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70號
TPHM,105,上訴,157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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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麗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麗麗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民國104年9月1 日刑事準備二 狀中雖臚列調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屢次表達根本不知會 有藥品寄來之應答內容,然被告於調查時供稱:一直到我母 親抵台,他才向我表示要用寄的,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收 到時才知道他臨時用寄的。於審理及準備程序時,被告明白 表示此次查扣藥品,大部分先前母親也有寄來過,伊沒有要 求母親不要再寄藥來;每次與母親通電話聊到仍有頭痛等症 狀,雖未明示要求母親寄藥品來,但不久就會收到母親寄藥 品來;從印尼寄藥品來郵費很貴,所以不會常寄;本次母親 要來台探親前,電話聯絡時有向母親提到仍有頭痛症狀,母 親說沒關係,他快要到台灣來了等情,顯示被告與其母親黃 美金事實上已約明於黃美金來台探親時會帶毒品,因臨時改 用郵寄的,縱使被告辯稱母親寄來的藥品不是其指定的,其 也從未拒母親寄送藥品,堪認被告本次電話中向黃美金指及 仍有頭痛症狀後,已可預見母親會再次提供藥品。㈡依被告 及黃美金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9年結婚來台,僅於97 年及105年返回印尼兩次,黃美金僅於99年及103年來台兩次 ,由於2 人見面次數不多,時間間距2年至4年,且郵寄藥品 費用不低,則黃美金必定會利用難得來台機會於隨身行李中 攜帶藥品給被告,始符經驗法則,被告上述關於「一直到我 母親抵台,他才向我表示要用寄的」、「我是收到時才知道 他臨時用寄的」,亦顯示2 人當初已約定要以隨身行李之方 式攜帶來台,被告辯稱不知道母親會自印尼寄藥品來,是收 到才知道云云,無足採信。㈢既然被告已與黃美金約好要攜 帶或寄送本案藥品來台,其前述一所稱「先前不知道」、「 收到時才知道」辯稱目的為何,實有探究之餘地。蓋若被告



確實不知為禁藥,自可據實陳述事實:我就是不知道是禁藥 ,才會讓黃美金帶進台灣等情,反之,其一再迴避先前已知 黃美金將帶藥品來台之事實,則其對藥品為禁藥主觀認知為 何,因被告否認其主觀犯意,即應由客觀事實加以推斷。本 案客觀事實被告明知無法在台灣購得查扣之藥品,且被告結 婚後,已在台灣生活定居長達16年,對於藥品在台灣只限於 合法藥局始可販售,藥品上架需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若未在 國內許可販售之藥品,若非市場不適台灣、藥廠無申請之意 願,就是已提出申請但成分遭衛生福利部禁止而未獲通過, 故在台灣無法購得之藥品有可能含禁藥成分之生活常識,無 法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查扣藥品可能含有禁藥之事實有未 必故意。㈣被告原非我國國籍、嗣後入籍之人民,究竟要居 住多長年限,才會經原審認定為非新住民,原審未提出合理 之論述、說明,如已在台定居16年,仍能辯稱不瞭解我國法 筆,則是否要取住26年亦或36年?又若在台灣定居16年之人 對購買藥品之日常生活瑣事,仍無法與我國國民等同視之, 則究竟是一般國民之經驗法則,抑或原審流於恣意且違反平 等原則之經驗法則,原審未予隻字論述,實難信服。對於被 告主觀認知,被告之教育程度究竟如何影響其主觀認知,原 審未依法定調查程序進行審理,並於理由論述僅需自由證明 法則之科刑調查訊問被告學歷,證據調查顯違背法令。㈤國 外藥品未於我國市場販售原因,除如判決書所述原因外,尚 有因含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禁藥成分而未獲允許,原審未就 何以被告無法預見含禁藥乙節予以論述,摒除被告之預見, 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證被告不具 備該經驗法則、常識認知,逕以被告為新住民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僅程序違法,且認定事實顯錯誤而違背法令,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三、經查:
(一)被告黃麗麗原為印尼國籍人士,於99年間因結婚來台定居 。黃麗麗與其母親黃美金BONG MOY KIM)均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核准, 黃美金即分別於103年7月7 日、同年月10日,擅自從印尼 輸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藥品來台,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同年月7 日、10 日執行郵檢時查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隨機抽樣鑑定 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標示「ultraflu」字樣藥錠100 顆及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裝標示「MIXAGRIP FLU」字樣藥錠 48顆,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



附表編號3所示包裝標示「Paramex」字樣藥錠24顆及附表 編號4所示包裝標示「MIXAGRIP FLU & BATUK」字樣藥錠2 4顆,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復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上開藥品分別檢出 如附表各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Acetaminophen、Phenylpro panlamine等西藥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 、4、23 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110至112頁、本院卷 第67、71、7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1 日調科 壹字第10323208950號、103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乙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7 月17日 