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9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松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松宏(原名:陳奕秀)於民國96、97年間,因至陳忠信所 居住之社區維修電腦設備而彼此結識,兩人較熟稔後,陳松 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 書誤載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於98年9 月間,向陳忠信佯稱自己係 統一集團之顧問,是統一的人,有管道可購得「統一大盤股 」的未上市股票,即公司設立時的原始股,該股票未在市面 上發行,伊自己也投資了新臺幣(下同)3,000 多萬元購買 該股票,放2 年後便可獲利上億元云云,致無投資股票經驗 之陳忠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日新 街60號之「8 克咖啡館」內,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松宏,欲 委由陳松宏代為購買上揭股票,陳松宏因此詐得該60萬元得 手。嗣因陳松宏遲未交付相關投資證明予陳忠信,經陳忠信 多次催討未果,陳松宏始與陳忠信簽立債務和解書,承認將 資金用於投資不實股票,陳忠信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忠信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證人所為陳述係 經具結後所為,自形式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當事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 形,復經原審傳喚證人陳忠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應已保障 當事人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認證人陳忠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至於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院 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松宏,固坦承其於98年10月1 日下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8 克咖啡館」內,以 代為購買統一企業大盤股之未上市股票為由,向告訴人陳忠 信收取現金60萬元,且迄未交付該股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透過擔任股 務員之友人温明昌幫陳忠信購買「統一大盤股股票」,伊已 經將陳忠信交給伊之現金60萬元交給温明昌,伊自己也有投 資購買該股票,但因温明昌迄未交付該股票之資料給伊,只 有於103 年間交給伊1 張耀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耀德公司)、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光電公司) 之「尚未上市或興櫃之概念股投資清單」,伊本身也是受害 人,伊並未向陳忠信施用詐術,且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6、97年間,在其居住之社區認識維修電腦設備之 被告,被告曾多次佯稱其係統一集團之顧問,且於98年9 月 間某日,向告訴人陳忠信表示其為統一集團的人,有管道可 購得統一大盤股的未上市股票,即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該 股票並未在市面上發行,其本身已投資3,000 多萬元購買該 股票,放2 年後即可獲利上億元等語,告訴人信以為真,遂 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代 為購買該「統一大盤股股票」,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購買 該股票之單據證明,經以屢次催討未果,被告始簽具債務和 解書,坦承將款項用於投資不實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忠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見偵卷 第51頁、原審卷二第12背面至19頁),並提出經被告簽名於 立書人欄之債務和解書1 份(附於偵卷第31頁)為據。審酌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信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96、97年 左右,經社區大樓保全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他自己有開一 間工廠,類似像加工工廠,幫人家把一些蛋糕的外包裝盒子 組裝起來,並且說他是統一的顧問,被告有邀請伊去他的工 廠,看他工廠的實作,有無興趣作投資,伊是跟被告比較熟 之後,被告才邀請伊去參觀他的工廠,他的工廠在樹林,地 址伊忘記了,伊去到他工廠後看到他的工廠有承包蛋糕包裝 盒、燈籠等物品,工廠是被告跟一個人合夥,工廠進出的員 工大約有5 、6 個人,被告有跟那些員工說他是統一的顧問 ,也有其他被告找來要進去統一企業的人,伊是因為去被告 工廠裡面才愈來愈相信被告;約98年暑假時,被告說他有買 統一企業的大盤股,就是公司設立時的原始股,沒有在市面 上發行,被告自己投資3,000 多萬元,可獲利上億元,伊跟 被告說伊沒什麼錢,只能投資60萬元;被告有說他受僱於「 超越行銷公司」、「全球管理顧問公司」並被派駐到統一超 商總部擔任顧問,伊遭被告欺騙後,上網查知並沒有這些公 司;這是伊第一次投資股票,伊交付60萬元給被告時並未簽 收據或其他書面資料,被告說之後會補文件給伊,伊後續追 問被告,被告說資料是股票認證不方便拿出來等語,可知被 告曾多次向告訴人聲稱自己在統一集團任職,並以此作為自 己能代為購得所謂「統一大盤股股票」以獲利之理由,此情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自告訴人報案迄今,被告於偵、審過 程中,始終未能提出其曾受僱或任職於上開「超越行銷公司 」、「全球管理顧問公司」或統一集團相關公司之證明,且 