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57號
TPHM,105,上更(一),5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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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志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乾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
71號、103 年度偵字第2605號、103 年度偵字第5045號、103 年
度偵字第5307號、103 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進志謝乾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均撤銷。
邱進志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乾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進志(綽號「阿B」)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圖利容留猥褻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在新竹市○○路00 ○0 號經營「友情交友中心」(懸掛市招「潘朵拉情人中心 」),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謝乾郎(綽號「老 謝」)則帶女子前來靠行於該店,並負責管理店務;渠等經 營方式為:由渠等依平日所建檔之客人名冊,以電話聯絡、 招徠熟識男客前來店內與渠等容留、媒介之女子從事俗稱「 半套」(即女子以手撫弄或以口吸吮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 或「全套」(即女子以生殖器與男客性交)之猥褻或性交行 為,女子坐檯時間以40分鐘為1 節(1 檯),每節收費新臺 幣(下同)1400元,男客如購買2 節時數,即可與女子為猥 褻,若購買3 節以上時數,則可與女子為性交,女子另得視 情況向男客收取額外之小費,每節所得款項1400元,其中70 0 元歸坐檯女子所有,餘700 元則由邱進志取得,如係謝乾 郎招徠之男客消費,再由謝乾郎邱進志從中抽取100 元牟 利(渠等共同意圖使18歲以上之陳姿媃范筑婷姜乃禎彭欣凌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渠等撤回上訴而確定)。 渠等有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邱進志應徵、雇用未滿18歲之代號10 3A5 少女(花名「娃娃」,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在店 內與男客從事前述「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或性交行為, 並由謝乾郎負責於乙女工作日至該店附近之7-11或萊爾富等 便利商店引領乙女進入店內,而以前述方式共同容留、媒介 乙女與不詳男客為性交易牟利。
㈡另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邱進志應徵、雇用未滿18歲之代 號102A5 少女(花名「小潔」,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再由邱進志謝乾郎共同著手於102 年 8 月底某二日以前述方式容留、媒介甲女在店內與男客為性 交易牟利,然因始終無男客購買甲女坐檯節數致甲女並未與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未遂。
二、嗣為警於103年1月29日下午 2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坐檯女子陳姿媃范筑婷與男客羅國光王信賀,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件甲女、乙女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女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 定意旨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資訊。
乙、證據能力:
一、謝乾郎於警詢陳述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 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 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 ,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 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 、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 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 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32、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 ,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 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 ,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 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 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 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 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被告謝乾郎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就同案被告邱進志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據。