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王宗林
林宗清
郭慶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瀧澤)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擔任酒店經紀 人,從事媒介女子至臺北地區酒店工作等業務,其明知旗下 小姐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碧輝煌酒店 (現改名為君中花酒店)」及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二樓之「奧斯卡酒店」工作之內容,包含從事脫衣陪酒( 酒店播放樂曲時,包廂內之小姐將上半身衣物脫去,下半身 脫至僅剩丁字褲,跳舞供客人撫摸胸部、身體等處)、「手 工」(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使之射精,亦稱「打手槍」) 等猥褻行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1 年底某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媒介旗下小姐A女(綽號宇涵,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綽號 小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C女(綽號紫彤、米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D女(綽號艾比,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往上開酒店擔任 公關小姐,並由上開四人在酒店包廂內,以每10分鐘為一節 ,每節獲取新臺幣(下同)140 元或150 元之代價,從事脫 衣陪酒(酒店播放樂曲時,包廂內之小姐將上半身衣物脫去 ,下半身脫至僅剩丁字褲,跳舞供客人撫摸胸部、身體等處 )、「手工」(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使之射精,亦稱「打 手槍」)等猥褻行為,丙○○另可獲取每節45元之報酬,而 以此種方式營利。
二、丙○○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因為A女積欠其債務且避 不見面,乃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住處(即戶籍地),尋找A 女,俟A女患有重度智障之哥哥未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開門後,丙○○為迫使A女出面與之聯絡,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旋先拍攝未男之照片,將之刊登在A女臉書的動態 時報上並寫上「有要開門嗎?」等語後,再將上開臉書畫面 截圖後以LINE軟體將圖片傳送予A女,致使A女收到丙 ○○傳送之上開圖片後,心生畏懼,除立即撥打電話返家交 代其父親巳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要注意其哥哥未男 之安全外,並主動撥打電話與丙○○聯繫,而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與其男友申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前往位 在新北市樹林區樹北里鎮○街000 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 火車站與丙○○見面,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元之本票予丙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丙○○於102 年9 月、10月間某日零時許,因為C女積欠其 債務未清償而躲藏在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夥同不知情之 乙○○、林振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C女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向C女及其母 親子恫稱:不還錢就賴在家不走,不簽本票就要將C女帶走 等語,致使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心生畏懼,而依丙 ○○之要求,在丙○○事先準備之票面金額為18萬元、票號 為406159號、發票日為102 年10月3 日、到期日為102 年10 月4 日之本票一紙上書寫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並 簽名、按捺指印而簽發本票一紙予丙○○,而行此無義務之 事。
