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琪
被 告 劉靖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陳圓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一九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及丙○○為母女,二人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傍 晚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 購買電腦,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屬不特定人可能 行經或聽聞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貶 損甲○○社會評價之故意,對甲○○多次叫罵:「幹妳娘」 、「幹妳娘機掰」等語詞,而公然接續侮辱甲○○,輕蔑甲 ○○之人格,妨害甲○○之名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 後,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之員工李正文、吳春樺及沈筱涵見 狀乃上前勸阻,而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甲○○,造成甲○○受有右上臂三處三公分線型擦傷 (抓痕)、外側六乘以五公分瘀傷、內側八乘以三公分瘀傷 、右手肘內側三處二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及右前臂約十乘 以六公分浮腫瘀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 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與丙○○係母女,二人於一0三年八月 二十日傍晚前往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購買電腦,被告乙○○ 有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被告乙○○有在燦坤 公司八德數位館對告訴人甲○○出口稱「幹妳娘」、「幹妳 娘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就 公然侮辱部分辯稱:「幹妳娘機掰」及「幹妳娘」是我的口 頭禪云云,就傷害部分則辯稱:我沒有跟甲○○拉扯,但我 有阻擋,因為甲○○很大聲指著我罵,且甲○○一手拖著椅 子靠近我,另用手指著我的臉,所以我有阻擋,那時候李正 文跟工讀生都有過來,擋在我們中間,我怎麼會有機會去抓 傷甲○○或毆打她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 十四頁)。然查:
(一)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幹妳娘」 、「幹妳娘機掰」等語,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我只有陳述幹妳娘。」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 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我有罵她『幹妳娘』, 因為這是我平常常用口頭禪。我有罵甲○○『幹妳娘機掰 』,這也是我連貫的口頭禪。」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 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在卷,且據被告乙○○於警詢 中供述:「我有罵告訴人『幹妳娘雞掰』。」等語(詳偵 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八頁背面)及偵查中供述:「(問
:你在現場是不是有對甲○○說,幹妳娘雞掰?)有。我 是說幹妳娘雞掰。」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 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稱:「當時 她(指被告乙○○)有辱罵我母親歐好,類似像幹妳娘那 些不好聽的話..她在我的面前罵我,幹妳娘雞歪,我母 親剛好在旁邊,我覺得深受侮辱。」等語(詳偵字第二三 二一九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及被告乙○○之 女即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妳母親當時有講什 麼不好聽的話嗎?)那是她的口頭禪,就是幹妳娘雞掰。 」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四四頁背面)相符, 足證被告乙○○確實有對告訴人甲○○稱「幹妳娘」、「 幹妳娘機掰」等語。而「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言 語,在客觀上屬於不雅文字,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 ,確足貶損他人聲譽而達侮辱之情程度,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項,是此情首堪認定。
2、至於被告乙○○雖辯稱該言語僅係其口頭禪云云,惟如前 述,其於口角衝突場面口出「幹妳娘」、「幹妳娘機掰」 等言語,已足認有欲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情,是其辯 稱僅係口頭禪云云,殊不足採。又被告乙○○雖認係告訴 人甲○○挑釁在先,此部分亦僅涉及其犯罪之動機,並不 因此而使其具有何種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是其此點 所辯復不足採。
3、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 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是以 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 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 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 ,故倘以抽象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 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係空 泛以「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自屬公然侮辱罪;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 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院字第二 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 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詳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從而刑法上所謂「公然」,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該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已經共聞或共見為必要。經查案發現場燦坤公司 八德數位館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屬不特定人可能行 經或聽聞被告乙○○之辱罵聲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為前開貶損告訴人甲○○「幹妳娘」、「幹妳娘雞掰」 之詞,所為自屬成立公然侮辱罪,致使告訴人甲○○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窘迫,足以貶損告訴人甲○○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觀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復證述:上開言詞我覺得深受侮辱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 一九號卷第三四頁),故被告乙○○以前揭:「幹妳娘」 、「幹妳娘雞掰」等語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 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 甲○○之名譽至無疑義。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乙○○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傷害犯行部分:
