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4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智為告訴人陳清枝長子,緣告訴人 次子陳竟峰於民國98年11月2日過世,告訴人為順利繼承過 戶陳竟峰遺留之股票基金等遺產,於99年2月10日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惟因年歲已大,又不諳相關證券戶操作事宜,遂 將本件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辦理陳竟峰前匯豐商業銀行 金磚基金贖回繼承等事宜,嗣99年4月15日轉帳存入基金贖 回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9,415元至本件帳戶(另加計帳戶 原有金額,合計帳戶餘額為7萬1,360元),因告訴人未特別 使用本件帳戶,遂續由被告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及印鑑。詎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其為告訴人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3月 19日,持告訴人本件帳戶存摺、印鑑,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分別於取款憑條填載領 款金額3萬元、4萬元及告訴人上開帳戶帳號等取款資料後, 盜蓋告訴人印鑑,偽造告訴人具名領款之取款憑條,虛偽表 示經告訴人授權提領各3萬元、4萬元款項之意,持交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依告訴人本人授權辦理提款而先後交 付3萬元、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於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 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枝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雅玲於檢 察官訊問之證述及告訴人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出具之收款證明聯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地填製取款憑條 ,領取本件帳戶內上開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依告訴人指示前往 銀行提領上開款項,存摺、印鑑是告訴人交付,由其填製取 款憑條代領本件帳戶內存款,領款後業將現金、存摺、印鑑 交還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為繼承次子陳竟峰遺產,於99年2 月10日由被告陪 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辦理陳竟峰前匯豐商業銀行金磚基金贖回繼承事 宜,99年4 月15日基金贖回款項6 萬9,415 元轉帳存入本 件帳戶後,被告先後於101 年10月15日與102 年3 月19日 ,持本件戶名為陳清枝之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存摺(分行名 稱: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該帳戶印鑑章 ,以陳清枝名義,分別填寫金額各為3 萬元及4 萬元之取 款憑條,自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 至4 、19至20、34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46頁背面至47 頁、86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2、25頁),是被告先後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各該取款憑條,自本件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說明。(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迭稱:其為繼承次子陳竟峰 遺產,由被告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本件帳戶,開戶後 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因久未使用,忘記本件帳戶, 於103 、104 年間才想起本件帳戶,迄104 年2 月25日至 銀行補辦存摺時,才知錢被領走,且自存摺明細及取款憑 條知悉遭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提領3 萬元、於102 年3 月19日提領4 萬元,其曾於104 年6 月15日留紙條要 求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前回覆,但被告並未向其說明此 事等情(見偵查卷第6 至8 、19至20頁、原審卷第84至86 頁)。然查,告訴人指訴開戶後將本件存摺、印鑑交被告 保管,遭被告盜用印鑑偽造取款憑條行使向銀行詐領款項 等情,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人員見聞知悉,此 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茍無其 他事證為佐,自無足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率認告訴人指 述各節屬實。至證人陳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父親留 言要被告解釋上情,未獲置理各節,係聽聞父親即告訴人
轉知而悉,亦為證人陳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偵 查卷第34頁),是證人陳雅玲證述其經告訴人轉述所悉事 項,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事後曾向女兒陳雅玲傳述其事, 然不能憑證人陳雅玲依傳聞所悉之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告訴人雖指稱:其另有土城峰廷農會等帳戶,並親 自領款等情,主張其有自行處理銀行事務之能力,無二度 委由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存款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土 城市農會存摺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然告訴人既自陳 仍有自行持用帳戶存摺、印鑑取款之能力,則告訴人於99 年2 月10日由被告陪同申設本件帳戶後,允得待基金贖回 入帳,再自行持用本件帳戶存摺、印鑑確認基金贖回款項 匯入帳戶情形並運用之,是告訴人執詞指稱開戶後將存摺 、印鑑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與告訴人所陳自行使用帳戶習 慣未盡相合,是否屬實,若無其他事證可佐,亦非毫無可 疑。
(三)再告訴人雖指稱:其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嗣 103 、104 年間想起本件帳戶,多次向被告催討,未獲置 理,其欲查帳始報遺失,於104 年2 月25日至銀行補辦存 摺,資料調出來才知錢遭被告領走等詞(見原審卷第84背 面、86頁)。然證人即被告胞妹陳雅玲就告訴人至銀行補 辦存摺之事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父親(即告訴 人)於104 年2 月25日發現存摺、印鑑不見,其乃於104 年3 月2 日帶父親至銀行補印等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 ),另於原審具結證述:因父親說其國泰世華銀行本件帳 戶不見,才知父親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 87頁背面至88頁)。足見告訴人指述:開戶後將存摺、印 鑑交被告保管,嗣於103 年間多次向被告索取存摺、印鑑 未獲被告置理,始報遺失,得悉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行使提 領款項等節(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雅玲所述告 訴人因帳戶不見始報遺失等情迥異,非毫無瑕疵可指,無 從僅憑告訴人指訴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 起訴所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出具之收款證明影 本4 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 人曾於104 年2 月2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辦理存摺 掛失、印鑑變更及於104 年3 月2 日至該行補印對帳單及 取款憑條之事,然無足認定其原因事實及被告究否盜用保 管中之存摺、印鑑,憑以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欺提領款 項等事,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陳又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曾受 告訴人請託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節(見偵查卷第34頁、原