四、丙○○於102 年11月初某日,因認斯時C女之男友戊男(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意代償C女積欠其之債務,且C女 躲起來、逃走之行為係受戊男之影響所為,竟於個人臉書帳 號為「林瀧澤」之動態時報上貼文「此人楊聖傑,住址新北 市○○街○段000 巷00號三樓,電話0000000000拐吃騙幹, 避不見面!!抓到此人,重賞新台幣3 萬!!」之文字,並 刊登戊男之個人大頭照,公告眾臉書友人懸賞三萬抓戊男。 俟丙○○於102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 友人通知戊男人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某友人家中後,為向 戊男追討C女積欠其之債務,竟與其胞弟乙○○、堂哥甲○ ○及友人丁○○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兩車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等候戊男出現,待戊男自其友 人家中下樓後,丙○○、乙○○及甲○○立即上前追捕戊男 ,戊男見狀拔腿狂奔,然於逃進附近巷弄時,因其所穿拖鞋 壞掉而被乙○○追上,丙○○乃上前毆打戊男,並要求丁○ ○將車輛開過來接應,乙○○、甲○○隨即將戊男架上丁○ ○所駕駛之車輛,並將戊男安排坐在該車後排中間座位,乙
○○及甲○○則分坐該車後排左右兩側座位,以防止坐於該 車後排中間座位之戊男逃跑,丁○○並依照丙○○之指示, 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金碧輝煌酒店,而與乙○○、甲○○一同 將戊男帶入金碧輝煌酒店內,丙○○則與前開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拉拉」之成年女子家中,在該住處衣櫃裡找到躲在裡 面的C女,並將C女帶至金碧輝煌酒店包廂內,與乙○○、 甲○○、丁○○等人會合後,丙○○、乙○○及甲○○旋即 在金碧輝煌酒店包廂內,先後圍毆戊男,致使戊男受有大腿 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復向 戊男恫稱:C女仍然積欠其33萬元之債務,戊男應予代償, 否則不得離開等語,致使戊男心生畏懼,遂依丙○○之要求 ,先簽發票面金額為45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6870、發票 日為102 年11月20日之商業本票一紙予丙○○,再逐一撥打 其母親庚女、姐姐己女等親友之電話,向其親友籌措45萬元 ,丙○○並與己女直接於電話中對話,表示自己為「瀧哥、 丙○○」,要求家屬籌措40多萬元以償還丙○○認戊男應代 償C女之債務,否則戊男無法離開等語後,於翌日(28日) 上午某時許與己女達成先行交付25萬元之約定,由戊男之家 人帶25萬元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交 錢後再放人。於等待戊男家屬籌錢期間,丙○○與甲○○、 丁○○一同將戊男自金碧輝煌酒店包廂內帶往酒店附近丙○ ○旗下小姐劉○奇所居住之套房內,而在家屬交錢之前持續 限制戊男行動之自由,嗣因丙○○得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附近有員警在場,始於同日下午1 時 左右釋放戊男,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戊男之行動自由。五、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2、A3、A4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二第26、10 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秘密證人卷第14頁、第17頁、第24頁 ),復經證人A女於104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 101 年11月左右開始在丙○○旗下擔任小姐,在金碧輝煌酒 店一週上四天班,一天上多久不一定,每一節大概是140 元 ,需要自己脫掉衣服陪酒,脫到只剩下內褲,也需要幫客人 打手槍,從脫衣陪酒、打手槍、做S沒有覺得違反伊的意願 在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7頁 反面、第39頁)、證人B女於104 年6 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朋友介紹,103 年6 月底開始在丙○○旗下擔任小 姐,每節150 元,工作內容為桌面服務、唱歌跳舞、脫衣, 脫衣服務部分有包含幫客人打手槍、讓客人撫摸伊的上半身 ,包括胸部,不包含客人可以撫摸下半身,不需要跟客人出 去做S,伊有跟丙○○說過在奧斯卡脫衣服務包含打手槍及 撫摸上半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 108 頁、第113 頁)、證人C女於104 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當時到酒店上班還款,一個禮拜上四天班,再給 伊節數,伊一節150 元。伊在金碧輝煌酒店或奧斯卡陪酒的 時候,客人會撫摸伊的胸部,客人不會撫摸伊下半身。金碧 輝煌酒店或奧斯卡小姐會幫男客打手槍,伊到金碧輝煌酒店 或奧斯卡上班之前,知道金碧輝煌酒店或奧斯卡上班的小姐 內容包括讓男客撫摸胸部、幫忙打手槍。