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馮群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占用面積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該圖所示編號C 占用面積二四九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坐落同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如該圖所示編號A 占用面積七點○一平方公尺之花圃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前項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免假執行及履行期間 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12地號土地、系爭11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擔任管理機關之雲林縣有土地。被告係門牌雲林縣○○市 ○○街000 巷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公正街195 巷 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公正街195 巷3 號建物坐 落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惟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因原 告就系爭土地將作為興建雲林縣國民運動中心使用,前曾對 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而判決確定,命被告 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 年1 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 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持前揭勝訴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執行事 件於104 年11月13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指 界時,方發現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公正街195 巷3 號建 物其範圍並不僅止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 年 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尚有如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房屋、花圃(下合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前 案訴訟中並未就系爭建物予以測量,致未經裁判,故系爭建 物乃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無法逕對被告強制執行, 而被告復不願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用原告管 理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便於 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鈞院前 案確定判決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認定之不當得利標準 ,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計算基準。而依附圖所示,被告占有系爭1112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為26.83 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01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19.82 平方公尺=26.83 平方公尺),而系 爭11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至104 年均為新臺幣(下 同)3900元/ 平方公尺;被告占有系爭111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249.0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C ),而系爭1116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至104 年均為3325元/ 平方公尺。據 此,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51836元【計算式:(26.83 平方公尺×3900元/ 平方 公尺+249.05平方公尺×3325元/ 平方公尺)×6%×4.5 年 =251836元】。又系爭1112地號土地自105 年起之申報地價 為4200元/ 平方公尺,系爭1116地號土地自105 年起之申報 地價為3379元/ 平方公尺。據此,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其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71元【計算式:(26.83 平方公尺 ×4200元/ 平方公尺+249.05平方公尺×3379元/ 平方公尺
)×6%/12 =4771元】。
三、系爭土地依原證一登記謄本所示,從41年10月11日總登記時 起即為雲林縣有土地,並無登載為國有土地的情形,也沒有 任何撥用紀錄,土地權屬的認定應以登記為準,國軍眷舍管 理表上記載建地來源為「國有營地」,應屬錯誤或製表人有 所誤繕,也不足為土地權屬的認定依據。
四、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前縣長林金生核准撥地讓訴外人劉 海波興建眷舍,此原告謹予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提訴外人劉海波之八十憶往(上冊)內容,充其量 僅為第三人於訴訟程序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內 容亦無系爭建物之興建曾經取得原告同意借用土地之情形, 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且依44年 3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 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惟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軍方單位為做眷村用地使用,而商同原 告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之情形,鈞院前述另案確定判決審理 時,亦曾就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告同意提供軍方做為眷舍使用 為函查,惟原告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均查無任何土地撥用 或借用之公文書存在,是以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另雖早年軍方眷舍未經依前揭土地法第26條規 定依法申請撥用即自行占用各縣市地方政府土地之情形,所 在多有,而被告所提歷次書狀,均僅在爭執系爭建物是否由 軍方列為眷舍管理,及其眷舍管理有無不當,然此為被告與 軍方間之內部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均不得據為對抗原告 之理由。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 ,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再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眷舍主管機關,也非列管單位,而 其迄今並未遭軍方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由軍方為原告,而以眷戶為被告循 司法途徑辦理云云。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為主管機關 國防部辦理有關眷村改建之法令,國防部及其下屬機關是否 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與原告無涉,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受有任何限制,故被告所舉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均不能 拘束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實際上亦與本案無關。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57年5 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現已廢止)第92條第1 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 營地,或奉准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 ,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 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嗣58年6 月11日修正發布 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凡未配 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 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 經營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 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亦同此旨;62年 8 月14日再修正發布之第67條第1 項,及67年9 月9 日修正 發布之第154 條第1 項修正案僅將眷舍不准出租他人經營商 業修正為不准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就房舍所有權應歸房主 所有之規定,均未修正刪除。故若此一期間內奉准在眷村範 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應歸房主所有。
二、被告所有系爭軍眷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早年係前屋主即訴 外人劉海波於陸軍斗六815 醫院服務期間,獲分配新建甲種 獨戶宿舍,於49年9 月6 日進住,迄71年間該宿舍因安迪颱 風屋頂遭樹木倒下壓垮,經劉海波申請當時代管之825 醫院 支付修理費用,然延宕五月未予置理,訴外人劉海波感慨列 而不管、報修不理之眷管制度,在72年元月下旬即全額自費 興建,被告於72年間遵照軍方規定及程序,向陸軍819 醫院 申請配住,以40萬元向劉海波購買系爭眷舍,而獲核准進住 ,此有前手劉海波所著之「八十憶往」回憶錄第107 頁以下 說明綦詳,可資為證。劉海波當時並非無條件轉讓被告,而 係被告以40萬元之價格交付劉海波後,由其出具轉讓同意書 ,並協同向陸軍總部及第十軍團司令部辦理轉讓手續,獲陸 軍總部及第十軍團核可,發給證明函件,再由被告點交入住 。故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被告前手劉 海波應為系爭眷舍之房主,因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以辦理點交方式交付予被告,且原告亦不爭執原有眷舍 早已滅失,目前系爭眷舍已非軍方管有之公用眷舍,係劉海 波原始興建,而由被告以40萬元買受。從而,被告為此一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迄今均用以自住,從無頂讓非 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建地出賣及作租押之情事 發生,軍方無權撤銷被告居住權利,被告亦無拆除宿舍、遷 出土地之理。