查被告自93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止,其健保投保 單位均為被告父親所任職非屬統一集團之公司,亦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4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歷年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一第 40至41頁),被告並自承其並未投保勞保(見原審卷二第55 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聲稱自己為統一集團顧問乙節,並 非事實;又告訴人指證在誤信被告為統一集團顧問後,被告 乃向其陳稱自己有管道可取得所謂未上市之「統一大盤股股 票」(即指統一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並大力鼓吹不諳股 票投資之告訴人投資購買該股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債務和解書上確經載明: 「本人陳松宏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因故積欠陳忠信先生 (以下簡稱以【按:應為贅字】乙方)共新台幣參佰伍拾萬
元整,期(其)積欠原因如下:. . . 四、資金用於投資不 實股票。」等內容,而該債務和解書內容係由告訴人先行擬 訂、製作,其中「350 萬元債務」之記載係包含告訴人本案 遭詐欺之60萬元、被告另向告訴人借貸之220 萬元,及被告 同意賠償告訴人之70萬元,「資金用於投資不實股票」之記 載係指並沒有統一大盤股這種股票,上揭和解書確係經被告 同意而自願簽立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4背面、16背面、18背面等頁),被告並於原 審中對於其係自願簽立上開債務和解書及相關過程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9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亦屬有據 。綜上各情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確係先向告訴人冒稱自己為 統一集團顧問,再以有門路購買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該集團股 票為由,致使無投資股票經驗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60萬元,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被股務員温明昌欺騙,温明昌當時為臺北 市永大證券的股務員,自己也有透過温明昌投資該「統一大 盤股股票」,共投資了3,000 多萬,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現 金60萬元交給温明昌購買該股票,交付現金時,温明昌係與 其友人聶子銘一同乘車前來,由聶子銘下車收取現金60萬元 並開立收據1 張給伊,當車子要開走時,伊才知道温明昌在 車上,102 年間,因陳忠信一再向伊催討投資證明,伊聯絡 温明昌表示要結清投資,温明昌便於102 年12月4 日至7 日 間,在大臺中會展中心,將一張以陳忠信為名購買耀德公司 、奇緯光電公司之「尚未上市或興櫃之概念股投資清單」乙 紙(下稱投資清單)交給伊,温明昌並親自在該紙投資清單 上簽名,伊再將之交給陳忠信,該清單上所載投資標的並非 統一公司,伊發現自己也被温明昌欺騙,伊於偵查中所提出 的票據均係温明昌騙其他人投資的證明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所稱,其係因被告一再催討投資證明,乃向温明昌表 示要結清投資,始經温明昌交付前揭投資清單,然衡諸常情 ,若被告本身亦有投資3,000 萬元予温明昌購買該「統一大 盤股股票」,以該等鉅額投資,被告豈有不於投資之初即取 得相關憑證之理,則被告是否確有透過温明昌購買該等股票 ,已屬可疑;又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 被告催討60萬元,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叫伊去7-11超商下 載圖檔,該圖檔即是耀德公司、奇緯光電公司之「尚未上市 或興櫃之概念股投資清單」1 紙(附於原審卷一第105 之1 頁圖表一),該清單上面有寫伊的名字,但其上沒有任何被 告之簽名,伊向被告要求在該清單上必須有承辦人之簽名, 被告於翌(22)日又叫伊去7-11超商收圖檔(附於原審卷一
第107 頁圖表二),其上已有承購人林承霖及協辦人陳松宏 之名字,被告此時才跟伊說錢是被一個姓「溫」的人騙走, 伊那時才知道還有一個姓「溫」的人;於102 年12月10日, 伊跟被告在樹林監理站見面,被告又提出上面有「溫明昌」 字樣的投資清單(附於原審卷一第59頁),並說欠伊的錢是 被「溫明昌」騙走,他現在沒有在統一作顧問,要以該清單 作為還伊的金額,該清單所載股票投資在伊名下,並跟伊簽 立和解書及一同去警局報案,之後伊有打電話去奇緯光電公 司查證,但對方稱沒有伊投資的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至19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有管道可取得所謂「 統一大盤股」時,從未向告訴人提及有「温明昌」之人,亦 未向告訴人告以所投資之60萬元係交由「温明昌」代為投資 「統一大盤股」,直至102 年10月即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被 告之4年後,因被告一再索討投資證明,被告始先後3次出具 內容相同之投資清單,然迄至第3 次提出之版本,其上始有 「溫明昌」之簽名,被告並向告訴人稱上開60萬元係遭「温 明昌」所騙取。由此過程以觀,「温明昌」是否確與本案有 關,已非無疑。
