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陳寶宗
被 告 楊國華
上2 被告共 蕭仁杰律師
同選任辯護
人
被 告 張 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5、26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明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明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寶宗、張輝、楊國華、賴榮達(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等罪嫌部分,陳寶宗及張輝另為無罪諭知,詳如 後述,楊國華、賴榮達部分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均受僱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樹林區清潔隊隊員, 負責樹林區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環 境稽查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陳寶宗、張輝、賴榮達擔任垃圾車駕駛員,楊國華則係隨 車人員,渠等均先後負責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 林區)保安街1 段14巷公有保安市場日間垃圾清運工作(詳 如後述)。緣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99年3 月18日公告有關家 戶、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市場等一般廢棄物,應自民國 99年7月1日起使用「樹林市專用清潔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始得投入清潔車內,交付清潔隊清除;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另 於99年12月27日公告自99年12月25日起新北市全面使用專用 垃圾袋。而樹林區清潔隊於101年9月21日前,就保安市場垃 圾收運方式為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將密封式垃圾車停放 於保安市場外巷口收運垃圾,再駕車循線進入保安市場範圍 內即保安街14、16、20巷內收運垃圾、空竹簍或保力龍等回 收物,嗣99年7月1日起使用專用清潔袋後,初始仍有攤商及 市區民眾時有未使用專用清潔袋包紮垃圾投入垃圾車內之情 形,經稽查人員制止後,清潔隊遂更改收運方式為於每日上 述時段執行定點收集垃圾後,僅將垃圾車開至保安市場合法 出租攤商即14巷巷內收運使用專用清潔袋之垃圾,惟因仍有 民眾或攤商未使用專用清潔袋任意棄置在市場內或市場週邊 ,影響環境觀瞻,清潔隊許長林隊長始於101年9月21日召集 會議,並作成決議將清運方式改為每日除派垃圾車定點收運 垃圾之外,垃圾車不再開入保安市場內收運垃圾,另派堆肥 廚餘專車及回收車至保安市場內分別收運堆肥廚餘及可回收 物。吳明峯則為禾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禾灃公司)負責人 ,禾灃公司於97年6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北環廢 乙清字第293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至102 年6月30 日)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吳明峯 至少於95年間,即代表禾灃公司以其名義或其與母親陳阿純 名義每年與由保安市場攤販成立之樹林市保安臨時攤販集中 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簽訂垃圾清 運合約,約定由其處理該市場及周遭攤販(14、16、20巷及 14、16巷中間之攤販、保順街等)產出之全部垃圾,每月清 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至13萬元不等。嗣99年9月 5 日吳明峯以其及陳阿純名義與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重行簽 約,約定僅清理該市○00巷○○○街00號攤販產出之堆肥( 所產垃圾由保安市場攤販自行處理,下稱保安市場清運合約 ),清運費用為每月5 萬元。吳明峯另代表禾灃公司與保安 市場外周邊臨時攤商(16巷、20巷及博愛街等處)個別約定 為其等清除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垃圾(下稱個別攤販清運合 約),該等攤販則依產出一般廢棄物數量各自繳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清除費用。二、吳明峯擔任禾灃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所承攬 之廢棄物清除及其他環保服務等業務,禾灃公司並領有乙級 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明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 第11款,禾灃公司應將保安市場清除之一般廢棄物,運輸至 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且須以自有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廠,且其與禾 灃公司均未獲核發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 意代為清除廢棄物,則毋論其有無將所收集之廢棄物以專用 清潔袋包紮妥當,均未能逕將該等廢棄物逕自投入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所屬樹林區公所清潔隊設置在保安市場外巷口之密 封式垃圾車交由清潔隊清運,竟為圖得減省將廢棄物運送至 焚化廠處理之運輸費用及焚化廠處理費用,基於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自99年7月1日實施使用專用 清潔袋起至10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指示禾灃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以小山貓剷裝車,將每日依上述攤販清運合約所收集 保安市場及臨近攤販所產出約0.5 噸重之一般廢棄物,以專 用清潔隊或自行訂製類似專用清潔袋之粉紅色垃圾袋包紮妥 當後,逕剷入樹林區清潔隊設於保安市場外巷口置放之密封 式垃圾車內代為清運(負責之清潔隊員陳寶宗、張輝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項圖利等罪嫌部分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另負責之清潔隊員賴榮達、楊國華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事項圖利等罪業 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其餘 來不及剷入垃圾車之廢棄物約1至2噸,始以禾灃公司之貨車 載運至焚化廠處理(每月工作30日,僅年節休息3 日),吳 明峯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1,112,150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接獲舉樹林清潔隊就保安市場收運垃圾有圖利 嫌疑,於101年4月間起開始蒐證,並自同年11月2 日起,對 吳明峯、楊國華、賴榮達等人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吳明峯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楊國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主管事項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贅 載第1 項,應予更正)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刑法
