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祐呈之父林通遠所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借名登記於魏彩亦名下, 並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間 因林通遠未按期對銀行清償貸款,致系爭房屋有遭查封、拍 賣之風險,林通遠因而委託代書即魏彩亦之外甥吳家豪出售 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買賣衍生之爭議,林通遠先於101 年6月29 日對魏彩亦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因林通遠已於102年7月25日對吳家豪等人追加提 出同一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899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 續字第38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5217號為不起訴 處分,林通遠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3年9月30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為駁回再議確定。詎林祐呈明知 上情,卻因系爭房地與魏彩亦等人間已衍生諸多訴訟,且訴 訟結果未盡如己意,而心有未甘,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12月27日在網際網路上瀏覽雅虎奇摩新聞,見到標題為「 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內容係關於吳家豪捐贈復 康巴士1 輛之新聞報導(下稱本件報導)後,旋於同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連接至網 際網路,以暱稱「松」,在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 件報導下方留言區內,張貼「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 侵占他乾爹賣屋款,他阿姨是這個乾爹的情婦,收吳家豪為 養子,他乾爹買了一個房子在他阿姨名下,後來乾爹落魄了 ,他阿姨就跟乾爹翻臉,然後賤價把借名登記的房子賣給蔡 正元的助理叫陳明啟,當月陳明啟(因為陳明啟沒過戶)就 把房子轉手賣給人賺了400萬,吳家豪分了200萬,為什麼我 知道,因為我就是那個乾爹的兒子,不過看她把錢捐了,只 能說這小子聰明」等文字,指摘吳家豪及魏彩亦有共同不法
侵占情事,足以貶損魏彩亦及吳家豪之名譽。嗣於103 年12 月28日魏彩亦及吳家豪瀏覽該網頁發現上揭文字,而悉上情 。
二、案經魏彩亦及吳家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 頁、第9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祐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初上網如此留言 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父親林通遠給伊看過吳家豪於102 年度 重訴字第473 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的言詞辯論筆錄,當 時律師問吳家豪系爭房屋買賣這件事情,吳家豪答稱多餘的 錢是要給他的仲介費,但是事實上林通遠不知道這筆錢存在 ,亦未同意,所以這筆錢是侵占,伊是按照這個邏輯推理, 上網才會寫這個字眼,不是伊憑空想的,都有文字跟書面上 的證據,而且林通遠請求魏彩亦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案 件仍在審理中,如果判決魏彩亦要還林通遠所得價金,可以 證明伊推論是正確的。因為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與訴外人 陳明啟關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不合理,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的 意思,所述均屬事實,只是用辭錯誤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 24頁、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經 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林祐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父親林通遠因
系爭房屋之買賣糾紛對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提出侵占等案 件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林 通遠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其 因業已閱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而知悉上情, 並於103 年12月27日某時,其在上址住處於網際網路上瀏覽 見到關於告訴人吳家豪標題為「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 士」之本件報導後,旋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件 報導下方留言區內,以暱稱「松」,張貼前揭「吳家豪的錢 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等文字等情(見原 審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92頁 、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反面)。 ㈡證人魏彩亦、吳家豪之證述:
證人魏彩亦、吳家豪於偵查中亦就被告林祐呈於103 年12月 27日瀏覽雅虎奇摩網路新聞時,旋在本件報導下方留言區內 ,張貼「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 」等文字之事實指訴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36頁 反面、第37頁、第41頁)。
㈢其他證據之證明:
關於告訴人吳家豪捐贈復康巴士之新北市政府感謝函及標題 「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新聞報導影本、雅虎奇摩新 聞標題「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新聞報導留言板內容 之網頁列印資料,及林通遠告訴吳家豪、魏彩亦犯侵占等案 件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不起訴處分 書、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103年 度偵字第15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6138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見104年度他字第421號 卷第5頁至第32頁、104年度他字第420號卷第5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 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 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網路新聞下方留言區之網頁上張貼 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時已明確指出告訴
