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678號
TPHM,105,上訴,1678,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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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肯梅哈許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謙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薪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
9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被訴傷害楊尚毅部分均撤銷。
肯梅哈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維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肯梅哈許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維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薪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事 實
一、緣肯梅哈許與林亭寬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而相約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阿三哥熱炒店」談判,肯梅哈許便邀集 翁維謙劉旭凱林佑薪,並由該4 人中之人邀集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知情之張繼誠(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劉旭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凱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藍色馬自達廠牌租賃小客車(下稱藍色馬自達小客車) 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白色YARIS 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白 色YARIS 型小客車)後,再由劉旭凱駕駛藍色馬自達小客車 附載肯梅哈許翁維謙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林佑薪駕駛白色YARIS 型小客車附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綽號「小胖」及「小紅」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10 月3 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阿三哥熱炒 店」前,與邀約前來談判之林亭寬碰面,其等下車後即持刀 械及球棒,追趕攻擊林亭寬及其友人吳鎮宇,林亭寬見狀躲 避幸未受傷,吳鎮宇則受有左手拇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 之傷害(劉旭凱被訴傷害吳鎮宇部分,因劉旭凱、檢察官均 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肯梅哈許翁維謙劉旭凱林佑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3 名於追砍林亭寬、吳鎮宇後離開上開地點, 因不滿同行友人於上開衝突中受傷,復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再返回上開地點,見楊尚毅在該處,誤以為楊尚 毅係林亭寬所找來之人,即再持刀械及球棒攻擊楊尚毅,致 楊尚毅受有左手第三、四掌骨及第三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 伸指肌腱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鎮宇楊尚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 及被告劉旭凱等人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 。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對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劉旭凱林佑薪傷害告 訴人楊尚毅部分上訴,並未對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 薪、劉旭凱傷害告訴人吳鎮宇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旭凱傷害吳鎮宇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 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部分及被 告劉旭凱傷害告訴人楊尚毅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劉旭凱及其等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之認定
一、事實欄第一項傷害告訴人吳鎮宇部分:
事實欄第一項傷害告訴人吳鎮宇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9頁、本院卷第154 、231 頁及 本院105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吳鎮宇、證人 林亭寬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64號卷㈡第7 、 19頁),並有告訴人吳鎮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手術紀錄、案發現場所見車輛監視器畫面、凱迪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暨汽車借用切結書、 被告肯梅哈許持用0000000000號(張繼誠申請)、被告劉旭 凱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翁維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現場地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蒐證相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10584 號卷第24、26背面、27、33頁反面至36 頁;偵字第2764號卷㈠第154 、155 頁;偵字第9533號卷㈠ 第78至79、82至84、88、89、104 至110 、126 、127 、13 0 至151 頁;原審卷㈠第245 至247 、251 至258 頁),足 認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第二項傷害告訴人楊尚毅部分:
