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39號
TPHM,103,上易,1239,2016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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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原
      彭奕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劉乙麟
      韓子翔
      黃永翔
      張 銓
      吳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
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3年0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7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辛○○被訴收購姚力誠帳戶部分,均撤銷。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被訴向姚力誠取得帳戶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會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1年7月4日前某日(移送併 案意旨書誤載為 102年7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北 新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 ,向林孝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72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購買其所有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再提供予綽號「小 草」之朱宇崴,並因此取得 5萬元之報酬。宋毅夫詐欺集團 之成員朱宇崴取得上開林孝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間,由某女性成員 撥打電話予潘炎輝,自稱係「林小姐」,佯裝欲與潘炎輝交 朋友並介紹護膚小姐「王可欣」予潘炎輝認識,迨潘炎輝



打電話與「王可欣」聊天後,「王可欣」即陸續以聊天方式 與潘炎輝攀附交情,進而開始編織不實理由向潘炎輝借款, 致潘炎輝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 範圍),潘炎輝並於 101年7月4日,依「王可欣」之指示, 匯款12萬元至林孝衛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嗣因潘炎輝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本院卷㈢第12 頁至第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交付林孝衛帳戶予朱宇崴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潘炎輝並曾於 101年7月4日, 依「王可欣」的指示匯款12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業已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度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潘炎輝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468號影卷㈠第55頁)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林孝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3頁至第15 頁),復有被害人潘炎輝所親筆書寫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出匯款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同卷㈠第56頁),被 告甲○○之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被告甲○○於原審時改口否認有自宋毅夫詐欺集團取 得任何酬勞(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時 先坦承僅有收到5000元之酬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 )、後又辯稱應該是先前筆錄記錯了,我事後完全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惟被告甲○○於 102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坦承自己有以2萬元收購一本人頭 帳戶,獲利5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㈠第 188頁至第191-1頁),更於102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 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表示:到現在差不多分到 5萬元等語 (見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 衡情,被告甲○○甫為警查獲時之利害權衡較少,所述應 較為真實,況其與朱宇崴為朋友關係,其若未取得酬勞, 自當會向朱宇崴追討款項,且其若未取得分文,何以會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此事,是被告甲○○事後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甲○○,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林孝衛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宋毅夫詐欺集團成員朱宇崴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甲○○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



告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9875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甲○○上開犯行,與 追加起訴部份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無被害人而認證 據不足,判處無罪,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甲○○此部分 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 第9875號將卷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檢察官上訴雖不備而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 代為購買他人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藉以牟取不法 利益,一個帳戶即可賺取報酬為 5萬元,至今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以資 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 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因代朱宇崴所屬之 詐欺集團向友人林孝偉收購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即獲得 5 萬元之報酬,從而,本件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5 萬元,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丁○○(已歿,已經 本院先為不受理判決)、壬○○、癸○○、張堉權(原審通 緝中)、辛○○(除後述「丙、免訴」部分外)、戊○與宋 毅夫、陳柏霖、朱宇崴陸翊凱黃思瀚、少年李○○、少 年邵○○少年陳○○(以上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應予訓誡併假日生活輔導、 訓誡、不付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01年4月間起至102年1月初,由藏匿在大陸地區首腦宋 毅夫、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秘書組),僱用有犯意聯絡 之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宋毅夫 出資,並由陳士傑及僱用之大陸籍人士劉志鵬、金永恒、金 彬彬(此三名已於102年2月20日由陸方緝獲)在大陸擔任控 檯(控檯組),宋毅夫陳士傑、劉志鵬、金永恒、金彬彬 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宋毅夫出資在大陸設立北 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 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向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等3000餘 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 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並在臺灣



