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603號
TPHM,105,上訴,1603,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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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年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勳
指定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源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49號
、第15150號、第151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第864號、
105年度偵字第21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年助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泰勳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3(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金源部分,均撤銷。
張年助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雙管散彈槍外型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餘總淨重肆拾肆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貳包(驗餘總淨重肆佰玖拾玖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伍台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KIOWI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伍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泰勳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3 、6 、8 所示之主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捌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金源犯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主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G-PLUS黃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年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2 月 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並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 ⑴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0 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 90年3 月3 日確定,92年12月3 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 第103 號裁定撤銷緩刑,92年12月22日確定,於93年8 月17 日入監執行,93年11月16日確定;⑵於92年6 月5 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92年7 月24日確定;⑶於92年9 月12日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57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93年1 月14日因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其中恐嚇取財、毀損罪確定,公共危險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於93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 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93年12月29日經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93 年3 月5 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壢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3年4 月 14日確定;前揭⑵至⑸各罪於98年2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年(公共危險罪部分不符減刑要件,不予減刑),98年3 月30日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年助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 猶為下列各行為:
張年助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某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攜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外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 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12mm之GAUGE 制式散彈12顆及口 徑約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至桃園市○○區○○路 0000巷00號張年助當時居所,用以抵償其積欠張年助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賭債,張年助同意而收受上開槍枝、散彈、 子彈後即放在該屋抽屜內,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 枝、散彈、子彈。
張年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16日前約1 週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其居住處所 ,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年約30餘歲 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20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 ,總毛重52.61 公克,驗餘總淨重44.14 公克,驗前純質總 淨重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2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 總毛重518.55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 重480.07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4 年12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從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取少量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及將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少量置至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㈢張年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2 日傍晚6 時22分許吳泰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張年助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年助 聯絡購買毛重2 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年助應 允後,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吳泰勳撥打張年助持用之前揭行 動電話聯絡張年助約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八仙樂園」門口後,二人即出發至上址碰面,同日晚間 11時32分許二人再次電話聯絡後不久即在「八仙樂園」門口



碰面,張年助將毛重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吳泰勳,及自 吳泰勳收受2 萬4000元,張年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
二、吳泰勳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著作權法等犯罪科 刑及執行前科紀錄;又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 月10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勒戒所。其並於95年4 月11日因違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6 月,95年9 月21日確定;於94年2 月21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94年4 月26日確定;於95年9 月22日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95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各罪並於96年 7 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6號裁定 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日入 監執行,100 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1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吳泰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如附表 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成年人魏一祥、 張富翔、陳仁鴻林金源杜耀宗李諾維撥打該門號,聯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一祥、張富翔、陳仁鴻、林金 源、杜耀宗李諾維,並收取如附表1 、2 、4 、5 、7 、 9 、10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各次犯罪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4 、5 、 7 、9 、10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雙方約定 價金是從日後應給付李諾維之工資中扣除,惟尚未扣抵。 ㈡吳泰勳與其所僱請從事油漆、清潔工作之員工邱政佑(綽號 阿佑)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吳泰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如附表編號3 、 6 、8 所示成年人魏一祥、陳仁鴻撥打該門號,聯絡約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額及前去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吳泰勳所經營公司向其員工「阿佑」即邱政 佑拿後,吳泰勳即交待邱政佑,由邱政佑分別於附表3 、6 、8 所示時間在上址公司從吳泰勳放在該公司之甲基安非他 命,拿附表編號3 、6 、8 所示之重量交付與魏一祥、陳仁 鴻,吳泰勳邱政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價金部分先記帳,其中魏一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 萬元迄未支付,陳仁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價金嗣均由 陳仁鴻交付與吳泰勳邱佑政未分得分文。
