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9號
ULDV,105,聲,29,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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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楊明勲
相 對 人 張文瑄
      張汶庭即張庭甄
      張哲瑋
      葉仟偌即葉慧玲
      江秋桂
      洪茗銓
      盧妙靜
      吳良玉
      陳姿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曾 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880 萬元及3,550 萬元為擔保;並依序以101 年度存字第214 、224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103 年度甲 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全字 第16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214 號、第224 號提存書 各1 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本 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147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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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