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8號
TPHM,105,上訴,318,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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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芳郁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行為時為少年之陳守忠(民國83年8 月生,所涉販 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2 人於後述行為時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行為:
㈠、廖崇富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乙○○、陳守忠所共同持用,供聯繫購毒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經乙○○接 聽後,廖崇富告知其人在介壽路陽明公園旁之永欣汽車美容 上班無法離開,詢問乙○○可否至其上班地點交易,乙○○ 告知會請人至其上班地點交易後,隨即聯繫少年陳守忠,並 依少年陳守忠之指示,通知與其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 絡之行為時為少年之甲○○(84年10月27日出生,所涉販賣 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訴字 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緩刑4 年確定)至永 欣汽車美容與廖崇富交易愷他命,俟少年甲○○到達永欣汽 車美容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販賣重約1 公克之愷 他命1 包予廖崇富,再將該販毒所得繳回少年陳守忠。㈡、劉瑋傑(原名:劉侑昌)於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4 分( 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0 時8 分,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與陳守忠共同持用之上揭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陳守忠購買1,500 元愷他命,因斯 時乙○○與陳守忠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上之歐洲撞球



場,先由乙○○接聽並轉交少年陳守忠通話後,因少年陳守 忠正在打撞球,乃告知劉瑋傑5 分鐘後再聯絡,劉瑋傑遂於 同日凌晨0時8分再次撥打上開電話詢問情況,經乙○○接聽 後,乃告以劉瑋傑前往其與少年陳守忠之住處交易,其間劉 瑋傑再度強調是要購買1,500 元之愷他命,乙○○並直接回 稱少年陳守忠知道;嗣劉瑋傑抵達乙○○與少年陳守忠之住 處樓下,復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自己已到達,經 乙○○接聽,乙○○乃逕向劉瑋傑表示其與少年陳守忠仍在 歐洲撞球場,請劉瑋傑改至歐洲撞球場劉瑋傑乃再轉往歐 洲撞球場,嗣劉瑋傑到達後,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再次撥打 上開電話經乙○○接聽,劉瑋傑表示自己已抵達,並再次表 明是要購買1,500 元之愷他命,乙○○確定劉瑋傑已到達歐 洲撞球場後面停車場後,即通知少年陳守忠,由少年陳守忠 出面前往該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全 區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以1,500元販賣4公克愷他命予 劉瑋傑
二、警方因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4 日,應予更正)上午7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前往乙○○、少年陳守忠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崇富、甲○○、劉瑋傑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證人廖 崇富、甲○○、劉瑋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 並考量該3 位證人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 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另公訴人並未指出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之內容,是否與其先前之警詢時陳述有明顯不符之情狀,或



釋明其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廖崇富、甲○○、劉瑋傑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守忠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 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㈢、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少年陳 守忠(下稱陳守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陳守忠於警詢時,就乙○ ○為其女友,有時候其在休息或是不方便出門時,若有人跟 其買愷他命,其都會叫乙○○幫其交易毒品,本案購毒者聯 繫購買毒品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用乙○○名義申請 ,是其和乙○○一同使用,大部分是其在用,如其在休息, 乙○○會幫其接聽等情;是其交代乙○○打電話給少年甲○ ○賣毒品給廖崇富等情,指證綦詳,然陳守忠嗣於原審作證 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乙○○不知其在販賣毒品,乙○○亦無 分擔接聽、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其只有跟乙○○說自己是 在做小額放款,其有交代乙○○打電話給甲○○,是因為該 次其將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放在乙○○包包,忘了帶, 該門號手機是其持用,電話內才有甲○○之電話,但其並沒 有跟乙○○講是要聯絡什麼事情;乙○○與劉瑋傑對話的內 容,都是其叫乙○○講的云云(即否認0000000000號門號手 機係其與被告乙○○所共同持用,亦否認被告乙○○知悉其 在販毒)。是以,對照其自身與警詢及原審先後陳述,就有 關被告乙○○是否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乙情,證詞內容前後矛 盾,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 。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陳守忠於警詢所證內容 ,實乃本案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 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前揭證 詞前後出入,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業已具備。再者,證人陳守忠 警詢筆錄係其遭拘提到案後同日即做成,非僅陳述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且本案被告乙○○當時為其女 友,二人往來密切,因甫遭拘提接受警方偵詢,而觀諸警詢