然被告謝乾郎於103 年1 月29日警詢時就被告邱進 志經營「友情交友中心」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易,及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由邱進志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應徵、雇 用未滿18歲之代號103A5 少女(花名「娃娃」),容留、媒 介乙女與不詳男客為性交易牟利。及另於102 年8 月底某2 日應徵、雇用代號102A5 少女(花名「小潔」)在店內與男 客從事前述「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或性交行為,然因始 終無男客購買甲女坐檯節數,致甲女並未與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未遂等情,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接受司法警察之 詢問並製作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下稱103 偵 2605卷〉第7-9 頁)。自被告謝乾郎警詢筆錄製作之外在附 隨環境、條件等情觀之,被告謝乾郎陳述內容包括乙女、甲 女經被告邱進志雇用,及媒介乙女性交易經過,暨甲女尚未 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內容具體明確。而被告謝乾郎亦為 本案之被告,苟非實情其自無為自己不利之供述,且觀之前 開被告謝乾郎警詢筆錄,警方問話採開放性詢問,而為陳述 之被告謝乾郎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等節,已足判斷被告謝 乾郎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 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被告謝乾郎於本院本審經以證人身分交 互詰問,其對於是否知悉乙女年紀?乙女在「友情交友中心 」工作期間,有無看過乙女?、是否要求乙女在客人消費第 二節就可以幫客猥褻(打手槍)行為?等重要事項,均證述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卷〈下稱本 院更一審卷〉第170 、172 頁)。足見謝乾郎於本院本審行 交互詰問時已因距案發時間相隔達3 年之久,對於案情有記 憶不清之情事,而其於警詢筆錄製作時,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能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或記憶模糊,且較無來自其他外在干擾或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特定人之機會,復無 何被暗示、誘導為不當指認之情形,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確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已符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要件。再者,被告謝乾郎就同案被告邱進志經營「友情交 友中心」方式,除其警詢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供述可以替代 ,應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是依上 說明,謝乾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同案被告邱進志而言,應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 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甲女並未親自在 場見聞乙女與男客為有對價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過程,於偵 查中所為關於此部分證詞,係聽聞乙女之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而不得作為用以證明乙女所述其與男客為性交易確有其 事之證據;惟關於如何經由乙女之言行獲悉乙女在被告邱進 志、謝乾郎店內從事性交易、如何透過乙女引領前往店內應 徵、面試進而工作2 日等之證詞,就此部分經過而言,係就 其自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傳聞自乙女之證據,且 其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經過之 證言,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證或甲女有非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於原審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見原審卷第168-175 頁), 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 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甲女就此部 分事實經過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三、除上述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2-113 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進志固坦認係上址「友情交友中心」負 責人,乙女是謝乾郎帶來「友情交友中心」的,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乙女並



