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57號
TPHM,105,上易,1257,201609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福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福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12號房屋) 屋主,其將上址1 樓出租予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重慶 北路分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營業使用,2 樓為其經營開發 公司之辦公處所,3 樓則供其住家之用。王家福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適逢過年期間開工,與其妻吳美瑤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4 08、7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12號房屋1 樓騎樓前人行 道上,擺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而持香祭拜、焚燒金紙及燃 放鞭炮。詎王家福明知該處為地狹人稠之商圈,且當日風勢 甚強,其於騎樓前人行道上焚燒金紙,如不慎讓未完全熄滅 之金紙因風吹散而引燃其他易燃物,易發生火災,而應注意 於焚燒金紙後,須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 始得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紙後, 疏未注意金紙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完全燃燒,或留守至餘燼 完全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10之2 號房屋)1 樓佳佳飾品百貨 騎樓前右側第1 根柱子(下稱10之2 號柱子),緊鄰12號房 屋騎樓前左側柱子(下稱12號柱子)旁,並於同日上午11時 41分許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該金桶 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 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並向上往10之2 號房屋 3 至5 樓延燒,火勢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起訴書原載本件失火犯行係王家福於現場燃放鞭炮時不 慎引燃10之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惟此業經原審檢察官於 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0223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如前)。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勢,並為現 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張培華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王家福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 4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王家福及辨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家福就其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因逢 過年期間開工舉行祭拜儀式,而在12號房屋騎樓前人行道上 焚燒金紙,嗣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10之2 號房屋發 生火災,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原審 卷一第66、196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是電線走火 ,而非伊焚燒金紙等行為所致,因10之2 號房屋屋主都沒有 更換電線,且火災發生當日伊有聞到電線走火的味道;又當 日焚燒金紙後,伊有收起金桶,現場之金桶是消防員搶救時 拖出來的,金桶破裂亦係因消防員拖拉水管時拐到或被強力 水柱沖破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王家福係12號房屋屋主,其將上址1 樓出租予信義房屋營 業使用,2 樓為王家福經營開發公司之辦公處所,3 樓則 供作其住家使用;而緊鄰12號房屋左側之10之2 號房屋, 則為周政明周裕豐周明定周鴻裕及陳菊珍等5 人分 別共有,其中10之2 號房屋1 、2 樓自100 年7 月起,由