三、原告既非軍方宿舍主管機關,亦非列管單位,僅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非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若非 法之特許,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行 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況系爭土地於48年間乃原告借用予軍 方興建眷舍、分配軍眷使用,就此國防部有縣政府之土地撥 用證明,且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眷舍建地來源是國有營 地,故系爭土地之管領人為陸軍第十軍團無誤。又縱使原告 與陸軍第十軍團因時代久遠,目前無法覓得原始借用系爭土 地之公文書,然原告與陸軍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關係 ,在渠等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既為軍眷舍之配用者 ,自非無權占用。
四、本件之情形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將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0 年1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建 物拆除之情形不同。前開案件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全係庭院 、花房等增建建物,本案原告訴請拆除之標的係宿舍本體, 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屬被告,斷無容許原告逕自剝奪之理。五、被告與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間,因甲種宿舍面積有爭執,就 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共識,無資力他 遷,絕非故意不配合國防部改建作業,何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亦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助費,足徵眷改 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 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等語。足見 該規定本身雖不違憲,就被告之情形考量未周,尚不得將此 不利歸責於被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89元。」嗣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1836元,暨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1元」,經核原告所
為請求金額或遲延利息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 ,以雲林縣政府為管理者。
二、被告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之部分。
三、系爭建物是訴外人劉海波以自有資金興建,被告以40萬元向 劉海波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合理?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花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B 、C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12、1116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5 年 6 月24日前往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對照圖、拍攝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見卷內第119 至133 頁),並囑託斗六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見卷內第201 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海波於72年間以自有
資金興建,嗣後被告以40萬元向劉海波買受,對系爭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部分等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辯以:早年係前屋主劉海波於陸軍斗六815 醫院服務期 間,獲分配新建甲種獨戶宿舍,並於49年9 月6 日進住,迄 71年間原眷舍因安迪颱風屋頂遭樹木倒下壓垮,訴外人劉海 波於72年元月下旬以自有資金興建,嗣由被告以40萬元買受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乃於48年間原告借用予軍方興建眷舍分 配軍眷使用,故原告與陸軍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關係 ,在渠等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既為軍眷舍之配用者 ,自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原告既否認其曾將系爭土地借 予軍方使用,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軍方使用系 爭土地,則被告辯稱:原告與軍方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又軍方曾否同意訴外人劉海波 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渠等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亦不得執此對抗告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 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正當權源。
㈣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 等文件,僅能證明前陸軍總司令部有把軍方所興建之眷舍分 配與劉海波居住,惟無法證明軍方曾同意劉海波在系爭土地 上自行興建房屋,且前揭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所分配之眷舍 ,其興建款源為婦聯會所捐贈,建造單位為部隊,建材為半 磚牆木造,面積為15坪,全無軍方許可劉海波自行興建屋舍 作為眷舍之記載。復依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0)品裝9172 號書函所載「馮群先生陳述因其所居房屋已非本部原配之眷 舍編號一號眷舍,建請剔除於眷村改建計畫之外」等語(見 卷內第157 頁),可知系爭建物並非國軍所建配予劉海波或 被告居住之眷舍,而訴外人劉海波是否曾與軍方就系爭土地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又如何承受上揭使用借貸關係等情 ,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訴外人劉海波有經軍 方允許使用系爭土地,始自行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云云,自難 憑採。
㈤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 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參)。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 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 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計算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位置面 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被告對系爭土 地復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自屬有據。
㈢其次,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均為3900元/ 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起為4200元 / 平方公尺;至系爭11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 起至104 年12月止為3325元/ 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起為 3379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見 卷內第67、69頁)可憑。參以系爭土地坐落於斗六市區,北 側鄰莊敬路,鄰近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國 軍雲林財物組等單位,附近商業雖不甚發達,但生活機能尚 稱便利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被告之陳述可稽。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 號A 、B 、C 所示部分,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合理。
㈣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亦應適用此規定。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回溯五年內,自100 年7 月1 日起 至104 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 C 部分,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1836元【計算式:⑴ 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3900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7.01+19.82 )(占用面積)×6%×4.5 (年)=28252 元。⑵系爭1116地號土地部分:3325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 尺)×249.05(占用面積)×6%×4.5 (年)=223584元, ⑴+⑵=251836】;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771元【計算式:⑴ 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4200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7.01+19.82 )(占用面積)×6%÷12(月)=563 元。 ⑵系爭1116地號土地部分:3379元(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249.05(占用面積)×6%÷12(月)=4208元。⑴+⑵= 477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履行期間部分: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已 有年歲,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今欲拆屋還地而另覓他 處居住,顯非立即可以達成,故有關其拆屋還地部分,酌定 其履行期間為1 年。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就拆屋還地部分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396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