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31號
TPHM,105,上易,431,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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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建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
度自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生公司 )負責人,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下稱自訴人高建文)為 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里歐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里歐國際公司)負責人。光生公司於民國96 年 4月30日與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自 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及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分別簽訂投資契 約及股東契約,由光生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1 億元予自 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高建文保證光生公司於 3年內有 46%之孳息即4600萬元獲利,並約定理歐公司與自訴人里歐 國際公司完成合併後30日內,存續公司即理歐公司應辦理第 二次增資,發行每股面額及價格均為10.2元之普通股1000萬 股,由光生公司以其對存續公司之融資本金1億元及利息200 萬元抵充出資。又光生公司需代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 欠國泰世華銀行之8000萬元貸款本息,俟國泰世華銀行塗銷 抵押權、物權負擔、撤銷假扣押及光生公司將融資餘款2177 萬3973元匯入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光生公司始能取得理 歐公司前揭股份。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或光生公司不法之利益,於理歐公司完成第 二次增資發行普通股1000萬股後,僅匯款8022萬6027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未依約將融資餘款2177萬3973元匯至自 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前揭指定金融帳戶內,致自訴人里歐國際 公司迄103年9月4日止,受有4616萬823元之本金及利息損害 (嗣於105年6月27日具狀稱增至4705萬6123元)。 ㈡被告明知光生公司未依約將融資餘款2177萬3973元匯入自訴



人里歐國際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內,竟意圖為 自己或光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已 如數履行撥款義務,並堅持履行股東契約,使自訴人高建文 陷於錯誤,給付4600萬元之孳息予光生公司,被告因此詐得 其中溢領之21.35%之孳息(嗣於105年 6月27日具狀稱溢付 孳息本息損失為1874萬6324元)。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某處,與自訴人兼代 表人高建文簽訂協議書,將前揭光生公司投資之8022萬6027 元轉為被告與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間之私人借貸 1億元債 權,使自訴人高建文陷於錯誤,誤信光生公司已如數給付 1 億元,而溢付本金及利息共計2833萬3333元(嗣於105年6月 27日具狀稱增至3166萬6666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上揭㈠ 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揭㈡、 ㈢部分之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 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 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 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 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 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



153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95、4963號判決、72年度台 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 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 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 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 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96年 4月30日投資 契約書、股東契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紙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99年12月21日協議書 1份、 101年5月14日清償協議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6至20頁)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簽訂投資契約、 股東契約及協議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犯行,辯稱 :依照投資契約,光生公司應貸款 1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 公司,伊已依約定使光生公司清償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積欠 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並依照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之指示 ,將剩餘款項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內 ,伊並無背信及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照投資契約約定,光生公司應貸款 1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 公司,200萬元則係約定之利息,光生公司已代自訴人里歐 國際公司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共8022萬6027元,至於 融資餘款1977萬3973元,則因理歐公司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 司合併,營業項目已移轉至存續公司理歐公司,故被告乃依 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指示,分別於96年5月17日、96年5月 25日及96年6月11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877萬3973元, 共計1977萬3973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光生公司已依約履行。況且,被告 並非上揭投資契約當事人,該投資契約僅為自訴人里歐國際 公司、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光生公司及理歐公司之四方 契約,被告既未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有何委任關係,光生 公司又已依約履行,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及詐欺罪之餘地等 語。
五、經查:
㈠光生公司於96年 4月30日與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自訴人高



