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安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於考領 證照時需測試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每年在職研習20小時, 每二年需有8 小時人工心肺復甦術訓練,對於托管之幼兒若 發生心肺功能障礙時施以心肺復甦術為其附隨義務。平日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加蓋居所托育嬰幼兒,並 於民國102年 3月9日起,受幼兒徐○淇(100年4月24日生, 真實名字詳卷)之父徐○杰、母林○璇(真實名字詳卷)委 託,以每月新臺幣2萬2,000元之代價,每托育 2日(48小時 )休息 2日之方式,於上址居處(下稱托兒處)托育徐○淇 。於102年6月10日下午 2時20分許,乙○○在托兒處發現徐 ○淇有身體癱軟、嘴唇發白之不適,本應注意徐○淇當時意 識反應、呼吸及脈搏是否已達需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之情形 ,且於施作心肺復甦術過程應以正確方式及力道按壓正確位 置,而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徐○淇 仍有意識、亦有呼吸及脈搏且四肢掙扎之情形下,以單手全 掌按壓在徐○淇肝臟位置之方式,對徐○淇施以不當之人工 心肺復甦術,致徐○淇肝臟破裂出血,嗣由乙○○之夫劉世 鴻騎乘機車搭載乙○○及徐○淇前往醫院,至同日下午 3時 14分許,乙○○攜同徐○淇搭乘計程車先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板橋院區,再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惟徐○淇仍於同日 下午 4時14分許,因壓迫性肝臟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經急 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徐○杰、林○璇、劉世鴻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兒童徐○淇(下稱徐童)之保母,且 於上揭時、地在托兒處見徐童四肢癱軟、沒有呼吸而施以心 肺復甦術,清醒後立即送醫,徐童竟因壓迫性肝臟裂傷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用全掌按壓,是用手腕上緣的 下半手掌輕壓,也沒有按壓到肝臟,其後馬上將徐童送往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因該院王明正醫師告以 無小兒專科,被告為求安全旋將徐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急診,經醫護人員施行心肺復甦術達半小時以 上,竟發生死亡之結果,徐童死亡當與伊施作之心肺復甦術 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徐童經送 往聯合醫院就診時,醫師王明正表示徐童心跳呼吸正常、活 動力、反射動作及眼神均正常,表情無異狀,毋需急救等情 ,惟經轉至亞東醫院急救長達 1小時,過程亦有施以人工心 肺復甦術,非無可能係亞東醫院醫護人員急救不當而導致徐 童死亡,況以被告將徐童送醫前後約 1小時30分鐘,徐童年 僅 2歲,如因被告不當救護造成徐童肝臟破裂,究竟多久會 死亡,又徐童經亞東醫院醫師作超音波時發現疑似肺水腫, 該院醫護人員急救猶施以心肺復甦術多達半小時以上,是否 失當而同為造成徐童死亡之原因,均有送請臺大醫院調查之 必要,原審判決關此部分漏未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 不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並受委託 托育徐童(每拖育2日,帶回照顧2日),徐童之父於102年6
月9日上午9時許托育時徐童外觀正常,翌日即102年6月10日 下午 2時20分許徐童在托兒處突然身體癱軟、嘴唇發白,被 告有受過心肺復甦術訓練,探知徐童鼻息微小、尚有意識及 呼吸之情形,未測量徐童之脈搏,且未實際測量施力位置, 即以單手全掌向下施壓胸口三下之方式施作心肺復甦術,施 作過程中徐童有手腳掙扎揮舞就停止施作情形,旋送往聯合 醫院,旋於同日下午 3時14分許再送往亞東醫院,經急救處 置治療無效,於同日下午 4時14分宣告死亡,嗣經解剖鑑定 認徐童係壓迫性肝臟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由肋骨骨折 及肝臟裂傷位置研判,應係急救不當所導致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見相字卷第8至9頁、第62至63頁, 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家庭 托育契約書、亞東醫院10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字 卷第19頁、第22頁、第25至31頁、第193至199頁),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前,應評估病人之意識反應、呼吸與 脈搏,以決定是否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有社團法人台灣急 診醫學會103 年11月13日急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 11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 見徐童四肢癱軟、沒有呼吸,為徐童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時 ,並沒有先測量徐童脈搏,當時徐童尚有意識且呼吸微弱, 則徐童當時狀態應無需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此參證人即亞 東醫院醫師甲○○於原審證稱:一般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 通常係病患血液循環不好,四肢癱軟,但依被告所述並沒有 測量病患(指徐童)脈搏,病患也有手動掙扎揮舞,與醫學 常規不同,於此情況可能是不需要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被告何以不先行送醫評估遽為 徐童施作心肺復甦術,已非無疑。