吳泰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前一週內 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居住處所, 以8000元之價錢向前來兜售之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 16.9370 公克,驗餘總淨重15.0115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黃色藥錠2 顆( 驗餘總淨重0.5448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4 年12月16日下 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之居所內,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少量 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三、林金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或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如附表編號12至 17所示成年人吳泰勳呂青峰撥打該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 品種類、價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至 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吳泰勳、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呂青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價金,而從 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價額、林金源聯絡持用之門號均詳如附表編號12至17 所載)。
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先後至下列處所搜索查扣如 下所示之物:
㈠持原審法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張年助現住處搜索,現場查 扣⑴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外型之改造散 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⑵口徑12mm之GAUGE 制式散彈共12顆、口徑約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 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總毛重52.61 公克,驗餘總淨重 44.14 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30.8公克)、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2包(總毛重518.55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1公 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80.07公克)、⑸張年助所有供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KIOWI 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供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5 台 ,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 組(起訴書漏載吸食 器2 組,應予更正)、⑹與本案無關之手機4 支、平板電腦 1 台、研磨器1 組、已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FM2 17顆、現 金3 萬6000元。
㈡經吳泰勳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吳泰勳所經營公司辦公室搜索,查扣⑴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16.9370 公克,驗餘總淨 重15 .01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之黃色藥錠2 顆(驗餘總淨重0.5448公克) 、⑵吳泰勳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SAMSUNG 手 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3 台( 起訴書誤載為2 台,應予更正)、分裝袋8 包、⑶其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 組、⑷與本案 無關之綠色藥錠2 顆。
㈢經林金源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3 樓林金源現住處所搜索,扣得⑴其所有供聯絡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SAMSUN G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張)、G-PLUS黃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8 包(起訴書漏載分裝袋 8 包,應予更正)、⑵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 他命7 包(淨重5.2240公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3.4 1 公克,純質淨重2.17公克,另2 包合計淨重4.57公克,純 度低於1%,不列入計算純質淨重)。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原審法院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①被告張年助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法 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張年 助被查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5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原審卷第235 頁正反面),②被告吳泰勳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③被告林金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15150 號、第15151 號、10 5 年度偵字第216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第864 號 起訴書、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35 頁正反面)。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①被告張年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罪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關於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年助係意圖 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上揭持有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又係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罪刑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張年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如原審決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經判處罪刑。②被告吳泰勳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1 次經判處罪刑。③被告林金源販賣第一級毒品 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均經判處罪刑,此有原審105 年 度訴字第82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75頁)。三、被告張年助吳泰勳林金源對原審判決判處其等各罪刑部 分均提起訴上訴,此有林金源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 張年助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 吳泰勳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 86頁至第90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92頁),被告張年 助於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 部分撤回上訴,此有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405 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均只有附表,無附表二,是撤回上訴聲請書所書寫之 附表二應係誤繕)(本院卷第522 頁)。因此,被告張年助 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 範圍為前述判決確定外之被告張年助吳泰勳林金源經原 審判處罪刑部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年助、吳 泰勳林金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意見(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8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 1 頁至第421 頁),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 ,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年助吳泰勳林金源及其等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332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96 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年助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被告張年助於上揭時、地自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收 受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用以抵償「阿春」積欠其15萬元 賭債之事實,已據被告張年助供承在卷(104 年12月17日警 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51 號卷第11頁,104 年12月17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第113 頁、第114 頁,104 年12月18 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3 號卷第7 頁,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 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面 ,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正面、