建文、理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該「投資契約」第 1條 、第4條、第5條約定由光生公司融資 1億元,以供里歐國際 公司清償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000萬元本金及所生利息, 扣除前開清償里歐國際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後, 餘款應匯入里歐國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光生公司上開出資1億元及利息200萬元(合計1億 0200萬元)則充作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合併後存續之理 歐公司第 2次增資股份1000萬股之光生公司出資股款;另光 生公司與自訴人高建文於同日(96年 4月30日)另簽訂「股 東契約」,該「股東契約」第 2項約定自訴人高建文於前揭 「投資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均成就後,於光生公司融資予里 歐國際公司撥款日屆滿3年時,以1億4600萬元代價購買光生 公司於理歐公司之上揭持股1000萬股;嗣光生公司確有依前 開「投資契約」之約定,於96年5月4日分 5筆共計匯款8022 萬602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以清償里歐 國際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息共計8022萬6027 元外,另有於96年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 6月11日分 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合計1977萬3973 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理歐公司則依約於96年10月18日使光生公司取得理歐 公司1000萬股股份;惟有關上述「股東契約」之履行,自訴 人高建文僅支付4600萬元,而未能依約支付所餘 1億元,故 自訴人高建文另與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上開1億元轉為自訴人高建文對被告之借貸,為期2年,利 息為年息10%,嗣自訴人高建文與被告間終於101年4月25日 、101年5月14日協議解決上開債務完竣,而訂有清償協議書 、股權、債權協議書等情,有前揭投資契約、股東契約、協 議書、清償協議書、股權、債權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㈡5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2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取款條1紙及匯款單3紙、理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 49至51頁、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9381號卷第227至230頁),並為被告、自訴人高建文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202頁、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
觀諸上揭「投資契約」記載,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光生公司、 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及自訴人高建文,而被告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甚明(見原審卷第 9頁反面)。又該投資



契約已分別載明下列事項(見原審卷第6至7頁): ⒈該契約前言記載:「……且乙方(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 )與丁方(即理歐公司)擬於丁方完成第一次增資案及於 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合併,以乙方為消 滅公司,丁方為存續公司……合併存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將為新台幣700,000,000元正,發行普通股70,000,000股 ;及原存續公司將於本案土地及建物興建/改建/擴建旅館 〈以下簡稱本開發興建案〉,並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向金融機構取得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共計新台幣70 0,000,000元;且甲方(即光生公司)擬短期融資乙方並 於符合本契約規定之要件下投資本開發興建案,並依據本 契約所定之條件投資存續公司新台幣100,000,000元正, 甲方將持有存續公司普通股10,000,000股,代表12.5%股 權……」等文句。
⒉該契約第1條規定:「……二、甲方之融資除依本契約第 四條之規定抵充出資轉為存續公司股份外,其利息應為新 台幣2,000,000元正。如本契約於甲方之融資依本契約第 四條之規定抵充出資轉為存續股份前終止時,乙方(或存 續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時立即全額返還融資本金,並支 付截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予甲方……」。
⒊該契約第3條規定:「一、乙方與丁方應於九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前完成合併並辦妥相關合併登記,以乙方為消滅公 司,丁方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包 括甲方對乙方之融資債權、乙方於二期土之地〈按:應為 「土地」之誤載〉所有權與其上之抵押權等)均由存續公 司承受……」。
⒋該契約第4條規定:「一、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意,於乙 方與丁方完成合併後三十日內(至遲不得晚於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存續公司應辦理第二次增資.發行新普通 股計10,000,000股,每股面額及發行價格均為新台幣10.2 元,全數由甲方以其對存續公司之融資債權本金100,000, 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正抵充出資。存續公司(且丙方 應促使存續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過甲方以 其對存績公司之融資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000 ,000元正抵充出資,取得存續公司普通股股份10,000,000 股。丙方及存續公司應依法取得存續公司之員工及其他現 有股東放棄其對第二次增資案新赴俊先認購施之同意,使 甲方得依據本契約之規定於第二次現金增資案中以其融資 債權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正抵充出資, 取得存續公司普通股股份10,000,000股……」。



