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5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7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字第1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思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被害人財物。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侯怡如發覺遭竊後 攔阻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及其餘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各處所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侯怡如、林俐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沈傳 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本院並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各該犯行分 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卷內位置詳如附 表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態度可議,本應予以嚴 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道 歉、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尚知悔悟,再兼衡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告訴人沈傳仲、林俐芳之損失,及 斟酌被告自陳因憂鬱症影響,導致情緒控制不佳始為上開犯 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兒子及母親需扶養 ,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被告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精神狀況不佳 ,致罹刑章,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錯並陳明:伊當時因情 緒控制較差,現已按時回診治療,狀況比較好等語,復陸續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過程, 應知所警惕,再經適當之醫療輔助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原審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 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 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 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 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捷安特廠牌、型號T-360腳踏車1輛 (價值3,850元)、肉乾禮盒1個(價值450元)、LICUBEE 牌之白色兔毛無袖長版背心1件(價值3,980元),然被告 已與沈傳仲、詹靜萍、林利芳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 3,850元、450元、3,980完畢,此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記錄表可稽,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 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 ,然本件並無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並無影響原審判 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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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竊取財│ 證據 │ 宣告刑 │
│ │ │ │ 被害人 │物(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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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4 年│新北市永和│侯怡如 │於侯怡如飾品攤位│證人即告訴人侯│周思彤竊盜│
│ │2 月13日上│區勵行街64│ │前,趁侯怡如忙於│怡如於警詢及偵│,處拘役參│
│ │午11時30分│號福生藥局│ │招呼顧客,未及注│查中之證述(見│拾日,如易│
│ │許 │前 │ │意之際,徒手竊取│偵10497 卷第 3│科罰金,以│
│ │ │ │ │銀製手鍊1 條(價│頁至第6 頁、第│新臺幣壹仟│
│ │ │ │ │值6,000 元,得手│39頁至第40頁)│元折算壹日│
│ │ │ │ │後隨即離去,旋經│;證人即在場目│。 │
│ │ │ │ │隔壁攤商王省治發│擊之攤商王省治│ │
│ │ │ │ │覺並告知侯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侯怡如攔阻周思彤│之證述(見偵10│ │
│ │ │ │ │離去,當場起出上│497 卷第11頁、│ │
│ │ │ │ │開手鍊1 條(已發│第36頁至第36頁│ │
│ │ │ │ │還被害人侯怡如)│背面、第53頁至│ │
│ │ │ │ │,並報警處理,始│第54頁);警員│ │
│ │ │ │ │查獲上情。 │唐志偉職務報告│ │
│ │ │ │ │ │1份(見偵10497│ │
│ │ │ │ │ │卷第10頁);新│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永和分局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暨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各1 份、│ │