㈠被告劉旭凱部分:
訊據被告劉旭凱就事實欄第二項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9頁,本院105 年9 月7 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尚毅、證人李明晏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4 、13頁;原審卷㈡第39至46 頁),且有凱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汽車租賃 契約書暨汽車借用切結書、案發現場地圖、告訴人楊尚毅之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 單、病歷圖片及病歷、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見他 字第10584 號卷第26頁背面至27、33頁背面至36頁;偵字第



2764號卷㈠第156 、157 頁;偵字第9533號卷㈠第82至84、 96、128 、129 、151 、134 頁;原審卷㈠第79、81至109 、247 、248 、259 至263 頁),足認被告劉旭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固均坦承渠等於事 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抵達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等情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楊尚毅之犯行,被告肯梅哈許辯稱 :「我有折回現場,現場大約有6 、7 人,共有兩部車,我 沒有下手,是誰下手的,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我們傷害 吳鎮宇後離開現場,為何有折回現場的目的我不知道,因為 不是我提議的,我乘坐的那一部車是由劉旭凱開的車,傷害 楊尚毅好像是拿刀子傷害他的,我沒有看清楚是否有球棒, 我自己是拿球棒,但我沒有打楊尚毅。」云云;被告翁維謙 辯稱:「我有折回現場,但沒以下車,我跟肯梅哈許、劉旭 凱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同一部車,另外一部車的人我都不認 識,我人在車上,對於現場狀況不清楚。為何折回現場的目 的我不知道,傷害楊尚毅時,我距離有點遠,沒有看清楚, 我自己是拿球棒,但我沒有打到楊尚毅,我有下車,但聽到 有人罕打錯人,我就回車上。」云云;被告林佑薪辯稱:「 幫時我是開另一部白色的車子,我有聽到他們有人說要回去 現場,所以我就跟著開回去現場,我不知道誰提議要回去現 場的,我是開車的,我從駕駛座下車後,就有人喊打錯人了 ,我沒有看清楚誰拿什麼兇器,我沒有拿任何兇器,也沒有 打楊尚毅,但因為有人喊說打錯人,我就回車上。」云云。 經查:
1.被告肯梅哈許因於網路上與林亭寬發生爭執,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阿三哥熱炒店談判,便邀集被告劉旭凱翁維謙林佑薪於101 年10月3 日22時許一起到上址阿三 哥熱炒店談判,當時前往談判之人數共約有7 、8 人,被告 等人分持帶球棒、刀械等武器,由被告林佑薪駕駛白色YARI S 型小客車附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胖」及「小紅 」之成年男子,由被告劉旭凱駕駛藍色馬自達小客車附載被 告肯梅哈許翁維謙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址,並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離開該處,復又返回上 址等情,據被告肯梅哈許劉旭凱翁維謙林佑薪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78至90頁),並經原審勘驗設置於案發地 點之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247 、259 至263 頁)。又被告肯梅哈許 於原審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林佑薪是白色YARIS 型



小客車的駕駛,阿佑不是林佑薪,小佑才是林佑薪。」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80頁),嗣經原審補充詢問時,提示其警詢 筆錄予其確認稱:「我確定白色YARIS 型小客車是阿佑即林 佑薪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被告劉旭凱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另一輛車是阿佑駕駛,搭載小胖及我不 認識的男子,阿佑就是林佑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 ),復考以被告林佑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開白色YARI S 型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足認被告肯梅 哈許、劉旭凱所稱「阿佑」即為林佑薪,且被告林佑薪為本 案白色YARIS 型小客車之駕駛無訛。