⒌該契約第5條則規定:「不論本契約之規定為何,甲方僅 於下列條件成就後,始負有依第一條之規定撥款之義務: ……4.二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75,200,000元正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後,甲方即代乙方清償其對國泰世 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金80,000,000元正及利息新台幣【 】 (按:契約書內未記載利息金額)元正;俟國泰世華銀行 塗銷二期土地上之所有抵押權與物權負擔及撤銷其上之假 扣押後,甲方再將所餘款項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 細繹上揭契約條款可知,光生公司與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 國際公司、自訴人高建文間係約定先由光生公司短期融資1 億元予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利息為200萬元,再由自訴人 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於96年 9月30日前完成合併,以理 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理歐公司於合併後30日內,應辦理第二次增 資,發行每股面額及發行價格均為10.2元之普通股1000萬股 ,使光生公司得以其1億元借款債權及200萬元利息債權充作 股款,取得存續之理歐公司1000萬股股份,是以該「投資契 約」實為存於光生公司、理歐公司、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 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間,含有借貸、第三人負擔、以債作 股、公司合併等性質之混合契約,並無任何自訴人里歐國際 公司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約定。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前 揭投資契約當事人,且該投資契約亦未有何委任被告為自訴 人里歐國際公司處理事務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何受自訴人 里歐國際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此部分所 指顯屬無稽,並無可採。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為光生公 司之董事長,所為則造成里歐國際公司及其股東損害,逕認 被告有背信犯行,顯屬誤解,同非可採。
㈢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自訴狀雖指稱光生公司應借款1億200萬元予里歐國際公司 ,然僅代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 款本息8022萬6027元,其餘融資款項2177萬3973元並未依 約匯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 反面),惟依上揭投資契約所載,光生公司僅負有借款 1 億元之義務,扣除實際代替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 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息共計8022萬6027元外,僅餘1977萬 3973元需依「投資契約」約定匯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所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訴狀所指應匯入款項為2177萬3973元,核係將



「投資契約」中里歐國際公司應支付予光生公司之借款利 息200萬元誤認錯置為光生公司應借款之總額,顯屬誤會 ,先予敘明。
⒉光生公司固未依「投資契約」約定,將 1億元借款扣除實 際代替里歐國際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 息共計8022萬6027元後,將所餘1977萬3973元依「投資契 約」約定匯至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惟光生公司 確有於96年 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分別匯 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合計1977萬3973元 )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亦如前述;對此被告辯稱:係依自訴人高建文電話 指示,改匯入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 124頁)。經查:依上揭「投資契約」約定,里歐 國際公司原即預定於96年9月30日前與理歐公司合併,並 以理歐公司為存續公司,且里歐國際公司向光生公司借款 1億元之對價,亦係由理歐公司以第2次增資股份1000萬股 抵付,足見里歐國際公司之權利義務本即預定由理歐公司 承受,訊之自訴人高建文亦自承:「我們當初的約定就是 舊里歐拿錢出來出資入股新理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嗣後雖因故未完成 合併,然此允非光生公司於96年5、6月間將所餘款項匯出 時所得預料,則被告將等額餘款1977萬3973元匯至理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難認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係受自訴人高建文指示而為 ,亦難認不可採信;再觀諸上揭「投資契約」中約定,里 歐國際公司向光生借款1億元,並非由里歐國際公司自行 負責償還,反而約定由第三人即理歐公司以發行新股之方 式承擔借款債務,甚至再由自訴人高建文與光生公司另以 「股東契約」約定嗣後願以高價(溢價146%)買回光生 公司前開持有之理歐公司全部股份,足見里歐公司於簽訂 投資契約時確需款孔急,況里歐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高建 文復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非全無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 之人,對於金額非少之1977萬3973元餘款嗣後並未依約匯 至前開「投資契約」原本約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忠誠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豈有毫無所悉或知悉後 而不表異議,任令理歐公司依約於96年10月18日將1000萬 股股份移轉予光生公司,甚至其後本此依約支付1億4600 萬元中部分款項4600萬元,嗣後更於99年12月21日再與被 告簽訂「協議書」,敘明「民國96年 4月30日簽訂之投資



