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3號
ULDV,105,訴,363,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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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許淑女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益鑫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益鑫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為資金周轉之 需,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以被告沈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 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約定自到期日起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 計算,詎被告2 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拒不還款,原告乃於 105 年5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還款,被告2 人 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2 人清償之。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 ,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日千 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方面:
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虎尾郵局 存證號碼150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益鑫公 司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被告沈淑珍為連帶保證人 ,均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借據之約定,於借款期間屆滿後, 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70 萬元 ,及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 日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105 年5 月1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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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鑫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