組「小鬼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 」等,負責接受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示向被害人取款 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其集團成員任務說明如下:丙○○係 「小鬼車手集團」之控檯、幹部兼車手,負責至取款地點勘 查,帶小姐與客人碰面及向其他車手團收取詐騙贓款及對帳 ;庚○○係「小鬼車手集團」之控檯,負責以電腦QQ即時通 與大陸地區控檯連線,依宋毅夫及控檯指揮,由其自己或指 派黃思瀚至提款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收齊後與陳 柏霖對帳,陳柏霖再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經扣除「小鬼車 手集團」成員應獲得利潤後,將餘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 地區予宋毅夫,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QQ即時通將人頭帳 戶報予大陸控臺,供渠等之詐騙集團使用;丁○○、壬○○ 係「小鬼車手集團」之幹部兼車手,負責至取款之地點勘查 ,帶小姐與客人碰面、提領贓款及清點後,將詐欺贓款匯往 大陸地區等工作;癸○○、張堉權係「小鬼車手集團」成員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張堉權曾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二本予 黃思瀚,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辛○○係「小陸車手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一本(追 加起訴記載二本,其中一本為姚力誠所有,詳後述「丙、免 訴」部分)予陸翊凱,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戊○係「小草 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戊○並交付不知名人 頭帳戶二本予朱宇崴,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該剝皮詐騙集 團之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秘書組)隨機撥打電話對臺 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 ,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 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 」、「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 、「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詐騙 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要求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等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 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控檯組)隨即向臺灣車手團「小鬼車 手團」、「小陸車手團」、「小草車手團」等控檯告知本次 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 ,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 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車手 團輪值之控檯,並向大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 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有時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要求 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 臨櫃或ATM提領。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9日, 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



00巷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等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扣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一張、甲○○使用之HTC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一張)、壬○○使用之NOKIA 手機一支(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HTC 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等物,又經警分別通知被告丙 ○○、庚○○、丁○○、壬○○、癸○○、張堉權、辛○○ 、戊○、甲○○、少年李○○、少年邵○○等人到案說明,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庚○○、壬○○、癸○○、 辛○○、戊○等人均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叁、公訴人認被告丙○○、庚○○、壬○○、癸○○、辛○○、 戊○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係以被 告丙○○、庚○○、丁○○、壬○○、癸○○、辛○○、戊 ○、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堉權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朱宇崴黃思瀚、少年李○○、少年邵○○、少年陳○ ○之證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使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號、被告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壬○○、戊○、甲○○於 102年5月9日遭警搜 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壬○○固均坦承有加入 詐騙集團,並曾依陳柏霖之指示,至取款地點勘查;被告庚 ○○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曾依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腦即時通之指示,由其自己或轉知黃思瀚 至提款機提款交予陳柏霖之情形;被告辛○○坦承曾交付不



詳人頭帳戶二本予陸翊凱;被告戊○坦承曾交付不詳人頭帳 戶二本予朱宇崴之事實,除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外,其餘被告雖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 參與部分之行為,被告丙○○辯稱:我只有負責帶小姐外出 、幫小姐勘查地形,再把情況回報給陳柏霖,我並沒有負責 向其他車手收款或對帳,也沒有接觸過被害人等語;被告庚 ○○辯稱:我加入的期間僅有101年9、10月間至同年底,我 只負責使用電腦與大陸方面的人聯繫,其他的都是陳柏霖在 處理,我沒有接觸過被害人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 去勘查地形,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辛○○辯稱:我 不是小陸集團的車手,我只有交二本帳戶給陸翊凱,士林地 院已經判刑了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因為我和朱宇崴是國中好友,所以幫他收購二本帳戶,但我 並不清楚他收購帳戶之用途,且朱宇崴事後告訴我其中一本 帳戶不能用等語。
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伍、本院之認定:
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庚○○、壬○○、癸○○ 、辛○○、戊○與已死亡之被告丁○○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於追加起訴書並未載明詐騙何一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明何一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清單,原審 認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被害人筆錄可資佐證,迄原審 辯論終結時,亦未經檢察官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是此部分 是否有被害人遭詐騙即屬不明。則縱依被告丙○○、庚○○ 、丁○○、壬○○所供,及證人即共犯朱宇崴黃思瀚、少