金碧輝煌酒店跟奧 斯卡有分做制服或禮服,禮服就單純在旁邊喝酒,制服就有 打手槍的部分,伊制服、禮服都有做過,伊在金碧輝煌酒店 跟奧斯卡都有做過制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證人D女於104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丙○○知道金碧輝煌酒店跟奧斯卡工作內容有包括脫衣 陪酒、打手槍。伊本身在金碧輝煌酒店和奧斯卡兩家酒店都 有脫到只剩內褲的情形,需要讓客人摸伊上、下半身,伊等 需要幫客人打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26 頁)、證人A2於104 年7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 在丙○○旗下擔任酒店小姐,丙○○旗下小姐有A女、B女 、C女、D女、小草、蔣怡、薔薇、米亞、糖糖,丙○○旗 下小姐在金碧輝煌酒店或奧斯卡工作時,需要脫衣陪酒,也 要替客人提供全套及半套式服務,丙○○知道伊等這些小姐 在酒店工作時都需要提供半套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有薪資單及警察執行搜索前至金碧輝煌 酒店蒐證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103 年 度偵字第20392 號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103 年度偵字第20 392 號不公開卷一第13頁、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卷二第 187 頁至第18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二第 20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債務帳本、經紀公 關領薪簽收表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丙○○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圖利媒介猥褻犯行,堪以認 定。
犯罪事實二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A女、A2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二第27頁、103 年度偵字第20 392 號秘密證人卷第17頁反面),復經證人巳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二第69 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又經證人A女先於104 年 6 月1 日原審審判時證稱:伊有一段時間躲起來沒有去上班 是家裡因素,伊有家人要顧。丙○○有到伊戶籍地家裡。丙 ○○問伊為何沒去上班,伊說伊會去,問丙○○為何會去伊 家拍伊哥哥照片給伊看,丙○○說因為伊都交男朋友沒有去 上班。在這個時間點伊差不多還欠丙○○15萬多元。丙○○ 將伊哥哥照片PO出後,因為害怕家人的安全,所以伊跟爸 爸說不認識的人不要開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36頁 反面),復於104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覺得很 辛苦曾經有在102 年7 、8 月間,自己躲起來,沒有去上班 一、兩個星期,丙○○有電話找伊,也有去伊的戶籍地找伊 ,因為丙○○有在伊的臉書PO文,就PO我哥哥的照片, 有寫「妳要開門嗎?」,伊哥哥是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伊看 到丙○○把你哥哥照片放在網路上,伊不開心,伊會擔心丙
○○可能對伊智能障礙的哥哥有不利的舉動,伊有跟伊父親 說要他注意哥哥的安全,伊是因為看到丙○○在臉書上PO 文及照片,所以才跟丙○○聯絡,伊跟丙○○聯絡以後,丙 ○○要伊還錢及回去繼續在酒店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反面),且經證人A2於104 年7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A女不知道為什麼不上班,丙 ○○是為了要讓A女回酒店上班,所以到A女家中找A女, 看到A女哥哥在家,所以才拍下其照片並PO在臉書等語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反面),並有證人A女臉書動態時 報貼文一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 二第29頁),足證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丙○○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子於103 年11月5 日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 二第12頁至第13頁),復經證人子於104 年4 月27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認識丙○○,為繳小孩的學費,有跟丙○○借 過一次錢,忘記借多少錢了,丙○○給伊這筆錢的,伊清點 的,是伊女兒開口跟丙○○借錢的。