 年6 月26日再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應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認定與該案所審理之犯行(下稱前案)並無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前將本案送交前案併辦審理之舉,絕非基於偵查權之怠於行 使,原審判決依此所為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一)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並無任何關於期間之要件限 制,連續犯僅須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個相同犯行即為已 足,至行為人數次犯行之間隔長短,並非連續犯之成立要 件,況實務上亦多有間隔已久而仍論以連續犯之案例,而 時間因素至多僅係間接佐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均出於相同 之概括犯意,惟尚難憑此直接推論毫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 性,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係以公司之名義為暴力討債,其主觀上自 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相關犯行之可能。經查,原審判決以 被告開設公司專門受理債權人委託代為討債之犯罪行為, 認定其係分別起意向不同之被害人進行討債,自無可能本 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見原審判決第9 頁倒數第8 行至第 3 行),惟查,類似之犯罪情節,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該案被告所涉 亦係開設公司受他人委託催討債務,而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之數次恐嚇危安等犯行,即經認定上開等犯行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嗣經上訴,本院仍以93年度上易字 第1669號判決為相同認定而告確定,有上開等判決內容可 稽,是原審判決以此種「開設公司受他人委託進行討債」 犯罪型態,遽行認定並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其見解容有 未洽。
(三)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第354 條毀棄 損壞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具有同質性,單一犯行 於審理中非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或認定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各次犯行亦有認定為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經查,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所列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 、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之罪名而言
,與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於法律解釋上具有保護 法益相同、部分行為當然包括及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情形 ,是先前函請併辦審理時,前案法院於審理後,亦可能依 審理結果認定恐嚇或毀損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 為,或將強制罪、恐嚇危安罪及恐嚇取財罪依法變更適用 之法條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後,再視具體犯罪事實,進一步 認定被告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相同 概括犯意所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成立 連續犯而與起訴之部分一併判決論科。原審判決卻認定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罪名與構成要件均與前 案判決之事實迥然有異,而絕對不可能有連續犯、想像競 合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與諸多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 律見解有所違背,而非妥適。
(四)本案檢察官並無怠於行使偵查權之情形:(1)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等犯行,固經前案判決認定不成立連 續犯,惟參酌該等犯行之行為時點、犯罪模式及罪名關係 等因素,並非明顯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上所述,是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前所為之移送併辦意旨與連 續犯要件不合,所憑理由顯然有誤;又併辦部分之犯行是 否屬於同一案件,尚待審理方可得知,惟原審判決卻以「 審理後之前案判決理由」評斷「審理前之移送併辦行為」 ,似有倒果為因之嫌而有未妥,此亦可由前案判決亦係於 全案審理完畢後,方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併辦部分與審理部 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足明瞭,否則,果若併 辦部分顯然無從併予審理,為何實務上均不於接受併辦之 初即予退回,反而使被告併辦部分所涉犯行不斷持續依附 於漫長之本案審理程序,而生有追訴權罹於時效之風險?(2)尤有甚者,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 號判決部分意旨,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將本案發交予警方 調查後,即逕將警方調查結果移送併辦,而認檢察官怠於 行使職權云云(見原審判決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4 行),惟查,檢察官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主體,是 檢察官依該第230 至231 條之1 等規定要求司法警察官協 助偵查、指揮司法警察偵查犯罪、發回命補足或發交調查 等程序,均屬廣義之偵查作為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 制度規範,復因國家訴追機關對於偵查內容及技巧具有非 定式性之特質,現行法並未有何禁止檢察官將警方調查結 果列為起訴所憑資料、限制警方調查結果於全案證據資料 之比例或強制要求檢察官於起訴前須有何「本身親為之必 要偵查作為」之明文規定;從而,豈可因檢察官將司法警
察調查之事證全數引用於起訴書,即遽認屬於「怠於行使 偵查權」之情形?否則,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1 、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等規定引用起訴書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所製作之簡易及簡式判決書,是否 亦將遭受相同之質疑?以此作為是否「怠於行使偵查權」 之標準,顯然有所不當。
(3)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時,若已踐行同法第266 、 267 條所規定之對人、對事之指明義務(此部分縱有違反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則蒞庭檢 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尚可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負有依 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行審判之義務,是縱然個別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其職務內容之執行標準或有差異 ,然刑事訴訟制度本設有多重之補足機制及制衡功能,法 院固有審查追訴權時效程序要件具備與否之職權,惟驟將 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列為審查標的,似仍有違刑事訴訟下彈 劾主義之制度設計,顯屬未洽。