筆錄記載,員警係以提示監聽被告乙○○名義所申請門號所 得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守忠,請其說明譯 文內容所指,陳守忠囿於與被告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關 係,自難對譯文內容所指諉稱全然不知,於此情狀,因客觀 上不及杜撰周全之虛偽迴護證詞,且偵詢時被告乙○○並未 在場,證人陳守忠較無機會受到來自被告乙○○之影響或勾 串,參以證人陳守忠未曾表示員警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是 因認證人陳守忠於警詢之初供,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反觀 證人陳守忠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其自承當時已與被告乙○○ 結為夫妻(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以其當時與被告乙○○ 間之至親關係,且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使得證人 陳守忠得以與被告乙○○探討案情,從中衡酌利害,以虛構 較完整之迴護之詞,且因係於被告乙○○面前作證,亦受到 被告乙○○在場之壓力,是證人陳守忠翻異前詞,改稱迴護 其配偶乙○○之證詞,自屬常情,相較之下,自應以證人陳 守忠警詢陳述較為可信。從而,本案證人陳守忠於警詢時之 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綜合 前開各情,認證人陳守忠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被告 乙○○及辯護人爭執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委無足採。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除前述審判外陳



述,業經本院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相關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廖崇富劉瑋傑來電,並為如 下(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陳 守忠及少年甲○○(下稱甲○○)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傳話而已,並不知道陳守忠在做 什麼。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由通聯譯文內容可知 廖崇富劉瑋傑等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找陳守 忠而非被告乙○○,足見該門號平常即係由陳守忠持用,以 供其與購毒者聯絡,且依通聯譯文所示,廖崇富劉瑋傑2 人均未直接向被告乙○○詢問購毒之事,又依另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所認定,廖崇富、劉瑋 傑2 人曾多次向陳守忠購買愷他命,倘若被告乙○○與陳守 忠為係共同販賣毒品,則被告乙○○豈會只參與本案2 次犯 行,是被告乙○○與陳守忠間,並無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訊據證人廖崇富於原審具結證稱:乙○○與陳守忠是男女朋 友,住在一起,伊在警詢陳述伊有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46分58秒,撥打電話聯絡陳守忠要買愷他命,是由乙○○ 接聽電話,隨後就有一名少年送愷他命到永欣汽車美容店給 伊,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當時使用的門號,偵字第2865號 卷四第9 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 話內容,就是伊跟乙○○聯絡買愷他命之內容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98背面至9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 ○○與陳守忠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有幫陳守忠販賣愷他命, 毒品都是陳守忠給的,一包1克賣300元,伊賣完後,再把販 毒所得交給陳守忠,並從中分得50 至100元,乙○○會幫陳 守忠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陳守忠拿愷他命,看愷他命要賣 給誰等語(見偵字第2865 號卷一第199頁),並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於101 年5月1日有送愷他命至永欣汽車美容店給廖



