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5 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逾期,應以為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 ,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嘉順(下簡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2罪,經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0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5年7月19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於 原審陳明、本院上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4 樓之3」(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街 000巷00 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勿寄至此地址,見原審 卷第138 頁),因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 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 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等情,有刑事上 訴狀、原審10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具領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9 頁、原審 卷第138、173至175頁)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是該判決 書於105年7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 算至105年7月30日即屆滿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屆滿日期應為105年8月1日 。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8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 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故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