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學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今憶起伊於案發地點,在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 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與起訴及原判決所述事實不 符;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數偏 低,與一般長期施用者相比差異甚大,故懇請鈞院詳察,並 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 月26日1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處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 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7)日1 時許 ,在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國際路口之自用小 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 德路1 段與國際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 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共0.437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3.9060 公克,驗餘淨重共3.905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5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 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 (合計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共0.4375公克)及米白 色結晶、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共5 包(合計淨重3.90 60公克,驗餘淨重共3.905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 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 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 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 ,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19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又⑴於10
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 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⑷所示之刑接續 執行,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6日,於104年9月7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 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 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 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 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 分別係在停放於土城中華路路旁的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 因,在停放於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及國際路路口之自用小客 車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詳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 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