另以人體肝臟位置位於胸 腔下緣後方,幼兒身軀較成人為小,故而於施作人工心肺復 甦術時不排除可能按壓到幼兒之肝臟位置,且倘若姿勢未正 確即可能會按壓到幼兒的肝臟等情,業經證人甲○○、案發 時任職亞東紀念醫院並協助進行急救之護理人員李淑婷於原 審證稱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 93頁、第165頁),證人李淑 婷復證稱:所謂以手掌按壓係指以手掌掌根接觸病患身體並 且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64頁反面),足見為幼兒施 作心肺復甦術時,施作者按壓位置及力道應較成人更為注意 ,且施作心肺復甦術進行按壓時應以掌根作為施力點,以避 免發生姿勢錯誤而按壓至肝臟之情形。然查,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其因擔心時間不夠,所以並未實際量測應將手放在幾指 的位置,且伊施作當時,手掌係平放而非直立等語(見偵字 卷第12至13頁),被告施作心肺復甦術之方式,亦顯未符合 標準人工心肺復甦術之步驟及流程。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徐 童施作心肺復甦術之時機、方式均與常規不符,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受訓練能力,被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對徐童施以不當之人工心肺復甦術 ,被告應有救護上之業務過失行為甚明。
(三)徐童乃因壓迫性肝臟裂傷而引起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且依 其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位置,應疑急救不當所致等情,有前 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可考(見相字卷第193至199頁),且 經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醫師孫國棟於本院證述:被 告發現徐童癱軟時間為當日14時20分,到達亞東醫院為15時 14分,期間不到 1小時;被害人到亞東紀念醫院時已無呼吸 心跳,而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時據醫師所述代表還有生命跡 象,所以在不到一小時之內發生休克,當然是有某種因素在 造成被害人休克,故解剖後所見之肝臟裂傷應為造成其休克 之最主要原因,據此可知在轉送過程中已經發生出血,所以 被害人之出血性休克應該是發生在送到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 前。....我在解剖時有一直強調其肝臟出血是新鮮性的出血 。所謂新鮮性的出血,意即沒有發炎細胞的大量存在,發炎 細胞即一般所謂白血球。本件無論是肋骨骨折或肝臟裂傷所 造成之壓迫性肝臟裂傷出血性休克死亡,都應該發生於下午 15時14分送到亞東紀念醫院之前。鑑定報告書中記載被害人 「體表有外傷瘀青,係跌倒造成而非毆打」,不可能是徐童 身體各處外傷所造成壓迫性肝臟裂傷出血,因為若是壓迫性 的外傷如跌倒所造成,外表應該會有傷。假如被告稱徐童案 發前幾天去溜滑梯碰撞跌倒受傷,白血球甚至是慢性的發炎 細胞都已經要出現,但被害人都沒有此情,而是新鮮性的出 血。故能判斷被害人在送到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即下午 3時14 分之前大概幾個小時內、甚至 2小時以內,可能發生本件造 成其壓迫性肝臟裂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因為被害人的 肝臟是剛好裂在左右肝葉之間的鐮狀韌帶整個斷掉,皮下沒 有出血,兩邊肋骨對稱性的出血,代表是一隻手壓下去,而 壓的位置比較下面。可以判斷徐童的傷是因施行急救所造成 ,且被害人的傷是在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之前的急救不當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且觀徐童經被告送往亞 東醫院時,被告主訴有呼吸短促,血行動力循環不足,嘴唇 發黑臉色蒼白等情,護理人員亦發現有呼吸淺、循環較弱、
皮膚蒼白冰涼、意識昏迷、活動力軟弱之情形,有亞東醫院 急診病歷 0份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77頁、第83頁),而徐 童前開皮膚蒼白狀態可能係有出血之表現,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3年6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憑(見原 審訴字卷第70頁),益徵徐童於到達亞東醫院急診時,其血 液循環情形已屬不佳,並呈現皮膚蒼白之內出血症狀。核與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因為聯合醫院沒有小兒科且沒 有提供救護車,就立即搭計程車前往亞東醫院就診(見相字 卷第 8頁、第63頁;偵字卷第12頁)等情狀相吻合,可知徐 童於亞東醫院醫護人員進行急救前,僅經被告施作心肺復甦 術。是徐童於經亞東醫院人員急救前,因不當急救而致肝臟 裂傷之原因,應係被告在托兒處為徐童進行不正確之人工心 肺復甦術所使然,徐童方有前開急診病歷上之主訴及護理評 估情形,故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徐童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應就徐童死亡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四)又查:
1.被告就其為徐童進行心肺復甦術時係如何按壓乙節,其於偵 訊時先稱:伊把手掌放在徐 童2個乳頭中間的下方位置,單 手壓,伊用手掌壓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後稱:伊的手 掌是平放,不是直立,伊的手掌就是放在乳頭的下緣(見偵 字卷第13頁),均係表示其乃以單手全掌方式按壓;於原審 改稱:當時伊不是用全掌,伊是用手腕上緣的下半手掌輕壓 ,伊是輕按徐童兩乳連線的位置(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等 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為徐童進行心肺復甦術時,是否確 係以單手手掌根處按壓,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時猶供稱 :伊知道對小孩急救要用手指,但是伊當時很緊張,伊當時 想著急救第一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亦未特別表示其當 時係以單手下半手掌而非全掌方式按壓,參酌上開證人孫國 棟證述各情,難認被告於於原審所為前開辯詞內容與事實相 符。
2.又證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王明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在看急診,檢傷護理師告訴伊有人指定要掛小兒科 ,伊問檢傷護理師有無急著要急救,護理師告訴伊病人可以 反應,呼吸正常,沒有急救的情境,這個小朋友帶到伊的診 療室,伊評估小朋友(指徐童)呼吸道正常,呼吸正常,循 環正常,伊叫小朋友時,徐童有回頭看伊,眼神活動力正常 ,聽診的心跳也正常,伊跟家屬說沒有急救的情境存在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正反面)。然參諸王明正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案發後前往查訪時表示:伊當時向該 名女子表示不需要急救,可以先到櫃臺掛號,伊再仔細檢查
及處理,隨後該名女子就抱著兒童走出診間,而伊繼續看診 ,約莫 5分鐘,伊詢問護理站護士為何未進來看診,護士表 示該女子已自行到亞東醫院就醫云云(見偵字卷第6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該病人還沒有進入標準流程,伊 作初步的評估沒有急救的必要,該女子要求要看小兒科,本 院沒有小兒科,所以就溝通到此為止,當時該女子表示要前 往亞東醫院處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均表示被告 當日係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而被告當日乃乘坐其夫劉 世鴻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惟卻於劉世鴻前往停 車而尚未至急診間時,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亞東醫院急等 情,業經證人劉世鴻於警詢、偵訊時證明在卷(見相字卷第 17頁;偵字卷第14頁),縱認被告當日確有攜同徐童前往聯 合醫院就診,當係徐童當時狀況顯需急救之必要,被告始會 匆忙趕往亞東醫院,否則應於聯合醫院掛號再為詳細檢查, 抑或與劉世鴻一同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方符常理,殊無如此 倉皇離開聯合醫院之可能,是證人王明正是否確有為徐童進 行急救評估之相關檢查,並非無疑,況證人王明正於原審時 證稱:伊方才所說的診療經過,因為小朋友沒有掛號,沒有 辦法寫紀錄,伊有跟急診護理長詢問有關該小朋友的病歷紀 錄,他告訴伊查無紀錄,伊是打電話問法院,法院說刑事警 察局有來問話,伊就記起來是這件等語(見原審院訴字卷第 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惟王明正於案發當日之醫療作為 並無任何紀錄足以佐證,其有無因時間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平日看診頻仍等因素導致其記憶錯誤或模糊,抑或因知 悉徐童死亡已衍生刑事案件,而於陳述當日診療過程時有避 重就輕之情形,俱非無可能,自難憑證人王明正前開可信度 存有瑕疵之證詞,亦無任何病歷資料佐證下,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3.至徐童雖經送往亞東醫院後,亦經該院醫護人員進行急救, 且急救方式包括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有亞東醫院高階心肺 復甦術記錄單 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6頁),然醫護人 員操作人工心肺復甦術時,主要評估病人的意識反應、呼吸 與脈搏,以決定是否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並無須評估病人 是否有肋骨骨折情形,因此醫護人員於操作人工心肺復甦術 時,是可能發生未發覺病人已有肋骨骨折情形,有前開社團 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3年11月13日急章字第 0000000000號 函覆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119頁),且經證人甲○○於本 院證述:當天在急救時並不會特別去檢查病人是否有肝臟出 血的情形,就急救的流程而言,如果病人已經有需要到胸部 按壓或急救措施,最主要就是開始急救,我們中間有預計要