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正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241 頁、第242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2 頁、第5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 6 頁至第252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與槍枝3 把、子 彈14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外型製造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mm之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14顆 ,其中12顆均係口徑12mm之GAUGE 制式散彈,均經試射,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6日刑鑑 字第1048022149號鑑定書及檢附照片(同前偵查卷第255 頁 至第261 頁)、105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43153號函( 原審卷第18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年助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張年助於前揭時、地以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興」 之年約30餘歲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32 包,及於104 年12月16日凌晨3 、4 時許在上址居住處所 ,分別取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少量施用各1 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張年助供承在卷(104 年12月17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第114 頁,104 年12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 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3 號卷第7 頁、第8 頁,105 年 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正反面、第 231 頁正反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242 頁、第243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503 頁、第50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6 頁 至第252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與疑似海洛因之白 色粉末2 包、碎塊9 包、黃色粉末9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 命之結晶體32包、電子磅秤5 台、吸食器2 組扣案可證; 而扣案之粉末、碎塊、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①送驗白色 粉末2 包合計淨重5.27公克(驗餘淨重4.86公克,空包裝 重1.51公克,因純度低於1%,鑑定機關不提供純質淨重) ,碎塊9 包,合計淨重31.16 公克(驗餘淨重31.08 公克 ,空包裝總重2.97公克),純度78.36%,純質淨重24.42 公克,黃色粉末9 包,合計淨重8.39公克(驗餘淨重8.20 公,空包裝總重3.31公),純度76.07%,純質淨重6.38公 克;②送驗白色結晶體32包,驗前總淨重約500.08公克, 取0.17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6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0.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820 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88 頁、第18 9 頁正反面)。又被告張年助於104 年12月16日被查獲解 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 稽(同前偵查卷第192 頁、第191 頁)。足證被告張年助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年助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嗣 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認其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㈠第235 頁反面),惟查此節業據被告張年助堅詞否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因其自己有毒癮,每天都要施 用毒品,施用量很大,故其一次向上游購入扣案之大量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供己施用,並沒有要拿來販 賣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114 頁、原審卷㈠第231 頁反面),且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91 頁),參 以實務上購毒者向上游購買之毒品數量越大,價格越便宜 ,毒癮較大之使用者一次購入大量毒品非屬罕見,是被告 張年助所辯並未悖於常情,尚難僅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較高,即為不利被告張年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足認定被告張年助確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應以其所述係為 供己施用為可採。
⑶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年助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等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張年助與同案被告吳泰勳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 32分許聯絡後不久,雙方在八仙樂園門口前碰面,被告張 年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約70公克)與同 案被告吳泰勳,並向同案被告吳泰勳收取價金2 萬4000元 之事實,已據被告張年助供承不諱(104 年12月17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116 頁,104 年12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 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3 號卷第8 頁,105 年4 月15日 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105 年5 月19日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正面、第231 頁反面 ,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1 頁、 第242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4 頁),且據同案被告吳泰勳證述甚詳(104 年12月17日警 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26頁,104 年12月 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並有同案 被告吳泰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張年助持 用之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 字第1515號卷第43頁、第246 頁至第252 頁、第262 頁至 第264 頁),與KIOWI 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5 台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張年助有販 賣交付2 兩(約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吳泰勳 ,並向同案被告吳泰勳收取2 萬4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 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 利潤為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販毒者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 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 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且依被告張年助於105 年5 月26 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價錢30 萬元(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是每1 公克販入之價錢為 300 元,70公克則為2 萬1000元,而被告張年助交付約7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吳泰勳,向同案被告吳泰 勳收取2 萬4000元,從中賺取3000元價差,被告張年助主 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從中獲取利益至明。 ⑶至於被告張年助、同案被告吳泰勳於偵、審程序中提及本 件第二級毒品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 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 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 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 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而被告張年助被查獲持有之 結晶體經鑑驗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詳如前述,可 見本案被告張年助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其 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同案 被告吳泰勳雖未精確說明被告張年助所販賣交付者,係屬 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 mine),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併予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張年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 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泰勳部分:
㈠事實二、㈠及㈡部分:
⑴被告吳泰勳前揭所示於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魏一祥、張富翔、陳仁鴻林金源杜耀宗李諾維 等人,收取附表編號1 、2 、4 、5 、7 、9 、10所示價 金,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雙方約定價金是從日後 應給付證人李諾維之工資中扣除,惟尚未扣抵,及於附表 編號3 、6 、8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吳泰勳與另案被告 邱政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一祥、 陳仁鴻,其中證人魏一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 萬元 迄未支付,證人陳仁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價金,均 由證人陳仁鴻嗣後交付與被告吳泰勳,另案被告邱佑政



分得分文等事實,已據被告吳泰勳供承在卷(104 年12月 16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12頁、第13 頁、第15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104 年 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104 年 12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105 年2 月1 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 筆錄,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 反面,105 年3 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72 頁, 105 年4 月15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65頁反面,105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 第152 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105 年5 月26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㈠第223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 正面,10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504 頁、第505 頁);且據同案被告林金源、另案被告邱 政佑、證人魏一祥、張富翔、陳仁鴻杜耀宗李諾維證 述甚詳(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1頁,104 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100 頁,林金源;104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 字第6247號卷第254 頁,104 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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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