年李○○、少年邵○○少年陳○○等人證述其等加入詐騙 集團等情,惟檢察官並未舉證有何被害人因而遭詐騙之情形 ,尚難認彼等詐欺集團於此階段已著手其詐欺取財犯行,而 謂被告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 加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告辛○○、戊○雖坦 承有收購人頭帳戶之情,惟起訴書就被告辛○○、癸○○、 戊○等人,究係收購何一人頭帳戶,及該詐騙集團如何利用 該等帳戶向何被害人為何詐欺行為,均未具體載明,又未提 出任何銀行帳號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自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公訴人固舉出大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舉體指明該譯文係何被害人受 害,而單憑該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定有何被害人遭詐騙;再檢 察官所舉被告壬○○、戊○於 102年5月9日遭警搜索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亦僅能證明被告壬○○、戊○等人持有及使用該扣案之行 動電話之事實,均尚不足以遽而推論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 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形成被告丙○○、庚○○、壬○○、癸○○、辛○○ (除下列「丙、免訴」部分)、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 、壬○○、癸○○、辛○○(除下列「丙、免訴」部分)、 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對 被告丙○○、庚○○、壬○○、癸○○、辛○○(除下列「 丙、免訴」部分)、戊○均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陸、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並以補充上訴理由書補充稱:
一、被告丙○○、庚○○、壬○○(101年10月6日以後之詐欺犯 行)、癸○○部分:
本案被告丙○○、庚○○、丁○○、壬○○、癸○○均為宋 毅夫為首之詐騙集團所屬之陳柏霖車手集團旗下之成員,因 該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其等或僅負責以電腦QQ即時通與大陸 地區控檯連線,依宋毅夫及控檯指揮,由其等或指派他人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收齊後與陳柏霖( 另案偵查中)對帳,陳柏霖再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經扣除 該集團成員應獲得利潤後,將餘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地 區予宋毅夫;或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QQ即時通將人頭帳戶 報予大陸控臺,供渠等之詐騙集團使用;或負責至取款之地



點勘查,帶公關小姐(即女車手)與客人碰面;或向宋毅夫其 他車手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及對帳等工作,因其等並未實際向 被害人取款,故未有被害人指認其等涉案,亦屬正常,惟其 等確為陳柏霖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 證人即同為陳柏霖集團之女車手己○○於偵查中證稱:實際 向被害人取款係其、張玉珍、乙○○等人,其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均是交給被告丁○○,且被告丁○○是控檯、車手 ;被告丙○○與陳柏霖均是該車手集團負責人,被告壬○○ 是負責跑腿之小弟,其有向被害人劉建翊收取詐騙贓款等語 ,可見經被害人指認取款人為己○○、張玉珍、乙○○之犯 罪事實部分,應可列為被告丙○○、庚○○、丁○○、壬○ ○、癸○○之被害人,整理後成附表1(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起訴之102年度偵字第12401號起訴書附表部分) 及附表2(即尚未起訴而偵查中發現部分),故可認被告等 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張堉權、辛○○(101年6月20日以後詐欺犯行)、戊○ 部分:
被告張堉權、辛○○及戊○分別是宋毅夫為首之詐騙集團所 屬之陳柏霖車手集團、陸翊凱車手集團及朱宇崴車手集團旗 下成員,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宋毅夫為首之詐騙集團於 詐騙被害人時作為匯款帳戶使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 與黃思瀚(即陳柏霖車手集團成員)、朱宇崴證詞相符,並 有被告戊○、辛○○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證,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等既明知提供人頭帳戶是供其等詐騙集團使用 ,且有實際提供人頭帳戶供其等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則其等 與各該所屬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且宋毅夫為首之詐騙集團,確有使用多個人頭 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此可由先前 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7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101年度偵字第839號、 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年度偵字第3861號、 101年度偵 字第5790號、102年度偵字第12401號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所證 述之內容可知,且另案偵查中發現於本案犯罪期間仍有多個 人頭帳戶遭宋毅夫為首詐騙集團使用(整理如附表3),是 以,被告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既是確實供宋毅夫為首之詐騙 集團使用,且被告等提供之人頭帳戶均是以5000元至1、2萬 元不等之高價購得,衡情取得後當立即做為詐騙使用,則宋 毅夫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均可能是本案被告 等所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僅因被告等及該集團成員均不 記得係哪個人頭帳戶,致無從追查被告等提供之人頭帳戶之 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即認定被告等所提供人頭帳戶並無被



