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錫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錫煌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5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於105年6月2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理由,僅表明: 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聲明上訴狀,理由書狀請 容具狀後補等語,有該件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嗣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原審已於105年7月29日 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並已於同年8月8日向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均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蔡陳金碧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1份、送 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30頁、32頁)。而 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資為證(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從而,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業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