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根旺
被 告 詹斐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結婚,但被告有購買 慾及浪費金錢的習慣,經常購買衣物不合適便丟棄,並有損 壞原告之衣物之行為,被告曾於104 年2 月22日將原告的手 機丟到房屋後面,導致手機內SIM 卡不見,原告因而重辦手 機,被告也經常自言自語而影響原告的睡眠,原告因無法忍 受,已自去年1 、2 月間與被告分房至今;此外,被告常以 言語頂撞原告母親,其曾向原告母親表示如果生氣就會把房 子燒掉等語,及對原告外婆不敬,於原告外婆過世時,被告 竟說「不知是拜誰,我才不去」等語。綜此,原告已經無法 忍受被告之行為,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惠芬到庭具結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其於104 年2 月22日申辦門 號亞太電信客戶留存聯、兩造住處窗戶毀損照片4 張及被告 自言自語之錄音檔3 個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結 果,錄音檔3 個均為1 名女子自言自語,104 年6月26日錄 音檔長達1 時20分,該女子提到:想要去台北看101 大樓, 姑姑說不行,要和瘋婆一起,我自己媽媽親生的,為什麼要 讓人家歧視有的沒有的等語;104 年4 月11日錄音檔長達1 時7 分,該女子提到:想要去臺北住等語,及自言自語小時 候的事情;104 年3 月24日錄音檔長達1 時10分43秒,該女 子提到:電視演的和我看的大概知道你們在說什麼,你們姓
陳的很會說謊,我不會說謊,錄來錄去好像你們都編喜劇編 好了,是在保護我還是在保護什麼,祖父母都搞不清楚等語 ,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長時間自言自語,且內 容缺乏邏輯、現實感之情事。又兩造於101 年2 月24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 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 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 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 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兩造於101 年2 月24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上開損壞原 告之衣物、將原告手機丟掉及長時間自言自語而影響原告的 睡眠等異常行為,兩造分房迄今已1 年餘,現兩造雖仍同住 一屋,惟日常生活已無任何交集,被告與原告家人之相處亦 不和睦,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被告之異常行為已足使 其配偶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現空有形式之婚姻關 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夫妻間互信、互諒、 互愛之婚姻基礎顯已遭破壞,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可主 要歸責於被告異於常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 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