借錢金額有超過18萬元 這件事是丙○○來家裡跟伊說的,伊女兒就說對不起,伊無 法幫伊女兒代償,也沒有同意要擔保,因為他還要再處理很 多事情,讓伊很緊張害怕,所以伊是在害怕中簽18萬元的本 票。這張系爭本票是丙○○拿出來的,因為伊怕,伊忘記丙 ○○拿出本票要伊簽寫的時候有沒有講原因,本票上只有伊 的名字是伊寫的,其他都是丙○○寫的,伊忘記本票上面的 印文是否是伊的印文。丙○○在伊簽發這張本票的時候,有 告訴伊如果伊不簽就要把C女帶走。伊不知道簽發18萬元的 本票跟伊所述的借款有無關係,伊不清楚伊的借款是否有計 算在C女積欠丙○○積欠的債務中。伊女兒有跟丙○○說伊 要一臺機車,機車登記伊的名字,伊有跟丙○○說伊要一臺 電視,伊女兒跟丙○○幫伊搬到家裡,機車跟電視跟上開的 借錢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反 面),又經證人C女先於103 年11月5 日偵查中結證稱:10 2 年9 、10月丙○○到子家找伊是因為伊當時已經上班不正 常,因為伊欠丙○○他們錢,伊上班又不正常,又無法還他 們,所以子簽那張本票是給他們做擔保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二第8 頁),復於104 年4 月27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間,伊那時候根本就懶得上班, 當天丙○○跟子見面是因為要跟伊媽說伊上班不正常,當天 是伊帶他上去的,伊母親子簽18萬元的支票是因為伊那時候
上班很不正常,一直都跟丙○○說會去上班,但伊都沒有, 後來他們說要有人為伊擔保。子沒有跟丙○○借款,也沒有 跟丙○○拿錢,伊因為家裡、兒子的問題,還蠻常借錢的, 伊借很多次,每次大約一萬元,伊自己跟丙○○借款大概30 、40萬元。102 年9 月丙○○到伊等家去後,丙○○只說要 伊上班正常一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 、第170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一第104 頁),足證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此部分強制犯 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四部分: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 、甲○○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戊男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在朋友家,從朋友 家出來要買東西,看到有兩臺車,伊認得有一臺車車號是丙 ○○車號,伊立刻轉頭跑,他們跑下來追,大概六、七個人 男生追伊,伊被抓住,全部的人先圍毆伊被押上車,押到丙 ○○的車上,伊記得左邊坐乙○○,右邊是堂哥甲○○,丙 ○○是在另外一臺車上,駕駛是丁○○,上車後就載伊到金 碧輝煌包廂裡面,在包廂裡乙○○先拿煙灰缸打伊頭,當時 伊被其他在場人架住,丙○○後來進來,押著C女進來,他 進來後就打伊巴掌,其他人就開始打伊,伊確定有打伊的有 丙○○、乙○○,甲○○打比較兇,打到伊的腰至今無法上 班,丁○○也有打,但是打沒幾下,後來開始叫伊打手機通 知每個人拿錢,包含父母家人,當時叫我要湊45萬元,贖C 女,伊每個都打,伊有打給父母、姐姐、家人、朋友,接到 伊電話的人大概知道伊出了什麼事,伊後來被帶到一個小姐 的住所,在他們公司附近不遠,丙○○、甲○○、丁○○還 有在場,後來伊姐姐己女有跟丙○○講電話,有約好時間見 面,其實姐姐當時已經報警,有警察在錦州街麥當勞,他們 有派人去看,發現有人,就沒有再去,伊後來是有朋友去跟 丙○○講,伊才從那個小姐住所被放掉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復於104 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伊朋友傳的LINE照片裡知 道丙○○在個人臉書裡面有說要賞三萬元抓伊。伊在102 年 11月28日有到恩主宮醫院就醫,因為伊在102 年11月27日27 至28日被在庭四位被告(指丙○○、乙○○、甲○○、丁○ ○)還有另外兩名男子毆打受傷。丙○○下車停在伊前面, 看到伊就說「就是他」,伊就直接跑了。伊那天穿拖鞋,後 來因為拖鞋壞掉了,變打赤腳,因為他們追伊就跑。在伊上 車前,甲○○有打伊大腿、額頭跟後腦勺,伊不能走路的原