基普業一字第1031037703號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7月21日基普業一 字第103103797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 月24日FD A研字第1030052004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及行 政院衛生署94年9月6日衛署藥字第0940317999號函各1 份 、扣案藥錠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6頁、第28 至30頁反面、原審卷第23至2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藥 錠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 、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函暨檢驗報告書及扣案被告之母親黃美金自印 尼郵寄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未經核准屬禁藥之藥錠為 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藥錠,係被告之母親黃美金於10 3年7月7日自印尼郵寄來台,收件人書寫為黃麗麗SUSAN TI)、收件地址則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另附表編號4所示藥錠,則係黃美金於同年月10 日自印尼 郵寄來台,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則均同上,為被告黃麗麗所 不爭執,並有黃美金護照及機票影本、被告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藥錠,係由被告之母親黃美金自印尼寄送來台予 被告收受無訛。
⒉又上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藥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呈如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西藥成分,而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 款 所稱之禁藥,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前揭藥品係伊指示或委 託其母親黃美金自印尼寄送來台予伊,並辯稱:係伊母親 適欲來台探親,因年歲已高行李又多,才會另以郵寄方式 將上述藥品連同要給伊的營養補給品、外傷藥膏等用品一



併以包裹寄來台灣,又因伊母親攜帶金額不足,故分兩次 辦理郵寄包裹,始會分兩次寄送來台,伊事前並未指示或 委託母親將該等藥品寄給伊,也不知母親會寄來等語,核 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前後相符一致,尚無何明顯矛盾之瑕 疵,且衡之被告黃麗麗遠自印尼嫁來台灣,人生地不熟, 本即難以立時適應台灣之生活方式,是在初始幾年難免仍 有沿襲或依賴自小生長之故鄉印尼所使用之相關用品迄今 ,尚與常情相符,而黃美金為被告之母親,其基於疼惜女 兒遠嫁異國,利用難得探親機會順道將被告在印尼習慣使 用之藥品或其他用品一併寄送來台以備被告不時之需,此 由黃美金於7月7日寄送予被告之用品除前開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藥品外,尚包括驅風油12瓶、美麗丸2 盒、Majfkani 食品3盒等物品,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7 月17 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7703號函可稽(見偵卷第11頁)即 可窺見一斑,益難認有何違悖常情事理之處。而況,遍查 全卷事證,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事前即曾指 示或委託黃美金郵寄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來台。公訴意旨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藥品係被告之母親自印尼寄交予在台之被 告乙情,遽認被告即有央請印尼籍母親黃美金擅自將該等 禁藥輸入台灣之犯行,尚嫌速斷。
⒊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供稱在此次查扣藥品中,大部分黃美金 都曾經寄來台灣予伊,伊未要求黃美金勿再寄送,只要伊 告知黃美金伊有頭痛等症狀,黃美金就會寄送藥品來台, 此次黃美金寄送扣案藥物前,伊也有向黃美金表示有頭痛 及生理痛之症狀等語,推斷被告此次電話中向黃美金提及 有頭痛症狀後,已可預見母會再次寄送,被告辯稱不知道 母親自印尼寄藥品來,是收到才知道云云,不足採信,執 為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罪之論據。惟查,縱可認被告時有向 母親黃美金表示有頭痛或生理痛之症狀,且從未拒絕黃美 金寄送相同於本案之藥品予被告等情為真,然此有關黃美 金與被告母女間之對話、及對話結束後黃美金是否基於愛 女心切而主動寄送藥品予被告等事,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主動指示或要求黃美金再次寄送本案查扣藥品,其對黃美 金此次是否必如往常亦會寄送該等藥品來台,或予以放任 ,實仍屬個人臆測。公訴意旨遽以上情推認此次被告主觀 上必然對黃美金將寄送本案禁藥一事已有預見云云,尚屬 個人意見之詞,難以採認。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在台灣定居16年,明知查扣藥品在台 灣並未販售,且對藥品在台灣需經許可只限於合法藥局始 能販售,在台灣無法購得之藥品有可能含禁藥成分之生活



常識,無法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查扣藥品可能含有禁藥 之事實有未必故意,據為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罪嫌之依憑。 惟按藥事法第82條固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為其 構成犯罪之要件,雖不以明知為要件;但上開罰則仍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始得成立犯罪(最高 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母親黃美金自印尼 以郵寄方式輸入來台,且卷內尚無足資證明被告事前有指 示或委託黃美金郵寄該等藥品來台之事證,已如前述,則 公訴人以被告在台灣居住16年之生活經驗,就該等查扣藥 品可能含有禁藥成分之事實有未必故意乙節縱然屬實,似 已無足論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輸入禁藥犯行之成立。 