非我應徵,她是謝乾郎帶來的,她雖有來上班,但自稱已滿 18歲,之後亦未提出證件供我查看,我不知道乙女未滿18歲 ,且乙女僅在店內陪客人聊天、唱歌、看電視,未從事性交 易;甲女則根本沒來應徵、上班,只在上址「友情交友中心 」3 樓休息室等候乙女、陪乙女上班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謝 乾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 辯稱:我未在「友情交友中心」做任何工作,乙女、甲女不 是我帶去「友情交友中心」上班,也不是我應徵的,我不知 她們未滿18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進志(綽號「阿B 」)自102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路00○ 0 號經營「友情交友中心」,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易,被告謝乾郎(綽號「老謝」)則帶女子前來靠行於該店 ,並負責管理店務,渠等共同以前述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容 留、媒介18歲以上之陳姿媃范筑婷姜乃禎彭欣凌等女 子與他人為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弄或以口吸吮男客 陰莖至射精為止)或「全套」(即女子以生殖器與男客性交 )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等事實,迭據被告邱進志、謝乾 郎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9頁)及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16 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背面 )坦承不諱(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而判處罪刑確定)。 而被告邱進志經營之「友情交友中心」位於新竹市○○路00 ○0 號即為懸掛市招「友情交友中心」,此有員警蒐證拍攝 上址照片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103 偵2171卷〉第36頁背面、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該店外 載客白牌計程車行司機陳定楊於原審證稱:邱進志謝乾郎 都有叫過我們車行的車,他們打電話來都說「友情交友中心 」但正確名字叫「潘朵拉」,在新竹市民族路上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22 頁)。此亦與被告邱進志於本院審理時委由 辯護人當庭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 決書所載「潘朵拉情人中心」之地址相同(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90 頁),足證本件警方移送書所載「友情交友中心」即 為「潘朵拉情人中心」無訛。且證人即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該 店服務小姐陳姿媃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老謝謝乾郎)面試 應徵的,他說與客人做1 節性交易1400元,我可以拿700 元 ,說客人點2 節就幫客人作「半套」、點3 節就可以作「全 套」,我不知道阿B (邱進志)跟老謝誰是真正老闆,兩人 平時都會在櫃檯,平常都是老謝發薪水給我,新水都是當天 領,警察當天在包廂查獲的保險套是老謝當天給我的等語( 見103 偵2171卷第108-109 頁)。證人即本案為警當場查獲



該店服務小姐姜乃禎於原審證稱:邱進志謝乾郎都是我在 以前在新竹市民族路「友情交友中心」上班的地方認識,他 們兩個都是老闆,因為我去上班時他們兩個都會帶我給客人 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證人即案發當天為警 查獲男客王信賀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櫃台有看過編號3 的人 (邱進志),也看過編號7 的人(謝乾郎)等語;證人即案 發當天為警查獲另一男客羅國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店內 櫃台看過指認表編號3 (邱進志)跟編號7 (謝乾郎)的人 ,都是編號3 招呼我比較多等語(見103 偵2171卷第95、96 頁)。參以被告謝乾郎亦供承:我在「友情交友中心」的工 作是叫客人;我找來靠行的小姐做1 檯,邱進志抽300 元; 而不是我叫去靠行的小姐,但是我叫的客人,我每檯抽100 元等語(見103 偵2605卷第105 、106 頁);繼於本院本審 供稱:我帶一個小姐陳姿媃到「友情交友中心」靠行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9 頁)。依上被告謝乾郎供述及前揭證 人證述,被告謝乾郎確在「友情交友中心」帶女子前來靠行 於該店,並負責管理店務灼明。被告謝乾郎辯稱未在「友情 交友中心」做任何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 邱進志於本院本審陳稱:謝乾郎沒有在「友情交友中心」擔 任任何工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謝乾郎之詞,不足援為有利 於被告謝乾郎之認定。
