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81號
TPHM,105,上易,1381,201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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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美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0 號、104 年度偵
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伊因不慎而遺失裝有SIM 卡之錢包,遭不明人士持 之行使不法用途,實非伊本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 無過重之嫌;又伊在未收到檢警、法院之傳喚,即於民國10



3年9月16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辦理3張SIM卡掛失,候補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伊若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 豈會只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且伊確實沒有將門號交付予任 何人,並無隱瞞案情,懇請鈞院明察,從輕處斷云云。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甲○○幫助詐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業已詳敘審酌如下:
1.被告於103年 5月4日自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 ;復於103年6月16日,以自己名下欠費無法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女兒黎倩㚤黎庭辰以彼等名義 為其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預付卡型行動電 話門號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倩 㚤、黎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黎倩㚤 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17至19頁、第157頁;證人黎庭辰 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9至10頁、 第72頁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含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 度偵字第530號卷第121至125頁、104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 第60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
2.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鍾杰輝等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鍾杰輝等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各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鍾杰輝方嘉宏趙丹麗謝佳昕徐依鈴關宛庭、李毅茹、陳冠伶、黃世賢劉得君、何 筱雯、賴亭孜翁月娥、張正杰、林瑞傑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21至25、27至



30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7至 8頁,臺 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994號影卷第15至19、20至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104年度偵 字第2994號影卷第51至52、42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03年8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 卷第4至8、12至14、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第17至 19、14至 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影卷第 1至4、5至7、19至22、23至25、26至28 頁),並有被害人鍾杰輝之 ATM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申請人泉茂開發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快遞收執聯、其自詐 騙集團所收受之陳中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 款卡等物翻拍照片、黃鐙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中一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57至59、64、41、48頁) ;被害人方嘉宏之善化區農會匯款回條聯、詐騙集團所寄 出之陳中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翻 拍照片、陳中一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60、66、53頁);被害人趙丹麗開設於臺灣企銀南 臺北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南崁寄貨站寄貨 單影本(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25、28 、29頁);被害人謝佳昕之南崁寄貨站寄貨單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 料印鑑卡及相關資料、存摺影本(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 偵字第2994號影卷第67、27至29、33至35、30至32、36至 38頁);被害人徐依鈴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 5紙、被害人關宛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2紙及謝佳昕臺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94 號影卷第27至29、45、59至60頁);被害人李毅茹開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2月8日 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 12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豐原郵局第 1846954



號存簿儲金帳戶 103年8月4日金融卡申領申請書影本、小 額借款廣告、豐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帳號:00000 000000000 )等封面影本、彰化銀行調閱李毅茹立帳申請 書影本及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 字第23451號影卷第 42至43、45、47至48,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03年8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影卷第 9、10、35至38頁);被害人陳冠伶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份、被害人黃世賢提供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3份及被害人李毅茹之彰化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8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影卷第20、34、38頁);被害人劉得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何筱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陳婷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 第27156號影卷第 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影卷第76、22至74頁);被 害人賴亭孜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手寫資料、申辦證件影本、自1 03年 6月至7月止資金往來交易資料、自103年1月1日起之 交易明細、宅配資料、高雄市借錢借貸網站所刊登之借款 廣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影卷第 38至44、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9頁、第3頁反面至5頁); 被害人翁月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份及鳳 林郵局郵政存簿(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張正杰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 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 )、被害人林瑞傑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賴亭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 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6月至7月止資 金往來交易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影卷第68、77、70、73、62、38 頁)等物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如附表一編 號 1、2、3所示門號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鍾 杰輝等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3.被告就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門號之目的,於 警詢中先稱:因為伊沒有手機號碼,所以就叫女兒申辦門 號給伊使用,用途是和家裡聯絡(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