⒉又本案被告稱由温明昌所交付之投資清單乙紙(附於偵卷第 7 頁、原審卷一第59頁),其上雖確有「溫明昌」簽名1 枚 (下稱甲類筆跡),然以肉眼辨識,該「溫明昌」簽名之筆 跡,其中「溫」字之起始筆劃顯係向右斜下之一捺「ˋ」, 並與後續筆畫相連,且該「溫」字左上方之「口」內為「人 」形,而「昌」字之運筆方向顯係往左偏,然觀諸證人温明 昌於本案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簽具,及其另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開立本票與支票時之簽名(包括:①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 紙;②103 年9 月18日、10 3 年10月14日、103 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影本3 份;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1 紙;④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原本1 紙;⑤票號056636至056639號本票原 本4 紙;⑥票號067402至067409號支票原本8 紙,下稱乙類 筆跡),該等文書中,温明昌本人所書寫「温」字之起始筆 劃係向右斜下一捺「ˋ」,並與後續筆畫不相連,且該「温 」字左上方之「口」內為一橫「一」,即為一「日」字,另 其所書寫之「昌」的運筆方向係往右偏,即甲類筆跡之書寫 方式明顯與可得確定為温明昌本人親自所簽之乙類筆跡明顯 有別,此有上揭①至⑥所示文書、温明昌於臺灣土地銀行新 工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頭份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而簽署姓名之開戶申請資料可資佐證(
附於原審卷一第196 、198 、201 、205 至206 、210 至21 1 、214 等頁);又經原審將上開甲類筆跡、乙類筆跡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採用特徵比對等方法鑑 定結果,亦採相同認定,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不符,且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不同,足認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1月 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一第19 0 至191 頁)附卷可憑;是上揭投資清單上之「溫明昌」簽 名顯非證人温明昌所為,已堪認定,是被告以前開投資清單 係其向温明昌表示要結清購買該「統一大盤股股票」之投資 ,由證人温明昌乃親自簽名交付為由,辯稱其向告訴人取得 之60萬元係遭證人温明昌騙取,證人温明昌事後交付該投資 清單並親自簽名,藉以抵償取走款項云云,顯屬無據,要無 可信。
⒊再訊據證人温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在本 案之前完全沒看過,只有開庭時才看過,也沒有跟被告在新 北市樹林區、高鐵烏日站或高雄巨蛋見過面,伊不曾在證券 公司上班擔任股務員,不知道股票怎麼玩,也沒有買賣過股 票,伊不認識也沒聽過聶子銘、林承霖,絕對沒有委託任何 人向被告收錢,伊認識李德儀,之前做生意時有跟他調過頭 寸,他會幫伊周轉,伊曾開過本票或支票給他,以前兌現後 伊沒有將票據要回來,因為大家都是兄弟,卷附本票、支票 有可能是開給李德儀的,但都是調頭寸,與投資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背面至21頁);另證人聶子銘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認識被告,以前在公司有一起修理電腦,他負責軟 體,而伊負責硬體,伊不認識「温明昌」,也沒有認識在證 券公司工作過的人,(經提示原審卷一之温明昌身分證影本 )伊沒有印象看過身分證照片上的人,(經提示原審卷一被 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收據上「聶代收98.11.3 」等文字 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看過這張收據,伊沒有幫任何人向被 告收過錢,也沒有幫被告向任何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9背面至50頁)。即依上開證人温明昌、聶子銘之具結證詞 ,證人温明昌、聶子銘2 人並不相識,且證人温明昌否認曾 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證人聶子銘亦否認曾向被告收取款項 後交予温明昌;佐以前揭認定由被告提出,被告並稱係由温 明昌簽名其上並交付之投資清單,其上之「溫明昌」簽名並 非證人温明昌親簽,且被告於警詢時另提出之個人記事本手 寫資料影本(附於偵卷第47頁),其上雖載有「2010 5/10 溫明昌K101XXX588(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取走現金4500萬
說購買統一內控股」、「2012 8/27 說8/28收投資的錢385 萬」、「2013 9/30 向溫要求結算股務」、「2013 12/4 溫 給了一個票號與票的日期」、「2013 12/7 中午溫重給了一 張簽名的清單」等內容,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揭日 期即99年5 月10日、101 年8 月27日、102 年9 月30日、 102 年12月4 日、102 年12月7 日,伊都有跟温明昌本人見 到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然證人温明昌前於10 2 年5 月22日出境後,直至同年12月16日始入境,此有温明 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佐(附於原審卷一第83至 84頁),足見温明昌於上揭日期中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2月4 日、102 年12月7 日均未在我國境內,被告自無可 能於該等日期與温明昌見面,進而收受温明昌交付前揭投資 清單,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將上開60萬元 直接交給温明昌本人,之後透過聶子銘聯絡上温明昌,始於 102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在臺中高鐵烏日站戶外停車場收 受温明昌交付之本件投資清單云云(見偵卷第2 背面至3 、 73背面等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温明昌與聶子銘2 人一同乘車前來,由聶子銘下車收取60萬元並簽立收據,至 車子離去之際才發現温明昌也在車上,之後伊自行透過名片 聯絡上温明昌,並於102 年12月4 日至7 日間,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工廠,温明昌將本件投資清單交付給伊云云,就其如 何交付60萬元予温明昌及取得本案投資清單之經過,前後說 詞不一,且與上揭證人證詞及入出境資料均不相符等情以觀 ,益徵被告所稱其受温明昌詐欺而誤信可投資統一大盤股, 進而將包含告訴人交付60萬元在內之投資款交付温明昌之辯 ,應屬無據。