崇富,但伊忘記該次是誰跟伊聯絡,伊在警詢時,警察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伊有表示101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左 右是乙○○打電話給伊,要伊送愷他命賣給廖崇富,門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日下午1時 46分58秒之通聯,就是乙○○打電話給伊,要伊送愷他命給 廖崇富之通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佐以證人 陳守忠於警詢亦證稱:乙○○是伊女友,有時候伊在休息或 是不方便出門時,有人跟伊買愷他命,伊都會叫乙○○幫伊 交易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是用乙○○名義申請,是伊和 乙○○一同使用,大部分是伊在用,如伊在休息,乙○○會 幫伊接聽,101 年5月1日13時45分22秒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及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聯該次,是伊叫乙○○打給甲○○ 賣毒品(指愷他命)給廖崇富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65號卷 一第11至12、21背面至22等頁)。經核證人廖崇富、甲○○ 、陳守忠證詞,就廖崇富如何撥打購毒電話,由被告乙○○ 接聽,嗣被告乙○○依陳守忠指示,聯絡甲○○前往與廖崇 富交易等詞,證述內容一致。
⒉又證人廖崇富、被告乙○○及證人甲○○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為如下內容之通聯,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於偵字第2865號卷四第9 至10頁 ):
①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45分22秒,證人廖崇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
廖崇富:我阿富!
乙○○:嗯!
廖崇富:妳們在哪裡阿?
乙○○:歐洲。
廖崇富:妳能過來一趟嗎?
乙○○:你在哪裡?
廖崇富:我現在人在上班耶!我在公園旁邊有一間永欣 汽車美容妳知不知道?
乙○○:等一下,你再講一次。
廖崇富永欣汽車美容。
乙○○:永金?
廖崇富:欣。在介壽路上然後陽明公園旁邊。
乙○○:陽明公園旁邊永欣汽車美容。
廖崇富:對!
乙○○:喔!
廖崇富:大約多久會到?




乙○○:我打電話給那個另外一個我再叫他過去找你。 廖崇富:我怕我等一下沒空接電話說。
乙○○:我叫他過去找你阿!
廖崇富:他現在要過來喔?
乙○○:我打給他叫他過去找你。
廖崇富:好。
②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46分58秒,被告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乙○○:你在幹麼?
甲○○:沒有阿!
乙○○:你怎麼沒有接電話?
甲○○:我手機怪怪的不知道耶!
乙○○:小富有打給你嗎?
甲○○:他沒有打。
乙○○:他沒有打給你?
甲○○:對阿!
乙○○:你過去陽明公園。
甲○○:陽明公園喔?
乙○○:嗯!然後旁邊不是有一個汽車美容。
甲○○:嗯!
乙○○:你過去那邊找他。
甲○○:好。
⒊揆諸上開對話內容,與前揭證人廖崇富證稱其曾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45分,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 他命,並告知因上班無法離開,詢問乙○○可否至其上班地 點交易,隨後就有一名少年送愷他命到永欣汽車美容店給伊 、證人甲○○證稱101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左右是乙○○打 電話給伊,要伊送愷他命賣給廖崇富,及證人陳守忠證稱10 1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該次,是伊叫乙○○打給甲○○賣愷他 命給廖崇富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乙○○坦承101 年5月1日13 時45分伊接到證人廖崇富電話後,即以電話通知甲○○前往 永欣汽車美容找證人廖崇富乙節明確;此外,並有陳守忠遭 警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電子磅秤1 個扣案足憑。綜 上事證參互析之,可知證人廖崇富確有於101年5月1日下午1 時45分,因欲向陳守忠購買愷他命而撥打由陳守忠與被告乙 ○○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之事,該次 由乙○○接聽後,因廖崇富表示自己在上班無法離開,被告 乙○○乃依其同居男友陳守忠之指示,聯繫甲○○至永欣汽 車美容店,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廖