2.告訴人楊尚毅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人以刀械及球棒砍打 後,旋於同日23時51分許即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三、四掌骨及第三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 及胸部挫傷等情,據告訴人楊尚毅、證人李明晏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4 、13頁;原審卷㈡第39至46頁),亦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病歷圖片及病歷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2764號卷㈠第156 、157 頁;偵字第9533號 卷㈠第96、128 、129 頁;原審卷㈠第79、81至109 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確與被告劉旭凱及其餘3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而傷害告訴人楊尚毅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尚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 1 年10月3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阿三哥熱 炒店前面遭人攻擊,當天我與朋友到附近吃飯,我在熱炒店 前面、坐在我的機車上等,頭戴著安全帽,我的朋友李明晏 在馬路對面,我有看到有一群人在互打,一下子就閃人,我 不以為意,繼續在那邊等,後來有人問我有無看到那一群人 的車號、特徵,我回答沒有,後來那群人又回來,看到我就 持鋁棒、長刀朝著我攻擊,當時我坐在機車上,左右兩邊都 被他們包圍住,他們有朝我的頭部攻擊,因為頭部有戴安全 帽,所以頭部沒有受傷,另外他們原本要攻擊我左邊頸部, 我的慣用手是左手,混亂當下,他們攻擊我,我舉左手起來 擋,所以就傷到左手,如果我沒有擋的話就會打到,我的前 胸與後背部、頭部也有被他們持鋁棒打,當時眼鏡有破裂, 被攻擊後,我有跟他們說『你們打錯人』,我聽到有人說『 明明是你跟旁邊的人講話,還敢說不是你』,我還感覺頭部 被敲了一下,隨後他們就散去,有人幫我叫救護車、報警, 我當時被人攻擊所受傷害如102 年度他字第10584 號卷第4 頁診斷書所載;我記得攻擊我的那群人開2 輛車,當時我用



眼角餘光看到左邊有人下車,因右前方有人在跟我講話,擋 住我右前方的視線,我看到左邊下車的人是從藍色或藍灰色 的自小客車下來,我看到6 、7 個人下來,分持鋁棒及大型 刀械,下車就往我這邊追砍,圍住我攻擊我的那群人離開時 分別上了藍色、白色2 輛車;從那群人下車、攻擊我,到那 群人離開間之時間大約20秒。」等語(見偵字第2764號卷第 4 頁、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由此可知,於事實欄第二項 所載時間,一群約6 、7 人分乘2 輛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阿三哥熱炒店,而告訴人楊尚毅遭該群人包圍並 持棍棒、刀械攻擊後,受有左手第三、四掌骨及第三近端指 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⑵證人李明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10月 3 日22時許與楊尚毅一同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阿 三哥熱炒店;我在熱炒店對面看到有人在熱炒店那邊追打, 追打結束後,我看到1 名男子跑來問楊尚毅有無看到剛才追 打情形、認不認識這些人,楊尚毅回答不認識,在楊尚毅回 答時,有輛車子開過來,問楊尚毅問題的男子見有車前來就 跑走,而我看到一群人從車上下來把楊尚毅圍起來、開始攻 擊,那群人手上拿了很多武器,有持球棒、長型看起來像刀 之物品,那群人圍著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楊尚毅打一會 兒,我有看到那群人揮舞球棒、長型武器的動作,當時楊尚 毅戴著安全帽,他們一直朝楊尚毅的頭部攻擊,有聽到有東 西敲打安全帽的聲音,楊尚毅一直說『不要打了,我根本不 認識這個人』,對方聽到以後,又拿球棒朝楊尚毅的頭部攻 擊,我記得拿球棒及刀械的人不只2 個人,到底有多少人持 武器我不確定,下來圍攻的人大部分都有持武器,直到車上 有人說打錯人,那群人就跑了;我當時有看到(原審卷㈠第 259 頁上方照片)的那輛白色車子,我於警詢時說當時看到 對方有3 輛自小客車,我可以確定其中有1 輛是銀白色休旅 型的自小客車等語實在,在警詢所言時印象較深刻,應該以 當時所述為主,現在印象模糊了,我現在只對原審卷㈠第25 9 頁的車子有印象,只能指認1 輛車。」等語(見偵字第27 64號卷第13頁、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至46頁)。以上證人李 明晏所證述告訴人楊尚毅遭攻擊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楊尚毅 所述大致相符,足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一群人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阿三哥熱炒店包圍並持武器毆打告訴人 楊尚毅乙節無誤。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雖證人李明晏所證述:案發時有看到休旅型小客車 、案發後看見3 輛車離去等節,核與被告4 人、告訴人楊尚 毅所述不合,惟考量本案案發時為夜間、天色昏暗、場景混 亂,證人李明晏自攻擊突然發生至被告4 人及其餘共犯等人 逃離之匆促時間下所目擊之情節,實無法涵蓋案發現場之所 有細節,是難僅據此即認證人李明晏所言不可信,附此敘明 。
⑶經原審勘驗101 年10月3 日在案發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光 碟之勘驗結果為:
①22時24分1 秒至22時24分5 秒:
白色YARIS 型小客車從畫面右上方進入鏡頭範圍往畫面左方 行駛,行駛到畫面左上方後暫停;藍色馬自達小客車從畫面 右上方進入鏡頭範圍往畫面左方行駛,車頭至畫面上方中間 時車輛停止,白色YARIS 型小客車略往畫面右方倒車。 ②22時24分7 秒至22時24分10秒:
藍色馬自達小客車之車門打開,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均 有人下車,並往畫面左方走離開鏡頭範圍。
③22時24分16秒至22時24分18秒: 有2 人分別打開白色YARIS 型小客車及藍色馬自達小客車之 駕駛座車門上車,另外2 人靠近藍色馬自達小客車從副駕駛 座、後座上車。
④22時24分21秒至22時24分28秒: 白色YARIS 型小客車、藍色馬自達小客車往畫面左方行駛, 離開鏡頭範圍。