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被告陳寶宗、賴榮 達、張輝等3人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主管事項圖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清除 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等罪嫌;被告吳明峯所為,則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 罪嫌。嗣原審就被告吳明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有罪判 決;就被告楊國華、賴榮達所犯圖利罪嫌部分判決有罪;就 被告楊國華、賴榮達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就被告楊國華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為無 罪諭知;就被告陳寶宗、張輝所犯圖利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則均為無罪諭知。嗣公訴人就被告楊國華(僅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嫌部分)、張輝、陳寶宗無罪及被告吳明峯有罪部分 、被告吳明峯就其有罪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被告賴榮達 、楊國華、陳寶宗則未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是 則被告楊國華、賴榮達所犯圖利罪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因被告楊國華、賴榮達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從而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吳明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及被告 陳寶宗、張輝涉犯圖利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被告楊國華涉 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簡黃秀鳳 、許長林、朱弘光、賴威勳、駱芬右、詹勳坤、劉盈君於偵 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 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31至37頁、第49 至54頁、第64至69頁、第72至77頁、第78至83頁、第90至96
頁、第112至117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 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 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指稱簡黃秀鳳、許長林、朱弘光、賴 威勳、駱芬右、詹勳坤、劉盈君於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均非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 面、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130頁反面、本院卷第102至 23頁、第129 頁、第207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㈣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峯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 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305 號卷 ㈠第101-1至108頁反面、第129至135頁、第138、139頁、 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4至10頁、第118至123頁、第125 至 129頁、聲羈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㈠第72至74頁、第351 至35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 頁、原審卷㈢第61頁、原審 卷㈣第106至114頁反面、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張 惠美(見他字卷㈢第1至9頁)、林炯揚(見他字卷㈢第11 至12頁、第16至21頁)、黃勤森(見他字卷㈢第23至25頁 、第28至31頁)、朱弘光(見他字卷㈢第33至35頁、第39 至40頁)、許長林(見他字卷㈢第43至45頁、第47至52頁
)、葉信君(見他字卷㈢第55至57頁、第62至65頁)、劉 忠川(見他字卷㈢第68至71頁、第73至76頁)、詹勳坤( 見他字卷㈢第79至82頁、第89至92頁、第156至157頁)、 許博閔(見他字卷㈢第94至96頁、第99 至103頁)、劉盈 君(見他字卷㈢第106至111頁、第121至125頁)、陳阿純 (見他字卷㈢第127至134頁、第144至153頁)、楊國華( 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1至12頁、第20至25頁)、陳寶宗 (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27至33頁、第41 至48頁)、張 輝(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51至58頁、第62至68頁)、 賴榮達(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72至77頁、第93 至99頁 )所證各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 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禾灃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八里垃圾焚化廠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截至102 年2 月止有效簽約廠商名單、臺北縣八里垃圾焚化廠可燃 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協議書、垃圾過磅明細表、保安市場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7日北環衛樹字第10 12595311號函及附件101年9月21日樹林區保安臨時攤販集 中區垃圾、回收物質及廚餘協議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㈠第8 至11頁、 第54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1頁反面至75頁、第76頁 反面至85頁、第86頁反面至88頁、第89至155 頁、他字卷 ㈡第77至79頁、第80至83頁、第83頁反面、第84至86頁、 第87至99頁、他字卷㈢第84至87頁、第119頁、第136至14 2頁、第158至166頁、第167至172頁、偵字第11305號卷㈠ 第13至18頁、第35至39頁、第79至84頁、第109至119頁、 第121-1至127頁、偵字第11305號卷㈡第26至29 頁、第41 至47頁反面、第61至62頁、第88頁、第100至105頁、第12 2至123頁、偵字第26505號卷㈠第38至61頁、第62至105頁 、第123至128頁、偵字第26505號卷㈡第58至64 頁、第67 至117頁、偵字第26505號卷㈢第2頁、原審卷㈢第161至18 3頁、第184至231頁、第241頁反面至第252頁、第261至26 6 頁、第272至285頁、第295至305頁、第311頁反面至321 頁、第328至342頁、第348頁反面至363頁、第369至376頁 、第383至399頁、第406 頁),足徵被告吳明峯前揭任意 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
