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32號
TPHM,105,上訴,432,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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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宗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宗黃韋銘(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審理中)於民國102年5月12日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宗 交付租車費用予黃韋銘,令黃韋銘租車,而黃韋銘則請不知 情之陳奕愷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臺南市之弘君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弘君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隨即交由黃韋銘使用,黃韋 銘再交由陳志宗駕駛,並一同搭乘該系爭小客車北上;另與 陳志宗黃韋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張軍堂 (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3)日到宜蘭與陳志宗 會合。嗣於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陳志宗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鄭秋美,向鄭秋美佯稱因懷疑銀行人員知道 其所涉及刑案,要其配合揪出洩密之銀行人員,並要求鄭秋 美至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慈湖路 87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2 萬7千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聯繫陳志宗前往取款 ,陳志宗接獲聯絡後,於同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 負責假冒檢察官之黃韋銘及擔任把風之張軍堂,至上揭華南 銀行前,並將犯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 )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張軍堂使用,張軍堂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指示下車跟蹤、監視鄭秋美有無領款及回報。惟因鄭 秋美前一日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131萬5千元,即依姪 子楊育彰所示,佯裝至銀行領款,而張軍堂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尾隨鄭秋美時,遭鄭秋美姪子楊育彰及其友人發覺而未得 逞。
二、案經鄭秋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 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 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 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 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共犯黃韋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韋銘於本院就有無與被告陳志宗(下稱被告)一同至 宜蘭、桃園、做了何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 與其於警詢陳述有重大出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桃偵卷】



一第15至17、20、22頁),惟證人黃韋銘於本院證述時復陳 稱:「我忘記了,過蠻久了。」、「事隔多年,我已經沒什 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顯然證人黃 韋銘於本院時,對於關於本案事實之記憶已有未清。況其於 本院均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可見證人黃韋銘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 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共犯張軍堂警詢供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證人張軍堂經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現已遭通緝, 迄未查獲,有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報到單、本院通 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應認為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 審酌張軍堂於偵查中未曾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 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且其偵查中之供述與黃韋銘之陳述 亦屬一致,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故依上意旨,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一所述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志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105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鄭秋美,假借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張組長之名義 ,向鄭秋美佯稱其涉及刑案,如欲避免遭羈押,則需繳交保 證金等情,使鄭秋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至桃園縣○○ 鎮○○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提領82萬7千元,同路210號郵局 提領48萬8千元,合計131萬5千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詳後述)。而鄭秋 美因發覺上情係遭詐騙後,同時晚上7時許告訴伊姪子楊育 彰。翌日上午9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鄭秋美再行詐 騙,向鄭秋美佯稱因懷疑銀行人員知道其所涉及刑案,要其 配合揪出洩密之銀行人員,並要求鄭秋美至上開華南銀行提 領82萬7千元,鄭秋美楊育彰所言,假意至華南銀行領款 以便抓出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11時許,楊育彰及其友人 在華南銀行對面發現張軍堂監視鄭秋美,因而查獲張軍堂等 情,業據證人鄭秋美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桃偵卷一第 123頁、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張軍堂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伊14日遭楊育彰及其友人強押上車等情相符(桃偵卷一第 45至49、52至53、59至60頁、卷二第91頁),並有大溪郵局 存摺明細1份、偽造之102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2份(桃偵卷一第135至136頁)在卷可佐,應 可認定。
㈡又張軍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擔任把風的工作,綽號「 韋宏」之男子即黃韋銘負責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拿錢,另一 位綽號「阿雄」之男子即被告則為駕駛。「韋宏」有說系爭 小客車是以其朋友之名義承租,伊於102年5月13日到宜蘭與 被告、黃韋銘會合後,一同至桃園某旅館休息,並於翌日早 上被告開車系爭小客車到桃園縣○○鎮○○路00號前,在車 上被告給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下車依電話指 示去作等語(桃偵卷一第48、59至61頁、卷二第91頁),核 與黃韋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給伊租車費用,伊與陳奕愷前 往弘君公司,以陳奕愷名義租用系爭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 被告並於102年5月13日駕駛該車搭載伊到宜蘭礁溪,與張軍 堂會合,3人在桃園過夜,翌日上午由被告駕車載伊與張軍 堂到慈湖(約9、10時),被告就叫張軍堂下車,之後被告 載伊離開至宜蘭(約中午12點)等語(見桃偵卷一第15至17 、20、22頁)、證人陳奕愷證述於102年5月12日晚上8時30 分許,與黃韋銘一同至弘君公司,由伊出名承租系爭小客車 交由黃韋銘使用等語(見桃偵卷一第73、74頁)相符,並有 黃韋銘張軍堂指認被告之臉書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約定書及租用人證件影本