⑤以上①至④之勘驗結果,有該監視器光碟為憑,並有原審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259 至263 頁)。可見案發當時,自上開藍色馬自達小客 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均有人下車,並往監視器鏡頭 外方向離去,嗣有2 人分別打開白色YARIS 型小客車及藍色 馬自達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上車,另外2 人靠近藍色馬自達 小客車從副駕駛座、後座上車之勘驗結果,並佐以前述被告 4 人所搭乘車輛情形,是被告4 人於第二次返回案發現場時 均有下車離開車輛後再返回車輛乙節,應堪認定。且告訴人 楊尚毅所證述包圍其之人數、時間,核與白色YARIS 型小客 車、藍色馬自達小客車上之人數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 符,益徵告訴人楊尚毅證述應堪採信。
⑷被告4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返



回現場,惟被告肯梅哈許劉旭凱林佑薪均辯稱:「其等 有下車,但未動手傷害楊尚毅。」云云,被告翁維謙則辯稱 :「其未下車,亦未動手傷害楊尚毅。」云云(見本院105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然:
①被告肯梅哈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第二次到 場時,第一輛車的人有下車,我有下車,但沒有過去,我聽 到被害人說打錯了,我沒有走過去,我下車之後,我站在車 邊,我聽到他們說打錯了,我就上車;我們那輛車(即被告 劉旭凱所駕駛之藍色馬自達小客車,我與被告翁維謙搭乘該 車,我坐在該車左後方)應該沒有靠過去。」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1頁)。
②被告劉旭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於警詢時 所述2 輛車子又回去三民路128 號前之案發現場,阿佑(即 被告林佑薪)等3 人又在同一地點與路人發生衝突,隨後我 、肯梅哈許翁維謙也都下車,聽到路人說你們打錯人,不 要再打了,於是我與肯梅哈許翁維謙又回到車上等語實在 ,第二次回到現場我下車時,阿佑他們3 個人已經下車在現 場,我不知道是誰在被害人身旁,但是當時白色YARIS 型小 客車上的人已經有人在被害人身旁,我一下車,往前走幾步 路,靠近被害人時,就聽到被害人喊『你們打錯了』,我就 又走回車上,我當時看到被害人身旁圍了2 至3 個人,這2 至3 個人在做揮舞的動作,但我不知道他們在揮舞什麼,他 們應該是在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 ③被告翁維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第二次我們 跟前面那輛白色YARI S型小客車又回到案發現場,前面那輛 白色YARIS 車上的人突然衝下車,砍打坐在機車上並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我有持鋁棒下車,被告劉旭凱拿鋁棒下 車、被告肯梅哈許是拿鋁棒下車,我忘記為什麼我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均稱肯梅哈許持刀下車,被告劉旭凱、肯梅哈 許下車後有往前,我當時有走過去,看到該男子被打,過沒 多久,我聽到有人說『打錯了』,我們就馬上上馬自達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
④被告林佑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第二次到現 場時,我不知道有誰下車,我們這輛車有人下車,但是我沒 有下去,我看到他們打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持什麼東西打 人,被打的人是一個騎機車、戴安全帽的人,我下車告訴他 們打錯人,我沒有到現場,我只是下車站在駕駛座的旁邊, 告訴他們打錯人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 ⑤由上揭被告4 人之證述可知,被告4 人再返回案發現場時, 白色YARIS 型小客車上有人下車,攻擊1 名坐在機車上頭戴



安全帽之男子,嗣因發現打錯人而離去。然被告4 人就渠等 抵達案發現場後之實際行動,則證述不一,又被告劉旭凱證 稱:「被害人身旁圍了2 至3 個人。」云云,被告肯梅哈許林佑薪甚至稱:「當時站在車邊、沒到案發現場。」云云 ,核與告訴人楊尚毅證述:「其遭有一群約6 、7 人持武器 包圍、攻擊。」乙情及證人李明晏證述:「一群人持武器包 圍攻擊楊尚毅、拿武器不只2 人。」等節不符,亦與原審勘 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之結果:「白色YARIS 型小 客車、藍色馬自達小客車上均有人陸續下車離開監視器鏡頭 後再上車。」之情形不合,是被告4 人就其等抵達案發現場 後之實際行動、攻擊情形避重就輕,難以渠等所證作為有利 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之認定。
⑸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再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 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 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 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 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被告肯梅哈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3 日去談判 有攜帶球棒、刀械,西瓜刀是阿佑提供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79頁),被告劉旭凱於原審證稱:「阿佑提供鋁棒、 西瓜刀等武器;兇器都被阿佑收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3頁背面至85頁),被告林佑薪於原審證稱:「101 年10月 3 日去談判有攜帶棒子、刀子,在租車行有人要我幫忙拿給 大家,我就放在租車行外的地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 頁),另阿佑即被告林佑薪乙節,已如前述,是101 年10月 3 日至上開阿三哥熱炒店談判前,由被告林佑薪處理發放球 棒、刀械等武器予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劉旭凱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案發後收回該等武器, 且被告4 人於案發前均知悉渠等攜帶球棒、刀械等武器至案 發現場等節,堪予認定。