審卷第88至89頁),係陳又瑀聽聞被告轉述所得,此據證 人陳又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 是無從逕憑證人陳又瑀聽聞被告傳述之事,為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期 間,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填製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詐欺提 領款項各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為佐, 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 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 法院確信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之罪嫌屬實,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告訴人以粗工為業,自理生活,且自行保管存摺、印鑑及 提領款項,未曾請託女兒陳雅玲提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雅 玲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自本件帳戶自交易明細觀之,該 帳戶係專供告訴人繼承陳竟峰遺產,接受贖回基金匯款使 用,而告訴人案發時已60餘歲,對於儲蓄以外之理財事務 並不熟悉,是告訴人開戶後就陌生之投資領域基金贖回事 宜,請被告代為對帳,並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與常 情無違,原判決率認告訴人未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 顯有違誤。
2.告訴人所有其他農會、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有存款,可自理 生活,若有資金需求,亦自行提領現金,且告訴人土城峰 廷農會帳戶於101 年10月15日尚結餘72萬餘元,短期內應 無再提領現金之需求,縱有需求,僅自行至土城峰廷農會 帳戶提領現金即可,毋須委被告持本件帳戶存摺、印鑑領 款。又被告辯稱:其領款後同時將存摺、印鑑返還告訴人 等情,與告訴人指述各節不符,且若本件帳戶存摺、印鑑 係告訴人自行保管,何需於104 年2 月5 日至國泰世華銀 行掛失存摺、印鑑,申請補發?足見告訴人指述屬實。 3.證人陳又瑀與被告為夫妻,證詞難免迴護,且證人陳又瑀 雖證述:因告訴人幫其帶小孩,不方便自己領錢,才請被 告幫忙零款,其看見被告拿錢及存摺等物還給告訴人,共 2次。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太太身體好時,曾幫忙被 告帶小孩,但太太乳癌復發後,被告已將小孩帶回照顧, 太太過世後,其未再幫被告帶小孩等情;證人陳雅玲亦證
稱:母親100年左右發現乳癌復發,後來化療無法再照顧 被告小孩等情。且告訴人之妻於101年9月22日過世,告訴 人悲慟至極,並無餘力為被告照顧小孩,是被告辯稱:其 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3月19日受告訴人之託以告訴人 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後,已將存摺、印鑑、領得 款項交還告訴人各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因認原審採證違誤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爰提起上訴,求 為適當之判決
(三)然查:
1.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期間,未經授 權,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行使,詐欺銀行提領 款項等節,除告訴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述外,別無 其他事證可佐,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證人陳雅玲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父親即告訴人曾向被告質問此事等節,又係 聽聞自告訴人傳述所得,無足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 相符,均如前述;且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法院確信告訴人 指述被告犯行屬實,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 ,憑此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概稱: 本件帳戶係專供告訴人繼承陳竟峰遺產,贖回基金匯款使 用,告訴人案發時已60餘歲,對於儲蓄外之理財事務不熟 悉,是開戶後就陌生之投資領域基金贖回事宜,請被告代 為對帳,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與常情無違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有理由 。
2.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尚有其他存款得支用,可自行提領現 金,無委請被告領款必要,且被告辯解與告訴人指述不合 ,應認告訴人指述屬實,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然 檢察官羅列前情至多僅指摘被告辯解是否與常情相符之事 ,且查本案公訴意旨除告訴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所為指 述,及證人陳雅玲聽聞告訴人傳述所悉之事外,別無其他 事證為佐,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 犯行,既如前述;則被告辯解縱有可疑,仍不足作為證明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之積極事 證,自不能單以該被告說詞不足採信,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被告辯解與常情不合,提起上訴 ,難認有據。又檢察官起訴所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 行收款證明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25 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及於 104 年3 月2 日至該行補印對帳單及取款憑條之事,惟無
足認定其原因事實及被告究否盜用保管中之存摺、印鑑, 憑以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欺提領款項等事,無從據此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主張告 訴人指述屬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亦屬無據。 3.至證人陳又瑀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曾受告 訴人請託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節,係陳又瑀聽聞被告轉述 所得,此據證人陳又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34頁),是無從逕憑證人陳又瑀聽聞被告傳述之事, 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且本件公訴意旨所 憑事證,既非毫無合理可疑,亦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指證人陳又瑀所述與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等節,仍 無足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無 罪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為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