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翔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念祖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42 號
、104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翔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譚念祖部分均撤銷。
李翔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譚念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翔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 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 20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95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 重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1年1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為緩起訴處
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命令,經同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7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李翔靖竟意圖營利,於103 年9 月起,以甲基安非 他命17至18公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對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附表一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韓世昌等人,並 收取附表一所載之金錢。嗣經警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6 時 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將李翔靖拘提到案 ,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而查悉上情。二、譚念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以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翔靖 ,並收取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錢。嗣經警於104 年1 月26日晚 上10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 拘提,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4 室,將譚念 祖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居處內扣得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李翔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李翔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 3 頁,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函儀、翁詩婷、 韓世昌、游朝清、陳子軒、李政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15 90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2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 104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李翔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李翔靖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扣案 可資佐證。
㈡上述被告譚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譚念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 3頁,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翔靖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原審103 年度 聲監字第1590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2號、104 年度聲 監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李翔靖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譚念祖所有供販 賣毒品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又被告李翔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大約每公克賺500 元,被告譚念祖取得第二級毒品 之成本為每公克500 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翔靖 時,被告李翔靖有時會補貼車錢或免費刺青等情,業據被告 李翔靖、譚念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明確(見原審卷 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是被告李翔靖、譚 念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記載被告譚念祖販賣毒品金額為3000 元,係依據被告李翔靖於偵查中供稱:11月4 日凌晨在蘆洲 捷運站附近停車場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云云( 見偵卷282 頁),然被告李翔靖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向譚念 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2000元等語,先後供述不一,買 賣價金是否為3000元非無可疑,但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 次係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 。再參諸被告譚念祖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03.11.4上午7 點 1 1 分在蘆洲捷運站工地停車場面交4 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 給李翔靖等語(見偵卷第311 頁),是該次毒品買賣價金確 為200 0 元無疑,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記載「現金3000元 」應更正為「現金2000元」。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李翔靖、譚念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翔靖、譚念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 規定。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新增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 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是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第 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查獲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新修正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李翔靖就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譚念祖就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翔靖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各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 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 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翔靖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215 頁,原審卷第143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 、 3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監 聽譯文11、12、13即編號155 、156 、157 〉有無交易成功 ?)編號11、12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知道他本身精神狀況 不好,所以我沒有給他,我怕害了他,編號13也就是在103. 12.16 午5 :38我有在蘆洲捷運站轉讓給他一點點安非他合 ,約0.3 公克,我親自交付給他,沒有跟他收錢〈後改稱〉 我總共有給他二次毒品,一次是在103.12.16 下午5 :38在 我車上,我把車停在蘆洲捷運站旁的巷子裡,當時我女朋友 也在車上,我用紙袋包著,我女朋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 請我女朋友拿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這次沒有收錢。…」 等語(見偵卷第215 頁),足見被告李翔靖有供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游朝清,僅因游朝清欠款未付現金而已,應認被 告李翔靖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行為自白 。再被告李翔靖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監聽譯文F1-1、 F2-2即編號302 、303 〉有無交易成功?)103.11.7我跟他 拿500 元再幫他上網咖跟阿昌購買安非他命約0.5 公克。」 等語(見偵卷第215 頁),足徵被告有供承以500 元價金售 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陳子軒,應認被告李翔靖於偵查中 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行為自白。縱被告李翔靖 後翻供稱:伊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游朝清或伊幫助陳子軒 購買毒品云云,均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復參諸原審 檢察官論告書第10頁4 行以下亦認「被告李翔靖對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卷第169 頁反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就被告李翔靖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 刑。至被告李翔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無法分辨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阿誠」或同案被告 譚念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譚念祖係被告李翔 靖因涉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
