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甄浩鈞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矚訴字第 6號,中華民國 105年 4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3138號、第3656號、第3657號、第4503號、第6604號、第8441號
、第9981號、第 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甄浩鈞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甄浩鈞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經本院花蓮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21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駁 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於10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麻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並明知麻黃亦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 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甄浩鈞負責在臺領取藏有麻黃之貨物,並運送至高 雄仁武地區,「龍哥」則應允於事成後給與甄浩鈞 1萬元之 報酬,並提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作為甄浩鈞將毒品運抵指定地點時與該運毒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謀議既定,即由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 香港取得麻黃後,將麻黃分裝成12包、分置於12個木箱 內,於104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2日」)以「 遊志偉」(起訴書誤載為「游志偉」)為收件人、「桃園自 提」為收件方式、「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為收件電話,並以「顏料樣品」等名義,委由不 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向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報關(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 分號:753RT649至753RT660號),並利用國泰航空公司CX04 08號班機自香港起運,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
遞進口專區,而共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等麻黃進口。 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於同日上午 6時許以 X光儀檢查,發覺有異,再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開驗復查,始悉其內夾藏毒品。嗣甄浩鈞於同 日上午 8時50分許,駕駛其於同日向得來旺汽車有限公司承 租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 號東風公司桃園倉庫提領該批貨物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 得上開麻黃12包(驗前總毛重2856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28200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82001.87公克,純度約91%,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56623.64公克)及行動電話 1具(含 SIM卡1張)。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甄浩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 104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㈡第 5至 6頁、第28頁、第36頁 、第 198頁、原審卷㈠第 143頁反面、卷㈢第55頁反面、本 院卷第 130頁),核與證人即得來旺汽車有限公司經理徐志 成於警詢時、證人即東風公司關務部經理葉永照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㈠第28 頁、第70至71頁、卷㈡第87頁、第147至148頁),並有扣案 毒品照片、東風公司交接托運單、汽車出借合約書、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刑案 現場照片、東風公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人葉永照提供 之併艙單、報機明細、派件明細等附卷可稽(見 104年度偵 字第3138號卷㈠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9頁、第34至 68頁、第72至76頁、第 179頁、卷㈡第156至159頁、原審卷 ㈡第12至13頁),暨白色粉末12包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而該等白色 粉末1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呈第四級毒品麻黃陽性反應( 驗前總毛重2856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2004公克,驗餘總 淨重約282001.87公克,純度約9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56623.64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 偵字第3138號卷㈡第 211頁)。是被告與「龍哥」等運毒集 團成員共同自香港運輸、走私上開麻黃進口來臺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事前既與「龍哥」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謀議自國外運 毒來臺,被告並負責在臺領取藏有毒品之貨物後載運至高雄 仁武地區指定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運輸麻黃之行為 ,自包含將麻黃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被告分 擔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參與運輸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龍哥」等運毒集團成員就運輸毒品行 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業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其法定刑由「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再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 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 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 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 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3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四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風公司遂行運輸、走私第四級毒品進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龍哥」及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麻黃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再經本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34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 執行後,於99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0年7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桃檢兆闕 104偵3138字 第059553號函、航警局104年7月13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頁、第 22至23頁),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原審認被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交保後,積極訪查毒品 來源「龍哥」之年籍資料,期間「龍哥」似察覺有異,被告
不幸遭人殺傷,住院治療,現已得「龍哥」部分特徵,並提 供航警局追查,有告發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若能據此查獲「龍哥」,除能防止毒品危害社會外,亦可 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航警局,據該局覆稱: 依據被告之告發狀內容,僅記載走私入境毒品上游份子係綽 號「龍哥」男子,身高約 170公分,住桃園市中壢區、楊梅 區一帶,操臺語口音,平時駕駛白色TOYOTA汽車,其告發狀 全文無提供「龍哥」具體身分資料可稽,致該局無有效線索 據以偵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該局撥打被告所使用 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皆無人接聽無法取 得聯繫;另該局於105年6月20日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通知書,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9日至該局說明並提供「龍哥」 具體身分資料,惟被告未如期前來等語,有該局105年7月 4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見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之人,然本案 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又稱:現未使用航警局所撥打之上開門號,亦未 收到該局之通知書等語;辯護人並稱:被告於105年6月29日 因另案遭逮捕後,隨即被羈押,故無法依照航警局之通知前 往說明,如航警局認有需要,可請航警局向看守所借訊被告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除前述告發狀所載內容外 ,別無其他關於「龍哥」之具體身分資料可供調查、審酌( 見本院卷第 100頁),顯見本案已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龍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亦無再命航警局提訊被告之 必要。故上訴意旨所指,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取財,明知毒品足以戕害國民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 貪圖己利,夥同他人運毒來臺,且運輸入境之麻黃數量甚 鉅,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 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致未生損及國民健康之實 害,被告又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家庭經濟勉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㈨關於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麻黃12包,屬違禁物,連同已沾 附麻黃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12個,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共 犯「龍哥」所提供、作為被告將毒品運抵指定地點時與運毒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4頁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 ,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⒋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無SIM卡)、疑似製毒過 程表 1張,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 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取得運毒報酬,自亦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麻黃12包(含外包裝袋12個;驗餘總淨重約282001.87公 │
│ │克,純度約91%)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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