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1號
ULDV,105,訴,24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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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楊宗烈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吳瑞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與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日起按消費借貸本金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嗣後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其聲明為自清償日起按消費借貸本金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又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追加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聲明之追加,並 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及追加, 均與法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101 年年底持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 司)簽發,由被告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作為憑證,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 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後,即於101 年12月26 日簽發面額188 萬元之附表編號4 所示即期支票1 紙與被告 ,被告於該紙支票背書後兌領現金,而向原告借得188 萬元 。嗣後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再度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 各1 紙,約定清償日為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向原告借款,原 告收受上開支票後,即委由訴外人李芳澤於102 年1 月4 日 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匯款404 萬



元借與被告,詎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附表編號1 至3 等支票 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於101 年年底將訴外人鎮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 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交付給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支 票後,即於101 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188 萬元之附表編號4 所示即期支票1 紙與被告,被告於該紙支票背書後兌領現金 ,並將上開款項中1,845,000 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405717323185 帳戶、 戶名鎮源公司之帳戶。又被告確實於102 年1 月間再度將附 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各1 紙交付給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支 票後,即委由訴外人李芳澤於102 年1 月4 日自陽信銀行匯 款404 萬元與被告,被告再於同日將該款項中之400 萬元匯 款與訴外人鎮源公司,且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附表編號1 至 3 等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然本件上開借款均非被告 向原告借款,而係由被告出面代鎮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始會 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再由被告交付與鎮源公司 。又證人李文玲雖於鈞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李文玲為原告 之妻,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況證人李文玲亦證稱:「(有 沒有向被告催討?)有。(被告怎麼說?)不知道,被告是 跟我先生講的。」等語。顯見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過程 都是由原告自己去處理,李文玲並未參與,則李文玲之證詞 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不知悉系爭借款為訴外人鎮源公司所借 之事實。且李文玲尚證稱:「(你借給被告的錢都是怎麼拿 給被告?)有用匯款或支票讓他自己去領。(匯款到哪個帳 戶?)被告的太太林淑媛的帳戶、或是被告的星辰公司。」 等語。復徵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淑媛及星辰公司之帳戶以及 匯款單,該款項均係匯至林淑媛與星辰公司之帳戶。依此, 被告先前雖有向原告借款,然所借款項均係匯至林淑媛與星 辰公司之帳戶,並非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然本件系爭借款, 原告除開立188 萬元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外,另一筆404 萬元之款項卻係匯至被告個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顯與之 前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方式完全不同,足見本件系爭借款並 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再者,依陽信銀行社中分行陽信社中字 第1050017 號函之內容亦稱該188 萬元支票款項,其中有1, 845,000 元是匯至鎮源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被告亦 有將另筆404 萬元匯至鎮源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是



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被告均有轉交給鎮源公司,且證人 沈延諭亦證稱原告有向鎮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益徵本件借 貸關係應係存在於鎮源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 年底被告持鎮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與原告。原告即於101 年12月26日將原告所簽 發之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付與被告,被告將該紙支票背書 後兌現提領現金,並將部分款項1,845,000 元匯至合作金庫 三興分行戶名為鎮源公司之1405717323185 帳號帳戶。㈡、102 年1 月間被告再度持鎮源公司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 、3 支票2 紙,由被告背書後交與原告。原告則委由其岳父李芳 澤於102 年1 月4 日自陽信銀行匯款404 萬元與被告。㈢、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匯款400 萬元與訴外人鎮源公司。㈣、被告交付與原告之上開鎮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經 原告提示後均未兌現。
四、爭執事項:
上開188 萬元、404 萬元,合計592 萬元之借款人究竟係被 告,抑或係訴外人鎮源公司?亦即何人需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 1 至4 支票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均係由伊交付與原告,然否認伊由原告處取得之 592 萬元為伊向原告所借,辯稱其等借款均係由伊代訴外人 鎮源公司向原告所借等情,經查:證人李文玲於本院審理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太太。 (你先生是楊宗烈?)對。(被告跟原告熟?)對,他們有 認識。(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先生會送貨去工地就會看到 被告。(你先生是在做生意?)五金行。(送東西到工地, 是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他是承包鎮源的工程,有時候送 東西到鎮源的工地,有時候送到其他地方。(你先生跟被告 認識多久?)十幾二十年有了。(【提示本院卷第23頁支票 三紙】這三紙支票之前你先生有無借錢給被告過?)有。( 借過很多次?)有。(被告都有還?)對。(之前借款被告 有開支票給原告?)沒有。之前被告借錢拿的支票都是拿鎮 源開的支票,跟這件一樣。(之前被告跟你先生借錢還錢是 支票還沒到期之前就拿錢還給你先生再把鎮源的支票討回來 ,還是鎮源的支票直接兌現?)直接兌現。(在之前的那些