│ │ │ │ │ │扣押物品及現場│ │
│ │ │ │ │ │照片3 張(見偵│ │
│ │ │ │ │ │10497 卷第14頁│ │
│ │ │ │ │ │至第15頁、第1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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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2 月│新北市中和│沈傳仲 │行經沈傳仲經營之│證人即告訴人沈│周思彤竊盜│
│ │17日下午4 │區中安街10│ │自行車店,見沈傳│傳仲於警詢及偵│,處拘役貳│
│ │時32分許 │號捷安特中│ │仲所有之捷安特廠│查中之證述(見│拾日,如易│
│ │ │和鐵人店 │ │牌、型號T-360 腳│偵13070 卷第 4│科罰金,以│
│ │ │ │ │踏車1 輛(價值3,│頁至第4 頁背面│新臺幣壹仟│
│ │ │ │ │850 元)未上鎖且│、第20頁至第20│元折算壹日│
│ │ │ │ │無人看管,徒手竊│頁背面);證人│。 │
│ │ │ │ │取之,得手後離去│吳佳慈於警詢及│ │
│ │ │ │ │。嗣沈傳仲發覺遭│偵查中之證述(│ │
│ │ │ │ │竊,報警處理,經│見偵13070 卷第│ │
│ │ │ │ │調閱自行車店、該│6頁 至第6 頁背│ │
│ │ │ │ │店旁診所及後述全│面、第51頁背面│ │
│ │ │ │ │家便利商店內監視│至第52頁背面、│ │
│ │ │ │ │錄影畫面,始循線│第59頁背面至第│ │
│ │ │ │ │查獲上情。 │60頁);證人即│ │
│ │ │ │ │ │警員邱德洋、黃│ │
│ │ │ │ │ │聖傑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偵 13070│ │
│ │ │ │ │ │卷第52頁至第52│ │
│ │ │ │ │ │頁背面、第60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40│ │
│ │ │ │ │ │張、警員邱德洋│ │
│ │ │ │ │ │職務報告書、檢│ │
│ │ │ │ │ │察官勘驗筆錄、│ │
│ │ │ │ │ │原審104年聲調 │ │
│ │ │ │ │ │字第661號通信 │ │
│ │ │ │ │ │調取票、行動電│ │
│ │ │ │ │ │話0000000000使│ │
│ │ │ │ │ │用者資料及雙向│ │
│ │ │ │ │ │通聯紀錄各1份 │ │
│ │ │ │ │ │(見偵13070卷 │ │
│ │ │ │ │ │第37頁至第47頁│ │
│ │ │ │ │ │、第51頁背面至│ │
│ │ │ │ │ │第52頁、偵1049│ │
│ │ │ │ │ │7卷第82頁至第 │ │
│ │ │ │ │ │117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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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2 月│新北市中和│詹靜萍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證人即被害人詹│周思彤竊盜│
│ │17日晚間7 │區中和路48│(被害人│,徒手竊取放置於│靜萍於警詢之證│,處拘役拾│
│ │時37分許 │0 號全家便│) │陳列架上之肉乾禮│述(見偵 13070│日,如易科│
│ │ │利商店中和│ │盒1 個(價值 450│卷第5 頁至第 5│罰金,以新│
│ │ │店 │ │元),得手後未經│頁背面);證人│臺幣壹仟元│
│ │ │ │ │結帳隨即離去。嗣│即警員邱德洋、│折算壹日。│
│ │ │ │ │經店長詹靜萍發覺│黃聖傑於偵查中│ │
│ │ │ │ │遭竊,報警處理,│之證述(見偵13│ │
│ │ │ │ │調閱監視錄畫面,│070 卷第52頁至│ │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第52頁背面、第│ │
│ │ │ │ │ │60頁);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片18張、警員邱│ │
│ │ │ │ │ │德洋職務報告書│ │
│ │ │ │ │ │、檢察官勘驗筆│ │
│ │ │ │ │ │錄、原審104年 │ │
│ │ │ │ │ │聲調字第661號 │ │
│ │ │ │ │ │通信調取票、行│ │
│ │ │ │ │ │動電話00000000│ │
│ │ │ │ │ │28使用者資料及│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各│ │
│ │ │ │ │ │1份(見偵1307 │ │
│ │ │ │ │ │0卷第37 頁至第│ │
│ │ │ │ │ │48頁、第51頁背│ │
│ │ │ │ │ │面至第52頁、偵│ │
│ │ │ │ │ │10497 卷第83頁│ │
│ │ │ │ │ │至第117頁背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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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2 月│新北市永和│林俐芳 │趁店員林俐芳未注│證人即告訴人林│周思彤竊盜│
│ │21日下午4 │區永和路2 │ │意之際,徒手竊取│俐芳警詢及偵查│,處拘役貳│
│ │時26分許 │段30號立酷│ │LICUBEE 牌之白色│中之證述(見偵│拾日,如易│
│ │ │比服飾店永│ │兔毛無袖長版背心│13277 卷第4 頁│科罰金,以│
│ │ │和分店 │ │1 件(價值 3,980│至第6 頁、第19│新臺幣壹仟│
│ │ │ │ │元)並置於隨身紙│頁至第19頁背面│元折算壹日│
│ │ │ │ │袋內,得手後未經│);監視器錄影│。 │
│ │ │ │ │結帳即離去。嗣經│畫面翻拍照片 7│ │
│ │ │ │ │林俐芳發覺遭竊,│張、通訊軟體LI│ │
│ │ │ │ │報警處理,經調閱│NE聯絡人首頁、│ │
│ │ │ │ │監視錄影畫面,始│對話訊息紀錄翻│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拍照片12張(見│ │
│ │ │ │ │ │偵13277 卷第10│ │
│ │ │ │ │ │頁至第11頁、第│ │
│ │ │ │ │ │23頁至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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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