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美英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 周明逸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雲
稅法字第1050800027號複查決定書(原處分)暨105 年3 月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 0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嗣經雲林 縣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現供「新馬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新馬駕訓班)使用使用,核與土地稅 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並於104 年10月1 日以雲稅虎 字第1041269410號函核定民國(下同)104 年度地價稅為新 臺幣(下同)4 萬5,828 元。原告不服並申請更正,原處分 機關再於104 年10月29日以雲稅虎字第1041209198號函駁回 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 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查原處分機關改課地價稅之原因主要係系爭土地已供新馬駕 訓班使用,即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 地且亦非農業使用,故予核課田賦之要件有違,故改以一般 用地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應屬有據…云云,然系爭土地並無改 課地價稅之餘地:
㈠、本件系爭土地無法供農業使用,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機關自無以此事由,作為改課地價稅之依據:1、按「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 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
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 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土地稅法第22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6年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嗣經79年土地重劃後,農田水利會針對系 爭土地竟漏未設置任何之灌溉溝渠或其他供水或排水設施, 導致系爭土地根本無法從實際農業使用,原告針對此節並無 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開規定之準用或類推適用,可知 系爭土地既存在比第4 款更加嚴重之不可歸責於原告是由致 生無法耕作之事實,則依舉輕以明重之適用原則,自不容許 被告機關在系爭土地尚未變更地目為非農業用地之前,再針 對系爭土地課以更不利益之處分,否則豈非所有農業用地在 不可歸責自己之情事下而無從作農業使用時,形式上除了繼 續忍受農業用地之各項法令限制外,實質上卻又得依普通地 目負擔地價稅而無法享受農業用地之稅賦減免,等同剝奪人 民對土地應有之自由財產權。
㈡、系爭土地目前供作駕訓班之使用,仍屬免課地價稅之範疇, 被告機關逕予改課地價稅,於法亦屬無據:
1、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無從作農業使用 ,業如前述,迫使原告不得以使將系爭土地供作雲林縣政府 委託辦理教育事業之汽車駕訓班使用,再政府機關委託辦理 之汽車駕訓班教育事業,依營業稅法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 「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 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稅」,益證汽車駕訓班非屬 應徵稅捐之營利事業甚明。且內政部於99年3 月3 日以台內 營字第00000000號令針對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十六點載 名: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 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心、總樓地板在二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補習班級訓練班,係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益爭汽 車駕訓班係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2、又駕訓班之申設標準以公眾得出入場所為標準,有辦公廳舍 、教室、綠地、無障礙設施、停車場、公共廁所等,立案後 政府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無法自訂收費標準,出入駕訓班 即等同出入校園一般即免費,因此無償與供公眾使用對駕訓 班言為一體二面,不得逕為分割,地價稅理應全免。3、綜上,系爭土地供新馬駕訓班使用之建築物,既經訴願決定 亦認屬供公眾使用建物,足認該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亦係供 公眾之使用,始能供受汽車訓練之學員得以公眾使用,絕無 可能將建物與所在土地區分,僅建物得供公眾使用,而建物 所在地卻供私人使用,由是可知,訴願決定書關於此部分之
認定,顯然與常情及法律有違等語,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區分為農業區,土地使用編 訂為交通用地,面積8,204.6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嗣經 虎尾分局派員至現場堪查,系爭土地現況供新馬駕訓班使用 ,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自與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之規定不 符。虎尾分局於104 年10月1 日以雲稅虎字第1041269410號 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4 年應改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 系爭土地自73年土地編訂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使用現況 為供新馬駕訓班使用,而非供作特定農業區使用,課徵田賦 本於法未合。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無從作農業使用 ,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機關自無法以此事由,作 為改課地價稅之依據…」云云,經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 林分局電腦系統,新馬駕訓班於72年12月31日即已設立,系 爭土地在重編前即未作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在104 年供駕 訓班使用亦屬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供作駕訓班之使用,仍屬免課地 價稅之範疇,被告機關逕予改課地價稅,於法亦屬無據…」 云云,經查:
①、系爭土地上之駕訓班建築物雖屬建築法第5 條「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惟與土地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其法定要件為「無償」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二者之定義、規範對象亦屬有別,尚難謂「供公眾 使用之駕訓班建築物」,其坐落之土地即等同於「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原告一再主張「供新馬駕訓班使用 之建築物屬公眾使用之建築土地及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仍屬免徵地價稅之範疇」,應係誤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另原告主張:「駕訓班仍屬免徵營業稅事業,即 可證知汽車駕訓班非屬應徵稅捐之營利事業甚明」,與系爭 土地核課地價稅係屬二事,核無足採。