因是因為他踹伊右大腿的外側,另外兩名男子就拳毆,大腿 、腰、背部、頭都有毆打。甲○○毆打伊的時候,丙○○、 乙○○、丁○○都有看到。伊在被毆打之後,是被甲○○跟 丙○○的弟弟架上車的,丁○○開車帶伊去酒店包廂,伊坐 的那一部車是四個人,丁○○開車,伊坐中間,丙○○的弟 弟(乙○○)在左邊,伊右邊坐甲○○,副駕駛座沒有坐人 ,丙○○上另一臺車。在前往酒店的路途中,甲○○打伊頭 部,伊等進去包廂後,乙○○就持桌上的煙灰缸先往伊頭部 打下去,然後甲○○、丙○○、乙○○就都毆打伊,對伊拳 打腳踢。丁○○也有進入包廂,但在102 年11月27日至28日 這兩天期間內,丁○○沒有毆打伊。警詢時稱「過不久丙○ ○也強押C女進入包廂,一見到伊就毆打伊全身,並且威脅 伊簽下面額四十五萬元的本票」此部分供述是實在的,伊當 時被押著簽商業本票,不簽就被打,本票是丙○○拿出來給 伊寫的,本票上名字、身分證、電話、出生年月日都是伊寫 的,但日期不是伊寫的,是丙○○寫的,其他不記得是不是 伊寫的。丙○○要伊湊四十五萬元贖C女,要拿到四十五萬 元才放人,也才肯放人的時候,被告乙○○、甲○○、丁○ ○有在場。當天被毆打之後,丙○○叫伊打電話跟家人要錢 ,所以伊打給伊母親和姐姐。當天離開酒店包廂以後,丙○ ○還有另一個女孩子帶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住家 ,丁○○有一同前往該處所,乙○○、甲○○沒有一同前往 該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186 頁至 第188 頁)、證人C女於103 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在 102 年11月間有積欠丙○○33萬元,當時有點累又出車禍, 不想跟他們聯絡,上班比較不正常,消失很久,丙○○曾經 到伊朋友拉拉家在衣櫃找到伊,伊知道丙○○在找伊,伊看 到他來,就躲進去衣櫃裡,他打開衣櫃沒說什麼話,之後就 帶伊去金碧輝煌,到金碧輝煌包廂裡伊有看到戊男,戊男是 因為伊的事情到金碧輝煌去等語吻合(見103 年度偵字第20 392 號不公開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復經證人己、庚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卷二第91頁至 第92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證 人辛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卷二第 136 頁至第137 頁),又經證人A女於104 年6 月1 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C女沒有被任何人毆打,當天丙○○、甲 ○○、乙○○有毆打C女的男友,丁○○沒有毆打C女男朋 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 頁)、被告丁○○於104 年1 月8 日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有一次是甲○○打戊男,好像是有 用手肘打他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
二第192 頁反面),並有商業本票、被告丙○○臉書動態時 報貼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103 年12 月8 日(103 )恩醫事字第1689號函及其檢附急診病歷、急 診醫囑單、影像類照片黏貼紙頁、急診入院護理評估單、急 診醫護病程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 卷一第76頁、第90頁、第10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 卷二第88頁反面、第93頁),足證被告丙○○、乙○○、甲 ○○、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乙 ○○、甲○○、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係基於強制使A女、C女猥褻以營 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犯行,被告A 女、C女受該等強暴、脅迫、使違反意願返回酒店繼續從事 猥褻行為,賺取坐檯費,被告丙○○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 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1 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行為人除須有 圖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主觀不法要素外,客 觀上尚須對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得成立。
㈡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人A女於104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是因為看 到丙○○在臉書上PO文及照片,所以才跟丙○○聯絡,丙 ○○要伊還錢及回去繼續在酒店上班,伊是因為擔心哥哥安 全,所以回去酒店繼續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 第27頁反面)。惟證人A3於104 年7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對於上班不正常的小姐,丙○○會去小姐家裡找小姐的 家人,談小姐的債務如何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行為或言 語。