人吳家豪之姓名,及吳家豪與魏彩亦、林通遠等3 人之關係 ,已足使觀覽前揭文字之人將被告所指摘之情節與告訴人魏 彩亦、吳家豪產生連結,而上開「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 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之文字,顯然係指涉告訴人以非法 之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而有指摘告訴人之財富係倚靠不正當 之方法取得等涉及個人信譽及私德之具體事實,又該網路留 言版對於瀏覽者並無任何設限,係屬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依此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指摘之 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 損甚明。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於原審具狀補充辯以:吳家豪於 系爭房屋出售之過程中確實獲得200萬元之收益,此為吳家 豪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伊基於自林通遠處所獲得 之資訊,合理懷疑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涉有侵占林通遠 200萬元之情事,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不法可言;況且, 林通遠與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因系爭房屋衍生諸多民、刑 事案件,對於林通遠提起侵占等案件之實際進度,伊並不知 情,伊係本諸林通遠之陳述,認為告訴人恐涉有侵占林通遠 財產之情事,因而發表言論,當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 以誹謗罪相繩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告訴人吳家豪於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案件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9頁)。惟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運用憲法解釋方法之「憲法取向 解釋原則」或「合憲解釋原則」以詮釋「真實惡意原則」, 考諸「真實惡意法則」係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 透過蘇利文一案(New York Times Co. v.Sullivan )所建 立之指導原則,我國刑法對於誹謗罪之要求,除行為人主觀 上應具有誹謗之構成要件故意外,歸納言之,客觀上行為人 所為之論述,須具備:誹謗性之內容(defamatory content )、陳述內容錯誤(falsity)、將誹謗內容傳佈給他人( publication)、具有可辨識的誹謗對象(identif ication )及對他人名譽造成傷害(harm)等要件,且其所為誹謗性 之內容必須是基於輕率性或未經查證之狀態下所為對他人名 譽造成之貶損,即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我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亦肯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真實惡意法則」(actu al malice),是以,「真實惡意法則」經由實務之運用, 已成為我國實務上判斷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具體標準。 2.查:
⑴關於訴外人林通遠因系爭房地買賣衍生之爭議,於101年6月 29日對魏彩亦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另於102年7月 25日對告訴人吳家豪等人追加提出同一告訴,嗣經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 號、第1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 月30 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為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林祐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6138號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伊是在寄送給林 通遠那天就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在留言時,已知悉關於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 議經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 徵被告林祐呈雖非該案之當事人,惟偵查結果應已足令其對 訴外人林通遠指訴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等人侵占等節之可 信度產生動搖,斷無僅憑當事者林通遠之片面之詞,即令其 達到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涉嫌非法侵占林通遠 財產之程度。
⑵其次,從系爭房屋前已衍生之諸多民、刑事訴訟以觀,被告 不僅曾於告訴人魏彩亦對林通遠及其配偶陳麗吟向本院提起 之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中擔任林通遠、 陳麗吟之訴訟代理人,甚而另曾因告訴人魏彩亦擔心林通遠 無法依約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影響其信用,遂要求林通遠 提供擔保,林通遠即於98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票面金額1,7 00萬元未開立完成之本票1 紙予魏彩亦,用以擔保系爭房屋 之貸款,告訴人魏彩亦於100年5月24日持該本票向原審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等事件,而對告訴人魏彩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刑事案件之告發等情,有證人林通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 詞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7頁 至第111頁),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5 4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42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 審卷第72頁至第82頁),足證被告林祐呈雖非系爭房屋買賣 之當事人,惟其長期間對該房屋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均 有參與,對該等訴訟之結果自難諉稱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於 得悉上開訴訟結果後,於網際網路留言版上張貼前揭反於法 院、檢察署調查、審認結果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 告就上開行為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
⑶又按行為人就其善意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言論,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經查,被 告雖提出告訴人吳家豪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原 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並援引證人林通遠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詞為憑,合理懷疑告訴人確有其留言內容所指侵占之行為 云云,然細考其所提供告訴人吳家豪於前揭民事案件證詞之 內容,僅提及吳家豪確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取200萬元等 語,而無其他內容得資佐證吳家豪所述該筆金額確屬意圖不 法所有侵占而得,自難認其有合理之依據,確信告訴人等有 侵占之行為。