(4)綜上,原審判決徒憑前案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涉等犯 行與前案判決犯行毫無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 ,已有未妥;復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逕予審查檢察官核心 職務範疇之偵查權限,其所憑審查標準及理由更非正確, 已如上述,職是,本案檢察官並無怠於行使偵查權之情形 ,原審判決以此為由,計算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 應屬有誤。
(五)本案被告所涉等犯行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未罹於時效,而原審判決所採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之部分意旨容有修正之 必要:
(1)被告本案所涉等犯行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 依修正前之規定,並未罹於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見解,可認案件經移送併 辦後,無論其偵查或審判之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 06號判決並未區隔刑法修正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差 異,逕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移送併辦案件納入有刑法第 8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明顯違背歷來實務對於 修正前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計算之見解,原審判決未查而 採為判決之理由,實屬未妥。是被告本案所涉等犯行,於 扣除偵查及併辦審理之期間後,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均未 罹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10年、5 年 之期間。
2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 移送併辦後停止進行,且無刑法第83條第2 、3 項規定之 適用,迄今並未罹於時效:
( 1 )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移送併辦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 進行:
檢察官對於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被告犯行,本可依法提起公 訴,惟鑑於刑事訴訟法禁止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原則, 方依移送併辦審理之方式,促請法院就應然之審判範圍予 以注意,此種實務做法實係基於法律原則之解釋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妥適性要求所發展而來,要非檢察官所得任意裁 量之範疇。是此種併辦審理之效力,固與正式起訴之效力 有間,惟就檢察官所表明欲予追訴請求法院審判之態度、 法院於併辦後即取得所有卷證資料而處於實質上可得審判 之狀態、公訴人與辯方可對併辦所涉犯行進行攻防、法院 亦須就併辦部分是否屬同一案件進行判斷並敘明具體理由 等實務上對併辦案件之實際運作情形而言,均與案件經起 訴而訴訟繫屬之情形毫無二致,是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於 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上,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應等同於起訴之 狀態,而有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追訴權時 效停止進行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 意旨亦均採相同認定,合先敘明。
( 2 ) 惟基於實務上就併辦案件之處理方式、國家追訴犯罪義務 及禁止行為人取得不當時效利益等原則,併辦期間時效之 停止進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 、3 項規定之適用 :
①移送併辦之實質效力,係表示檢察官表明追訴犯罪之意、被 告可就卷證資料進行答辯、法院亦須就此進行判斷或為實質 審理,已如上述,則案件經併辦後,即處於法院可得審判之 狀態,是併辦後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應係基於修正後刑法 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稱「因起訴而停止」之情形,而顯與同 條第1 項後段之「依法應停止偵查」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將該併辦時效停止之原因認與上 開「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顯然疏未推求移送併辦 之實質意義,而逾越上開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範疇。 ②另由依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等犯行之時效計算方式可知,其 大部分之時效期間均係經過於前案法院自92年1 月16日至10 2 年6 月14日長達10年之審理期間,而審理之本質固有審理 期間及結果之不確定性,惟此一本質更不可由檢察官所代表 之社會公眾利益所承擔,透過上開「併辦時效應完全停止」
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即足已將此風險降至最低,實無進一步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 、3 項規定之實益及必要。另由行 為人之時效利益而言,其追訴權時效本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而上開「將併辦之時效計算視同與起訴相當」之目的性擴張 解釋亦未逾越法律規範目的,且於併辦後法院即處於可得審 判狀態之前提下,被告根本無所謂享受追訴權時效利益之預 見及期待,否則將使被告存有僥倖之心理,極力延宕訴訟程 序以求併辦案件有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可能,從而,刑事程序 中之行為人時效利益之考量本應採較為嚴格標準,而於併辦 案件中限縮其時效利益之享有。
3、退步言之,併案期間縱有刑法第83條第2 、3 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㈨、部分之犯行, 於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後,亦均未罹於 時效:
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其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應一 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則退步言之,縱認併辦期間之時效 計算有刑法第83條第2 、3 項規定之適用,此見解亦僅限於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1 項所規定時效期間之情形,此係因 歷來實務見解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解釋,俱認為實施 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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