告訴人張培華經營之菲躍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作為佳佳飾 品百貨營業使用,且佳佳飾品百貨內部及10之2 號房屋1 樓騎樓前之柱子,均以防火材質之裝潢材料及廣告飾板包 覆裝飾;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則自93年起閒置無人使 用等情,為王家福供承在卷或不予爭執(原審卷一第66頁 反面、196 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正面,原 審卷三第154 頁正面),且經證人周政明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時、證人張培華於警詢證述綦詳(103 年度他字 第498 號卷,下稱他卷,第34、109 頁),並有10之2 號 房屋1 、2 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菲躍實業有限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試驗報 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及廣告看板結構 圖等在卷可稽(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卷,下稱原 審審易卷,第86至89、90至91頁,原審卷一第55、100 至 102 、103 、104 、105 、144 至145 頁),堪認上情屬 實。
(二)王家福與配偶吳美瑤,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 12號房屋1 樓騎樓前人行道上擺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王 家福持香祭拜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紙 ,再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燃放鞭炮,而於上午11時41分 許離開現場等情,業據王家福供認不諱(原審卷一第66頁 正反面、196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 4 頁),核與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證人即佳佳飾品百貨 現場主管黃淑芬、證人即佳佳飾品百貨員工許世昌、余麗 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原 審卷二第158 頁,原審卷三第75頁正反面、77頁正面、78 頁正面、80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確認無訛,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隨身碟2 只及原審10 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至220 頁,原審卷三第 5 至48頁,光碟置於他卷第221 頁證物袋內及原審卷一第 146 頁、隨身碟置於原審審易卷102 頁證物袋內)。嗣於 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位於12號房屋右側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下稱14號房屋)登宇百貨行負責人陳 啟仁見10之2 號柱子處有濃煙及火花,旋持滅火器前去滅 火,且除10之2 號柱子外,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處亦有 猛烈火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獲報後旋即抵赴現 場,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撲滅火勢,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因本件火災燒燬等情,同為王家福所不爭(原審卷一第



66頁反面、196 頁),並據陳啟仁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與原審審理時、及黃淑芬、許世昌余麗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案(他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卷二第162 頁正 反面、158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80頁反面), 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2 月5 日北市消大四延建字 第103001號火災證明書、張培華提供之現場照片共28幀、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3 月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共8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共30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共18幀及王 家福提供之現場照片1 冊等附卷可稽(他卷第5 、6 至17 、106 、123 至162 、164 至184 、211 至219 頁,及王 家福提供之橘皮筆記本併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本件火災起火戶之認定:
1、觀之本件受燒房屋之建築型態,10之2 號房屋與12號房屋 左右緊鄰,10之2 號柱子與12號柱子間僅存有微小間隔, 10之2 號柱子面對馬路側之外牆以防火材質之廣告飾板包 覆裝飾,與12號房屋交接之側邊,則未使用上開防火材質 廣告飾板包覆,而留有間隔縫隙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他卷第212 至216 頁,王家福提供之外橘皮筆記本第 33、35頁)。而由豎立懸掛於12號柱子上方之冷氣機受燒 後往前傾倒,後方散熱片左側框中間部分,存有由斜向往 上之受燒痕跡,然其邊側框卻僅有燻黑,並未有變白之受 燒痕跡,冷氣機之風扇亦僅有燻黑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他卷第200 頁、王家福提供之橘皮筆記本第34頁 ),足見該冷氣機非內部起燃,上開受燒痕跡係受火勢延 燒而致。復佐以12號柱子側邊上方之維修孔木質板門板尚 留存,未有受燒痕跡,內部之電線外皮則已燒失等情形, 有現場照片可憑(他卷第175 至176 頁),且衡諸該維修 孔之門板為木頭材質,若火起於該處,經相當時間之燃燒 ,木門當無維持完整外形之可能;再該維修孔位置較前開 冷氣機為高,依火勢向上燃燒之特性,亦無維修孔先受燒 後向下延燒之可能。應係該冷氣機先受燒後,再經由電線 延燒,而致上開維修孔內之電線外皮燒失。另觀諸10之2 號房屋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其門上方已有部分燒損,但內 面之木板尚存,而位於該配電盤左邊之12號房屋靠騎樓側 配電盤則未有受燒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17 5 頁),自可研判火流並非由12號房屋往10之2 號房屋延 燒。故綜合上開受燒痕跡,再佐以證人即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莎麗貝倩員工呂淑芬丁秋玲於警 詢時證稱:伊等當日於火災現場對面之莎麗貝倩上班,看 到對面2 樓冷氣機冒煙,之後有1 名男子拿滅火器出來滅 火,沒多久後2 樓冷氣機就起火等語(他卷第71至72、73 至74頁),益徵12號房屋並非起火處,而為延燒戶。復經 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參 酌消防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以及張培華王家福分別提供之現 場照片等,亦認:確定10之2 號1 、2 樓為起火戶等語在 案,有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下稱警大鑑定書,原 審卷二第10至41頁)。堪認12號房屋非本件起火戶。 2、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經勘查現場及 採證,雖研判10之2 號房屋3 樓為起火戶,10之2 號房屋 3 樓東面外牆北側一帶則為起火處所,有消防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他卷第103 至104 頁)。惟查:
(1)10之2 號房屋外牆雖設有廣告塑膠帆布,惟該廣告塑膠 帆布乃垂直懸掛,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他卷第123 、 211 至212 頁)。縱有金紙或其他火源得以飄飛至此, 亦因該廣告塑膠帆布為垂直懸掛,致燃燒之金紙或其他 火源無法停留,自無從引燃該廣告塑膠帆布。
(2)10之2 號房屋3 樓外牆之白色裝潢片,係該樓層內外共 用,不鏽鋼玻璃則設置於該樓層約5 分之4 處,若金紙 或其他火源飄飛至該白色裝潢片外側且可被引燃,則10 之2 號房屋3 樓內側之白色裝潢片應迅同燃燒,衡情白 色裝潢片旁之該樓層內側牆壁木板材亦應燒失。然由10 之2 號房屋3 樓內、外部燃燒後之狀況以觀,該樓層僅 外牆右側之白色裝潢片燒失,3 樓內部之木材裝潢僅有 木板燒失,木材裝潢裡側之木條尚在,不鏽鋼玻璃內側 白色裝潢片下方之支撐木條亦未燒失。又該白色裝潢片 並非易燃物,有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試驗報 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及廣告看板結 構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0 至102 、103 、104 、105 、144 至145 頁)。3 樓外部白色裝潢片下方之 木條雖已受燒碳化,然側邊之白色裝潢片卻僅受燻黑等 情,均有現場照片可參(他卷第160 、162 頁)。觀諸 3 樓外部白色裝潢片下方之木條既已受燒碳化,其燃燒 力自較金紙之燃燒力為強,金紙雖較易停留於該白色裝 潢片上方,惟基於熱氣流往上,熱量往下傳導極少,不 易有熱蓄積之物理原理,若金紙或其他火源停於白色裝



潢片上,亦無可能引燃該白色裝潢片。
(3)王家福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起火戶應是10之2 號房屋 3 樓,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之木材角架、電線 等內部結構會燒燬,係因3 樓火星掉落後引燃10之2 號 柱子牆柱隔板空隙內之廢棄物云云(原審卷二第123 頁 )。然於103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49分17秒許,吳美瑤 快步自信義房屋走出(附件圖79),7 秒後陳啟仁亦自 14號房屋走出並探頭察看,並旋於上午11時49分32秒許 持滅火器前往10之2 號柱子處滅火(附件圖83至86), 而消防員至上午11時54分18秒許始抵達現場(附件圖12 4 至125 )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 認無訛,並有原審104 年4 月14日、105 年2 月26日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8 頁正面,原審 卷三第5 頁正反面、32、33至34、47頁)。又佐以陳啟 仁於消防局談話時證稱:當日11時許,12號吳美瑤跑來 說1 樓騎樓柱子旁有火在燃燒,伊就立刻持辦公室滅火 器前往搶救等語(他卷第111 頁)。堪認本件火災乃發 生於上午11時49分17秒之吳美瑤發現火災前某時,斯時 距消防員抵達現場之11時54分18秒許,已逾5 分鐘,加 計消防員佈署水線所需之必要時間,益見消防員開始實 施滅火之際,距離火災發生之時,當已遠超過5 分鐘。 倘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係10之2 號房屋3 樓,則在上址 外牆為白色裝潢片及木質材料之建築條件,且現場氧氣 供應充足等客觀環境條件下,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內 、外應呈嚴重燒損之情形。惟由卷存事證觀之,10之2 號房屋3 樓外牆白色裝潢片下之木條尚存,4 至5 樓外 牆懸掛之廣告塑膠帆布亦殘存有約3 分之2 面積,顯見 10之2 號房屋3 至5 樓之火勢乃受延燒所致。王家福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4)基此,足見10之2 號房屋3 樓應屬延燒戶,而非起火戶 ,消防局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論,應有錯誤,尚難遽採 。