1、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十 一頁診斷證明書,這些傷勢何來?)這些傷勢就是如同我 檢附的照片,當時被告(指被告乙○○)在辱罵我時,突 然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一個箭步衝過來對我拉扯撕抓 ,以及毆打。」、「因為她(指被告乙○○)衝過來速度 非常快,她突然衝過來打人,我沒有反應的機會,我被打 後我也沒做任何反擊。」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 第三四頁、第四五頁)。依其證述可知,其係遭被告乙○ ○以拉、扯、撕、抓等方式徒手攻擊。
2、證人即在場之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員工李正文於偵查時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跟另外一位同事吳春樺擋在他 們中間把我們的手舉起來,因為我們不希望碰到他們,接 下來他們還是繼續爭吵..我只記得我們後來真的擋不住 ,他們就有發生身體接觸。(問:他們發生的身體接觸是 否是互相拉扯對方?)我所記得的是,吳春樺跟我已經分 開他們兩個。」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五頁 )、「當天我跟另外一位小姐吳春樺,我們有擋在他們兩 對母女之間。..我記得他們那時候有肢體接觸,因為我 跟另一個小姐吳春樺擋在他們中間,他們的身體有碰到, 但是我忘記是誰跟誰有碰到。」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 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參以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當時僅有在一旁助威等語(詳偵字
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四頁、第四五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母歐好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好轉身在櫃檯找 充電器,並未見到乙○○、丙○○及甲○○人等肢體接觸 之經過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四四頁),顯見 證人李正文所稱發生肢體接觸者即為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二人,此情已足認定。
3、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十一頁)顯示,告訴人甲○ ○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手上臂、前臂處,且為多處線型擦 傷之抓痕等傷害,經核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及傷勢, 與其所指訴遭被告乙○○攻擊,及前述其二人間有肢體接 觸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復於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 當場有表示受傷乙節,業據證人李正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輔以告訴 人甲○○於事發後即報警,旋於當晚十九時十五分許前往 上開醫院驗傷等情,益見其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 甲○○本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實無理由與動機刻意以 自殘之方式誣陷被告乙○○。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 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 等節,已足認定。
4、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甲○○一手拖著椅 子靠近我,另用手指著我的臉,所以我有阻擋,那時候李 正文跟工讀生都有過來,擋在我們中間,我怎麼會有機會 去抓傷甲○○或毆打她,我沒有與甲○○拉扯云云。惟查 證人沈筱涵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一0三年八月 二十日當天,被告甲○○與乙○○發生爭吵的過程,你有 無聽到有人拖鐵椅的聲音?)沒有印象。」等語(詳易字 第六0六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證人吳春樺亦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問:你印象中事發當天,甲○○有無拖 著可以移動的椅子往乙○○靠近?)沒有印象。」等語( 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七一頁),再參以告訴人甲○○ 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燦坤的椅子當天是鋁製的椅子, 那是很輕的,是銀色的,不是鐵椅。我覺得辯護人的問題 一直想要引導我拿椅子打。」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 第一六九頁背面),已難證明告訴人甲○○確有被告乙○ ○所辯一手拖著椅子靠近之情形,況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 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言(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第五0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六一三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九號判決要 旨),故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 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 之可言。」(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 判決意旨)。則縱使告訴人甲○○確有被告乙○○所辯係 一手拖著椅子靠近之情形,惟告訴人甲○○並未持前述椅 子毆打被告乙○○,自難徒憑被告乙○○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尚未發生時,即得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另觀諸本件 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右上臂三處三公分線型擦傷(抓 痕)、外側六乘以五公分瘀傷、內側八乘以三公分瘀傷、 右手肘內側三處二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及右前臂約十乘 以六公分浮腫瘀傷等多處身體傷害,益見被告乙○○客觀 上非單純對於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被 告乙○○前揭主張正當防衛乙節,自無理由。
5、此外,下列證據均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1)證人即同在場之燦坤公司員工吳春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乙○○及告訴人甲○○應不至於有肢體接觸云云(詳偵字 第三六0九號卷第六頁背面)。然以證人吳春樺於偵查中 自承就案發經過印象模糊等語(詳偵字第三六0九號卷第 六頁背面);與之相較證人李正文就其高舉雙手終未能有 效攔阻,雙方因而有以手碰到對方身體等語(詳偵字第二 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五頁)具體情節均已證述明確,應認證 人李正文所述較為可信,是證人吳春樺前開所述,自無從 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被告乙○○之女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母女與告 訴人甲○○並未有肢體接觸云云(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 卷第四四頁背面)。惟證人丙○○除為同案被告,復為被 告乙○○之女,其或為脫免自身罪責或刻意迴護被告乙○ ○,證詞證明力自然較一般無關係之第三人為低,是其供 述顯與證人李正文所述被告乙○○、告訴人甲○○二人確 有發生肢體接觸之情節不符,自難以之作為被告乙○○有 利之認定。