⑺關於第二次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阿三哥熱炒店之 原因,被告肯梅哈許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回去現場因為阿 佑說他們有人被傷到,所以問我要不要再回去第二次。」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被告林佑薪證稱:「返回現 場前,我們有停下車跟馬自達車上的人車窗搖下來互相連絡 ,有提到好像有誰受傷,所以要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90頁背面),被告劉旭凱於原審證稱:「中途阿佑停 車下來說要再回到現場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 ,堪認被告4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係 因不滿同行友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一次衝突中受傷,協議 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報復,且於返回現場前被告4 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聯繫,足認被告4 人均知悉 返回現場之目的係為傷害他人之行為,其等均已存有傷害之 意,是被告4 人基於相互之認識,於當時達成共同傷害對方 之合致,堪予認定。復佐以被告林佑薪處理發放、收回球棒 、刀械等武器之事,且被告4 人於案發前均知悉其等攜帶球 棒、刀械等至案發現場等節,再觀之前述被告4 人返回現場 後均下車離開停車處,甚有攜帶武器之情,益徵被告4 人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確有傷害對方之犯意 聯絡無訛。被告4 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持球棒、刀械前往尋仇, 彼此之間,就傷害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並且以己之力 為彼之力,以彼之力為己之力,即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是以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果,應當負擔全部罪責。 ⑻雖被告4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之對 象有所誤認,然此一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傷害之具體事實, 與法定傷害犯罪之事實間,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其侵害 之身體法益相同,而其傷害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 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行傷害之行為,至於其人為誰,並無關 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 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故被告4 人仍應 負共同傷害之罪責。縱如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所 辯其未實際傷害告訴人楊尚毅,然其他共犯所為,既均在渠 等合意傷害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 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應就其他共犯之 犯行,同負全部之責。是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前 開辯解,均不足採。
4.又告訴人楊尚毅於101 年10月3 日因遭人毆打受有事實欄二 所載之傷勢,雖其中骨折部分傷勢因傷及關節面,已復位固



定,可能導致次發性之創傷性後關節炎,影響手指關節活動 ,另傷及肌腱及軟組織受傷部分可能產生癒合不良、沾黏等 問題,進而影響手部關節之活動範圍,惟其所受事實欄二所 載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之定義,有萬芳醫院 10 4年3 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 院卷( 一) 第80頁),且告訴人楊尚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醫生表示可以作進一步治療,即換人工關節。」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是尚無證據堪以認定告訴人楊尚毅 101 年10月3 日因遭人砍打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達不能 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告訴人楊尚毅所受有事實欄二 所載之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與刑法第10條 第4 項重傷害定義不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否認其等共同傷 害告訴人楊尚毅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確與被告劉旭 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如如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共同傷害告訴人吳鎮宇(被告劉旭凱被訴傷害告訴 人吳鎮宇部分已確定)之犯行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共同傷 害告訴人楊尚毅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貳、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 之行為及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劉旭凱林佑薪所犯如事 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劉旭凱林佑薪如 