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元鑑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蓮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邢元鑑(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5年5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 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案發地點不符而生錯誤,及其他案亦 有不符,又計算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戶, 告訴人王湘樺(下稱告訴人)則為同巷21號理髮廳之理髮師 傅,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外返 家時,見王湘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23號間樓 梯口之外側水溝蓋處吸菸,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強行抓住王湘樺右手, 將王湘樺拉至道路中央,揚言要帶王湘樺至派出所,左手並 持雨傘作勢毆打王湘樺,同時恫稱:「打死妳」等語,並於
拉扯過程中致王湘樺受有右手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等犯行 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傷害罪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第1項 強制罪),處拘役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復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其符合正當防衛、且有刑法第19條 之適用等節,如何不足採認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 ㈢㈣)。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亦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 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執前詞為上訴理由,惟僅泛言原判決就案發地點不 符、計算錯誤云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 由,惟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