時,由警員自通訊監察內容查知同案被告譚念祖與被告李翔 靖間有交易毒品情事,因而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譚念祖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譚念祖非因被告李翔 靖供出其為毒品來源之一始遭查獲,是自難就被告李翔靖歷 次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譚念祖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監聽譯文編號106、1 07〉兩批不錯要幫你留嗎?)我有2種安非他命,在103.12. 12下午1點多,我在蘆洲捷運站販賣10公克5000元之安非他 命給他」、「(〈提示監聽譯文編號131、132、133、134即 L4-1、L4-2、L4-3、L4-4〉有無面交毒品安非他命?)時間 我不記得了,地點都是在蘆洲捷運站,10公克5000元安非他 命交給李翔靖並收取現金」、「(〈提示監聽譯文編號22、 23即L6-1、L6-2〉11月4 日上午凌晨4 點48分,此次在停車 場有無交易成功?)有,我有在103.11.4上午7 點11分在蘆 洲捷運站工地停車場面交4 克2000元安非他命給他〈指李翔 靖〉,我有收錢」等語(見偵卷第310 至311 頁),足見被 告譚念祖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供述綦詳,應認被 告譚念祖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6 部分所 示之犯行為自白。至被告譚念祖固供稱:伊與李翔靖係合資 購買,伊沒有賺李翔靖的錢云云,而其亦供稱:因為伊會找 李翔靖刺青,李翔靖也不會收伊錢等語,顯見被告有販毒獲 取免費刺青營利之意圖,並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復 參諸原審檢察官論告書第10頁第27行至第29行亦認「被告譚 念祖於偵查中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犯 行」(見原卷第169 頁反面),是被告譚念祖所犯原判決附 二編號1 、5 、6 所示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 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 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 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 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 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翔靖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被告譚念祖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非多,金額非鉅,則被告李 翔靖、譚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 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等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被告李翔靖、譚念 祖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則被告李翔靖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被 告譚念祖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倘以上開法定本刑 最輕刑度相繩,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 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李翔靖、譚念祖所為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翔靖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及被告譚念祖所為附表二編號1 、5 、6 之犯行遞予 減輕其刑。
㈥被告李翔靖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㈦被告李翔靖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被告譚念祖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翔靖就 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2500元、500 元、2000元,共計5000元,被告譚念祖 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000元(附表二編號1 )及5000 元(附表二編號2 至6 ),共計2 萬7000元,均未扣案,除應在其各次販賣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因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至被告李翔靖就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迄未取得販賣對價,業據證人 游朝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7 至198 頁),是被告李翔靖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取得價金,因無犯罪所得,則不 予宣告沒收。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分別係被告李翔靖、譚念祖所有供其持以為附表一編號 1 至4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 具,業據被告李翔靖、譚念祖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至 142 頁),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翔靖、譚念祖所犯各 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譚念祖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譚念祖 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扣案, 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均有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及新修正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㈡被告李翔靖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譚念祖附表二編號1 、5 、6 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認定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譚念祖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為2000元,原審認定為3000元,容有錯誤。被告 李翔靖、譚念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翔靖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譚念祖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並衡酌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 量、次數及犯罪所得,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李翔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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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轉讓/ 交│宣告刑 │
│號│象 │ │ │易數量、│ │
│ │ │ │ │金額(元│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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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韓世昌│103年12 │新北市蘆洲│2.5公克 │李翔靖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晚│捷運站 │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6時許 │ │他命,現│刑貳年,扣案門號09│
│ │ │ │ │金25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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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朝清│103年12 │新北市蘆洲│0.3公克 │李翔靖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下│捷運站旁巷│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時38 │內被告李翔│他命,尚│刑貳年,扣案門號09│
│ │ │分許 │靖車上 │未付款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壹 │
│ │ │ │ │ │支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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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子軒│103年11 │新北市蘆洲│0.5公克 │李翔靖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日晚 │區某網咖內│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11時57│ │他命,現│刑貳年,扣案門號09│
│ │ │分許 │ │金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壹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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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政典│103年11 │新北市蘆洲│2公克甲 │李翔靖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凌│捷運站 │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3 時32│ │命,現金│刑貳年,扣案門號09│
│ │ │分許 │ │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壹 │ │
│ │ │ │ │ │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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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譚念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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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宣告刑 │
│號│ │ │ │數量(元:│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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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翔靖│103年11 │新北市蘆洲│4公克甲基 │譚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4 日凌│捷運站附近│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晨4 時38│停車場 │現金2000元│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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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翔靖│103年11 │新北市蘆洲│10公克甲基│譚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上│捷運站 │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午11時57│ │現金5000元│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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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翔靖│103年11 │新北市蘆洲│7、8公克甲│譚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7日上│捷運站 │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午6時7分│ │,現金5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許 │ │元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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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翔靖│103年11 │新北市蘆洲│8、9公克甲│譚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日晚 │捷運站附近│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間10時19│工地 │,現金5000│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元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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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翔靖│103年11 │新北市蘆洲│7、8公克之│譚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8日晚 │捷運站 │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間6 時58│ │命,現金50│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 │00元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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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翔靖│103年12 │新北市蘆洲│7、8公克之│譚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下│捷運站 │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午1時3分│ │命,現金50│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許 │ │00元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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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