②、再系爭土地上之駕訓班建築物及駕訓班場地經原告自陳「系 爭土地上有經營汽車駕訓班」,顯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爰此,虎尾分局自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課徵系爭土地104 年地價稅45,828元,及核定原告合 計其他土地104 年應納地價稅為56,395元,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之爭點外,有複查決 定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定為真正。而
本件兩造之爭點,最主要可歸納為: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其中關於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是否以「實際有農 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為要件。⒉本件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分述如下:
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其中關於農業用地課徵田 賦,是否以「實際有農業生產經營使用事實」為要件。⑴、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 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 述規定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1 項 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土地稅法第 1 條就土地稅之課徵,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三種 ,以及該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之使用方 式之不同,課以不同之稅賦,考其立法目的,乃為追求賦稅 之公平及稅捐之明確性。
⑶、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
㈠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㈡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 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㈢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12款定有明文。亦即非都市
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其使用限於「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若供農作(即農業使用),自應符合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除非有但書視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另參該條例第1 條所揭諸之立法目的為:「為確保農業永 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 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 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是農地若未合理利用,乃至未實際按編定 類別去使用,即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諸土地稅法之立 法目的,則對農地使用課以較一般用地為低之稅率(農賦) ,自應予調整為一般用地之稅率,方符公平原則。⑶、經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卷內系爭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稽,又系爭地原係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現 供新馬駕訓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 ,乃於104 年10月1 日以雲稅虎字第1041269410號函核定民 國104 年度地價稅為45,8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地既 為農業用地,自應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以「實際有農業生 產經營使用事實」供農業使用為課徵田賦之要件,惟系爭地 現供新馬駕訓班使用,自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範圍極廣,並不限於種植農作物一 種,故尚不得以系爭土地無灌溉溝渠或其他供水及排水設施 ,而謂無法供農業使用,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再者, 田賦及地價稅之性質屬於週期稅,其免稅事由是否存在,應 就個別週期予以審酌,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系爭地現供駕順班使用,非自用住宅用 地、工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非作農業使用,故與核 課田賦之要件有違,原處分機關以一般地價稅之稅率,核課 系爭地104 年期地價稅,應無違誤。
㈢、本件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⑴、按一般咸認法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 解釋、合目的解釋等等。所謂文義解釋者,法律首先必須用 一般文字去理解,不可以偏離該文字的意義去理解,亦即解 釋法律文字必須忠實於條文的客觀意旨,如果特定法律概念 ,已有立法定義,則解釋必須嚴格根據該立法定義作文義解 釋,否則即屬逾越法律之解釋。
⑵、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保留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依上開 規定,須符合「無償」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件
,始足當之,惟系爭地係供駕訓班使用,駕訓班雖係建築法 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然其與「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之規範意旨有別,不能等同視之,故解釋條 文,必須依一般文字去忠實理解,不可以偏離該文字的意義 去理解,否則即屬逾越法律之解釋。退而言之,縱系爭地供 作駕訓班使用,符合「無償」及「公眾使用」之要件,但未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 件,自不能援引該規定主張減免。
⑶、又縱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規定「無償 」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件,惟依該規則第6 條 規定,其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 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被告稱:「有關類似既成道 路問題,我們會會同土地所在的鄉公所(勘查),簡單說無 償供道路使用判定是會同地方機關做核定,本件沒核定等語 。系爭地既未依該規則第6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自不能 援引該規定主張減免。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核定系爭土地自104 年度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算系爭地104 年度應核課地價稅 【《408 元×8204.6㎡×1.5%》,再扣除累進差額之比例】 合計為45,828元。核無不合。訴願機關遞予維持,於法亦無 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