安排一些腹部電腦斷層、腦部電腦斷層等檢查,要評估看看 找出是何問題導致休克,但這位病人(指徐童)比較不幸, 因為她來之後很快就進入急救流程,所以事實上也沒有時間 去做這些檢查。因為根據急救的流程,無論是何原因而來急 診,若病人的心跳、血壓已經不行了,就是要開始急救,這 是急救的標準流程,至於要鑑定是何原因,那是要在病人有 心跳、血壓處於相對穩定狀態下才能夠去檢查。我看當初急 診的紀錄,病人來的時候一開始有紀錄到心跳,但很快就紀 錄到其心跳明顯減緩、測量不到血壓,所以很快就開始急救 的措施。比較重要的一點是因為病人到本院時已經有休克情 形,若就時序言之,以之後急救完,所產生的狀況要來影響 到之前發生的休克,是相當不合理,換言之,若謂因我們急 救後而發生有出血休克的狀況,則之前病人到院時的休克又 是怎麼回事?故就邏輯上這顯然不合理,且本院的醫護人員 皆具有證照,基本上都是依照標準流程來施予急救措施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見徐童於送往亞東醫院之前 ,已因被告操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不當而致其肋骨骨折甚至肝 臟出血,亞東醫院醫護人員縱未發覺此骨折情形而仍予以施 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仍難謂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急救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況徐童於102年6月10日下午 3時14分 送抵亞東醫院後,於同日下午 3時45分始經施行心肺復甦術 ,且徐童於施行心肺復甦術前,已呈現皮膚蒼白及血壓量測 不到之情形,有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及高階心肺復甦術記錄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7頁、第86頁),可見徐童於經 亞東醫院醫護人員操作人工心肺復甦術前,已因肝臟破裂導 致大量出血,徐童因被告不當操作心肺復甦術致死之因果進 程業已開啟,亞東醫院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雖未能阻止徐童 死亡結果之發生,仍難謂該醫療行為具有過失構成要件之該 當性。再徐童固於亞東醫院急診時已有皮膚蒼白及血壓量測 不到情形,惟因肝臟富含血液,肝臟裂傷於臨床上應以休克 來表現,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併參諸 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本 院卷第138、139頁),證人王明正於原理亦證稱:肝臟出血 的病患在臨床上可能出現症狀要看傷勢,有的完全沒有症狀 ,有的會導致休克,這些原因都要進行檢查確認等語(見原 審卷第 100頁),可知休克之可能原因並非單一,且需經檢 查後始能確認,復以被告於急診時係向亞東醫院醫護人員主 訴徐童於前日晚間玩溜滑梯撞到臉等語,並未述及其有對徐 童施以心肺復甦術之事實,有前揭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可參(
見相字卷第78頁),則該院醫護人員於資訊並未充分,且尚 未經儀器詳細檢查之情形下,並未懷疑徐童可能係胸腹內臟 器破裂之原因而導致休克,進而為相關防止出血性休克之醫 療行為,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 所為上開辯解,仍非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然審酌該鑑定機 關採用被告陳述為事實,其依據本院函詢意旨所為鑑定回復 意見,其意見表肝臟裂傷的原因恐怕不是急救引起,係指 亞東醫院醫護人員所進行之集急救,徐童應該沒有真正需 要進行心肺復甦術的需要等記載(見本卷第37、44至56頁) ,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2年6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於102年6月21日 偵訊時手繪之人工心肺復甦術手掌放置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反面 、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87頁;偵字卷第 18頁、第53頁至 第5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於考領證 照時需測試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每年在職研習20小時,每 二年需有 8小時人工心肺復甦術訓練,對於托管之幼兒若發 生心肺功能障礙時施以心肺復甦術,應為與被告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於被 告業務範圍之附隨業務,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四、原審以被告乙○○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 為專業保母,對徐童為全日照護,於徐童發生身體不適情形 時,卻未注意施作人工心肺復甦術之正確時機、力道及方式 ,於無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時必要下,對徐童施以人工心肺 復甦術,且施作時按壓之位置及力道亦有不當,致徐童因壓 迫性肝臟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告訴人慟失幼女
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非劣,因和解金額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 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若係被告對徐童施以心肺復甦術不當而 致死亡結果,惟被告其後將徐童送往聯合醫院就醫時,徐童 之肝臟即已破裂,何以醫師王明正猶證述徐童活動力、反射 動作及眼神均正常,表情無異狀,無需急救?而自聯合醫院 轉送至亞東醫院急救,期間至少為時 1小時30分,因肝臟破 裂後多久可致年僅 2歲徐童發生死亡之結果?依證人王碧如 之證述,被害人並有疑似肺水腫情形,肺水腫究因何原因所 致?均有詳予查明之必要。況且,亞東紀念醫院急救過程亦 有施以心肺復甦術,不能排除係該醫院急救人員急救不當而 導致徐童死亡。被告對徐童施以心肺復甦術,並無不當云云 。惟本院已函請臺大醫院鑑定回復,並傳喚證人孫國棟、甲 ○○到院證述併予參酌,並就全卷證據及理由論斷如前,認 被告本應注意施作心肺復甦術過程應以正確方式及力道按壓 正確位置,而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徐童仍有意識、亦有呼吸及脈搏且四肢掙扎之情形下,以單 手全掌按壓在徐童肝臟位置之方式,對徐童施以不當之人工 心肺復甦術,致徐童肝臟破裂出血,至其後延醫急救,仍因 壓迫性肝臟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