丙○○不會禁止伊等交男朋友、不會禁止伊等不可以跟 男友同居、不會告訴伊等一定要住在何處隨時隨地讓他找的 到、不會跟伊等要旗下小姐家人或家裡住的地方的資料,如 果旗下小姐覺得去酒店上班很辛苦的時候,丙○○不會用恐 嚇、脅迫或違反小姐意願的方式讓他繼續去酒店上班,伊沒 有看過小姐已經不想在丙○○旗下,結果因為丙○○違反小 姐意願讓他繼續在其旗下工作,並且到酒店上班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參酌被告丙○○在A女 臉書的動態時報上之前開貼文僅係刊登未男照片,並寫上「 有要開門嗎?」等語,別無其他圖片或文字,實難遽認被告 丙○○刊登前開臉書貼文係要使A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再
者,證人A女先於104 年6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11月左右開始在丙○○旗下擔任小姐,之前跟丙○○另一 個旗下小姐C女在百吉經紀公司金倉酒店上班,為了賺錢, 伊到丙○○旗下擔任小姐,當時跟丙○○借錢有說要陪酒作 客清償,忘了借多少錢,伊接受丙○○安排去金碧輝煌酒店 上班,去金碧輝煌酒店上班是經過伊的同意,丙○○沒有強 迫伊要去金碧輝煌酒店上班,伊本身去酒店上班是合乎伊的 意願,沒有被強迫,每週要上班的班表跟時間都是伊自己跟 金碧輝煌酒店報班的。丙○○沒有找任何人或任何方法監控 伊的自由或限制伊的行動,丙○○沒有說不按時上班要對家 人不利,從脫衣陪酒、打手槍、做S沒有覺得違反伊的意願 在做的。伊有一段時間躲起來沒有去上班是家裡因素,伊有 家人要顧。丙○○有到伊戶籍地家裡,丙○○問伊為何沒去 上班,伊說伊會去,問丙○○為何會去伊家拍伊哥哥照片給 伊看,丙○○說因為伊都交男朋友沒有去上班。在這個時間 點伊差不多還欠丙○○15萬多元,丙○○有跟伊表達不要再 躲他,好好把債務還錢,最快的方法就是到酒店上班。伊到 酒店繼續上班是因為必須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 第35至第38頁),復於104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 酒店上班之前,丙○○有跟伊介紹過制服及禮服的區別,制 服要脫衣陪酒,禮服只有陪酒,在進酒店工作前,丙○○有 讓伊選擇伊要做制服、禮服或領檯,沒有強制伊等一定要選 擇那種工作,伊當時選擇制服,因為這個錢賺得比較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證人A女係為賺取金 錢,自願至金碧輝煌酒店從事猥褻行為,且其於102 年7 、 8 月間係因家庭因素方短暫未至金碧輝煌酒店上班,並非不 願在金碧輝煌酒店從事猥褻行為,嗣後復為賺取金錢,再度 前往金碧輝煌酒店從事猥褻行為,顯見證人A女於前開時間 並未因被告丙○○之強制犯行而違反其意願從事猥褻行為。 況被告丙○○斯時並未監控證人A女之自由或限制證人A女 之行動,自難認被告丙○○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證 人A女與人為猥褻行為可言。
㈢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人A3於104 年7 月27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有聽過丙 ○○旗下小姐C女想要離開丙○○旗下工作,但有受到阻撓 而無法離開的情況,當時C女上班不正常,搞失蹤,想離開 丙○○旗下工作,C女跟伊說丙○○當時有阻撓,用簽本票 的方式,不讓她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 )。惟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C女沒有告訴過伊丙 ○○為何要求C女簽本票。伊在丙○○旗下擔任過公關小姐
跟領檯小姐,擔任公關或領檯是自己決定,領檯小姐不用脫 衣陪酒、做半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第163 頁); 而證人C女於103 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在酒店上 班還好,在酒店上班幾年間,中間有離開過酒店換工作,但 是後來不習慣又回去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 公開卷二第11頁),復於104 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之前欠別的酒店經紀錢,丙○○幫伊還錢,而到丙○○旗 下擔任小姐,伊跟伊跟丙○○借錢的條件不是要去酒店上班 才能借錢,因為當初伊跟丙○○借錢的時候,伊就在酒店上 班了,丙○○還不是經紀人。伊那時候就常常哭哭啼啼的, 丙○○就覺得伊很可憐,伊等也很常聊天,伊也有跟他說借 的錢伊會很快還掉,他就借伊了。伊忘記伊那時跟丙○○借 多少,伊只記得伊借了以後,伊有跟丙○○說伊要去酒店上 班,因為伊自己覺得去酒店上班賺得比較多。伊到金碧輝煌 酒店或奧斯卡上班之前,知道金碧輝煌有店或奧斯卡上班的 小姐內容包括讓男客撫摸胸部、幫忙打手槍。伊有把伊在金 碧輝煌酒店、奧斯卡看到脫衣陪酒的事情告訴丙○○,他叫 伊考慮清楚,就是看伊自己決定,伊說伊確定要做。