況查,本件經原審透過本院向外交部函轉印尼衛生部藥物 食品管理局協查結果,認本案查扣「ultraflu」、「MIXA GRIP FLU」、「Paramex」、「MIXAGRIP FLU & BATUK 」 等4 種藥品係一般民眾無需醫師處方即可在藥局自由購買 之藥物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5年2月1日印尼領字第105 01500580號函暨印尼衛生部藥物食品管理局回函原文影本 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復據被告提出扣案藥 品在印尼當地藥局陳列販售及廣告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6至47頁),堪認本案查扣藥品在印尼確屬民 眾得在藥局自由購得之一般藥品無訛。衡諸被告自述其在 99年間結婚遷居臺灣前,居住印尼期間,自幼若有頭痛等 身體不適症狀,就會服用扣案藥品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 反面、第110 頁),足見被告在來台前即有在印尼藥局自 行購買、服用該等扣案藥品至少長達數十年之生活經驗, 再參以其教育程度僅印尼國中畢業暨其來臺係從事民宿清 潔人員工作之職業背景(見偵卷第3、22頁、原審卷第114 反面),綜合其前揭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實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在台灣定居十餘年後,必能就在台灣未 販售前開印尼藥局可任意購得之扣案藥品內即含有前述西 藥成分,且屬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乙節即有未必故意之認 識。復且,被告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查扣藥品 係屬禁藥乙節並無認識,自亦難以遽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情節,甚屬灼然。公訴人單以被告已遷居台灣十 餘年,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依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被告 對扣案藥品為禁藥,主觀上應有未必故意之論斷,亦難採



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輸 入禁藥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僅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麗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麗明知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藥品 許可證後,方得輸入,如未經核發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另含Phenyl propanolamine 成分之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 9 月6 日以衛署藥字(起訴書誤載為衛署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103 年7 月7 日前某日,央請來台探視之印尼籍母親黃美金 (KIM, BONG MOY ,又譯為黃雯珺),自印尼以郵件寄送之 方式,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 藥,於同年月7 日輸入臺灣地區,再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犯 意,於同年月10日,再從印尼以郵件寄送之方式,擅自將附 表編號4 所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輸入臺灣地區。嗣 於103 年7 月7 日與同年月10日,兩次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稽查人員執行郵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基隆關103 年7 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 31037703號函、103 年7 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7972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2 月24日FDA 研字第 1030052004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9 月 6 日衛署藥字第0940317999號函影本各1 份,基隆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皆為其母黃美金自印 尼郵寄至我國予其收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 行,辯稱:伊並未指示黃美金郵寄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予伊, 伊僅有告知黃美金伊近來有頭痛及生理痛等不適狀況,因黃 美金知道伊先前在印尼生活時,會服用扣案之頭痛藥及感冒 藥緩解症狀,故黃美金即於未事先告知伊之情形下,郵寄扣 案藥品供伊自用;又本件扣案藥品均屬一般頭痛藥及感冒藥 ,且在印尼均係可在一般藥局合法購得之成藥,故伊不知扣 案物經我國列為禁藥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所示之藥品,分別係由黃美 金於未經核准之情形下,自印尼分2 次郵寄至我國予被告收 受,寄達我國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7 日、同年月10日, 且各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其中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編號2 至4 所示之藥品屬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等情,被 告均未予爭執,並有基隆關103 年7 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 31037703號函、103 年7 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7972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2 月24日FDA 研字第 1030052004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9 月 6 日衛署藥字第0940317999號函影本各1 份,基隆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8頁 至第30頁反面),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
