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號
ULDV,105,簡上,25,201609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旻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江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龔芷儀
      吳棋笙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2 月1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度港簡字第13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 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 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 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 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參加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吳清江有消費借貸債權未受清償,兩 造間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將來債權之受償而存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 139 至145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清江於民國93年10月間起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及於94年2 月間請 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納借款、 簽帳款等款項,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7,376 元(下稱系 爭債權),經聯邦銀行屢催未還,上訴人吳清江顯已負遲延



責任。其明知所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於95年1 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 上訴人吳旻紘並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2 人共居一處,上訴 人吳旻紘對於上訴人吳清江之債務應為知悉。嗣聯邦銀行將 其對上訴人吳清江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2 人間 前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既對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 12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撤銷;⑵上訴人吳旻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 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吳清江所有。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應依不 動產登記資料之記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 定款項,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吳清江之父、吳旻紘之祖父吳 濫設於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飛沙分部帳號616-0300-21-00026 -6-0號帳戶(下稱吳濫帳戶)所支付,實際為吳濫所有,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吳清江名下云云。惟縱該拍賣款項係由吳濫 帳戶支付,也可能係上訴人吳清江向吳濫借款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不一定就是吳濫本人購買。且不動產登記並不會 因上訴人吳旻紘未成年而無法登記,吳濫果欲贈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吳旻紘,本可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吳旻紘名 下,無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吳清江名下。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吳清江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係伊父親吳濫 所有,於93年由吳濫出資經法院拍賣取得,取得後是要贈與 其長孫即上訴人吳旻紘,惟當時因吳濫年紀大又不識字,方 借用伊之名義辦理登記。嗣因伊之大陸籍配偶歐陽月英返回 大陸後未再回臺,吳濫恐歐陽月英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搞 掉,方要求伊於95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上 訴人吳旻紘,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為上訴人吳旻紘所有, 伊所為之移轉登記僅是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來 狀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吳旻紘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伊名下前,曾聽 伊爺爺吳濫說過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伊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吳濫所出資購買取得,僅係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吳清江名下,吳濫自屬有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 給上訴人吳旻紘,上訴人吳清江無權拒絕,只能依吳濫之意 思辦理。
㈡上訴人吳清江並非惡意脫產,其所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帳款 每個月都有按時還款從未遲繳過,且上訴人吳清江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戶前尚還款3 萬元予聯邦銀行,若上訴人吳清 江有惡意脫產之意,應無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吳旻紘前猶還款3 萬元予聯邦銀行之理。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就其所辯借名登記,並未能另提新證據予以證明,其 所辯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吳清江之信用卡欠款自94年12月9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有繳款紀錄。另其於94年4 月1 日起向原債權人聯 邦銀行聲請通信預支易付金電話行銷12萬元,共分期24期, 每期5,000 元,又於94年8 月4 日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 通信預支年中獎金3 萬元,共分10期,每期3,000 元,截至 上訴人吳清江最後一次繳款時,尚有通信預支易付金電話行 銷12萬元之分期16期及通信預支年中獎金3 萬元之分期6 期 未還清,故上訴人間於95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吳清江尚有現金卡欠款 79,935元及信用卡欠款207,441 元未償還,顯屬惡意脫產之 行為,上訴人吳清江稱其非惡意脫產、從未遲繳云云顯非可 採。
㈢被上訴人係自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受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 並非另對上訴人吳清江成立新債權,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27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 月 2 日移轉之物權行為,確有害及原債權人聯邦銀行之信用卡 、現金卡欠款債權金額共287,376 元,又被上訴人已自原債 權人聯邦銀行合法受讓該信用卡、現金卡欠款債權,自得行 使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撤銷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屬有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參加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吳清江有消費借貸59,737元之本金 、利息未受清償,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將來債 權之受償而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 特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六、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88、89頁):
㈠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94年12月27日為贈與行為,並於95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吳清江前於93年10月間起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現金 卡及於94年2 月間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帳款,詎 未依約繳納借款、簽帳款等款項,至94年12月9 日止已積欠 聯邦銀行現金卡債務79,935元,及計至95年6 月28日止已積 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207,441 元,合計共積欠287,376 元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 於95年8 月20日公告登載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 乃對上訴人吳清江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 12月30日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13374 號判決上訴人吳清江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確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被上訴人及原債權人聯邦 銀行自95年1 月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 子謄本及異動索引結果,聯邦銀行曾於104 年6 月5 日申請 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則無查調紀錄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7 月22日數府 三字第1040001077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 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則被上訴人於 104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權(見原審卷第3 頁),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 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吳旻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5 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上訴人吳清江名義,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 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而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 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 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 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清江前於93年10月間起向 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及於94年2 月間請領信用卡使用 ,原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納借款、簽帳款等款項, 至94年12月9 日止已積欠聯邦銀行現金卡債務79,935元,及 計至95年6 月28日止已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207,441 元 ,合計共積欠287,376 元。嗣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5年8 月20日公告登載報紙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吳清江提起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1337 4 號判決上訴人吳清江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利 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係 自聯邦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非另對上訴人吳清江成立新債 權,依前開規定,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所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自應認已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該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27日為贈與行為, 並於95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 ,上訴人吳清江至94年12月9 日止已積欠聯邦銀行現金卡債 務79,935元,至95年6 月28日止已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 207,441 元,合計共積欠287,37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如上述。且上訴人吳清江至95年6 月26日止,另積欠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59,737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亦有參加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38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41 至145 頁)。參以上訴人吳清江於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除積欠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外,另尚積欠安泰銀 行、臺北富邦銀行、澳盛(臺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兆 豐國際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公 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等信用卡、現金卡債務違約未清償, 有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案件基本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上訴人吳清江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揭信用卡、現金卡共21張係於95年中 遭強制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上訴人吳清江就 其於前揭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吳旻紘時,仍 有足夠資力用以清償對聯邦銀行所負債務之事實,亦迄未能 舉證證明,足徵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贈與行為及於95年1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 訴人吳清江已無資力清償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訛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清江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上訴人吳旻紘,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有害於聯邦銀行債權 之清償等情,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吳清江空言辯稱其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 每個月均按時還款,從未違約遲繳,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前猶還款3 萬元予聯邦銀行,並非惡意脫產云云, 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以前詞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吳濫所出資購買 取得,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吳清江名下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前開所辯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吳濫與上訴人吳清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⑵查上訴人所辯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為吳濫所出 資等情,固據證人吳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是伊叫吳清江 幫伊去法院拍賣,資金是由伊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且吳濫帳戶於93年4 月16日、93年4 月21日各有提領現金 40,000元、轉帳120,030 元等2 筆紀錄(見原審卷第52頁) ,其中轉帳120,030 元部分,係轉帳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國 庫保管款專戶帳號:541100109725,上開帳戶再由匯款人憑