金碧輝 煌酒店跟奧斯卡有分做制服或禮服,禮服就單純在旁邊喝酒 ,制服就有打手槍的部分,伊制服、禮服都有做過,伊在金 碧輝煌酒店跟奧斯卡都有做過制服。102 年9 月間,伊那時 候根本就懶得上班,子簽十八萬元的支票是因為伊那時候上 班很不正常,一直都跟丙○○說會去上班,但伊都沒有,後 來他們說要有人為伊擔保。102 年9 月丙○○到伊等家去後 ,丙○○只說要伊上班正常一點,伊後來有回去上班,伊不 記得何時回去上班。前(102 )年10月開始沒有在酒店上班 ,在樹林工廠上班,但不習慣,伊只有去做幾天,就不想做 了,那工作是算日薪的,一個月2 萬8000元,伊那時候沒有 按時還錢給丙○○。在工作期間,丙○○不會監控伊或限制 伊的自由,伊平常上班的時候可以休假或請假,丙○○不會 為難伊不讓伊請假而要伊一定要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7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參酌 證人B女先於103 年11月5 日偵查中證稱:奧斯卡酒店工作 內容為陪酒,有禮服、制服店,制服店提供脫衣陪酒,禮服 就沒有提供脫衣陪酒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 開卷二第43頁),復於104 年6 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奧 斯卡小姐有分成公關跟領檯,伊在奧斯卡做的是公關,在龍 承酒店是做領檯,公關要脫衣和打手槍,領檯不用,做領檯 的時間跟做公關的時間相同,收入都150 元,要做公關或領 檯是伊自己的選擇,因為自己領悟自己條件不太好,領檯做
的不好,所以不做領檯,自己願意去做公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人A2於104 年7 月27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酒店當領檯小姐不用脫衣陪酒做半套,伊到 丙○○旗下的時候,要擔任領檯小姐或公關小姐是可以自己 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反面),足認證人C女係 為賺取較多之金錢,自願至金碧輝煌酒店及奧斯卡酒店從事 猥褻行為,且其於被告丙○○脅迫被害人子簽發前開本票後 之102 年10月間,曾在未還清被告丙○○借款之情形下,離 開酒店至工廠上班,惟旋因不習慣而再度回到酒店從事猥褻 行為,顯見證人C女於前開時間並未因被告丙○○之強制犯 行而違反其意願從事猥褻行為。況被告丙○○斯時並未監控 證人C女之自由或限制證人C女之行動,證人C女亦得選擇 是否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脅迫 被害人子簽發前開本票係要使證人C女與人為猥褻行為,自 難認被告丙○○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證人C女與人 為猥褻行為可言。
㈣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C女先於103 年11月 5 日偵查中證稱:伊從102 年11月27日在金碧輝煌包廂裡看 到戊男以後,因為還是需要錢,所以有回去上班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20392 號不公開卷二第8 頁),復於 104 年4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11月27日被帶回金碧輝 煌酒店時,丙○○或在場其他人沒有毆打伊。那天丙○○有 帶伊去看醫生,伊是因為車禍受傷。醫生告訴伊要休養大概 一、兩個月,丙○○知道伊要休養一、兩個月,當時丙○○ 把伊找回後,沒有要求伊回來酒店上班還錢,他那時候叫伊 好好養傷,伊一共休養快三個月,伊養傷之後,有再回到金 碧輝煌酒店上班,是伊自己要回去的,丙○○沒有強迫伊。 當伊有惰性的時候,丙○○沒有叫伊繼續去酒店上班,他說 如果伊在外面工作可以還錢的話也可以,所以其目的不是要 伊去酒店上班,是希望伊還錢,任何還錢的方法都可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 ,足認被告丙○○剝奪被害人戊男行動自由之目的在於希望 其對證人C女之債權可以獲得清償,而非要使C女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且證人C女於前開時間亦未因被告丙○○前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違反其意願從事猥褻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述行為,核與刑法第231 條之1 第 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丙○○、甲○○、乙 ○○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3 1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甲○○、乙○○、丁○○與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 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