契約及股東契約第一階段已於99年 6月30日完成」,並約 定上開1億元轉為自訴人高建文對被告之借貸,為期2年, 利息為年息10%,而未見有何反對異議之理?是應認自訴 人高建文於依約給付 1億4600萬元及其他借款利息之際, 對於光生公司借款中有1977萬3973元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業已知之甚 詳,甚至不能排除係因其自身利益考量而嗣後主動要求指 示被告如此匯款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其與被告往來均以書面為之,對此 近 2千萬元鉅大金額之匯款無可能逕以電話為之,而置前 開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關係、自訴人高建文明顯悖於 社會常情之處置方式於不顧,自非可採。
⒊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雖指稱:當時理歐公司負責人是被 告,光生公司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1977萬3973元可能是理歐公司另向被告 周轉云云。然查:
⑴理歐公司於97年 5月23日後始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自95 年7月25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均係由張麗美擔任理歐 公司負責人等情,有理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1份在卷可 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00至253頁),是光生公司確有於 96年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合計1977萬3973元)至 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被告並非理歐公司負責人,已臻明確。
⑵又前揭「投資契約」前言業約定「丁方(按即理歐公司 ,下稱理歐公司)現有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45,000,000 元正,發行普通股4,500,000股,丙方(按即自訴人高 建文,下稱自訴人高建文)及其關係人合計持有理歐公 司100%之股權。」第2條更約定:「理歐公司應於96年 9 月30日前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至少發行新普通股計 30,500,000股……全數洽由自訴人高建文(及高建文指 定之人)認購」「第一次增資案完成後,理歐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將不低於新臺幣350,000,000元正,自訴人高 建文及其關係人合計將持有理歐公司100%股權」,是 光生公司於96年5月17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 分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元(合計1977 萬3973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時,理歐公司乃自訴人高建文全權掌控 之公司,又其時理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麗美乃自訴人高 建文之合夥人等情,亦經自訴人高建文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自訴人徒以理歐公 司其時登記負責人為張麗美,里歐國際公司與理歐公司 股東結構不同,復謂上揭投資契約中所謂「關係人」僅 係志同道合、經營理念相近之投資夥伴云云,而否認自 訴人高建文其時全權掌控理歐公司之事,核屬曲意迴避 解釋之詞,委無足採,以此觀之,被告辯稱係依自訴人 高建文之指示將款項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帳 戶乙節,更屬可信。
⑶況觀之卷附光生公司匯款資料,光生公司於96年 5月17 日、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1日三次匯款,均係以光生 公司名義匯款予理歐公司,有匯款單 3紙可憑(見原審 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反面)。衡之常情,倘 若該等匯款真係被告與自訴人高建文或理歐公司之其他 資金往來,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自訴人兼代表人高 建文或理歐公司之金融帳戶即可,殊無大費周章以光生 公司名義匯款至理歐公司帳戶之理?自訴人高建文空言 臆測光生公司匯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1977萬3973元可能是理歐公司另向 被告周轉云云,卻僅以嗣後自訴人高建文與被告簽立之 另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中稱「被告自96 年4月29日至98年3月2日陸續以股東往來關係貸入公司 」,即逕認光生公司上開匯款乃另筆借款,與本件光生 公司借款抵償里歐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後餘款 處理無涉云云,卻全無提出任何理歐公司向被告借貸且 數額相符之單據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⒋自訴意旨雖又指稱:依照「投資契約」第 5條約定,光生 公司應將餘款一次性匯款,被告卻將餘款分批匯至理歐公 司,致他方契約當事人受有利息損失,足證被告確有詐欺 之目的云云。然依前述投資契約之記載,自訴人里歐國際 公司除指定匯款帳戶外,並未與光生公司有何一次性匯款 之約定,自訴意旨空言指稱依誠信原則、公平互惠原則及 商業慣例應一次匯款云云,顯屬無稽。
六、至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理歐公司董事會秘 書莊惠敏以證明「98年3月5日被告趁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 不在公司,利用董事長身分威嚇命令證人莊惠敏擅自移轉自 訴人兼代表人告建文所有之120萬股股權」、「99年 7月1日 被告已獨攬理歐公司大權,並將自訴人兼代表高建文排除 在公司經營決策之外」、「被告接任理歐公司董事長以來, 安插親信,並非理歐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然此等事項均 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實無關,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難以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受自訴人里歐國際公司委任為其處 理事務之人,已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又光生公司雖未依 「投資契約」約定,將 1億元借款扣除實際代替里歐國際公 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全數貸款本息共計8022萬6027元 後,將所餘1977萬3973元依「投資契約」約定匯至自訴人里 歐國際公司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光生公司於96年5月17日、96年 5月 25日及96年6月1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700萬元及877萬3973 元(合計1977萬3973元)至理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即係上述借貸餘款,且難認自訴人 高建文對此事前毫無所悉,是被告依股東契約及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自訴人兼代表人以 1億4600萬元之價格買回光生公 司所持有之理歐公司股份及向之收取利息,本即係基於契約 而生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而實施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 為,顯與刑法背信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難以該 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背信及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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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