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證人温明昌簽發予李德儀之本票、支 票(附於偵卷第32至43頁),欲證明温明昌亦有詐騙他人投 資云云。然訊據證人李德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5 年 前在當社區主委時認識被告,卷附本票、支票影本是伊私人 借錢給温明昌,他那時公司倒閉,伊借錢給他處理公司債務 ,温明昌開票給伊當證明,伊不知道温明昌有無在買賣股票 或在證券業上班,沒有聽他說過投資股票或證券相關事情, 之後於104 年間或再之前時,被告有拿單子給伊看,上面有 温明昌的簽名,伊看很像温明昌的筆跡,伊就拿本票、支票 出來對照,(經提示原審卷一第59頁)但伊不確定該單子是 不是「尚未上市或興櫃之概念股投資清單」,是被告說可以 幫伊把這些錢要回來,伊才給他本票、支票影本,請被告協 助向温明昌把錢要回來,時間最早也不會早於102 年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本票
及支票影本,均係温明昌先前向李德儀借款之擔保,而非如 被告所辯稱係因温明昌詐騙他人投資而開立之票據,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⒌據上各節,被告辯稱:伊係受温明昌所騙,伊自己也有透過 温明昌投資「統一大盤股」股票,投資了3,000 多萬,並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0萬元亦交給温明昌購買該股票云云要屬 無據,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統一集團人員,卻向告訴人誆 稱其為統一集團顧問,並佯稱可購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所謂 「統一大盤股」之不實股票,客觀上顯已施行詐術,並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 告,又被告明知其無從取得統一大盤股股票交付告訴人,經 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返還款項,並將款項推諉於係遭温明昌 所騙,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亦甚明 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未合。被告上 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 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卻以施用詐術致無投資經驗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詐得金額
非微,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一再托詞受他人詐騙而未能 償還詐欺款項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仍執詞卸責,迄今 僅自行匯款3,000 元予告訴人,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復參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且經濟 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所載)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為6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事後僅以自行匯款至告訴人帳 戶方式,返還3,000 元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59萬7,000 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又關於 沒收之執行,於應沒收物未予扣押,以致將來執行時發生無 法以原物沒收之情形,我國以往法制及實務,均嚴格區分如 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時,因價值確定,故以受沒收對象之財 產抵償之即可,至於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故須追徵其價額(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等),惟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 正,於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再區分 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產而異其處理方式,同時將其 他特別法沒收規定中有關於「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之規定均予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將沒收全數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應認依新修正刑法 之規定,無論應沒收物性質為何,均以追徵其價額作為替代 犯罪所得之物原物沒收之手段,至於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 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依照向來實務見解 ,執行機關仍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屬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據上說明,爰就本案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 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原訂宣判期日105年9月28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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