(二)又被告吳明峯為禾灃公司實際管理經營之負責人,禾灃公
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乙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許可期限自97年6 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有卷附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予禾灃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憑 (見他字卷㈡第84頁、卷㈢第174、175頁)。佐以被告吳 明峯所供:「禾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都是清除一般廢棄物 ,....主要客戶來源大部分是小吃店、餐廳或社區大樓.. ..禾灃公司有將從保安市場收取的一般廢棄物以新北市環 保袋裝包後,送交樹林清潔隊處理。....因為市場攤販為 節省時間,大多會委託我們處理清運垃圾,加上禾灃公司 在保安市場向攤販收取清取垃圾的費用並不貴,每個月約 收700至8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1305號卷㈠第1 01-1頁反面至102 頁),足見被告吳明峯經營禾灃公司即 係以承攬一般廢棄物清除及其他環保服務等為其主要業務 ,是以本案被告吳明峯與保安市場管理委員會及臨近攤販 簽訂垃圾清運合約,由原先約定由其處理該市場及周遭攤 販(14、16、20巷及14、16巷中間之攤販)產出之全部垃 圾,嗣99年9月5日重行簽約,約定僅清理該市○00巷○○ ○街00號攤販產出之堆肥(所產垃圾由保安市場攤販自行 處理)、保安市場外周邊臨時攤商(16巷、20巷及樹新路 28巷及34巷及博愛街等處)則個別約定為其等清除所產出 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由該等攤販依產出一般廢棄物數量各 自繳付500元至1,500元不等費用之契約關係,應係由保安 市場管理委員會及臨近攤商委任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禾灃公司負責清運攤商所產生之垃圾及堆肥,而非委任吳 明峯個人,否則禾灃公司既已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衡情被告吳明峯亦無捨棄領有許可 文件之合法業者禾灃公司不用,而執意由無清除許可證之 個人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理。此由證人即吳明峯配 偶劉盈君所證:「98年與吳明峯結婚後,擔任家管兼禾灃 公司會計迄今。....之前我公公吳政北往生前,就開設定 慧公司負責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市場垃圾清運工作,後改由 我婆婆陳阿純擔任負責人,後來改名為禾灃公司,由吳明 峯擔任負責人,仍然負責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市場垃圾清運 工作迄今。禾灃公司會在每日12時30分後至15時30分間, 派遣1台貨車及1台比較小的貨車至保安市場收取垃圾、廚 餘及堆肥,....由禾灃公司員工仔細分類為廚餘、堆肥及 一般垃圾....」等語(見他字第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暨證人即吳明峯母親陳阿純證稱:「禾灃公司營業項目 主要是環保清潔服務業。....禾灃公司有與保安市場自治 委員會簽訂清運合約,每個月向保安市場自治委員會收取
5萬元的費用,禾灃公司每日下午1時左右會至保安市場, 負責清運市場堆肥,並轉交樹林區公所的垃圾車載運.... 」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8 頁),益可見實際履行上開垃 圾清除契約者為禾灃公司,而非吳明峯或陳阿純個人甚灼 。至前述垃圾清運合約乙方當事人雖記載為「吳明峯」或 「吳明峯、陳阿純」,而非記載「禾灃公司」(見他字卷 ㈢13頁、168至172頁),諒係渠等在長期承攬合作之信賴 關係下基於便宜行事所致,惟此並不影響前揭垃圾清運合 約確係存在於保安市場管理員及臨近攤商與禾灃公司之間 。是上揭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本案應先審究被告吳明峯經營之禾灃公司受保安市場管理 委員會及臨近攤商委任清運攤商所產生之垃圾及堆肥,吳 明峯得否於收取自該市場及臨近攤商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 ,逕投入樹林區清潔隊定點放置之密封式垃圾車(即同案 被告賴榮達、楊國華負責之車號000-00垃圾車),由清潔 隊收運?茲說明如下: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80508號 函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事業係指農 工礦廠(廠)、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 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本署91年 3月22日『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公告之事業計12項:㈠百貨公司。㈡旅館業(不含民 宿)....。前項事業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 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案所指之傳統市 場、攤販集中區非屬前項所指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1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 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 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是以,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之廢棄物 ,依當地執行機關指定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清理」(見 他字卷㈡第26、27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20001753號 函重申:「....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事 業係指農工礦廠(廠)、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 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 署依前述規定於96年7 月17日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事業』規定35項事業。另本署91 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80508號函示說明略以,前 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傳統市場、攤販集中
區非屬前項所指事業....」(見他字卷㈠61頁、卷㈡第25 頁)。
