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37號
TPHM,105,上易,193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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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529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3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或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 條之2 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 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 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木生(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0000號 由陳素珍所經營之「大腸紅麵線店」之後方防火巷,見後門 未上鎖,遂開門而進入店裡,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1 萬4,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之竊盜罪既遂行為 。及於104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 號、黃靜宜所經營之「番茄村早餐店」,徒手破壞設於 上址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自該處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店 內之錢櫃為黃靜宜上鎖,陳木生尋無財物而離去致未得逞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 被告認罪(見原審卷第45頁),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 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 ,願各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沒收犯罪所得6,000 元,被告於原審並已 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 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且原判 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而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判決,請鈞院傳喚伊到庭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 原審復已依協商之合意而為判決,且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 自屬不得提起上訴。乃被告於協商判決後,恣意提起本件上 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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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