事實欄第二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害罪,依前開理由欄第乙、、壹、二、㈡、4 項之說明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審理時 當庭諭知就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 併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劉旭凱4 人與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前開2 次傷害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共同傷害楊尚毅 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等3 人犯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於本院審理時願意賠償告訴人楊尚毅36萬元,每月 分期給付1 萬5 千元,被告林佑薪願意賠償告訴人楊尚毅36 萬元,有先付一期2 萬元,之後每月一期給付2 萬元,且告 訴人楊尚毅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5 年 9 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被告肯梅 哈許、翁維謙林佑薪上訴雖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楊尚毅部 分;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傷害 楊尚毅部分量刑太輕為由,均無理由,然被告肯梅哈許、翁 維謙林佑薪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上開被告肯梅哈許、翁 維謙林佑薪傷害楊尚毅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與被告劉旭凱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共同持球棒、刀械砍打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楊尚毅,致告訴人楊尚毅受有前述傷害,其 等所為無視於公權力,且漠視他人之身體安全,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等3 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告訴人 楊尚毅之傷勢及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否認傷害告 訴人楊尚毅之犯後態度,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與告訴人楊 尚毅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獲得告訴人楊尚毅之原諒(見本院 105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至4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劉旭凱及其餘共犯持以 傷害告訴人楊尚毅之前開刀械、棍棒,雖係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或其餘共犯所 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即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傷害告訴人吳 鎮宇部分及被告劉旭凱傷害告訴人楊尚毅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劉旭凱等 4 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劉旭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3 名共同攜帶球棒、刀械砍打告訴人吳鎮宇,嗣被告劉旭 凱與肯梅哈許翁維謙林佑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 名又共同持球棒、刀械砍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楊 尚毅,致告訴人吳鎮宇楊尚毅受有前述傷害,其等所為無



視於公權力,且漠視他人之身體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4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告訴人吳鎮宇楊尚毅之傷勢及被告4 人坦承 傷害告訴人吳鎮宇並與告訴人吳鎮宇達成和解,被告劉旭凱林佑薪賠償告訴人吳鎮宇完畢,被告肯梅哈許翁維謙則 履行期滿尚未賠償完畢,被告劉旭凱坦承傷害告訴人楊尚毅 ,並與告訴人楊尚毅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肯梅哈許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被告翁維謙量處以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林佑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劉旭凱量處有期徒刑5 月(傷 害告訴人楊尚毅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復說明被告劉旭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劉旭凱與告 訴人楊尚毅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楊尚毅完畢乙節,告訴 人楊尚毅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就被告劉旭凱部分從輕量刑 。」等語,有調解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劉旭凱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劉旭凱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劉旭凱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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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