㈡被告邱進志謝乾郎如何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容留、媒介乙女(花名「娃娃」)在店內與男客從事 前述有對價之「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 ,暨如何著手於102 年8 月底某2 日容留、媒介甲女(花名 「小潔」)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易牟利而未遂等情,亦有下 列證據在卷可稽:
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8 月下旬看店家在報紙 登廣告,我打電話去應徵,在電話中有主動告知店家我未成 年,店家叫我先過去看一下;之後綽號「老謝謝乾郎把我 帶到綽號「阿B 」邱進志那邊,由「阿B 」面試我,「阿B 」看我一下,沒跟我講話,「阿B 」不知道跟「老謝」講了 什麼,就把我交給「老謝」,「老謝」就跟我講解工作內容 ,說要配合客人,性交易1 檯40分鐘,向客人收1400元,我 實拿700 元,其餘給店家,買2 節以上,才能「全套」,看 我要不要都可以,若未買2 節,我要自己跟客人要小費,2 節以內「半套」、「全套」都可以,但還要另外跟客人收小 費,收多少小費都可以,看我自己決定,3 節以上就可以做 「全套」,「半套」意指用手、用嘴巴,「全套」則指以生 殖器完成性交易;我在面試時也有主動向「老謝」提及我未



成年,但「老謝」叫我跟客人說我已滿18歲;我沒跟「阿B 」、「老謝」說過我是元培科技大學的學生,是他們叫我騙 客人說我是元培的學生,若客人問起,叫我這樣講,但實際 上我連元培在哪都不知道;…;客人有要求我做「半套」、 「全套」;客人來時,「老謝」會故意在客人面前拿保險套 給我,可能是要暗示客人可以性交易;我去「友情交友中心 」時小姐只有我一人,…我沒有被打槍過;2 樓是包廂,3 樓是宿舍,我只在3 樓住過1 天;無論做「半套」、「全套 」,都直接在包廂內完成,…「友情交友中心」店內有監視 器,2 樓到3 樓的樓梯有暗鎖;真正的老闆是「阿B 」,但 我當時以為「老謝」也是老闆;我於102 年8 月25日晚上及 26日早上,加上小費,總共賺1 萬1000元,之後每天都有40 00元;後來甲女跟我說要賺錢,也要去上班,我有阻止她, 當時我已先去上班了,我記得我跟「老謝」說甲女是我的朋 友,他們知道甲女的年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 〈下稱103 偵2171卷〉第77-80 、113-114 頁);繼於本院 前審證稱:我見過邱進志謝乾郎,那時有跟他們說我17歲 ,我不知他們為何會讓我在那裡上班,我上班的時間跟其他 小姐不一樣;我在偵查中所述關於「半套」及「全套」的意 思都實在、…真正的老闆是「阿B 」、我面試時有向「老謝 」表示我未成年等情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0-73 頁 背面)。參以甲女於原審亦證述:我在店裡也有取另一個名 字(即「小潔」),我有收過乙女送的薇閣旅館保險套,我 問乙女為何會有保險套,乙女說客人帶她去薇閣旅館,她就 把這個保險套當紀念品隨手拿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 ),是乙女有告知甲女在「友情交友中心」上班時有從事性 交易無訛。再者,依乙女證述,其已明確告知被告2 人其未 滿18歲,且乙女亦證述被告謝乾郎告知其工作性質為客人購 買節數2 節以上才能「全套」,2 節以內「半套」、「全套 」都可以,但還要另外跟客人收小費,3 節以上就可以做「 全套」,而「半套」意指用手、用嘴巴,「全套」則指以生 殖器完成性交易;而乙女之酬勞係以接客時客人購買節數為 準,依前開拆帳方式與被告邱進志拆帳,其餘所得則是客人 所給小費,並無底薪,而依乙女證述其至「友情交友中心」 上班時,小姐只有她一人,足見乙女並非固定全日上班,… 且乙女亦坦稱客人有要求我做「半套」、「全套」,參以乙 女亦證述於102 年8 月25日晚上及26日早上,加上小費,總 共賺1 萬1000元,之後每天都有4000元酬勞,苟未從事「半 套」猥褻行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何以收入會如此之高 。佐以被告謝乾郎於客人來時,會故意在客人面前拿保險套



給乙女,暗示客人可以與乙女性交易,苟被告謝乾郎未告知 乙女從事性交易,焉需在客人面前交付保險套予乙女,被告 謝乾郎此舉目的不言可喻。復稽之被告2 人叫乙女騙客人說 是元培科技大學的學生,以提高客人消費性趣,亦與一般從 事性交易業者,要旗下小姐誆稱大學生之經營方式無異。再 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友情交友中心」大門外、1 樓櫃臺 上方及2 樓前方走道均設有監視電眼(見103 偵2171卷第47 頁背面-48 頁),1 樓櫃臺並裝置監視螢幕及控制上2 樓之 暗鎖開關(見103 偵2171卷第35頁背面、37頁);另除1 樓 通往2 樓之鐵門設有暗鎖(見103 偵2171卷第38頁背面、45 頁背面)外,2 樓通往3 樓亦有電源控制之暗鎖(見103 偵 2171卷第42、43、45頁),且2 樓有盥洗室、茶水間並隔成 數個包廂,3 樓則有盥洗室及數間休息室(見103 偵2171卷 第42頁背面-45 頁),益證「友情交友中心」店內設有監視 器、暗鎖更是與非法色情業者,為規避警方查察方式並無二 致。凡此諸端,均在在足證乙女確有從事性交易灼明。至乙 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前審證述在「友情交友中心」僅陪 客人聊天、喝酒、看電視,未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曲意迴 護被告2 人之詞,委無足採。
