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富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 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 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 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 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
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石富 安對其所犯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古柯鹼陽性反應,此有勘驗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 月2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榮民總醫院104 年12月2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 案之古柯鹼成分之毒品3 包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5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 次之犯行。並說明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犯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古柯鹼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之古柯鹼3 包(驗餘淨重1.92公克,含包裝袋3 個) 均沒收銷燬。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被 告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科處有 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又被告目前亦有穩定工作,經此教 訓,當知悔改,不會再犯,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 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被告主張 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 減刑要件,被告主張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係對於法 律規定之誤解。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 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尚無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未依法減刑及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