、系爭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桃偵卷一第33至34、64至 66、157至159頁),堪以採信。
㈢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黃韋銘與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其與 黃韋銘是一組,負責載假冒檢察官的人去拿錢,是黃韋銘假 冒檢察官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 5號卷【下稱宜偵卷】第37頁反面),益證被告確與張軍堂黃韋銘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由被告負責駕駛系爭小客 車接送張軍堂黃韋銘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102年5月14日,搭載張軍堂黃韋銘至上揭華南銀行前,向 告訴人取款未得逞之事實,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枓。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坦承出資叫黃韋銘租用系爭小客車並一同北上之事實, 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搭載黃韋銘張軍堂 至上揭華南銀行前;偵查時伊急著回臺南監獄,始坦承犯行 云云。
⒉辯稱人另以:
⑴起訴書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共犯張軍堂黃韋銘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張軍堂於案發時供稱黃韋 銘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案重初供原則,應較具可信性 。且張軍堂稱「阿雄」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不同,被告並非「阿雄」。 ⑵張軍堂稱伊跟蹤之人為男子,可知鄭秋美於102年5月14日 並非遭黃韋銘張軍堂所詐騙。
鄭秋美於102年5月14日已知係詐騙集團來電,並亦無陷於 錯誤,不該當詐欺罪之要件,且屬不能犯云云,為被告置 辯。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 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證詞並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按詐 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詐 欺行為依然存在,仍構成詐欺未遂,且刑法第26條之「不能 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 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 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 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否認犯行,後具狀向檢 察官表示為求案件迅速終結,以早日移回臺南監獄,願認罪 之意後,檢察官再次提訊,並於訊問前告知被告本案縱經起 訴後仍無法移監等語,而被告還是自白上情,有聲請狀、偵 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宜偵卷第14至16、19至20、31至33、37 頁反面),且上開自白與證人張軍堂黃韋銘之陳述內容相 符,是被告之自白並無瑕疵,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本院綜合張軍堂黃韋銘上開一致之證述,復以上述告訴人 、陳奕愷證述、汽車租賃約定書、系爭門號通聯紀錄為佐, 認已足為張軍堂黃韋銘證述之補強,而為被告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張軍堂於102年5月15日第一次警詢 時固稱黃韋銘非詐欺集團成員,惟已供出系爭小客車車號, 參酌被告亦稱伊與黃韋銘為詐欺集團成員,當以張軍堂嗣後 指認被告、黃韋銘分別負責駕駛及擔任假檢察官等情較為可 採。又被告自承每個月都會換電話號碼(見宜偵卷第37頁反 面),且詐欺集團會另交付犯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是張軍 堂稱「阿雄」之聯絡電話,與黃韋銘聯繫被告之號碼不同, 亦屬平常,尚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辯護人上述主 張本案無補強證據及張軍堂於案發時供稱黃韋銘並非詐騙集 團成員具可信性、被告並非「阿雄」云云,均非可採。 ⒊參酌張軍堂證述伊依電話指示跟蹤在華南銀行之被害人時, 遭楊育彰及其友人強押上車等語,核與鄭秋美證述詐欺集團 成員要伊至華南銀行領錢,伊用紙袋內裝盒裝洗衣粉佯稱已 領現金,請楊育彰幫忙抓人等語相符,且從張軍堂遭查獲之 時間、地點參互觀之,堪認鄭秋美確遭被告、黃韋銘及張軍 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至張軍堂就被害人之姓別、 特徵供述前後不一,或係記憶模糊、或係未盡吐實,尚不足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⒋又詐欺集團於102年5月14日詐騙鄭秋美之犯行,業已著手, 僅因鄭秋美前日已遭詐騙而知悉之外部狀態,致未得逞,依 上所述,自係未遂犯而非不能犯。




⒌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另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張軍堂、張在富、吳昌貴,因張軍堂 仍遭通緝,被告及辯護人未呈報異於原審之實際住居所,至 張在富、吳昌貴部分,依辯護人所述均非見聞被告、黃韋銘張軍堂關於事實一部分犯行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本 院認均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 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被告與張軍堂黃韋銘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02年5月 12日假冒詐騙鄭秋美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審逕認此部分與事實一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併予論罪科 刑,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一部分犯行,依前 所述,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12日參 與詐騙鄭秋美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自 甘加入詐騙集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佯稱執法人員詐騙鄭秋 美,污衊司法,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 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應在貪圖不正利益、在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及



參與程度及其犯後一味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態度,並 考量告訴人此次未有財產損失,被告自陳其為等同高中學歷 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在夜市擺攤,月入5至6萬元,須扶養60 餘歲、無業且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又已離婚,育有一子, 現12歲,由姑姑代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共犯張軍堂所使用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業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宣告沒收,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張軍堂)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 院認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韋銘張軍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2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秋美,假借法務部調 查局副局長胡定民、張組長之名義,向鄭秋美佯稱其涉及刑 案,如欲避免遭羈押,則需繳交保證金等情,使鄭秋美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隨即至第一銀行提領82萬7千元(起訴書誤 繕為82萬5千元),提領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冒充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前去約定地點向鄭秋美收取上揭款項; 鄭秋美交付上揭款項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提領 48萬8千元,提領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冒充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去約定地點向鄭秋美收取上 揭款項,向鄭秋美共詐得131萬5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鄭秋美於102年5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冒充公 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得款項計131萬5千元,業據 說明如前,且依證人鄭秋美稱於14日接獲之來電與13日為一 人等語(見桃偵卷一第122頁),固足見兩者應係同一詐欺 集團所為,惟與被告有無參與13日犯行,乃屬兩事,仍須有 積極證據加以認定。參酌鄭秋美所證述伊未看見14日收款之 車手,經檢視警方調閱14日車手之照片,與13日收款之車手 係不同人等語(見桃偵卷一第123頁)。且依卷附張軍堂自 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張軍堂於5月1 3日晚間7時前尚在宜蘭縣,及黃韋銘證述5月13日中午過後 與陳志宗逛完羅東夜市後,伊獨自在網咖待了約3、4個小時 ,其後與被告、陳志宗會合吃完東西才前往桃園等語(見桃



偵卷一第17頁),均無從證明被告就13日詐騙鄭秋美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固於12日即要 求黃韋銘租車並一同北上,亦難認與13日之詐騙行為有關。 從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 騙鄭秋美131萬5千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 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未遂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陳昱旗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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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