②乙女在「友情交友中心」從事性交易起迄日及所得之認定: 關於乙女在「友情交友中心」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其於警詢 時陳稱:自102 年8 月底起至102 年9 月初約有2 星期在「 友情交友中心」工作等語(見103 偵2171卷第10頁);復於 偵查中證述:我自102 年8 月27日起到102 年9 月7 日在「 友情交友中心」上班等語(見103 偵2171卷第72、77頁), 繼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2 年8 月25日晚上跟同年月26日 早上加上小費,總共賺1 萬1 千元,之後每日都有4 千元等 語(見103 偵2171卷第74、80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 到「友情交友中心」上班等,約1 星期左右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70、71頁),依乙女上開證述,其對於何時起在「友 情交友中心」上班及上班期間均無法確定,惟酌以乙女對於 其在102 年8 月25日晚上跟同年月26日早上加上小費,總共 賺1 萬1 千元,且之後每日都有4 千元收入乙節,顯係基於 甫至上址從事性交,並收入高達1 萬1 千元,為其特別難忘 之個人特殊經驗,其記憶自當明確而較為可採,故認定乙女 從事性交易始日為102 年8 月25日;至從事性交易末日,因 乙女迭次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7 日,此與其於警詢時陳 稱自102 年8 月底起至102 年9 月初約有2 星期較為相符, 且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清晰,而其於本院前審證述102 年8 月下旬起上班1 星期等語,顯係因時間久記憶模糊所致,尚



難憑採,故認定乙女在「友情交友中心」從事性交易起迄日 為102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每日所得為4000元。 而依上述,乙女就性交易之價格為每檯1400元,與店家各分 70 0元,就性交易所得乙女與店家為五五對拆分帳。而店家 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就乙女性交易所得部分 ,與乙女對半拆帳,而乙女每檯與店家分拆後獲得性交易所 得700 元每日共計獲利4000元,而乙女每日計從事性交易5 檯,性交易所得與店家五五對拆分帳,每日店家分得乙女性 交易所得為3500元,計14日共獲利49000 元(3500元X14 = 49000 元)【計算方式:4000元(乙女每日性交易所得)÷ 700 元/ 檯(乙女每檯分得性交易所得)=每日5 檯餘500 元,是從被告2 人有利認定,認定乙女每日性交易5 檯,每 日共拆帳分得700 元X5檯=3500元,餘額500 元則為每日小 費收入(其中102 年8 月25日晚上跟同年月26日乙女尚有小 費收入,詳後述),小費收入則歸乙女獨得】。至乙女固證 述在102 年8 月25日晚上跟同年月26日早上加上小費,總共 賺11000 元等語,惟因乙女無法確認該2 日11000 元,何者 屬性交易對價,何者客人給予小費,依乙女上開證述每日可 賺4000元,暨從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以認乙女上開2 日性 交易所得各為4000元,其餘3000元為乙女之小費收入,由乙 女獨得。
③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乙女從小學就認識,因想幫男 友籌錢,乙女跟我講「友情交友中心」這個工作訊息,帶我 去面試,由邱進志面試,乙女有向邱進志說我是她妹妹,邱 進志知道她未成年,…;乙女說工作內容是先陪客人喝酒、 聊天、看電視,若客人消費3 檯以上,可以性交易即可以發 生性關係,2 檯以內就陪客人聊天、喝酒、看電視,若客人 要性交易,就要給小費,乙女也有跟我說過客人消費2 節「 半套」、3 節「全套」,我於102 年8 月底去工作2 日,還 沒坐到檯、沒賺到錢;乙女有跟我說她一天賺了1 萬多元; 我去上班時,是乙女主動跟我說在「友情交友中心」上班時 ,有跟客人發生過性關係,乙女後來還給我薇閣旅館的保險 套,她跟我說客人帶她出場去薇閣旅館等語(見103 偵2171 卷第81-82 、114-115 頁);繼於原審證述:我在偵查中所 述實在,現因事隔1 年多,已無印象;乙女是我國小同學, 我跟乙女說要工作要幫我男友籌錢,乙女就帶我去「友情交 友中心」上班;乙女曾說她1 天賺過1 萬多元,我看她身上 常有好幾千元;乙女說工作內容是做2 檯陪客人聊天,做3 檯以上可以打砲,還可以拿小費;面試我的人是一個男的, 我現在沒印象了,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所述都實在,面試



我的人有叫我等客人,教我說如客人問我是否有成年,要說 有,要看證件的話要說沒帶;面試的人知道乙女未成年,乙 女有跟我說她有跟面試的人說我未滿18歲;乙女說有客人買 她出場,她就出去了;我在102 年8 月底實際去上班2 日, 沒有坐過客人的檯,也沒有領到薪水,後來因為開學了,就 沒有再去;我去上班那2 天乙女有坐客人的檯等語(見原審 卷第168-175 頁)。參以乙女於本院前審證述:我有帶甲女 到「友情交友中心」應徵,我所說的甲女在「友情交友中心 」沒有上過班是指她沒有接到客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2 頁正、背面)。依甲女、乙女證述,足認甲女經由乙女帶往 「友情交友中心」由被告邱進志面試後,再由邱進志、謝乾 郎共同著手於102 年8 月底某2 日以前述方式容留、媒介甲 女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易牟利,然因始終無男客購買甲女坐 檯節數致甲女並未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未遂灼明。 ④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9 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證被告邱進志謝乾郎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容 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 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皆有參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乙女因看到店家「友情交友中心」在報紙登廣告,打電 話應徵並在電話中有主動告知店家其未成年,店家叫其先過 去,之後由「阿B 」面試後,將之交由被告謝乾郎講授接客 技巧、性交易計價、拆帳方式及故意在客人面前拿保險套給 乙女,暗示客人可以性交,並由被告謝乾郎找常客來與乙女 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而甲女則係透過乙女引領 前往店內應徵、由被告邱進志面試,且乙女有跟被告邱進志 說其是她妹妹。且被告邱進志謝乾郎共同自102 年8 月25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乙女,及於102 年8 月底某2 日共同意圖 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在「友情交友中心」為 性交易,而乙女確有從事性交易既遂,甲女則因未有男客購 買甲女坐檯節數致甲女並未與人為性交易而未遂,均如前述 ,足徵被告2 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承上說明,被告 邱進志謝乾郎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問被告2 人是否每一階段犯行,皆有參與,渠



2 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證人甲女、乙女就部分細節所述雖略有前後歧異或互核不 一之處,甲女於原審關於面試過程方面之細節亦不復記憶; 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 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 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 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 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 力不同暨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 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甲女於原審固 無法明確指證「友情交友中心」之地點及其前往應徵、面試 之過程等節,然所述附近有便利商店暨營業處所內部隔間、 包廂及休息室位置、消費及報酬計算方式、坐檯小姐工作內 容、店家教導其與乙女向男客隱瞞實際年齡等情,不惟與其 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重大出入,亦核與乙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甲女、乙女縱有部分細節陳述前後略有不一,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或因時日經過已久,無法正確描述細節,實難強 求彼等記憶精準,是綜觀甲女、乙女就其等如何遭容留、媒 介在「友情交友中心」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經歷梗概等重要基 本事實所為證述,既已清楚明確,而無明顯重大瑕疵,且與 前揭其他事證調查結果大致相符,況被告邱進志謝乾郎於 本案行為前與甲女、乙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為渠等所 不否認,甲女、乙女所指證之事,又牽涉自身名節,衡情倘 非確有其事,甲女、乙女實無可能誣陷被告邱進志謝乾郎 、自毀名節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故甲女、乙女所為證述 與事實相符部分,應足採信。
㈣被告邱進志之辯護人辯稱:甲女於警詢陳述不清楚乙女有無



與客人發生性關係,但於原審卻證述乙女曾向其說過有與客 人發生性關係,尚難以甲女前後不一且係聽聞證詞,認乙女 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乙女有從事性交易乙節,除 據乙女上揭證述外,並參酌乙女到「友情交友中心」並非固 定全日上班,乙女亦坦稱客人有要求我做「半套」、「全套 」,並證述於102 年8 月25日晚上及26日早上,加上小費, 總共賺1 萬1000元,之後每天都有4000元酬勞,苟未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何以收入會如此之 高,況被告謝乾郎於客人來時,會故意在客人面前拿保險套 給乙女,暗示客人可以與乙女性交易,苟被告謝乾郎未告知 乙女從事性交易,焉需在客人面前交付保險套予乙女,況被 告2 人亦要求乙女騙客人說是元培科技大學的學生,以提高 客人消費性趣,亦與一般從事性交易業者,要其旗下小姐誆 稱大學生之經營方式無異;而「友情交友中心」內外設備分 別設有監視電眼、監視螢幕、內部通道設有暗鎖開關及電源 控制之暗鎖,內部設有盥洗室並隔成數個包廂、休息室與非 法色情業者,為規避警方查察方式並無二致等情況證據,而 上述情況證據與待證事實即被告2 人有容留媒介乙女從事性 交易之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資為認定被告2 人確有此部 分犯行,並非單純僅依甲女聽聞乙女陳述之傳聞證言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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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