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復偵字第11號、103年度
偵字第8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2、298 、306頁),並經共同被告王自強(下稱王自強)坦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瑞生、證人黃依雯、曾惠萍(原 判決誤載為曾惠瓶,爰予更正)、張智富、徐妤、湯勝民、 湯金梅、林復葶於偵查時之指述、證述明確且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下稱偵字第2360號卷)一第25至29、 137至140、210至213頁、偵字第2360號卷二第133至137、14 6至147、175至177、236至238頁、102年度復偵字第11號卷 (下稱復偵字第11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第49至53 、55至56、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6 頁、復偵字第11號卷二第183至184頁反面、第194至195、21 3至215頁反面、第254頁正反面、第256頁反面至第261頁、 第270至272頁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復有和 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民國101年7月20日之 供應商資料表(暨同意書)、和鑫公司之訂購單、訂購單明 細表、和鑫公司與告訴人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倍利公司)之電子郵件、和鑫公司102年6月7日和鑫 (102)法字第007號函暨檢附之訂購單、PACKING LIST、IN VOICE、入庫驗收單、王自強之名片、告訴人倍利公司與王 自強間之電子郵件、王自強在告訴人倍利公司之薪資及差旅 費明細表、出差旅費報告表、旅費申報明細、車輛租賃契約 、王自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2年7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 自強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102年7月23日華國金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 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8月23日北普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單、COMMERCI AL INVOICE、恒龍電子公司之PURCHASE ORDER、豐睿系統科 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電子郵件、記載 「DESCRIPTION:CMI26"OPEN CELL V260B2-P03A-/QUANTITY :10pcs/UNIT PRICE:NT$2,692/AMOUNT:NT$26,920」之「 PROFORMA INVOICE」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0號 卷一第3至5、72、16至17、91至132、18、35至71、173頁正 反面、第298至299、304至308頁、偵字第2360號卷二第3至7 1頁、復偵字第11號卷一第26至28頁),認定被告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復於理由中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2)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告訴人倍利公司既因出售之 面板不符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龍公司)之需求,
經臺龍公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此部分背信行為尚未發生 告訴人倍利公司實際損害之結果,故僅能論以未遂犯,原起 訴意旨及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行為既遂 、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3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中具體載明被告與王 自強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分工行為,被告上開 犯行自屬起訴範圍所及,不因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部分罪 名之記載缺漏而受影響,況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涉如上罪名(見原審卷第42、154頁),自得予以審究;( 4)被告雖不具為告訴人倍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身分,其與王 自強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 以正犯論;且被告與王自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5)被告與王自強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6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7)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惟斟酌其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與王自強間之犯行分 工,爰就被告所犯背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其配偶王自強為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行為實屬非是,並以行 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配角色地位,前無犯 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須撫育2名 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父於安養院亦需家人照顧之家庭成員生 活暨經濟狀況、對告訴人倍利公司所受之利益損失,已與告 訴人倍利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同和解金額之支票予告訴 代理人收受,此有和解筆錄及原審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 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上揭2罪所科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各宣告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諭知(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倍利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 解條件交付支票予告訴代理人收受以賠償損失,而告訴人倍 利公司並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和解不予追究,此有原審10 5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在卷可參,審酌前開諸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2)被告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SMTang」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敘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王自強提出於告訴人倍利 公司而行使,已非為被告及王自強所有,亦非違禁物,不為 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無前案紀錄,且非主要行 為人,量刑有過重之嫌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 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固稱原 審未考量其無前案紀錄,且非主要行為人,量刑有過重之嫌 云云,然原判決之量刑,業已於理由欄三(八)中載明:「爰 審酌…,並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王自強、甲○○於 本案中之分配角色地位,…,被告甲○○則無犯罪科刑執行 前科之素行,…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見原審業已 將被告與王自強之角色分工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量刑 因子考慮在內後而為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此節,難認 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 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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