㈡藥事法第82條固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為其構成犯 罪之要件,雖不以明知為要件;但上開罰則仍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始得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指示黃美金郵寄如附表 所示之藥品至我國。此外,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曾謂本次查扣之藥品中,大部分黃美金都曾經寄來我國, 且其從未要求黃美金勿再寄送,之前若其告知黃美金其有 頭痛等症狀時,黃美金就會寄送藥品至我國,而本次黃美 金寄送扣案藥物至我國前,其也有向黃美金表示其有頭痛 及生理痛之症狀,本次黃美金來臺時係因腳痛而不想將扣 案藥品置於手提行李中,其收到郵件招領通知後,才知道 黃美金「臨時」用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 30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公訴人因認被告 主觀上就黃美金將寄送本案禁藥一事應有預見云云。然揆 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就前揭事實有所預見,其就扣案 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乙節,仍須有所認識,否則 即無從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相繩。而本件扣案藥品在 印尼均係一般民眾無需醫師處方即可在藥局自由購買之藥 品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5 年2 月1 日印尼領字第1050 1500580 號函影本、印尼衛生部藥物食品管理局回函影本 各1 份、被告提出之扣案藥品於印尼當地之廣告及藥局陳 列販售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 第97頁、第98頁)。衡酌被告自述其自99年起始因結婚而 遷居臺灣,且居住於印尼時,若有頭痛等身體不適症狀, 就會服用扣案藥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 頁 ),足認被告先前已有於印尼藥局自行購買、服用扣案藥 品長達數年之生活經驗,再參以其教育程度僅有印尼國中 畢業暨其來臺係從事民宿清潔人員工作之職業背景(見偵 查卷第3 頁、第22頁,本院卷第114 反面),堪認依其上 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專業能力,無從知悉扣案藥品各 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而屬不得擅自輸 入之禁藥甚明。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已遷居我國十餘年,領有我國之國民身分 證,復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臺灣的藥局沒有販售 扣案藥品,這些藥只有印尼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依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被告應知悉在臺灣藥局無法 購得之藥品可能含有禁藥成分,故其就扣案藥品為禁藥乙 節,主觀上應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既非從小在我國生 活成長之國民,而係一「新住民」,且教育程度非高,本 院於依經驗法則認定其是否具有未必故意時,即不能不考



慮此節,尤應謹慎為之。查國外藥品未於我國市場上販售 ,原因多端,諸如:藥價過高,不易販售,或利潤太少, 致廠商不願引進等,豈能僅因被告自承上情,逕行推論其 就扣案藥品屬禁藥乙節有未必故意之認識。
⒊末查,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專業能力,既不知 扣案藥品係屬禁藥,則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故其所為亦不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併予敘明。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 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 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 人黃美金,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輸入禁藥犯行,惟 黃美金係印尼籍人,現居印尼,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至我 國出庭作證等情,有黃美金所書印尼文信件影本1 份、該信 件中文譯本2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 90頁),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編│藥品名稱 │輸入 │檢驗結果 │驗餘│
│號│ │數量 │ │數量│
├─┼───────┼───┼─────────────┼──┤
│1 │ultraflu │100顆 │檢出Acetaminophen、 │97顆│
│ │ │ │Chlorpheniramine、 │ │
│ │ │ │Phenylpropanolamine等成分 │ │
├─┼───────┼───┼─────────────┼──┤
│2 │MIXAGRIP FLU │48顆 │同上 │45顆│
├─┼───────┼───┼─────────────┼──┤
│3 │Paramex │24顆 │檢出Acetaminophen、 │21顆│
│ │ │ │Dextromethorphan、 │ │
│ │ │ │Propyphenazone、 │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 │
├─┼───────┼───┼─────────────┼──┤
│4 │MIXAGRIP FLU &│24顆 │檢出Acetaminophen、 │21顆│
│ │BATUK │ │Dextromethorphan、 │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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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