3、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燃燒時間,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 及呂淑芬丁秋玲陳啟仁等證述情節,堪認12號房屋及 10之2 號房屋3 樓之受燒結果,均係被延燒所致,而屬延 燒戶。是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為10之2 號房屋1 樓, 此節亦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有警大鑑定書附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堪可認定。(四)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之認定:
1、就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定:①



10之2 號房屋1 樓店面與2 樓受燒後,均只有受煙燻黑痕 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24 至134 頁)。②10 之2 號柱子外覆之防火材質廣告飾板雖未有受燒痕跡,惟 經拆除該廣告飾板及內層之白色飾板後,其內之木材角架 僅外圍木板尚有部分留存,且木材角架移除後,僅靠左側 之木材尚存,右側木材大部分均已燒失等情,亦有火災後 之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17 至218 頁)。因認起火處係 位於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此有警大鑑定書在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2、陳啟仁迭於消防局談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發生 時,伊拿滅火器朝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噴射;10之2 號佳佳飾品百貨,與12號信義房屋間的柱子中間存有空隙 ,伊持滅火器管子伸進空隙裡面滅火,10之2 號房屋1 樓 柱子的空隙裡面有煙與小火,但伊的手沒有伸進去空隙裡 面,因為該處煙很大等語(他卷第111 頁,原審卷二第16 3 頁反面、165 頁反面),並經陳啟仁當庭於現場照片上 標記其持滅火器滅火之位置附卷(原審卷二第173 頁正面 ),是由陳啟仁前揭所述,堪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 所見有濃煙及火花之處,確為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 隙內無訛。此節亦與許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快中午時,伊與同事要去地下街吃飯,當時佳佳飾品百貨 及信義房屋中間的柱子處有濃煙飄過來,伊站在騎樓裡面 ,探頭往左邊冒煙處看,看到10之2 號柱子下方廣告飾板 ㄇ字型的洞有火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至76、78頁反 面),及余麗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看到信義 房屋跟佳佳飾品百貨中間的柱子煙很大,後來伊先跑出去 ,之後再跑回來叫同事離開店裡時,在店門外的騎樓往上 開柱子方向看,看到該柱子靠人行道的那面有火等語相符 (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81頁)。是其2 人所證關於本件 火災案發細節,尚無齟齬矛盾之處,可徵渠等所言非虛, 均堪以採信。是綜以前開各節,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 空隙內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確有濃煙及火花乙情,堪認警 大鑑定書所研判之本件火災起火處所為10之2 號柱子之牆 柱隔板空隙內,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屬有據。 3、陳啟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看到1 樓有火,1 樓 的火是因信義房屋一面很大的塑膠招牌,被火燒的一直滴 下來,在伊滅火前後,樓上都有火星一直掉下來,當日1 樓的火不大,用滅火器就噴得掉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 167 頁)。雖燃燒強弱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然並不可 僅依燃燒強弱乙節來辨識起火處所,除非質、形、狀況一