借款,被告有無說他借的錢是鎮源營造有限公司要借的?) 沒有。(101 年底被告是不是拿了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要來 借款,然後原告在101 年12月26日簽發了一張面額188 萬元 的即期支票交給被告,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你為什 麼會知道?)因為我就在現場,當時是在我的店裡,這張支 票是我開的。(你的店在哪裡?)台北市○○區○○街00號 。(除了被告自己去以外,他有帶其他人去?)沒有。(被 告拿這張支票給你先生是要向你先生借錢?)對。(被告有 說是他自己借的還是被告幫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借的?)被告 說是他自己要借的。(被告拿出系爭支票時,被告就在系爭 支票上背書?)我與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 不是在102 年1 月間被告又拿了二張支票分別是400 萬跟30 萬來給你先生?)是。(這次是拿到哪裡給你們?)一樣在 我的店裡。(這次你也在店裡?)是。(除了被告自己來以 外,是否有帶其他人?)沒有看到。(被告拿這張支票來給 你先生是要跟你先生借錢?)是。(被告有沒有說是他要自 己借的?)被告說他要投標,要去標個公共工程下水道的工 程,要標押金。(在這二張支票後面有被告的背書,這個也 是你跟你先生要求被告背書的?)我有點忘記了,因為之前 都有要求被告背書,所以這二張有可能是被告自己先簽好再 拿來的。(你先生是不是委由你爸爸李芳澤在102 年1 月4 日自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匯款了404 萬元給被告?)是我 先生跟我媽媽一起去陽信商業銀行匯。(後來被告跟你先生 借的錢都沒有還?)對。(有沒有向被告去催討?)有。( 被告怎麼說?)不知道,被告是跟我先生講。(被告有沒有 說錢是幫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借的?)沒有,完全沒有。(你 借給被告的錢都是怎麼拿給被告?)有用匯款或支票讓他自 己去領。(匯款到哪個帳戶?)被告的太太林淑媛的帳戶, 或是被告的星辰公司。(你說在被告支票沒有兌現後是你去 催討,還是原告去催討?)是我先生去的。(中間原告有無 對被告提起任何訴訟或存證信函?)之前有對背書人提起訴 訟,但是沒有成立。(沒有成立的原因?)因為支票超過七 天的期限。(你們為什麼拖到105 年才對被告提起訴訟?) 還是要把錢拿回來。(你認識沈延諭?)認識。是這件事情 發生之後。(你先生也是在這件借款之後才認識沈延諭?) 是。(沈延諭有說過這次的借款是他要借的?)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雖然證人李文玲為原告之 妻,然不能僅憑此等親誼關係即認為其證言有偏頗之虞,更 有甚者,即因證人李文玲為原告之妻,其對原告之經商、生 活,乃至於債權債務關係有更密切的瞭解,故其證詞當極有



參考之價值。
㈡、證人沈延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鎮源營造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是我父親。(你在鎮源營造有限公 司有擔任何職務?)股東。(你曾經有開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的票去跟其他人借錢?)有。(【提示本院卷第23頁】這三 張票是不是你以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的?)是。(為什 麼要開這三張票?)101 年度時公司發生財務周轉困難,委 託長期合作的下包幫忙調度資金,才能度過公司危機。(你 開這三張票是請被告去幫你借錢?)當初請被告幫我們調錢 時,因為他說他有認識許多金主,他說要幫我們問問看,被 告問到時我就開這三張票請被告幫忙調資金。(你知道當時 開這三張票時,你知道被告是向何人調錢?)交付支票給被 告時還不知道他會去向誰調錢,是借到錢幾天以後我們就知 道。(你認識原告?)他是我們長期配合的廠商。(你說借 到錢幾天後就知道是向誰借錢,你是知道是從原告那裡借到 錢?)我是數天後從被告那裡知道。(事後原告有無來向鎮 源營造有限公司進行催討?)原告有來針對我們公司貨款部 分進行催討。(這三筆借款部分原告有無向你們來請求催討 ?)原告有向我說這三筆借款不管是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或者 是被告,你們誰來出面還清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2 1 頁至第123 頁),由證人沈延諭之上開證詞可知係鎮源公司 委由被告向他人借錢,而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與被告 等情,然由其證詞亦可知鎮源公司並非親自出面向原告借款 ,故難以憑藉其上開證詞即認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 在於原告與鎮源公司之間。再者,依據證人李文玲之上開證 詞,可知被告於本件消費借貸之前即曾持鎮源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多次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其係代鎮源公 司向原告借錢,故本院認本件系爭之消費借貸關係仍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又證人沈延諭雖證稱原告曾向鎮源公司 請求清償,然原告已陳稱此係因鎮源公司為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鎮源公司追索票 款等情,本院認鎮源公司既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向鎮源公司請求支付票款,符合經驗與論理法 則,故不能以原告曾向鎮源公司請求清償票款,即認為本件 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鎮源公司之間。㈢、被告雖又辯稱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係將所借款項匯 至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林淑媛或被告所經營之星辰公司帳戶, 而本件原告卻係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其匯款模式 不同,故可見此次並非被告自任借款人等語。然資金流動模 式所在多有,被告上開所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此次借款之資



金流動方式與之前有異,然此資金流動模式與本件究係以何 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無直接關係,亦無論理上必然性,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辯稱依陽信銀行社中分行陽信社中字第1050017 號 函之內容亦稱該188 萬元支票款項,其中有1,845,000 元是 匯至鎮源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被告亦有將另筆404 萬元匯至鎮源公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是原告交付與被 告之款項,被告均有轉交給鎮源公司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 告向原告借款後將其所借得之資金轉交給鎮源公司,尚不能 證明本件借款名義人為鎮源公司,況且如果本件係鎮源公司 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與鎮源公司間大可約定原告直接將所 借款項匯入鎮源公司之帳戶,而無須大費周章先由原告將款 項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與鎮源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並非本件系爭各筆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六、綜上,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592 萬元為可採,被告辯稱該等 款項之借款人為鎮源公司為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借款之本金592 萬元,及分別自約定清償日期起至實際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金額 │支票號碼 │到期日 │本金借款日期 │
│ │ │(新台幣)│ │(約定清償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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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鎮源公司│200萬元 │SW5855014 │102年3月26日 │101 年12月26日│
├──┼────┼─────┼─────┼───────┼───────┤
│ 2 │鎮源公司│400萬元 │SW5855044 │102年4月4日 │102年1月4日 │
├──┼────┼─────┼─────┼───────┼───────┤
│ 3 │鎮源公司│30萬元 │SW5855045 │102年4月4日 │102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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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宗烈 │188萬元 │AE1543030 │101年1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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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