偵字第530號卷第1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 3 頁反面);於偵訊中稱:伊請女兒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是自己要使用,因為伊本身欠費不能申請門號,伊原本有 的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 1)是預付卡門號,所以 另外再請女兒申請門號,至於為何申請這麼多門號,係因 伊與丈夫感情不好,不想被騷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157頁反面);於原審104年8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原先供稱:伊辦門號是因為跟丈夫感情不好, 伊要離開,怕丈夫找伊,所以才準備那麼多電話,不想讓 丈夫找到;惟其語畢旋即改稱:伊辦那麼多支門號,是因 為怕打電話的時候裡面沒有錢,跟怕丈夫找伊沒有關係云 云(見原審 104年度易字第672號卷㈠第104頁);嗣於原 審10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又稱:伊原本為了和女兒一起 去大陸旅行時使用,曾辦了 3支門號(非本案起訴之門號 ),但因該3支門號之SIM卡同時不見,伊掛失後又再補辦 3支新的門號,就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的門號,這就 是為何要同時辦3支門號的原因云云(見同上卷第117頁反 面),前後所辯迥異,已難遽信。
4.且被告早於103年6月16日委託黎倩㚤黎庭辰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 2、3所示門號前,即於103年5月4日以自己名義申 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門號,有上列門號之申辦資料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當時除有向友人楊永豐借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外,尚有其他門號可供使用;其前揭辯稱自己當時沒有 手機號碼及嗣後改稱係因自己名下欠費無法申辦行動電話 ,才委託 2名女兒各自申辦門號供其使用等語,均明顯不 實。經原審質之被告雖又稱:門市人員告知伊因欠費僅能 申辦「預付卡型門號」,故伊本來想請女兒申辦的是「月 租型門號」,沒想到女兒不肯,後來也僅申辦預付卡型門 號供伊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黎倩㚤係將個人證件連同委 託書一併交予被告授權由其全權辦理;證人黎庭辰則係於 被告之陪同下前往門市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業據證人黎倩 㚤、黎庭辰分別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 53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56頁反面)。是被告係 為規避查緝,避免其以個人名義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之行為 遭致懷疑,方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為之。
5.再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均係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採預付 帳款方式使用,方案均為「行動e網包300型」等情,有台 灣大哥大公司104年1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104 年 2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門號申請 資料等物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30號卷



第121至125頁,104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58至61頁)。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申辦時即需繳交新臺幣 300元預 付款以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 51號影卷第39頁),可知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即需支付預 付款,並非無償取得而待日後欲撥打時再行儲值即可,是 以其申辦之門號愈多,成本益高。被告既自稱申辦上開門 號之目的僅係為與親友聯繫,則其何需申辦多達 3門門號 ,增加無謂支出,所存已啟人疑竇,且行動電話在現代社 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被告與他人通信聯 繫時,亦需將自己門號告知他人,被告同時申辦多個門號 ,豈非徒增親友與其聯繫之困難,此亦明顯不合常情;又 參被告於原審自陳:伊只有 1支手機,門號那麼多,所以 SIM卡不會放在手機裡,才會遺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 字第672號卷 ㈢第39頁),益見其並無申請數個門號之需 求,卻於短時間內申請多個門號,動機顯屬可疑。 6.況被告於原審自稱於103年 6、7月間遺失本案3張SIM卡時 ,其仍繼續使用友人楊永豐借用之SIM卡,而其又僅有1支 手機,本查無隨身攜帶本案 SIM卡之必要,且衡諸錢包、 SIM 卡均屬具有一定價值之財物,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 被告自述甫於本案前不久,始因遺失3張SIM卡,方重新申 辦本案3張SIM卡等語,如果屬實,其理當更為謹慎保管隨 身物品,焉有短期內又二度遺失錢包,嚴重悖於常情。至 證人黎倩㚤黎庭辰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曾於103年間告知其不慎遺失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 門號之 SIM卡,故被告已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掛失等 語在卷,然其等均稱:其等僅係提供被告相關證件用以申 辦門號,被告後續如何使用其等均未過問;上開遺失一情 係被告片面告知,其等不知實際情形為何等情(見臺北地 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530號卷第18、157頁),自難佐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供稱:其自取得本案 SIM卡後 ,始終置於零錢包內,未曾交予他人保管乙情,則苟非經 被告同意,不法份子如何取得被告之 SIM卡,並據以為前 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係主動將如附表 一編號1、2、3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第三人使用無訛。 7.綜上,經原審以新舊法比較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雖提供3 張SIM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而先後交付,是此部分應採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為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張SIM 卡;而被告以 1次交付 3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1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從形式上 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 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 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 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 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 由,業已審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顧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行動電 話門號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始 終矯飾其詞,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 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訴 意旨所述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以其子女名義申辦 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申請掛失之前, 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已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受 害人使用,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辯其尚不及使用即不慎遺失 云云亦不相符,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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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茂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