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99年3 月18日北縣樹清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家戶、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市場等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回收、廚餘等應依個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樹林市專用清潔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清潔車內,交付清潔隊清除。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市場以外之非家戶所產覺之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本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前項規定之家戶一般 廢棄物清除方式,交付本市清潔隊清運;另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所稱『事業廢棄物』應由本所以外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之。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見他字卷㈠第103 頁 )。
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943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市場等一般 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有市場等以外 之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本市另有規定外 ,得遵照本公告前項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 本市清潔隊清運;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事業產生 之廢棄物應委由本局各區清潔隊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理之....。實施時間:中華民國99年12月 25日起。」(見偵字第26505卷㈡第23頁)。 ⒌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9日北府環衛字第1001247538號公告 「主旨:公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方式,並自100年11月1日 實施。....公告事項:....㈢廚餘:指瀝乾水分之生、熟 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並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 』....。公、私營市場、攤販集中區、私立學校、便利 商店業、飲料批發零售業、農產品批發零售業及蔬果批發 零售業等家戶以外非事業(以下稱家戶以外非事業)產生 之『堆肥廚餘』,其排出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㈠家戶以 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並交付各 區清潔隊清運,堆肥廚餘需各區清潔隊清運、處理者,應
與本市各區清潔隊約定時間及地點交付清除,且應簽訂堆 肥廚餘減量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排出堆肥廚餘。㈡家 戶以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堆肥廚餘需各區清潔隊清運、處理者 ,應依本市專用垃圾袋盛裝,並與本市各區清潔隊約定時 間及地點交付清除,且應簽訂堆肥廚餘減量協議書,並依 協議內容排出堆肥廚餘。㈢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見偵字第26505號卷㈡第21頁)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4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20027365號 函示:「主旨:函詢清潔隊垃圾車可否收受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 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 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復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 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包括經執行機關同意, 委託其清除處理。再依同條第6 項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 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另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 、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同 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爰此,執行機關得指定家戶 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並可受託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收費,惟清除、處理機構,除 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故清潔隊可收 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惟該清除機 構之清除方式應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始得為之。」(見偵字 第26505號卷㈠第32頁)。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20036416號 函示:「主旨:所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同意要件及報准作業程序一 案....。依旨揭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一般情況下,清除 、處理機構仍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如遇特殊情況, 確有再行委託之必要,清除、處理機構於報經核發機關同 意後,可委託清除、處理,其相關報准程序,由核發機關 自行認定。」(見偵字第26505號卷㈠第33頁)。 ⒏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6月27日北環衛字第1022074796號 函示:「主旨:貴處函詢本局有無同意所屬清潔隊收受禾 灃環保有限公司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依據本市10 0年5月20日北府環衛字第1000045350號公告規定,本市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本市傳統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 ,其依產源認定係屬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依據前述本 市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規定,倘該廢棄物係以 本市專用垃圾袋盛裝並送達本局,指定設置之各垃圾收集 點,即可交付本市區清潔隊收運,前揭作業尚符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8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釋之『 清潔行為』。另有關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受委託清除之廢 棄物,本局有無同意所屬清潔隊收受乙節,本局重申本案 未曾同意收受民間清除機構自行清除之廢棄物,惟若其收 受來源倘屬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產源,且依 規定方式排出及送至指定設置地點,則尚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見偵字第26505號卷㈢第3頁)。 ⒐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9月25日北環衛樹字第1031814003 號函示:「....函詢事項回復如下:....規範收運程 序:1.由隊員親自負責把關收運,不得由市場業者代為執 行。2.源頭直接收運,不允許外車或清除機構轉運【避免 夾帶或與事廢連結】。3.一般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各 別收運,堆肥廚餘應直接收運,勿與盛裝容器(如竹簍等 )混收....」(見原審卷㈡第84至85頁、第88頁)。 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4年7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1041169840 號函示:「....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接受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 、處理,本局重申未曾同意所屬清潔隊收受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說明一略以『若 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 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到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 區之清潔行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另 依本局102年6月27日北環衛字第1022074796號函說明四後 段『惟若其收受來源倘屬傳統市場等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 物產源,且依規定方式排出及送至指定設置地點,則尚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意旨,係指倘為執行清潔行為且 依本市公告方式(即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詳如附件1 ....排出者,依前項環 保署函釋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自無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18條第2 項之適用。倘非 屬前述之清潔行為,即涉及廢棄物之清運,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至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 疇,自然無涉事業廢棄物相關管理辦法之規定,惟本案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究係執行『清潔行為』亦或『清除行為 』仍應視保安市場與禾灃環保有限公司雙方所訂合約內容 釐清與實際查證事實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0 至132頁)。
⒒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7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59778號 函示:「主旨:所詢就審理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本署 釐清民營清除機構將廢棄物委託清潔隊是否合於規定,以 及保麗龍盒、竹籃是否屬資源回收物等疑義一案....貴 院所詢事項,本署說明如下:㈠清除機構收集一般廢棄物 之行為,如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本署98年6 月25日 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釋原則,認定乃非屬廢棄物清 理法管理範疇之清潔行為,自無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報經核發機 關同意。....㈢保麗龍盒為本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 項規定公告之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屬資源垃 圾;竹籃則非屬資源垃圾,為一般垃圾....。另有關新北 市針對保麗龍盒及竹籃之正確清運方式,除前揭管理辦法 另有規定外,涉及清潔隊垃圾收運實務之執行,請依新北 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復意見為準」(見原審卷㈣第137 頁) 。
⒓綜觀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北市 樹林區公所各函釋內容可知,本案被告吳明峰即禾灃公司 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委任清運市場所產出之垃圾 ,為公有傳統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依產源認定係屬家戶 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其中廢 棄物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 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又清除、處理機 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一般情況,清除、處理機構 本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如遇特殊情況,確有再行委 託之必要,清除、處理機構於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可委
託清除、處理,故清潔隊雖可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受 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惟該清除機構之清除方式應報經核發 機關同意始得為之。又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所謂「清除」係指㈠收運、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 為。查本案被告吳明峯原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委 託收集清運攤商所產出之垃圾,主要係以人力或清運機具 (即貨車及俗稱小山貓之鏟車)將垃圾收集包裝後運至焚 化廠處理,為被告坦認在卷,核其受委託之行為自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無訛。基此,被告經營之禾灃 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 攤商委託清除所產屬一般廢棄物之市場垃圾,揆之前揭說 明,禾灃公司除經核發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代為清除 外,禾灃公司均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殆屬明灼。然 依前述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6月27日北環衛字第000000 0000號、104年7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1041169840號函均明 確函示:禾灃公司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該局未曾同意所 屬清潔隊收受民間清除機構自行清除之廢棄物等語甚明, 從而,被告吳明峯受保安市場管委會及臨近攤商委託清除 之上開一般廢棄物,本即應由吳明峯自行清運至所合作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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