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辰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辰前經本院認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 羈押,及於105年7月25日延長羈押一次,二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 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 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已 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且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彭筱雯、羅淑燕、陳杏美指訴明 確,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證,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37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自96年間起至104年3月下旬止分別接續詐騙 被害人羅淑燕、陳杏美、彭筱雯多次,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供其個人花用,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24,325,420元,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審酌預防性羈押有保 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長時間分別接續多次詐欺被害 人羅淑燕、陳杏美、彭筱雯,非僅被害人等個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亦危害社會安全法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 替,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
㈡由上可知,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自105年9月25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