(3)就案發時在場之人有無見聞告訴人甲○○之傷勢乙節,證 人吳春樺於偵查中及證人李正文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當 時沒有特別去注意告訴人甲○○是否有受傷等語(詳偵字
第三六0九號卷第七頁、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八頁背 面);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溢宬、黃富培亦出具職務報告表 示對於本案之具體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職務報告二 份(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在卷可佐 。然以上開證人等所述當時場面之混亂,未特別留意告訴 人甲○○之傷勢,並非難以想像;復考量案發時間為一0 三年八月間,距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時間已一年餘,且派出 所警員多有受理類似案件之經驗,無法清楚記憶每一個案 之詳細情節亦屬人之常情。從而上開在場之人雖均未證稱 有當場見聞告訴人甲○○之傷勢,亦難憑此遽認告訴人甲 ○○於當場並未受有傷害,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故被告乙○○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多次辱罵告訴人甲○○「幹妳娘」、「幹妳娘雞掰」雖有數 個行為,及被告乙○○有多次拉扯攻擊告訴人甲○○而使之 受傷之數個動作,然因係各侵害同一個法益,復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應各論以一個公然侮辱 罪、一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以「 妳有病,妳有躁鬱症,妳該回去吃藥了」等足以使人難堪 之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詳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正文、吳春樺及歐好之證述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除供承有陳述「幹妳娘」、「幹妳娘雞掰 」等語外,其餘堅辭否認另有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甲○○ 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乙○○以前開 言詞辱罵云云(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四頁),然 同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歐好於偵查中僅證稱其 於當時正在閉目養神,無法確定係乙○○或丙○○有以前 開言詞辱罵其女兒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四五 頁),參以當時在場之燦坤公司員工李正文、吳春樺及沈 筱涵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對於其等三人口角衝突之具體內 容沒有印象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 三五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二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甲○○所為之指訴,本即須有補強證據,復參酌前開在 場證人等之證述,亦無從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 據,而足使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 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 述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本件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復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素不相識,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 解決紛爭,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誤載為公共場所) 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他人,並徒手攻擊告訴人甲○○成傷,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身體之法治觀念,且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乙○○ 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十五日、就所犯傷害罪,量處拘 役二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乙○○補具之上訴理由雖以:傷害部分:被告乙 ○○自始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縱證人李正文證稱 有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身體上接觸,惟一般身體 之接觸並不會造成外傷,案發當時正值八月盛夏,告訴人甲 ○○並坦承身著短袖上衣,若告訴人甲○○手臂真有受到外 傷,該手臂位置公然可見,若非告訴人甲○○當時手臂確實 未受傷,證人李正文、吳春樺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怎可能一致 證稱未見到告訴人甲○○手臂有傷,雖證人李正文證述告訴 人甲○○當場表示有傷,但於此情形,告訴人甲○○並未當 場出示傷勢給證人李正文看,已有可疑之處,復由證人李正 文一再證稱未見到告訴人甲○○手臂上有外傷之傷痕,可證 告訴人甲○○係挾怨誣告被告乙○○傷害其身體,應係告訴 人甲○○私下自殘手臂造成輕傷後,誣告被告乙○○傷害; 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乙○○係因告訴人甲○○先以三姑六婆 在公共場所大小聲,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 無端侮辱被告乙○○,被告乙○○因而一時失控,始會出口 「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縱成立犯罪,情節尚屬 情微,況被告乙○○經濟條件不佳,然一直努力工作並向法 自恃,不曾因生活困苦而心生歹念,被告乙○○素行確實良 好,請考量被告乙○○素行及經濟狀況,原審量處拘役十五 日,實屬量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詳一0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上訴狀所載);檢察官就此部分自行提起上訴意旨則 以:被告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之犯罪 事實,除據告訴人甲○○、被告乙○○分述在卷,亦有斯時 在現場勸阻紛爭擴大之在場店員即證人吳春樺於警詢及審理 中證述可參,且觀諸證人吳春樺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 被告甲○○及被告乙○○、丙○○母女兩方有彼此不斷互相 叫罵,又證人吳春樺會以言詞辱罵或叫罵等敘述其所觀察到 之情形,通常是令證人吳春樺感受到不舒服,而其所述之不 舒服情形,即係包含以俗稱髒話的方式交談,而被告乙○○ 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字句,亦經當庭向 證人吳春樺確認後,證人吳春樺明確表示即會令伊感到不舒 服等語在卷甚明,復參以證人吳春樺與被告乙○○不認識, 客觀上又無任何構陷被告乙○○之必要,且其警詢之證述又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情以觀,證人吳春樺之證述當具有較高
之可信性,自足以補強本件告訴人甲○○就被告乙○○之指 訴內容,則原審認定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難謂 有當,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0五年上字第二一0號上訴書所載)。然查:(一)就被告乙○○之上訴部分:
1、就傷害犯行部分:
查告訴人甲○○係證述被告乙○○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 ,一個箭步衝過來對我拉、扯、撕、抓等語(詳偵字第二 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四頁),此等內容,核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 號卷第十一頁)記載:「右上臂三處三公分線型擦傷(抓 痕)、外側六乘以五公分瘀傷、內側八乘以三公分瘀傷、 右手肘內側三處二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及右前臂約十乘 以六公分浮腫瘀傷」內容一致,參以在場證人李正文於偵 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的確有發生身體接觸、肢體接觸 等語,佐以告訴人甲○○復於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當場有 表示受傷等節,內容亦詳如前述,且依證人李正文係證述 :「(問:當天雙方衝突完之後,你有沒有發現甲○○的 手臂上有瘀傷?)我沒有特別去看。(問:有沒有印象中 ,甲○○說她身體受傷?)她有說有,但是我沒有特別去 看。」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證 人李春樺亦係證稱:「(問:事發當天你有沒有看到甲○ ○的手臂上有發現任何的傷勢?)我完全沒有去注意。」 等語(詳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可見上開 兩人係證述沒有特別去看或沒有去注意告訴人甲○○之傷 勢,並非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載兩人一致證稱未見到告 訴人甲○○手臂有傷,益見被告乙○○前開上訴內容不足 採信;再觀諸本案係發生於傍晚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且告 訴人甲○○隨即於同日傍晚十九時十五分許,旋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亦據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 記載(詳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十一頁)明確,則告訴 人甲○○於事出突然之情況下受傷,並立即離開燦坤公司 八德數位館現場前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 ,在如此緊迫之時間下,上開兩位證人於告訴人甲○○馬 上離開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前去醫院就醫,如何有多餘之 時間可以特別去看或去注意告訴人甲○○之傷害,況告訴 人甲○○係於五十分鐘內即自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告訴人甲○○又如何可 能有時間於此等五十分鐘內,有上訴內容所載「挾怨誣告 被告乙○○傷害其身體,應係告訴人甲○○私下自殘手臂
造成輕傷後,誣告被告乙○○傷害」之情形,足見被告乙 ○○前揭上訴內容,均無法採憑。
2、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 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詳為說明審酌如上,況被告乙 ○○就其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始否認,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十五日,自難認有何過重之嫌 ,至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乙○○ 素行良好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卷,則原審之量 刑基礎與本院之量刑基礎相同,自無法徒憑被告乙○○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遽予減輕被告乙○○之刑。(2)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 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 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 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與告訴 人甲○○原不相識,被告乙○○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
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堪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已難認被告乙○○於犯罪當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並認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為何,及其主觀惡性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更何況被告乙○○自始 即否認犯行,難認被告乙○○於犯本案公然侮辱行為當時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被告乙○○法定本刑之理由,再參酌原審已經從輕 量處被告乙○○拘役十五日,業已經從輕量刑,是被告乙 ○○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二)就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乙○○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據 告訴人甲○○、被告乙○○分述在卷,亦有斯時在現場勸 阻紛爭擴大之店員即證人吳春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可參 ,僅係無法證明被告乙○○另有對告訴人甲○○稱「妳有 病,妳有躁鬱症,妳該回去吃藥了」等足以使人難堪之粗 鄙言語侮辱告訴人甲○○;另檢察官上訴內容以證人吳春 樺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甲○○及被告乙○○、 丙○○母女兩方有彼此不斷互相叫罵,又證人吳春樺會以 言詞辱罵或叫罵等敘述其所觀察到之情形,通常是令證人 吳春樺感受到不舒服,而其所述之不舒服情形,即係包含 以俗稱髒話的方式交談,證人吳春樺明確表示即會令伊感 到不舒服等語在卷甚明,復參以證人吳春樺與被告乙○○ 不認識,客觀上又無任何構陷被告乙○○之必要,且其警 詢之證述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情以觀,證人吳春樺之證 述當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自足以補強本件告訴人甲○○就 被告乙○○之指訴內容等節,惟本院本即認定被告乙○○ 有以前述髒話即「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辱罵告 訴人甲○○,且的確上開言詞會令人感到不舒服等情,可 見縱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全部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乙○○除有前述「 幹妳娘」、「幹妳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外,另 有陳述「妳有病,妳有躁鬱症,妳該回去吃藥了」等之內 容,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乙○○有罪部分,被告乙○○及檢察官 之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被告甲○○於前揭 時、地,竟各自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場合,公然接續以:「幹妳娘機掰」、「有躁鬱症! 有病要回家吃藥」(被告丙○○發言部分)與「三姑六婆在 公共場所大小聲,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死一死」(被告 甲○○發言部分)等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互相侮辱對方 ,因認被告丙○○及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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