致之情況下,方得作此認定,此乃因現場可燃物多寡、開 口面積、垂直高度等因素,對燃燒強弱均有很大的影響, 此經警大鑑定書說明甚詳(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是 以所謂起火處所,僅係火災發生之初始地點,起火處所之 判斷,核與該處火勢大小或燃燒狀況並無必然關連,加以 10之2 號柱子外側均以防火材質之廣告飾板包覆,是客觀 上10之2 號柱子處之火勢,因囿限於該處所覆之不燃或耐 燃材料,而較空曠而具充分供氧量、且建築材料主要為白 色裝潢片及木質材料之10之2 號房屋3 樓處為小,亦與常 情無違。況陳啟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能確定是何 處先起火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是縱陳啟 仁所述當日滅火時有火星自樓上掉落乙情為真,亦無從執 之推翻警大鑑定書依據科學鑑識方法,綜合參酌火災現場 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及現場客觀跡證等具體事證,據 而研判認定之起火處所。王家福及辯護人徒以當日火災發 生時10之2 號柱子處火勢較小,而推論10之2 號柱子之牆 柱隔板空隙處並非起火處所云云,自屬無據,尚難遽採。(五)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1、本件起火時間為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起火地點係人煙 稠密之商圈,佐以黃淑芬、陳啟仁許世昌余麗芳等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未提及當日火災發生前現場有何可 疑異狀(原審卷二第155 至159 、160 頁反面至167 頁, 原審卷三第75至79、80至81、82頁反面);再觀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示之現場火災煙霧狀況,亦無一般縱火情形易 見之明火或大量黑煙之情,有原審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5 至48頁);又輔以火災 現場未見縱火劑遺留之特殊燃燒痕跡等情以觀,足徵本件 火災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2、本件火災可排除電線起火之可能性:
(1)觀諸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受燒後可見粗電線裸露, 且上開電線直徑甚粗,不易折曲,加上包覆甚厚,而與 一般絕緣外皮較薄、絕緣劣化時較易短路起火之花線具 有明顯不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18 頁) 。又於一般情形下,電線用量過量時,配電箱無熔絲開 關會跳脫,是電線因受無熔絲開關之保護,即便前開電 線絕緣劣化,亦不致造成電線短路現象。再佐以10之2 號房屋靠騎樓側之配電盤,其門上方已有部分燒損,但 內面木板尚留存,有現場照片可考(他卷第175 頁)。 倘本件火災乃因電線起火引起,則火勢將順著粗的電纜 線延燒,勢必造成配電盤之燒燬痕跡,惟現場卻未見上



開痕跡,反見配電盤周遭木質部分有燃燒痕跡。足證係 10之2 號柱子牆柱隔板內之木質隔板材先有燃燒情形, 再延燒至其他部分之木質板與電線甚明。
(2)本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室內配線僅被 覆燒熔殘存裸線,未發現異狀或短路熔痕,故研判因電 氣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有消防局鑑定書 附卷可考(他卷第104 頁)。又參之火災後現場情形, 亦無因電線走火延燒他處之情形,而10之2 號1 樓佳佳 飾品百貨賣場裝潢隔局、販售商品均僅上半部受煙燻黑 ,2 樓裝潢及辦公室、員工休息室、廁所等格局均僅受 煙燻黑,陳設及物品均保持完好,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103 至104 、123 至181 頁 )。若係佳佳飾品百貨即10之2 號1 、2 樓之電線走火 引起火災,豈會佳佳飾品百貨之1 樓賣場與販賣之商品 、2 樓裝潢及辦公室、員工休息室、廁所等,僅受煙燻 黑,陳設及物品均保持完成之狀態。是王家福及辯護人 所辯:本件係因電線起火所致云云,自無足取。 (3)王家福及辯護人雖辯以:佳佳飾品百貨除張培華所稱佳 佳飾品百貨最左側柱子內側外之電錶外,尚有位於同一 柱子側面之電箱,共有4 顆電錶;而10之2 號4 根柱子 外牆均包覆廣告飾板,災後外觀均完好無損,何以當日 之消防人員直接拆開最左邊之柱子查看?顯然現場跡證 已發現有可能係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警大鑑定書完全忽 略最左邊柱子乃整棟建物總電源所在,且有燒焦燻黑痕 跡之事實所得之結論,非本件火災之全貌云云。然查, 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0之2 號房屋1 、2 樓之佳佳飾品 百貨係營業中,並無停電現象,迨至火災發生超過5 分 鐘後之11時54分21秒,由監視器畫面尚可見佳佳飾品百 貨仍有照明電力(附件圖125 ),監視器畫面遲至火災 發生超過6 分鐘後之11時55分34秒,始失去影像(附件 圖127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 ,有原審105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三第5 、47至4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延平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消防員抵達火災現場時,現 場尚未斷電之情相符(他卷第106 頁)。倘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為佳佳飾品百貨即10之2 號1 、2 樓之電線走 火,則佳佳飾品百貨理應於起火之初,即因電源線路遭 毀而喪失部分或全部電力供應,不致於火災發生後,無 部分或全部電力喪失之情形,直至消防隊人員到達時, 現場尚未斷電,而通報臺電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延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考(他卷第106 頁 ),足見本件應可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性。