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47號
TPHM,105,上訴,1047,2016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榮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仿TAURUS廠PT1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七八一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榮奇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92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㈣ 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再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偽造文書 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 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2月7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20 日查獲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住處,收受劉漢陞(已死亡)為抵債而交付之具殺傷力仿BE 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 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TAUR US廠PT1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 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 殺傷力之9釐米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釐 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並藏放於前開住處陽台 藍色塑膠桶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7月20日20時 16分許,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 索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 )、非制式子彈7顆(均業經試射),另扣得手銬、電擊槍 、各式刀具、斧頭、不具底火而無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2顆 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榮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 第5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偵審中 之供述及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除爭執未於第一審時未經試 射之子彈之殺傷力之有無之外,對於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陳兆國於警詢 、賴俊宇於偵查中及蘇晉良彭貫和、張晏甄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635號卷㈠《下稱偵㈠ 卷》第37至46、57至69、82至89、97至104、232至243、250 至255、258至263、282至290頁、104年度偵字第20635號卷 ㈡《下稱偵㈡卷》第114至118頁),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聲搜字第1225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71404號鑑定書暨 所附槍彈照片16張、經驗扣案仿BERETTA廠84型製造之改造 手槍板機、握把處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728731號鑑定書 各1份、搜索及扣案槍彈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26 、130至134頁、偵㈡卷第98至104、111至113頁),復有查 扣之改造手槍可佐。而該查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 US廠PT1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9月18日刑鑑 字第1040071404號、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3500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㈡卷第98至104頁、本院卷第82頁 ),是上開扣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3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2月7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本案被告無故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槍枝數量達2枝;子彈共8顆, 其中尚包含制式子彈,其潛在危險性非小,被告以不好意思 拒絕朋友或僅供把玩為由主張其犯罪情狀可憫,顯屬無據,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法重情輕之情事,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認本案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並為違禁物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同時修正刪 除同法第34條關於沒收為從刑之規定,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法第10-3條之規定,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查被告上訴理由以本案扣案之4顆子彈未經試射,不 能證明有殺傷力,經本院就前開子彈補送請鑑定之結果固均 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就子彈之殺傷力部分已容無疑義,然該 4顆子彈試射之結果,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 構,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容有 未當,再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判決,既本於修正施行前關於沒 收為從刑之規定而於主刑下為該從刑之諭知,依從刑附屬效 果,本案主刑部分固無可議之處,亦應連同主刑一併撤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扣案之子彈4顆未經第一審囑託鑑定單位 採樣、試射,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餐 飲業,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㈠第 7頁),明知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 而為法律所嚴禁,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禁令,在其 住處收受劉漢陞為抵債所交付之前述具殺傷力槍彈,藏放時 間未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而依前揭前科紀錄顯 示其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紀錄,竟猶再犯本案,顯 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節省 司法資源,而有悔悟之表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伍、沒收之諭知: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諭知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該沒收包含 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法應於本件裁判中諭知沒收。至扣案 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 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住處同時為警查扣之霰彈槍子彈2顆 ,因不具底火而無殺傷力,有前揭104年9月18日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與本案無關,與其餘扣 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梅英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