匯款收據換取國庫保管款專戶取款憑條,至法院辦理相關繳 款事宜等情,亦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4 年12月23日四農信 104 字第1040000738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 分行105 年1 月5 日華虎存字第1050000002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4、67頁)。惟自吳濫之帳戶支付拍賣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價金之原因甚多,除可能如上訴人所辯係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吳旻紘而支付外,亦可能係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吳清江而支付,或吳清江向吳濫 借款購地,甚或該帳戶向由吳清江使用,亦非絕無可能,是 尚難僅憑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為自吳濫之帳戶 所出資,即謂吳濫與上訴人吳清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況證人吳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法官問:為何當初資金是你出的,為何土地登記在吳清江的 名下?)當初我是要登記在吳清江的名下,但是之後吳清江 娶大陸的太太,所以才又移轉登記在吳旻紘名下。」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吳濫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當時,即係欲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吳清 江名下,並無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吳旻紘,尤 無與上訴人吳清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自不得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自吳濫之帳戶所出資購買 取得,即謂吳濫與上訴人吳清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⑶證人吳中原於原審雖證稱:伊與配偶鄭幸宜均從事代書工作 ,93年間伊有陪同吳濫辦理拍定系爭土地,吳濫有說要買系 爭土地給孫子即被告吳旻紘,得標後,伊有陪同吳濫繳納拍 賣價金,因吳濫說孫子還小,就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吳清 江,後來吳濫說擔心被告吳清江有大陸配偶,恐將來無法將 系爭土地給孫子,就由鄭幸宜於95年1 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給被告吳旻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正面) ,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3年4 月16日拍賣期日,係由上訴 人吳清江委任鄭幸宜到場參與投標,以總價151,000 元得標 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60號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無訛(見該執行卷宗第135 至138 頁),則證人 吳中原證稱93年間伊陪同吳濫辦理拍定系爭土地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且證人吳濫於本院亦證稱係伊叫吳清江幫伊去法 院拍賣等語明確,有如前述,則證人吳中原上開於原審之證 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吳旻紘係76年8 月17日出 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於93年4 月16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定時為年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法並無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情形



,則吳濫果有意出資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用以贈與上 訴人吳旻紘,只須由上訴人吳旻紘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吳 清江代為參與投標,即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無 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吳清江名下之必要,是亦難執證人吳中 原前揭證述,據以證明吳濫與上訴人吳清江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
⑷此外,上訴人就吳濫與上訴人吳清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揭 所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3年4 月16日拍定後,係由吳濫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吳清江名下云云,應無足採。
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95年1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 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旻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95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上訴人吳清江名義,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吳清江吳旻紘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上訴人吳旻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5年1 月2 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上訴人吳清江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認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