至警大鑑定 書認10之2 號騎樓右側牆柱受燒後有粗的電線裸露,配 電箱在同一牆柱後面,因此研判該粗電線為用戶供電之 引入線一節,縱令有誤,惟火災現場並無10之2 號1 、 2 樓電線走火引起火災之跡證,亦難以執此即謂警大鑑 定結果不可採。又王家福及辯護人既指消防人員救災時 破壞10之2 號最左側柱子,應係發現電線走火跡證云云 。然消防人員破壞王家福及辯護人所指該10之2 號最左 側柱子後,亦認本件因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小,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可參(他卷第104 至10 5 頁),而排除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因素。是王家福及辯 護人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3、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未熄滅之金紙飛入10之2 號柱子 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 (1)王家福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至38分許焚燒金 紙後,將金桶收置於與10之2 號柱子緊鄰之12號柱子旁 乙節,業經王家福供承甚明(他卷第45頁),並有王家 福手繪之祭拜前後金桶位置示意圖2 紙附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89 至190 頁),核與吳美瑤於警詢時所述情節 相符(他卷第52頁)。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10之2 號 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理由 貳、二、(四)所述】。查當日火災發生前,10之2 號 、12號柱子附近僅有王家福舉行祭拜儀式,業據黃淑芬 、許世昌余麗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 158 頁反面至159 頁,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78、80頁 反面、82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前,王家福祭拜後燃 燒金紙,係10之2 號柱子附近唯一之火源,堪可認定。 (2)佐以本件火災發生後,金桶倒地於10之2 號柱子附近, 開口朝向10之2 號房屋方向,金桶桶身有破損情形,金 桶周邊並有殘存之燃燒物等情,有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15 至216 頁),王家福於原審自 承:前揭照片內之灰色金桶即為其舉行祭拜儀式時供焚 燒金紙所使用者(原審卷三第3 頁反面至4 頁)。而細 觀上開金桶桶身破損處,均呈向外凸起之狀態,破損處 並有龜裂現象,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金桶照片2 幀甚明(他卷第181 至182 頁)。王家福及辯護人雖辯稱:金桶破損係因消防員水 線拖拉或強力水柱衝破所致云云(他卷第46頁),然倘 自金桶外朝內部施力破壞,該金桶桶身破損處應呈向內



凹入之狀態,此顯與金桶實際破損之客觀狀態不符。況 由消防搶救之水線佈署情形以觀,金桶倒地位置,離水 線尚有一段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213 頁),足見上開金桶之破損原因,應為單純之燃燒力或 翻倒所致,王家福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至陳 啟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4 日案發當天, 伊看見王家福燒完金紙後,將金桶擺放在信義房屋門口 正中間的人行道上,即伊在圖上繪製之位置,照片中顯 示金桶最後是躺在10之2 號柱子旁邊,應是消防隊拉水 線時噴到造成的,因伊去滅火時,金桶沒有在照片所示 位置處等語,並當庭標註王家福最後放置金桶之位置( 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162 、174 、165 頁正面、16 3 頁反面)。惟質之陳啟仁所述金桶最終位置在「信義 房屋門口正中間」乙節,已與王家福自承係將金桶收置 於「12號柱子旁」等語(他卷第45頁)不同。陳啟仁所 證,是否可採,己非無疑。又參之前開金桶破洞之客觀 情形,依科學方法及物理原理檢視結果,非自金桶外部 施力所致,陳啟仁前揭出於臆測而證稱金桶係因消防水 線噴射造成之證述,自無足作為對王家福有利之認定。 (3)當日風勢甚強,於王家福焚燒金紙後至本件火災發生前 ,現場有焚燒金紙所生餘燼四處飄散之情,業經黃淑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風蠻大的,當時有金紙飛 進店內,沒多久就有煙霧往店裡吹,又過沒有多久,伊 就聽到有人喊「失火」,伊就趕快請員工拿滅火器去滅 火等語(原審卷二第155 頁);陳啟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王家福燃燒金紙的過程中,因為有風,金紙及灰燼 有飛出來,有飛往14號房屋方向,也有飛往10之2 號房 屋方向等語(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許世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從正妹飾品店走回佳佳飾品百貨, 經過信義房屋,有人在佳佳飾品百貨與信義房屋中間柱 子處燒金紙,燒金紙的火很大,且當日風也很大,風把 熱氣都吹進騎樓,金紙的灰都快要飄到伊身上等語(原 審卷三第75頁正反面、77頁)。而本件火災發生前,10 之2 號房屋騎樓間掛置之商品及地面上物品,均有因當 日風勢而大幅擺盪、遭致吹落或移動之情(附件圖7 至 13、圖63、圖75),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 無訛,有原審104 年4 月14日、105 年2 月25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7 、219 頁反面至22 0 頁,原審卷三第5 、8 至9 、27、31頁)。且火災時 當地風向為東風、天氣陰、風速4 級、相對濕度73%等