⑷是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前開文字,既欲以指稱告訴人吳家豪 捐贈復康巴士的錢,是其與阿姨即告訴人魏彩亦聯手侵占林 通遠之賣屋款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以網際網路無遠弗 屆之強大散布力而言,被告自應負相對較高之查證義務,俾 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其竟僅憑該案當事人 林通遠之所言,再參雜主觀臆測、判斷後,遽而發表前揭留 言,顯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該則留言內容為真,況且, 被告於張貼該則留言前,已獲悉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等人 之侵占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林通遠所述內 容之不實已應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執意傳播 上開所指不實之言論,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亦堪認定。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以一加重誹謗行為同時侵害魏彩亦、吳家豪2 人之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網路上恣意以文字指 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遭受貶 抑,所為實非可取,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其 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魏彩亦與被告之父林通遠間就前開房地 所衍生之民刑事案件或有參與、或有知悉,對訴訟之細節及 結果均有瞭解,被告於此情形下,理應在對相關之事發表言 論時,做更為謹慎之判斷,竟僅由自身之推測及臆斷,在無 新具體事證之情況下,於網路上散佈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家豪 、魏彩亦之不實言論,又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吳家豪、魏彩亦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意, 原審量刑尚有過輕之虞,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上所述 ,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 時予以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 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林通遠之子,被告雖知悉被告之父林通遠對本件告訴 人魏彩亦及吳家豪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案件,惟因 被告非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僅係居於關係人之地位,其就 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議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613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皆不知情,蓋不起訴處分書等訴訟文書皆係送 達被告之父林通遠,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等案件仍於法 院繫屬中,本於為林通遠之子之立場,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 告訴人魏彩亦及吳家豪涉嫌侵占其父之售屋款,本於真實惡 意原則,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㈡又本件係為登載在雅虎奇摩之新聞報導,該報導下設有留言 區供社會大眾等不特定人於該留言區就該報導為主觀意見之 表達,依社會通念觀之,因網路資訊之發達,瀏覽網路新聞 者日益增加,於留言區下為意見表述亦為常態,本件為復康 巴士之捐贈乃涉及多數人之使用醫療資源之利益,且留言區 實有許多網友就此報導提供正反不同意見,概可認為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就其父與本件告訴人間之案件乃係居於關係人 之地位,對案件之前因後果多有所了解,並於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魏彩亦及吳家豪涉嫌侵占其父之售屋款,看到此新聞報 導之留言區下有許多對於告訴人吳家豪褒獎的言論,認為應 向大眾揭發事實真相,即吳家豪並非為如大眾評論之如此慷 慨善良,為一大善人,為避免大眾對告訴人吳家豪之人格有 所誤解,故於留言區內留下該等言論,其評論可認未逾必要 範圍之程度,可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應 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情形,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云云。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由上揭說明可知,行為人就其發表 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 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
㈡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 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 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並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上揭「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 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同 此見解。準此,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 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言論係以「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 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之文字為陳述,而林通遠告訴 吳家豪、魏彩亦犯侵占等案件,業經不起訴,有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 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5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 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5 頁至第32頁、104 年他字第420號卷第5頁),是以,被告既 知悉林通遠告訴吳家豪、魏彩亦犯侵占等案件業據不起訴處 分,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言論內容,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縱 網路報導告訴人捐贈復康巴士,然關於告訴人二人有無不法 侵占之行為,係屬涉及個人行為而屬私德,難認屬於公共利 益,因之,被告辯稱其前揭所述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 評論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事 用法違誤、量刑過重等節,係就原審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