崇富後,甲○○再將該販毒所得繳回陳守忠之事實,應甚明 確,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是為陳守忠傳話,並不知陳守忠在 做什麼云云,其辯護人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平常均由陳守忠持用等語。然該門號係被告乙○○與陳守忠 共同使用乙情,業據陳守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乙○○ 亦於警詢坦承該門號係由伊使用,但陳守忠有時也會拿去使 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62頁背面),佐以被告 乙○○與陳守忠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如該門號本係 供販毒對外聯繫之用,則2 人均可接聽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乙○○辯稱該門號係專供陳守忠1 人聯繫販毒所使 用,尚非可採。又證人廖崇富雖證稱其係向陳守忠購買愷他 命,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廖崇富為購毒而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電話接通後,證人廖崇富並未因接聽者為被告乙○○而要 求請陳守忠接聽,反係直接陳述關於欲購買毒品之事,顯見 對證人廖崇富而言,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毒,本 不以由陳守忠本人接聽為必要,縱接聽者為被告乙○○,其 仍可直接陳述購毒之事,毫不避諱,由此益徵該0000000000 號門號原係由被告乙○○與陳守忠共同使用於對外聯繫販毒 之用無訛;再由前揭證人陳守忠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休息或不方便出門時,被告乙○ ○會幫其交易毒品等情,並參諸上開被告乙○○與證人廖崇 富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在證人廖崇富告知因上班無法離 開,詢問可否至證人廖崇富上班之永欣汽車美容店時,即直 接詢問證人廖崇富在何處,並告以要找人過去,而非一頭霧 水詢問要其過去做何事,且於確定證人廖崇富所在位置後, 即以電話通知甲○○前去永欣汽車美容找證人廖崇富,甲○ ○亦未對於被告乙○○通知其去找廖崇富之事有所質疑或不 解,顯然渠等間對於販賣毒品之事早有慣用模式,乃基於販 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本次犯行。據上,被告乙○ ○辯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陳守忠持用,其僅係代 接電話,不知陳守忠在做什麼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陳守忠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乙○○不太可能 知悉伊在賣愷他命,伊只是跟乙○○說廖崇富打過來的話叫 甲○○過去,因為當時伊把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放在乙○ ○的包包中忘了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8 背面至109 頁) ,核其證詞,與其警詢證述出入甚大,且與前開通聯譯文所 示被告乙○○接聽電話時,廖崇富並未回應表示自己所找之



