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玄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 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也不包括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裁判、80年臺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其因賭債而簽發,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則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然上訴人業已提出司法院民國83年3 月14日廳民一 字第01425 號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裁 定意旨等實務見解,可見依我國實務或通說之見解,票據原 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應以票據無因性理論為基礎,即票 據債務人如抗辯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者,則票據債務人應 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至於執票人主張該票據原因關係 係屬借貸而非賭博等情,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先舉證反駁之 ,再由執票人負責舉出反證,苟票據債務人未能先行舉證之 ,執票人自毋庸先舉證其主張為實。且上訴人業已提出99年 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舉出匯款相 關紀錄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證系 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審以匯款總額逾系爭借款契 約所載金額、匯款金額有尾數為由,於無證據之情形下,推 測兩造無借貸事實,且原審判決書第9 頁倒數第2 行中亦載 明「…非必為借款」,足證原審亦無法全盤否定上訴人匯款 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全非借款,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證 據法則之情甚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80年 臺上字第2133號判例意旨,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 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據此,上訴人業已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並提 出匯款紀錄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 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足。且於判斷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74 條 消費借貨之事實時,應分別就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及是 否交付金錢等二項論之,若依其證據足認有此二事實存在, 即應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事實成立,不能逕以契約意思未 表明有物之交付云云而認其契約不成立。詎原審卻以系爭借 款契約所載「願借貸」一詞僅表明有借貸之意思而未有交付 金錢之意思為由,明顯違背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故原審以 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文字為由,無視於本件卷附之匯款紀錄證 據,遽認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明顯適用法規不當,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㈢證人廖進福之證詞確屬虛偽,有上訴狀所附錄音譯文可證, 上訴人與證人廖進福間確無任何金錢往來,更遑論有何對賭 交錢之事,上訴人前已主張證人廖進福之證述虛偽,並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證人廖進福間之金錢往來證明,惟前 審及原審均置之不理,並以證人廖進福之證述為判決認定之 主要依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亦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原判決因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 由,其認定者亦無法全盤否定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其所持 借款成立與否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判決自屬不能 維持,應予撤銷。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㈠前段,係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為指摘,並認原判決 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經
第三審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 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前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廢棄發回意旨指明:「按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 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 ,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指蔡明峯)因向被上訴人(指林玄偉 )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指林玄偉)並謂上訴人 (指蔡明峯)向伊借款償還賭債。上訴人(指蔡明峯)則否 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指林玄偉)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此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前揭規定,本院 即應受其拘束,以該意旨為判決之基礎。則本院判決依該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分配應由上訴人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所舉之司法院 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均非判例,是本院就舉證責任 之分配所持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所列舉之司法院研究意見及最 高法院裁定要旨不同,依前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自非有理。
㈡上訴意旨㈠後段部分,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不當,非原判決依所取捨證據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故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2 行敘明「…非必為借款」部分,觀諸 前後文義,當係敘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 付借款後,認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多樣,不得 逕認係借款,故非證明有交付款項即可謂已盡交付借款之舉 證責任。上訴意旨反指因無法全盤否定係借款,應認其已盡 舉證責任,主張本院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云云,並無 可採。
㈢上訴意旨㈡部分,關於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貨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業於90年4 月17日刪除,並於90 年5 月8 日公告)、80年臺上字第2133號判例內容,此部分 見解於實務上已有定見,並無法律見解有何疑義之情形。至
於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判決以系爭借款契約僅載明「願借貸」 一詞,而未有交付金錢之意思為由,認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 ,則是曲解本院判決文義,此參本院判決第12頁第18行至第 21行係載「除契約文字並非記載業已交付借款外,金額與其 所提交付借款總金額亦不相符,被上訴人(指林玄偉)復自 承匯款非必為借款,且其多筆匯款當時,上訴人(指蔡明峯 )並無資力不足需向人借款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指林玄偉 )是否已交付借貸款項即非無疑。」可明。是本院判決已分 別就有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分別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僅因系爭借款契約未表明有物之交付即認其契約不成立,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取。 ㈣上訴意旨㈢部分,仍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不當,非本院判決依所取捨證據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故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上訴狀所載之錄 音譯文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才提出,亦無日期資訊,而 依其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廖進福屢屢陳稱「他是沒恐嚇我啦 !」「所以我那天說的,是只有說我知道而已。」「我就說 我知道的那些,我就直接說…。」「測謊也沒關係!」等語 (見譯文第1 頁、第3 頁、第9 頁、第14頁),可認證人廖 進福反覆堅稱其證述之真正。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稱證人廖進 福承認其與上訴人無金錢往來、無對賭交錢云云,觀其對話 過程,主要係上訴人在說話,且語意不明(見譯文第14頁至 第15頁),是尚難逕認證人廖進福有承認其與上訴人無金錢 往來及對賭交錢乙事,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無可信。 ㈤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所提上訴自不應許可,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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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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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1月31日│CH7457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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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2月28日│CH7457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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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3月31日│CH745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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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4月30日│CH7457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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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5月31日│CH745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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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6月30日│CH745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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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7月31日│CH745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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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8月31日│CH7457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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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9月30日│CH745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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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0月31日│CH745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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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1月30日│CH7457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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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2月31日│CH745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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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1月31日│CH7457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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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2月28日│CH7457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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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3月31日│CH7457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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