害人受騙,而判決被告等無罪,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有違。三、另提出被害人陳吉誠王公夫盧俊豪廖學進王宏晉高駿文林男鎮程中天郭居奇之警詢筆錄,證人己○○ 詢問筆錄,列為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陳吉誠王公夫盧俊豪廖學進王宏晉高駿文林男鎮、程 中天、郭居奇確遭到共犯己○○、乙○○等人詐騙之事實。四、綜上所述,難認原審判決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柒、惟查:
一、由補充上訴理由書所附之被害人陳吉誠王公夫盧俊豪廖學進王宏晉高駿文林男鎮程中天郭居奇等人之 警詢筆錄以觀,其中被害人林男鎮程中天郭居奇三人所 述均與檢察官所提之共犯己○○、張玉珍或乙○○毫無關連 (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被害人盧俊豪廖學進王宏晉高駿文等人則均無法指認是何人對其行騙 (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4頁正面),雖被害人陳吉誠、王 公夫曾指認乙○○係向其等取款之女車手(見本院卷㈠第67 頁至第73頁)。然,車手己○○於其被訴關於宋毅夫詐欺集 團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見本院卷 ㈡第260頁至第291頁),分別被判處有罪及無罪,其中有罪 部分,犯罪時間係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 ,與本件起訴書所列之犯罪時間完全不同,被害人中亦未見 有陳吉誠王公夫,本院顯難認定補充上訴理由書所附之證 據即可認定本件被告丙○○、庚○○、壬○○、癸○○、辛 ○○(除下列「丙、免訴」部分)、戊○有罪之證據。而上 訴人所指之車手張玉珍被訴關於宋毅夫詐欺集團之案件,雖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改判有罪確定,惟該案 之被害人係劉建翊王湖海黃金祥,亦與補充理由書內所 列之被害人不同(見本院卷㈡第313頁至第314頁);車手乙 ○○被訴關於宋毅夫詐欺集團之案件,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㈡第 292 頁至第296 頁),本院無從認為上訴人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所 補充之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形成對被告丙○○、庚○○、壬○ ○、癸○○、辛○○(除下列「丙、免訴」部分)、戊○改 判有罪之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 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丙○○、庚○○、壬○○、癸○○ 、辛○○(除下列免訴部分)、戊○等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捌、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之 102 年度偵字第7383號、 103年度偵字第5755號、7616號案件, 認與本件被告丙○○、庚○○、壬○○、癸○○、辛○○( 除下列「丙、免訴」部分)、戊○等人被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或法律上同一之事實部分,因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丙○○、 庚○○、壬○○、癸○○、辛○○(除下列「丙、免訴」部 分外)、戊○均無罪,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丙、免訴部分(關於追加起訴書第三頁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至六 行所載被告辛○○交付不知名人員帳戶二本中之一本部分) :
壹、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貳、經查,被告辛○○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26 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辛○○於 101年10月間,以6000元之 代價,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將其向友人姚力誠(另 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建成分 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假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希恩」之成年 女子,以張玹齊(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予張添財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其為告訴人張添財一年前在便利商 店認識之友人,俟見面後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其母親患有重 病急需醫藥費及土地買賣轉讓過戶需手續費等方式向其借款 ,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添財,致告訴人張添財陷於錯誤, 於 101年11月14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 帳戶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萬元之姚力誠所申辦 之上開國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因而論處被告辛○○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五十五日,於103年4月14日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7頁,所引用之起訴書附 於同卷第238頁至第24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㈡第209 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辛○ ○係「小陸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於101年4 月間起至102年1月初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二本予陸翊凱,供 其等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就被告辛○○所交付其中一本姚力 誠之上開國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係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 前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叁、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辛○○無罪,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辛○○此部分免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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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