人為陳守忠之情狀不符,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自承伊 知道陳守忠在賣愷他命乙情(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111 頁 )有悖,復佐以證人陳守忠於原審作證時,已與被告乙○○ 結婚,其證述內容自有維護被告乙○○之高度可能,是證人 陳守忠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 之依據;另證人廖崇富雖於原審證稱:101 年5 月1 日下午 1 時45分,伊是向陳守忠聯絡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8頁背面)、證人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是幫陳守忠販 賣愷他命毒品,伊不知道乙○○是否為販毒集團成員云云( 見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176 頁),然勾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證人廖崇富係與乙○○聯繫購毒之事,而甲○○亦係依 被告乙○○之通知前往與廖崇富交易毒品等事證,堪認證人 廖崇富、甲○○均明知被告乙○○亦共同參與販毒,其等前 開證詞僅能認定陳守忠為販毒之主導者,而無從據此排除被 告乙○○共同販毒。
⒍又查陳守忠是以3 萬2,000 元購入200 公克愷他命後,再分 裝出售,業據陳守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865號卷 一第11頁),足認其購買愷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160 元,其 推由甲○○出面以每公克300 元販賣予廖崇富而從中賺取差 價,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乙○○與 陳守忠間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業據認定如前,是其主 觀上同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廖崇富於警詢時雖 陳稱係以400 元向少年甲○○購買1 公克愷他命云云,衡酌 證人廖崇富於警詢陳述未經具結,且購毒者因與不同對象購 買毒品,對於每次購得毒品之確實價格未必能如同販毒者一 般,因有成本、利益考量而較能正確記憶,而證人即本案販 毒共犯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陳守忠販賣愷他命,毒品 都是陳守忠給的,一包1 克賣300 元,伊賣完後,再把販毒 所得交給陳守忠,並從中分得50至100 元等語明確,復適用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以證人甲○○所述以300 元出售愷他 命予證人廖崇富之情可採,起訴書記載甲○○係以400 元出 售愷他命予證人廖崇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⒎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乙○○提供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與其男友共同持用,以該門號接聽證人廖崇富購買愷 他命之來電,並確定證人廖崇富所在位置後,即回應將聯絡 他人送毒,已為同意販賣之回應,旋依其男友陳守忠之指示 ,通知甲○○前去交易地點與證人廖崇富交易愷他命,顯然 係出於自己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意,而與陳守忠、甲○○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進而達成販賣愷他命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乙○○所為,自應以販賣愷他命之共同正犯論處。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劉瑋傑綽號「阿 昌」,101 年6 月23日該通劉瑋傑來電是由伊接聽,阿昌說 「你跟他我要借1500的摳摳」就是要1,500 元的愷他命的意 思,伊有轉達給陳守忠,後來就交易了1,500 元的愷他命; 陳守忠在忙的話,會叫伊幫他拿愷他命給客人,伊會幫陳守 忠接電話轉達買賣愷他命的內容,例如:問地點在哪裡乙情 明確(見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193 頁、偵字第2865號卷一第 195 頁),核與證人即本次購毒者劉瑋傑於偵查中結證稱: 101 年6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摳摳」是指愷他命,陳 守忠說「到家裡」就是指到全家便利商店,這次伊是買1,50 0 元的愷他命,電話打完後伊就到全家便利商店,「猴子」 即陳守忠拿了1,500 元的愷他命給伊,伊給他1,500 元,這 次購買毒品有成功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52至53 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101 年6 月23日零時4 分左右, 伊有打電話聯絡陳守忠要購買愷他命,伊是用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接電話是女生,後來陳守 忠就自己出來跟伊交易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撞球場,當天有 買到1,500 元之愷他命,並且將1,500 元之現金交給陳守忠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背面至107 頁),及證人陳守忠於 偵查中證稱:劉瑋傑打電話到伊女朋友(指被告乙○○)的 手機,一開始是乙○○接的,因那時候伊在打撞球,伊知道 劉瑋傑要拿1,500 元的愷他命,就下去歐洲撞球場的後門, 給劉瑋傑4 克的愷他命,劉瑋傑就給伊1,500 元等語(見偵 字第2865號卷一第52頁)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5 背面至10 7 頁);此外,並有卷附被告乙○○自承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劉瑋傑,於事 實欄㈡所示之時間為下列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 偵字第2865號卷二第36背面至37頁),及陳守忠遭警搜索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扣案足憑。 ①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4 分10秒,證人劉瑋傑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劉瑋傑:我阿昌!猴子呢?
乙○○:他在打球。
劉瑋傑:嗯!
乙○○:等一下喔!
劉瑋傑:我阿昌,你那邊有摳摳嗎?
陳守忠:蛤?
劉瑋傑:摳摳可以借嗎?
陳守忠: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劉瑋傑:我現在沒有手機阿!
陳守忠:你過5分鐘打給我。
劉瑋傑:我到哪裡等你?
陳守忠:我過5分鐘打給你。
②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8 分11秒,證人劉瑋傑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劉瑋傑:怎樣?
乙○○:阿?
劉瑋傑:猴子怎樣?
乙○○:他說到家裡。
劉瑋傑:現在嗎?
乙○○:甚麼?
劉瑋傑:我說現在嗎?
乙○○:嗯!
劉瑋傑:妳跟他講我要借1仟5的摳摳。
乙○○:他知道、他知道。
③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15分33秒,證人劉瑋傑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劉瑋傑:我到了。
乙○○:不好意思,你可以來歐洲嗎?
劉瑋傑:阿?
乙○○:你可以來撞球場嗎?
劉瑋傑:你說到哪裡?




乙○○:撞球場
劉瑋傑:我現在在他家樓下,妳家樓下。
乙○○:他說你可以來撞球場嗎?
劉瑋傑:好,我過去。
④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23分45秒,證人劉瑋傑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乙○○:你在哪?
劉瑋傑:我到後面了,我要1仟5,我要借1仟5的摳摳。 乙○○:掰掰!
據上事證,足認證人劉瑋傑係於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4 分,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陳守忠購買愷他 命係由被告乙○○接聽,再由陳守忠告以稍後聯繫後,迭經 被告乙○○與劉瑋傑聯繫變更交易地點,再由陳守忠出面, 以1,500 元之價格,與證人劉瑋傑完成交易。至於被告乙○ ○於審理時改稱:該對話中之「1500元的摳摳」是證人劉瑋 傑要向被告陳守忠借錢,伊不知道陳守忠在販毒云云,與其 前揭偵查中結證內容出入甚大,亦與證人即其男友陳守忠前 開偵查中之證詞不符,況若僅係正常借貸,何須使用「摳摳 」之隱誨用語,毋寧係因唯恐販毒犯行曝光,乃以密語通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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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