,有臺北市政府延平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他卷 第106 頁)。凡此足見於當日風勢助長情形下,王家福 焚燒金紙後之餘燼及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確有因風吹出 金桶飄散之情形,應屬非虛。
(4)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中央警察大學研判之起火原因 為王家福焚燒金紙後,未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 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10之2 號柱子之12號 柱子旁後逕自離去,嗣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 風吹入10之2 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 熱後起火燃燒乙節(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應 屬有據。
(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雖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王家福燃放 鞭炮所致,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04 至10 5 頁)。惟此起火原因之研判,係立基於本件火災之起 火戶為10之2 號房屋3 樓、起火處所為10之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北側一帶等錯誤前提下所為,堪認消防局鑑 定書就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應有違誤,尚難遽採。而起 訴書依據消防局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原 載本件火災係王家福於現場燃放鞭炮時,不慎引燃10之 2 號房屋3 樓東面外牆所致,然此經檢察官於104 年12 月4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10223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火 處所及起火原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原審卷二第136 頁),併予敘明。
(六)王家福及辯護人雖辯以: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所應為10之 2 號房屋3 樓「內部」,起火原因則為電氣因素云云(原 審卷卷二第123 頁)。又於本院辯稱:可能是10之2 號1 、2 樓之佳佳飾品百貨用電過量,導致電線走火云云(本 院卷第42、82頁反面、84頁)。惟查:
1、王家福及辯護人辯以:王家福於火災當日有聞到電線走火 的味道,且10之2 號房屋4 、5 樓有用電紀錄,4 樓之電 線可能經過3 樓天花板,故不能排除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 火所致云云為據(原審卷一第19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 2 頁)。然火災原因調查之勘查流程包含2 項,其中1 項 是物證,由現場之燃燒痕跡,即調查人員勘查燃燒後現場 所留下之痕跡,亦稱燒跡,再分析各種材料之燃燒強弱, 研判其火流方向,並進而得出其可能之起火處所;另1 項 則是人證,亦即由現場之目擊證人,就其在火災初期所見 火災之情形,即起火、蔓延、火勢擴大等煙與火焰之情形 ,以補助起火處所之研判。當前揭2 者一致時,則起火處 所之研判應屬正確,但若2 者不一致,則必須進一步討論



是否物證之燃燒強弱研判有誤,抑或證人之目擊狀況有誤 。此外,當起火處所確定後,方可再行探究起火處所有哪 些可能之發火源,並研判其妥當性與合理性,始得認定起 火原因等情,業經警大鑑定書說明綦詳(原審卷二第12頁 反面至13頁),堪認現今之火災原因鑑識科學方法,當以 現場燃燒後之痕跡物證為主,人證為輔,先判定起火戶及 起火處所後,續由起火處所探究研判起火原因。是王家福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係已先預設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後, 再尋找可能之起火處所及起火戶,顯與科學鑑識方法有違 ,自無足採。
2、由10之2 號房屋3 樓室內北面裝潢櫥櫃以靠東側上半部受 煙燻黑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往西延燒,東面裝潢以靠 北側上方受火燒損、受煙燻黑較嚴重,北側裝潢隔板、鋁 窗外框以靠外側下方受火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 架碳化、鋁框變色較嚴重;東面外牆鋁窗下方裝潢隔板及 鋁框以靠北側下方受火燃燒較劇烈、隔板燒失殘存木支架 碳化、鋁框變色較嚴重,鋁窗下方造型廣告及裝潢隔板以 靠北側受火燃燒劇烈,造型廣告受熱變深褐色、隔板燒失 較嚴重等情,顯示10之2 號房屋3 樓之火勢,係由東面外 牆北側一帶先起火燃燒,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